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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垣程



            劉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號、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垣程犯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劉慧犯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尹垣程、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尹垣程、劉慧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尹垣程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所用,為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故於被告尹垣程所犯之主文項下沒收之。
㈡扣案之電腦1台,為被告劉慧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所用,為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故於被告劉慧所犯之主文項下沒收之。
㈢另本件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