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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滿森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花 蓮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花秩 字第24號,移送案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 年6 月23日花 市警刑字第109001389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滿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滿森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16時 8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前,對在場執行交整勤務之 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彭冠傑以手機錄影,致彭冠傑認其 人格及肖像權遭受侵害,逕予要求刪除,過程中被移送人與 彭冠傑發生三次推撞。彭冠傑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花蓮火車站前須戴口罩,彭冠傑員警亦有戴 口罩,本人並未侵害員警之肖像權,本人沒有動手,也無說 話,哪來的強暴、脅迫或侮辱。當我要離開時,彭冠傑抓我 的左手,使我左手挫傷,流了許多血,壯年的員警可向七旬 老人如此暴力相向嗎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準用之。 四、又公務人員於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本身即是代表國家公權力 執行勤務,而非以私人身分活動,其既已受國家法律對於公 務執行之保障,其職務執行、行止與言論,自本即應受公開 之檢視與監督,並無隱私權或肖像權可言。且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之監督,其公務人員之人別辨識本即是至關重要之事項 ,攸關人民事後是否能檢舉、追究至追訴特定公務人員之 行為。故如禁止人民拍照、攝影公務人員之臉部或其他可資 辨識人別之資料,則對於公眾監督必然造成嚴重之妨礙。況 我國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在公開場所,對執行勤務之公務 人員拍照、攝影,公務人員自不能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規範 ,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 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其要件,故除行為對象需 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 具備「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 的,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 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拮抗,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 侵害個人利益,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 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將 「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 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 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 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更不 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 五、經查: 1.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被移送人於持手機拍攝員 警彭冠傑後,彭冠傑即要求被移送人將照片刪除,而於被移 送人解釋現場為公共場所,其拍攝係員警臂章並拒絕刪除後 ,彭冠傑仍不斷堅持要求被移送人將照片刪除,其稱係因被 移送人侵害其肖像權。而於被移送人拒絕並試圖離開時,彭 冠傑口頭命令被移送人不得離開,並以多次阻擋於被移送人 離開路徑。被移送人多次試圖繞過彭冠傑,並以手揮開彭冠 傑阻擋其前進之手,畫面並未見任何被移送人除試圖離開現 場以外對彭冠傑有何攻擊之舉動。而於檔案時間16時11分47 秒,畫面右側外彭冠傑之右手似乎與被移送人之左手有所接 觸,但因於畫面外,無法辨識接觸之情形,其後被移送人 即往後退一步,右手高舉過肩,並對彭冠傑稱「你幹什麼」 ,二人之體短暫接觸後旋即分開,被移送人高舉之手其後旋 即放下,彭冠傑口稱「來、來啊、來啊」,並以右手抵向被 移送人前胸上方位置,被移送人稱「你幹什麼」,其後雙方 繼續言語爭執。其後於接續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移送人左手 出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秩抗卷第51頁至 第79頁)。又依被移送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見秩抗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移送人 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2.本院審酌上開密錄器影像自雙方衝突開始至可見被移送人左 手流血止,被移送人並無跌倒、撞擊或其他可能受傷之情形 ,認其左手之傷害係於上開檔案時間16時11分47秒時造成 ,故被移送人當時後退並將右手舉高的防衛動作,僅係受傷 疼痛之反射自衛舉措,並非有意對彭冠傑有所攻擊行為,此 觀諸被移送人於上開反射舉措後旋即將右手放下,並無任何 對員警攻擊或威嚇之行為即屬自明。其餘時間被移送人與彭 冠傑間之短暫接觸,均係因彭冠傑有意阻擋於被移送人移動 路徑上而阻擋被移送人離開所發生短暫碰觸,被移送人並無 任何對員警不當之舉措,足堪認定。 3.又揆諸前開說明,我國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對執勤中之員 警拍攝或錄影,更無規定員警得因此有要求查看人民手機內 照片、影片,甚至要求刪除之授權規定。法律既未禁止人民 對執勤中之員警拍照或錄影,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未牴觸任何 法令,員警自無任何理由限制被移送人離開現場,然而彭冠 傑卻又多次命令並實際以身體阻擋被移送人離開,又未明示 其禁止被移送人離開之法令依據。彭冠傑口稱被移送人妨害 公務,卻未見其有將被告逮捕,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 前段通知被移送人到場接受調查之表示,卻又限制被告離開 ,其限制被移送人行動之舉措,亦顯然與法不合。 4.另彭冠傑於上開密錄器影像中,反覆要求被移送人將手機打 開給其觀看、刪除照片等要求,均無任何法律授權其得為此 等命令,其公務之執行顯然違背法令。縱然彭冠傑誤認被移 送人侵害其肖像權,然而侵害肖像權係民事糾紛,縱然被移 送人有侵害肖像權之情形,彭冠傑亦應循民事管道處理,而 非員警得任意令他人刪除。況彭冠傑本身即是其自認之民事 受損害之當事人,自更不能以其員警之公務員身分,強逼他 人履行對其主張之民事上義務。彭冠傑藉由其執行勤務之便 ,任意切換其公務員身分與私人身分,假公濟私,對人民創 設法律所無之義務,所為顯然違背法令。 5.員警彭冠傑之上開職務之執行,顯然嚴重違背法令,難認其 係「依法執行職務」,且被移送人亦無任何對其有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被移送人行為自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 款之要件。故抗告意旨認為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花蓮簡易庭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裁 定抗告人應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 議庭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裁定。 6.又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員警彭冠傑於執行勤務時,要求被 移送人打開手機供其觀看照片、刪除照片及禁止被移送人離 開現場之行為,均無法律依據,而以身體及徒手阻擋被害人 離開現場並致使被移送人左手肘挫擦傷之強暴手段,強使被 移送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有高度涉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 、第304 條第1 項之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以故意強 制罪之高度嫌疑,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以求端正警紀, 並維多數謹慎執行職務員警之職業尊嚴。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