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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消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演原 
被      告  華昱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SpectraLOCK幻彩填縫劑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原告交付前開物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替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SpectraLOCK幻彩填縫劑(下稱系爭商品),並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將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數給付完畢。料原告於109年3月4日經由宅配收受系爭商品後,於同年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退貨,表明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竟為被告所拒絕,未返還前開價金。為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規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公司設有實體辦公室及倉儲售貨,並以網路通路或訪問交易為產品銷售方式,主要係供貨於經銷商、營造公司或泥作工班,應無消保法之用。又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業已告知原告產品需完整包裝售出(二箱4組料劑及配件),無法拆封分售,然原告聲稱會全盒箱購買,被告公司始同意先拆裝出貨系爭產品,然亦有不斷告知原告一經拆封即不接受退貨。是本件縱認有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第2款規定,亦屬消保法第19條但書所載不得退貨之例外情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動電話內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並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8頁),且此交易過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信為真實。
二、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資料,包含建材零售業、漆料、塗料、化學製品等各項用品批發業等,有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又系爭商品為原告透過網路LINE通訊交易軟體向被告購買,兩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使原告無法預先檢視,則兩造交易型態,自有消保法有關通訊交易之適用。被告辯稱公司慣常銷售方式係將產品直接運送至工地,本件係應原告要求始以通訊軟體對話乙節,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客製化給付,有消保法第19條但書之適用等語。然查所謂客製化商品,衡諸一般交易通念,應係指企業經營者根據不同消費者之獨特需求所進行之個人化製作,故該商品本質上應有為消費者專門量身打造之性質。觀諸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8頁)及系爭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系爭商品固有被告主張經拆箱後單獨販售之情事,然系爭商品顯非依原告指示所設計製作之產品,自非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客製化商品又系爭商品亦非屬合理例外適用情事準則第2條所定其他類別之商品,原告自得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向被告解除契約,不因被告公司人員事先單方面表示拆箱後不得退貨,即影響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㈢至被告抗辯係因信任原告會下單購買整箱貨品,始同意拆箱後先出貨系爭產品,原告退貨將造成整箱貨品之損失等語。然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即係賦予消費者不須任何理由之解除權,以補足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認識不足之缺口,縱因此課予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較高之退貨忍受義務,亦係立法者之抉擇。被告公司既已同意拆箱後單獨出貨,即需自行承擔拆箱後因原告退貨所生之損失,僅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解除契約之時點已逾7日等語。然查:
  ㈠網路購物之締約方式有其特殊性,由於網路購物既允許締約之方式以網路傳輸的方式(例如網站下單、電子郵件)進行,則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可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為之。是基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及網路購物之性質,應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書面通知」,可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例如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等)方式為之。
  ㈡經查,被告銷售人員於109年3月4日上午告知原告:「……訂購的"幻彩填縫劑"共(一組),3/3已經由翊倉貨運寄送出,……。」,經原告於同日下午8時許回應「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堪認原告係於109年3月4日收到系爭商品。原告於109年3月9日向被告銷售人員表示:「如果真的沒辦法施工(,)我可以申請退貨嗎?」,經被告銷售人員於翌(10)日回稱無法提供退貨服務後,原告續稱:「所以沒辦法解決問題就要硬吞我的錢?」、「施工問題不解決……退貨也不肯……。」、「不理會?要走消基法程序?正式提出退貨需求」、「依據消基法(,)我有權在七天內提出退貨需求(。)我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堪認原告確於109年3月9日詢問可否退貨,再於翌(10)日明確表示提出退貨要求,距離其收受系爭商品之109年3月4日,尚未逾7 日。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嗣於110年3月13日,尚有要求被告銷售人員提供產品型錄等語。然觀109年3月11日至13日間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可見係被告銷售人員主動表示已提供相關施作影片,原告僅稱「哪邊?丟上來」,嗣即持續主張要求退貨之意旨,足見原告未撤銷退貨之意思表示,而仍明確主張退貨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又此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返還系爭商品,請求為對待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理由,爰依法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五、至原告雖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為附對待給付之判決,於原告返還系爭商品前,被告尚無遲延責任可言。是以,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返還系爭商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返還系爭商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前述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伍、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起算時點,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