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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二氧化碳 高壓鋼瓶參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 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二氧化碳高 壓鋼瓶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4年8、9月間,在 花蓮市光華工業區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 年男子借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業經蒞庭 檢察官更正如上);又另行起意,於94年10、11月間,在花 蓮市○○○街、華城6街口附近,向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李 友仁」借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瓦斯長槍,業經蒞庭檢 察官更正如上)。於95年7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 ○號住 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2枝、其所有之二氧化碳高壓鋼 瓶3 個及向友人所借之玩具槍底火2盒。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秉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由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扣案之空氣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 槍,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mm鋼珠(重約0.88g)試射,測得鋼 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86、185、185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 分別為15.22、15.06、15.0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3. 84、53.26、53.26 焦耳/平方公尺,經其對活豬作試射測試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4焦耳/平方公尺,即足以穿入 豬隻皮肉層,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扣 案之瓦斯鋼瓶 3瓶,認均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等情,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1955 5 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參,並有上 開空氣長槍、改造手槍各1枝、玩具槍底火2盒及二氧化碳高 壓鋼瓶3個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被告二次非法持有槍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未經許可分別持有槍枝,行為可 議,然其並未用以犯罪,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各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持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末查被告雖曾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依蒞庭檢察官之要 求,捐款新台幣 5萬元予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此有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乙紙在卷可參,足見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4年,以勵自新。扣案 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 1枝,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 收。扣案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3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成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底火 2盒,係玩具槍底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花蓮縣警察局95年 8 月21日吉警偵字第0950013273號函乙份在卷足考,故扣案玩 具槍底火並非違禁物,而被告又否認為其所有,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健 河 法 官 吳 韻 馨 法 官 李 世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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