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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和誘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和誘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已滿16歲而未滿20歲之00 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於105年2月間透過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進而 交往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為已滿16歲而未滿20歲之女子 ,且A 女為0000-000000A、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母、A女之父)之未成年子女,並與其父母共 同居住在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為有家庭之人,竟基 於意圖使A女為性交,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5年5 月16日凌晨1時許以欲幫忙處理A女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事為由 ,致電予A女邀約見面,徵得A女同意後,由其騎乘機車將A 女接送至位於同縣○○市○○路○○○巷○○號3樓之民宿房間, 並於上開民宿房間內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同日下 午2時許,勸誘A女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旅遊並住宿3 日,而 脫離A女父母之監督,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二、甲○○明知A女並未向黃肇福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號3樓租屋處內,撰寫虛偽之A女與黃肇福之借貸契約範本1 紙,要求不知情之A女依範本書寫借據1紙,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甲○○即持上開虛偽借據至A女住處,向A女之母佯稱 :A女曾向地下錢莊借貸1萬2,000元,逾期未還,今日至少 須返還一半之款項即6,000元云云,致A女之母陷於錯誤,依 指示交付6,000元予甲○○,因而詐得上開款項。A女之母 發覺受騙,於甲○○以欲告知其A女所在處為由邀約見面時 ,雙方約定於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面談 ,A女之母即通知黃肇福一同前往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 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黃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證人A 女之父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 第51頁、他字卷第4 頁至第13頁、偵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 4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 至第96頁),並有虛偽借據1 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至106 頁、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256 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5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 女係00年0 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6歲以上而 未滿20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 2 頁)。且A 女曾將其為16歲之人告知被告甲○○乙節, 經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 頁 及本院卷第30頁),亦經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詳(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被告主觀 上認知A 女為16歲以上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 成年人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犯上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固係對於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24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 被害人年齡未滿20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99年湖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新竹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於101 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因脫逃歸案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4 日;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530 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案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7 月4 日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裁判 宣告前,經A 女之母逼問A 女下落,而吐露A 女之下落後 ,即由A 女之表兄前往接回等情,業據A 女之母於警詢陳 明(見警卷第41頁背面),核符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爰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未滿20歲 之少女,心智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情慾,和誘A 女脫 離家庭並與之性交,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詐騙A 女父母,被告所為破壞A 女父母親權之行使,亦造成A 女 及其父母家庭圓滿之破裂,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除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項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另考量被告與甲女係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 ,於本案和誘罪犯行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和誘甲女脫 離家庭期間為6 日,期間尚無證據證明曾對A 女施強暴、 脅迫之犯罪手段,復審酌被告固坦承犯行,惟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 師且月薪約4 、5 萬元、離婚、尚須扶養未成年之2 子及 負擔母親之醫藥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9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A 女之母詐得之6,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意圖使A 女為性交,而和誘A 女脫離家庭期間,A 女固多次表示返家意願,被告尚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以A 女若返家恐遭黑道人士尋仇討債,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致其心生畏懼而不 敢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伊係跟A 女說要去羅東玩,且一同乘坐火車前 往,倘伊曾恐嚇A 女或限制A 女之行動,A 女於火車上即 可呼救,且A 女行動係屬自由;渠等亦曾於網咖遇警臨檢 ,A 女亦有機會向警方呼救,伊並未恐嚇A 女等語。經查 ,證人A 女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家期 間曾告知被告要回家,然被告稱有人要堵伊,且有1 名剛 被關出來叫「宋儀坤」、綽號「燒破坤」之人要去伊工作 處砸店、堵伊,一路上被告都對伊恐嚇上情,伊覺得很害 怕就聽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42頁 至第44頁、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惟按 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 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案中,因被告對 A 女為和誘之犯行及對A 女之母為詐欺之犯行,嗣經A 女 及A 女之母告訴,是A 女與被告間本有衝突、對立之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恐嚇罪部分,除證人A 女之單一指 述外,尚乏其它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 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等人不利 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等人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項、第240條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4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 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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