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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2 年度豐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劉懿芳 訴訟代理人 任起典 被   告 億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羅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購物價金新臺幣(下同)5, 800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4月2日經電視廣告向被告億嘉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億嘉公司)電話確認購買蔬果慢磨機壹臺(下稱 系爭慢磨機),系爭慢磨機於同年4月4日寄至原告處所 。 ㈡因系爭慢磨機與電視廣告內容所形容之功能不符,原告 因而於同年4月8日於臺中市四張犁郵局寄出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向被 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辦理退貨並收回貨物, 豈料,被告以鑑賞期試用期,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 條之反面解釋,故意不依法辦理退貨。 ㈢系爭慢磨機為機器設備,若不經使用檢測,於觀察外觀 並無法了解機器瑕疵。再者,原告並無任何使商品毀損 滅失變更之情事,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消保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辦理退貨無須說明理由,是兩 造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收取原告價金,顯無理由 。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 告購物價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等語。 ㈤提出: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02年 消調字第085號影本、購物發票影本、通知退貨之存證 信函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已於系爭產品說明書底頁,清楚載明「鑑賞期非試 用期,所以您所退回的商品必須是全新的狀態」等標示 。 ㈡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反面解釋,及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網站上之消費者權益解答,消費者非因檢查 之必要或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造成商品有毀損、滅 失或變更者,即喪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 ㈢商品使用後是否可行使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解除權, 說明如下: 1、依消保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94年1月26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 件回覆函,可知消保法第19條規範目的係為弭平郵 購買賣無法如傳統店舖買賣可現實檢視商品之資訊 落差,而給予之特別保障。是為使郵購買賣獲得傳 統店舖買賣相同資訊程度之檢查必要行為,自應以 消費者若處於傳統店舖買賣時所得為之行為內容作 為檢視範圍及限度,以達到於現實檢視商品之相同 保障程度,方不至於同為買賣行為,而保障歧異之 情形。 2、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100年5月6日召開 之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小組第64次會議結論,使 用商品是否屬於檢查所必要宜依個案判斷,故被告 認為應以該會議研析意見乙說,宜依個別商品之特 性或交易習慣個別判斷,較為合理。 ㈣原告使用系爭慢磨機榨汁,蓋系爭慢磨機係食物處理器 具,關係食用衛生,於每人衛生習慣不同下,對於陌生 人使用過之慢磨機,心理上難以接受購買。若將「使用 」解釋於「檢視」之概念,顯讓被告蒙受巨大損失,相 對於原告僅為瞭解商品之參考,輕重失衡殊不合理。又 系爭慢磨機之交易習慣類似果汁機之產品,即便原告係 在現場購買慢磨機,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亦未曾聽聞 得將產品攜回榨汁使用後再決定是否購買之情形,故就 交易習慣及生活經驗,原告使用系爭慢磨機榨汁後,不 符交易習慣,並非屬於檢視範圍,原告之行為已使系爭 慢磨機價值跌落,不得以檢視置辯,則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退貨退款並無理由等語。 ㈤提出:系爭慢磨機說明書底頁影本、產品濾網發霉照片 壹張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並應予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規定於7日豫期內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 ㈠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 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 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 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 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 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102年4月4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102年4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證, 足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係於收受商品7日內為之,應已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定猶豫期間7日之規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抗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反 面解釋,原告使用系爭商品之行為,不屬於商品之必要 檢查,故其解除權消滅,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按「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7條固有明文,惟「使用」是否包含在檢查之概 念內,相關法令則乏明文規定,然本院衡諸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明文賦予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 契約之權利,鑑於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於購買前 無法檢視商品,致無從得知所購買商品之機能、用途及 操作性能,是否如企業經營者事先之宣傳或廣告一般, 因此賦予消費者於收受實體商品後,得於接觸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據此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規定之目的係在確保消費者對所購買商品之充分瞭解 。然而,消費者欲瞭解商品之機能、用途及操作性能, 恆不可能僅從外觀檢視加以明瞭,若未實際操作使用, 有時難以瞭解商品性能是否與企業經營者之宣傳或廣告 相符,亦即「使用」與「檢查」並非截然可分之不同概 念,判斷消費者是否必須以「使用」方式對商品進行合 理檢查,仍應從商品本身性質及企業經營者對商品宣傳 內容等角度加以觀察,非可逕謂商品一經使用即喪失契 約解除權,故被告片面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商品之行為, 不屬於商品之必要檢查,故其解除權消滅等語,似有誤 解,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慢磨機與電視廣告內容所形容之功能不符 ,並通知解除二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7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應不消滅,自得於7日 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被告雖再辯稱:消費者到傳統店鋪購買蔬果榨汁商品, 亦不可能提供商品試用,也不可能容許消費者現場榨汁 或帶回家榨汁後再決定是否購買等語,惟查,一般坊間 商場推銷蔬果榨汁商品時,提供現場實際操作以供消費 者檢視及體驗者,消費者在現場體驗後認為商品符合需 求,始會決定是否買回使用,因己現埸體驗使用過,買 回後即無所謂7日之猶豫期間用,被告將傳統店舖式 消費與電視購物之消費方式視為相同,乃無視消費者保 護法立法意旨所保護之消費者權益,所辯顥不足信;此 外,被告所銷售系爭商品價格達5,800元,並非廉價商 品,惟消費者購買前非但無法瞭解商品性能、清洗方式 及操作便利性,甚至連外觀亦無法檢視,若謂消費者收 受商品後僅能從事外觀檢查有無瑕疵,尚難謂公平。 ㈤綜上,本件系爭商品既係原告透過電視購物頻道,以價 金5,800元向被告購買,且系爭商品於102年4月4日送達 原告後,原告於102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解除契約,自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故本件系 爭買賣契約已屬合法解除。從而本件被告應返還與原告 之價金應為5,800元及自二造調解不成立之102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叁、本件係適用小額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肆、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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