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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玉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玉秩字第3號 聲請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處罰人  田錦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玉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聲請罰鍰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錦源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田錦源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 午6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國小內,無故跟追女學 生魏○○、高○○二人,並稱「美女美女妳不要跑你要去哪 裡玩,為什麼看到我都要跑」等語調戲異性,致上揭二學童 感到著急、害怕,逃離現場。上開違序行為,經聲請機關於 102年12月18日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罰鍰在案,被處 罰人逾期不完納,爰請求易以拘留。 二、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處新臺幣 (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又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 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 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處罰人田錦源固不否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30 分 許,曾出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卓溪國小內 ,然矢口否認有以猥褻之舉動,調戲女學生魏○○、高○○ 二人等情,辯稱:伊當日於在卓溪國小內係要打電話給伊之 母親,伊係在當日上午7時許用校內之IC 卡電話撥打給伊之 母親云云,然查:被處罰人於上揭時地有以猥褻之舉動,調 戲女學生魏○○、高○○二人等情,業據魏○○、高○○、 高進、高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固上開真實予認定。又被 處罰人雖辯稱伊當日出現在卓溪國小內打電話給伊之母親之 時間為7時許云云,然查被處罰人於102年12月6日上午6時56 分33秒許至6時58分08 秒許,係在卓溪國小之校園內閒逛, 而非在校園內撥打公用電話等情,有卷附之監視4 張附卷可 稽,是被處罰人是否係因欲撥打電話給伊之母親始於上開時 地前往卓溪國小,實非無疑。綜上,被處罰人所辯,顯非可 採,其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 款之規定甚明。 四、又被移送人於102年12月6日,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條第3款之行為,已如前述,移送機關並已於102年12月18 日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2,000 元,該處 分書於10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6分送達予被處罰人,被處罰 人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足憑應堪採信。是聲請人就此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聲請易 以拘留,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並以900元折算1日,其 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故被移送人應易以拘留2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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