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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花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0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簡字第 3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治明知其並非「黎明教養院」或為其他慈善機構募款之 志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徐義妹、劉奕貴、 何紹坤、林志勳、鍾享文及李秀玉等人(下合稱徐義妹等 6 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予吳玉治如「詐騙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 二、案經鍾享文、林志勳及何紹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載時地曾向徐義妹等6 人分別取 得如附表所載之金錢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其為「恩嶺雜誌社」之員工,其係向徐義妹等 6人兜售該雜誌社出版之書籍雜誌,因而向徐義妹等6人分 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其絕無以「黎明教養院」 或其他慈善機構募款為理由而收取金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各以附表記載方式向徐義妹等6 人 分別收取如附表所載金錢等情,分據證人徐義妹等人各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1、23 -25、27-29、31-32、34-36、38-40、42-44頁、偵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49-56頁),參酌證人徐義妹等6人係指 稱被告自稱為「孤兒院」或「黎明教養院」之人員而前來 募款等語,其中就被告如何向其等索取金錢之過程,所述 情節均大致相同,再衡以證人徐義妹等6 人與被告間在本 案發生前均互不相識,此並無夙怨嫌隙,徐義妹等6 人 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徐義妹等6 人之前揭證述內 容應屬可信;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及照片15幀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8-11、49-58頁),此部分事實已認 定。又被告並非「黎明教養院」之員工或志工,亦未受「 黎明教養院」之託而在外募款乙節,亦據證人即「黎明教 養院」職員黃展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 47頁 )。準此,被告並未受「黎明教養院」或其他慈善機構之 委託對外募款,卻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附表記載之方式 令徐義妹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分別構成詐欺罪等情,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恩嶺雜誌社」兜售書籍,方自徐義妹 等6 人處收受金錢等語,並提出該雜誌社所發行之書籍為 憑。惟查,徐義妹等6人分別交付200元予被告,既如上述 ,但觀諸上開雜誌內頁之「訂價」欄卻載明「每本150 元 」等語(見外放之恩嶺雜誌),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以 販賣書籍雜誌為由而向徐義妹等6 人收取金錢,顯有疑義 。又參酌被害人李秀玉於警詢時提出由被告開立記載收取 200 元之收據乙紙,其上載有「隨同收據贈送刊物壹本」 等語(見警卷第60頁),已明揭書籍雜誌係因「贈與」而 交予各被害人之旨,益徵被告絕非以兜售書籍雜誌之名義 令被害人交付金錢至明,是其前開辯解,殊無足採。 (二)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為事後卸責之詞 ,其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等犯罪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何紹坤、林志勳謊稱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虛偽事由,致何紹坤、林志勳均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錢予被告,應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並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僅因圖謀小利,即假藉慈善機構名義並濫用民眾同 情心牟利,在短期內以相同手法向徐義妹等6 人行騙,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 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得之財物既均為犯罪所得且已扣案,其中 除附表編號5 部分之金錢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李秀玉,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61頁),此部分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各項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之各犯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屬其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地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主文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徐義妹 │106年1月19│對徐義妹謊稱其│200元 │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上午9時 │為孤兒院募款云│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許 │云,使徐義妹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其捐款將轉交│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花蓮縣瑞穗│予慈善孤兒院機│ │貳佰元沒收。 │ ○ ○ ○鄉○○○路│構而陷於錯誤,│ │ │ │ │ │52號 │進而交付金錢。│ │ │ ├──┼────┼─────┼───────┼─────┼───────────┤ │ 2 │劉奕貴 │106年1月19│對劉奕貴謊稱其│200元 │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中午12時│為「黎明教養院│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許 │」募款云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使劉奕貴誤信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花蓮縣光復│捐款將轉交予「│ │貳佰元沒收。 │ ○ ○ ○鄉○○路10│黎明教養院」而│ │ │ │ │ │號 │陷於錯誤,進而│ │ │ │ │ │ │交付金錢。 │ │ │ ├──┼────┼─────┼───────┼─────┼───────────┤ │ 3 │何紹坤、│106年1月19│對何紹坤、林志│400元(何 │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 │ │林志勳 │日中午12時│勳謊稱其為「黎│紹坤、林志│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許 │明教養院」募愛│勳各交付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心捐款,用以幫│200元)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花蓮縣光復│助「黎明教養院│ │幣肆佰元沒收。 │ ○ ○ ○鄉○○路1 │」云云,使何紹│ │ │ │ │ │段10巷12號│坤、林志勳均誤│ │ │ │ │ │ │信捐款將轉交予│ │ │ │ │ │ │「黎明教養院」│ │ │ │ │ │ │而陷於錯誤,進│ │ │ │ │ │ │而交付金錢。 │ │ │ ├──┼────┼─────┼───────┼─────┼───────────┤ │ 4 │鍾享文 │106年1月19│對鍾享文謊稱其│200元 │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下午1時 │係「黎明教養院│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許 │」志工,「黎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明教養院」需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捐款云云,使鍾│ │貳佰元沒收。 │ │ │ ├─────┤享文誤信捐款將│ │ │ │ │ │花蓮縣光復│轉交予「黎明教│ │ │ ○ ○ ○鄉○○路11│養院」而陷於錯│ │ │ │ │ │號 │誤,進而交付金│ │ │ │ │ │ │錢。 │ │ │ ├──┼────┼─────┼───────┼─────┼───────────┤ │ 5 │李秀玉 │106年1月19│對李秀玉謊稱其│200元 │吳玉治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日下午1時 │係花蓮市某機構│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許 │志工,募愛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捐款云云,使李│ │。 │ │ │ │花蓮縣光復│秀玉誤信捐款將│ │ │ ○ ○ ○鄉○○路7 │轉交予慈善機構│ │ │ │ │ │號 │而陷於錯誤,進│ │ │ │ │ │ │而交付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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