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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然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然因告訴人即花蓮縣鳳林地區民意 代表周清豪前往位於花蓮縣○○鎮○○段○○○○○○○○號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察看有無民眾非法堆放廢棄物,被告 聞訊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45分許, 以強暴、脅迫方法,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且行進中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阻止告訴 人離去,因本案土地地處偏僻,草木叢生,對外僅有偶因汽 車通行後殘留輪胎痕跡之狹小通道,告訴人受阻後無法離去 ,致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行動自由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周清豪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方文良之證述、警 員製作之現場錄影對話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 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本案貨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地籍圖謄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停在 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貨車前,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 稱:當天告訴人突然闖入我與父親徐水源耕作的本案土地, 我因為見陌生車輛侵入本案土地,所以騎乘本案機車追上告 訴人駕駛的本案貨車,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的貨車前,目的 是問清楚告訴人侵入本案土地的原因,後來告訴人當場報警 ,我也認為應該讓警察來處理,且因本案土地偏僻不易到達 ,等待期間我還離開現場嘗試要引導警察進來,我並無妨害 告訴人行動之意思,我認為告訴人可以隨時離開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將本案機車停在告訴人之本案貨車 前,然觀現場照片,告訴人尚可繞行通過被告停放之本案機 車離開現場,是被告並無何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無法排除之 物理性障礙,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土地是被告 與其父親徐水源所承租耕作,被告係因有陌生車輛侵入本案 土地,欲釐清告訴人侵入本案土地之原因,而被告將告訴人 攔下後,告訴人亦當場報警,被告認為告訴人既已報警而毋 需重複報警,且被告為使警察順利到場協助釐清狀況,亦協 助引導警察進入本案土地,可見被告無何強制告訴人之犯意 ,自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為花蓮縣鳳林地區民意代表,於109 年7 月25日上 午前往本案土地,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自後方騎 乘本案機車,並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且行進中本案貨車前 一節,核與證人周清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證人 即隨告訴人到場之里長鄒源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之人方文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1至13、19至29頁,偵字卷第27至29、43至45頁 ,本院卷第139 至153 、209 至224 頁),並有現場照片 、本院110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5 頁,本院第96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證人周清豪於本院證稱:我在上開時間與里長鄒源盛各自 駕駛車輛至本案土地查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從後方追到 我前方攔住我,並將機車停放在我駕駛的本案貨車前不讓 我離開,當時我被攔住的路段為單線通行,僅有容納一輛 車可通過的寬度,且兩旁是雜草、水溝或石頭,我駕駛的 車輛無法繞過被告停放的機車離開,經我報警後警察請他 移開機車後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53 頁), 其所證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其駕駛之本案貨車前方 ,因該路段僅供單輛車通行,車輛兩旁為雜草叢生,其無 法繞行被告機車離開一節,核與證人方文良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我看到兩輛車開進本案土地,被告用機車攔住告訴 人及鄒源盛的汽車,因路很小條只容一輛車經過,告訴人 因此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證人鄒源盛於 警詢及本院時證稱:被告用本案機車擋住告訴人及我的汽 車不讓我們離開,因本案土地是產業道路,只容一輛車經 過,且該路段兩旁為雜草及石頭,我們無法判斷兩旁路段 是否可通行,無法繞過被告的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9 至23頁,本院卷第209 至224 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略以:告訴人駕駛之本 案貨車前方為泥地小徑,寬度約可容一輛汽車通行,該路 段之汽車通道兩旁雜草高度約於腳踝高度,可供行人或機 車通行,再往兩旁之雜草高度約至成人膝下高度,無法供 通行一節,有本院110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存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有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3至35頁),可見告訴人證稱其駕駛本案貨車 至本案土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車前方之路段, 係屬僅供車輛單行之狹窄路段,且車輛兩旁為雜草生長之 處,告訴人尚無從繞行被告之機車而離開一節,應屬可信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繞行通過被告停放之本案 機車離開,被告未造成告訴人無法排除之物理性障礙,與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一節,尚難憑採。 (三)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在上開時間見兩輛 汽車無故駛進我跟父親耕作的本案土地,因本案土地上的 東西常遭偷竊,而我懷疑該等車輛是小偷,所以我騎乘本 案機車追上並擋在告訴人駕駛的本案貨車前,我當時告知 告訴人本案土地為私人土地,並詢問他來本案土地之目的 ,告訴人一直跟我說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並未擋住 他不讓他離開的意思,只是要問清楚他來做什麼,且告訴 人稱要報警時,我還請他趕快報警,讓警察來公正處理, 我與告訴人一同等待警察到場期間,我還繞出去想要引導 警察進來,後來是方文良先找到警察並引導警察到場處理 等語(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 57至58、153 至154 、229 至231 頁),而被告為本案土 地之耕作權人一節,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為本案土地之耕作權人,因其 與父親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工作時,見告訴人駕駛之本 案貨車為陌生車輛,故懷疑告訴人為竊賊,始騎乘本案機 車擋住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欲釐清告訴人至本案土地目的 ,並由告訴人報警後一同等待警察到場等情,歷次供述明 確、一致,已難認虛妄。且證人即在場之被告父親徐水源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在本案土地工作,發 現兩輛車開進來,因為我們在本案土地上的東西常被偷, 我跟被告就想問清楚告訴人到場目的等語(見警卷第3 至 5 頁,偵字卷第87至89頁)、證人方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當天本案土地有兩輛陌生車輛突然開進來,因本案 土地附近農具常被偷,被告以為是小偷開車來偷東西,被 告才騎乘本案機車擋住告訴人駕駛的本案貨車,目的是要 問清楚告訴人為何進來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字卷 第43至4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本案土地常有竊案,故 其見陌生車輛逕自進入本案土地,方騎乘本案機車攔住告 訴人駕駛之本案貨車,目的係欲確認告訴人進入本案土地 之原因等節,核與證人徐水源、方文良上開證述一致,被 告上開供述,應屬有憑,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出於妨害告 訴人離開本案土地權利之主觀犯意,洵屬可疑。 (四)且證人周清豪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攔住我時稱本案土地是 他的,詢問我到場做什麼,被告也有說他懷疑我跟鄒源盛 是去偷東西,也有來確認我車上的東西,我當場報警時被 告並未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53 頁)、證人鄒 源盛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當天被告用機車擋住告訴人與 我的車輛時,被告對周清豪說本案土地是私人土地,並詢 問告訴人是否來偷東西,我不清楚是誰報警,被告、告訴 人與我均在現場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209 至224 頁),互核證人周清豪、鄒源盛上 開證述,就被告當時攔住告訴人,係為確認其等到本案土 地是否有偷竊行為進而發生爭執一節相合,亦與被告上開 辯解相符,是被告辯稱其騎乘本案機車攔住告訴人之行為 ,係為確認告訴人到本案土地之原因,尚難遽認被告有妨 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且告訴人當場報警處理後,被告亦 在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足認被告亦希望警方到場釐清告 訴人至本案土地原因,益證被告縱有如告訴人所稱阻止告 訴人離開現場之行為,亦應僅係基於保全己身權益之目的 所為,主觀上係為解決雙方糾紛,而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 釐清責任,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自無從 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強制之犯罪故意。 (五)準此,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縱有以 本案機車擋住告訴人本案貨車之行為,其所使用之手段僅 短暫影響告訴人通行之權利,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之主觀要件,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新證,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無從以 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