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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旻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 不實訊息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 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為上開行為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法 對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 之行為,亦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相同刑罰 規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故被告上開行為前、後之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裁判時法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傳染病防 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