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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 

            吳嘉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峻共同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敏、吳嘉峻前為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A號房屋)之住戶,郭慶興則為比鄰之花蓮縣○○鄉○○路00號(下稱B號房屋)之住戶,雙方因相鄰關係所生糾紛,此已有嫌隙,王敏、吳嘉峻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8時許返回A號房屋,因見郭慶興於雙方比鄰之B號及A號房屋之間防火空間,從B號房屋一樓窗戶屋簷,掛浪板架設遮雨屋簷(下稱本案遮雨屋簷)而遮蔽A號房屋側之窗戶,其等不滿上情,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王敏、吳嘉峻2人遂謀議由吳嘉峻切割本案遮雨屋簷,謀議既定,於同日18時50分許,由吳嘉峻跳上B、A號房屋間防火空間1樓屋簷後,持電動切割器切割本案遮雨屋簷,以此方式毀損本案遮雨屋簷,致令不
二、王敏另於109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雇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冷氣工人裝設冷氣室外機,而站立在郭慶興B號房屋之屋簷時,吳嘉峻不滿郭慶興出面制止,竟持棒球棍攀登上架設在○○路A號之手扶梯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出言:「幹你娘雞歪」等言詞,以辱罵郭慶興,並持棒球棍作勢揮擊郭慶興,以此方式使郭慶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郭慶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敏、吳嘉峻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或不爭執其餘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敏、吳嘉峻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敏辯稱:告訴人郭慶興架設浪板在我家窗戶上面,建商陳榆蓁說房子是你的你就有權利把他拆掉,陳榆蓁還問我說我兒子即被告吳嘉峻是否在家,叫我兒子把他拆掉,我們不在家,告訴人封我們的窗戶,我們就不懂法律,當時沒有想到要找警察,只想到要問建商等語;被告吳嘉峻辯稱:是建商說可以拆,我們不在家,告訴人封我們的窗戶,當時沒有想到要找警察,只想到要問建商,我是在我家罵,我並沒有對告訴人罵,我沒有拿球棒對告訴人揮舞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吳嘉峻跳上B、A號房屋間防火空間1樓屋簷後,持電動切割器切割告訴人所架設之本案遮雨屋簷之事實,為被告王敏、吳嘉峻所不爭,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9至65頁)、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7至11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所謂毀損者,係指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使物品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而言。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又毀損罪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被告吳嘉峻將本案遮雨屋簷切除,無法再裝上去使用,架設過程中沒有用到一根鐵釘,安裝時是垂吊,一邊掛著,垂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2頁),可見本案遮雨屋簷係以垂吊方式懸掛在B號及A號房屋之防火空間,被告吳嘉峻既已自承本案遮雨屋簷,是其所拆卸(見本院卷第175頁),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遮雨屋簷本身本體並未明顯破損,然仍係以上開切割器加以拆卸,同時使該本案遮雨屋簷於當時已經喪失效用,縱使事後能夠重新裝回原處,依上述說明,亦無礙於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立,仍構成毀損犯行,被告吳嘉峻辯稱:告訴人東西是否有壞掉我不知道,我認為我沒有構成毀損云云,即不足取。  
 ⒊被告2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王敏、吳嘉峻雖均辯稱係陳榆蓁稱可以拆除本案遮雨屋簷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陳榆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工地裡負責業務、打掃,被告王敏來我們公司看房子,後來沒跟我買,因為被告王敏所買下的A號房屋,是我以前的老闆魏進福的工地,可能因為被告王敏覺得我很瞭解所以打電話給我;當時被告王敏很生氣說她從台北回來看到她房子的大門、小門都被釘住,我說他給你釘成這樣,其實你把它拆下來就好了啦,她說採光罩旁邊也被釘了,我有提醒她不能到別人家,被告王敏回我說手撥一撥就下來了,我有特別提醒她不能讓她兒子即被告吳嘉峻知道;因為我當時是基於好心告知王敏對方怎麼可以將她住家的窗戶、大門給封起來及牆壁用鐵釘釘起來,若有這些情況,可以去將這些東西給拆除,來保護自身的權益我只有聽被告王敏的陳述,沒有到現場查看等語(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偵一卷第31頁),依證人陳榆蓁所述,固可見被告王敏確實於109年9月25日有聯絡,惟依證人陳榆蓁所述,可知其僅是依照被告王敏轉述現場狀況,給予建議,並未告知被告王敏其得擅自將告訴人裝設本案遮雨屋簷拆除,且亦告知不得到別人家,是被告王敏、吳嘉峻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②被告王敏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欲證明陳榆蓁確實有告知其可以拆除本案遮雨屋簷。觀之其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可見被告王敏與暱稱「陳姐」之人對話,其中「陳姐」對其敘及:「法官有問我是你叫王冕(以下簡訊內容均將「王敏」誤繕為「王冕」)拆的嗎」、「我說是」、「因為王冕從台北回來很生氣家裡的打大門小門多被釘住了」、「我就叫王冕把他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固可知「陳姐」對被告王敏言及上開拆大、小門之情形,可信確為陳榆蓁之陳述內容,然此與證人陳榆蓁先前警詢、偵查之證述,交互參照,仍可由該簡訊內容得知,本案陳榆蓁陳述內容據以判斷之資訊,係由被告王敏轉述而來,並有陳明被告王敏可以拆除自己家之大、小門被妨礙使用之處所,然陳榆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告知被告王敏不能到別人家之情形,與上述簡訊內容,實無衝突,是以不能憑上開簡訊內容,遽指證人陳榆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實可言。
 ⑵被告王敏、吳嘉峻復辯稱其等不諳法律,且告訴人封住其等房屋之窗戶云云。惟查:
   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此參照民法第767條中段、第773條前段規定自明,是若所有人遭若因他人擅自興建、裝設物品,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除去該侵害,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將坐落於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然不得自行或僱工將上開圍籬、鐵橫桿拆除,此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就此,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觀之益徵。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鐵皮擋住被告窗戶,就是綁住鐵皮,本來要用螺絲鎖,如果用螺絲鎖就會碰到他的牆壁,所以後來我就用鐵絲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告訴人雖將被告王敏、吳嘉峻所居住之A號房屋窗戶封住,有害於其等房屋用益,然而其等返家既係返家後見上情即行拆除,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及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所得允許其等得自力救濟之情形未合,被告王敏、吳嘉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破壞本案遮雨屋簷,被告王敏、吳嘉峻尚非有權得破壞本案遮雨屋簷之人;且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只是制止,問被告吳嘉峻幹什麼,那是我家的遮雨棚,為什麼來切割,被告吳嘉峻就是說阻擋到他們家的車庫窗戶(見本院卷第第158頁),可見被告王敏、吳嘉峻亦未徵得告訴人而強行將本案遮雨屋簷拆除,顯有毀損本案遮雨屋簷之主觀犯意,自屬毀損他人之物。
  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之所許。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至於是否酌減其刑,則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而學理上所稱容許錯誤,又稱間接之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誤認某個阻卻違法事由(容許規範)之法定界限或誤認某個法所不承認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情形。查被告王敏、吳嘉峻以上開方式毀損本案遮雨屋簷,客觀上既非屬合法為之,且亦難認其等自力救濟之舉動,有何有正當理由,被告王敏、吳嘉峻復自承:沒想到要找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然其等並未諮詢有關機關合宜之法律上處理措施,是被告王敏、吳嘉峻稱誤以為可以拆除,顯與刑法第16條之正當理由未合。然被告王敏、吳嘉峻所陳,涉及其等本案動機、目的及其等案發當時之智識程度,俱屬量刑層次之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⒋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敏固未直接參與被告吳嘉峻切割本案遮雨屋簷毀損之客觀犯行,惟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王敏讓被告吳嘉峻拆除本案遮雨屋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復經被告王敏自承其有叫被告吳嘉峻去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據此足認,顯係被告王敏、吳嘉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嘉峻實行上開犯行甚明,是被告王敏、吳嘉峻就上開毀損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⒌從而,被告王敏、吳嘉峻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共同毀損犯行,堪認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於109年10月3日許,被告吳嘉峻與告訴人間當日互動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影片【2020.10.03-侵入+恐嚇+公然侮辱(影片)】,結果略以
  以下A男為被告吳嘉峻,B男為告訴人,C女為被告王敏。
    A男手持該棍棒指著B男後方房屋方向說:告訴你沒關係啦!
    B男向後走進房屋與房屋中間,沿著遮雨棚,消失在畫面中。
  C女大喊:你不要跑到我們家這邊來!
  A男:告訴你…要負責的。(A男說話時,使用棍子指向B男消失的房屋與房屋中間遮雨棚)
  C女:你現在馬上給我離開!
  B男:讓警察來就好了
  A男:安吶!我就打你啦!幹你娘機歪(A男說話時,是在B男話音剛落,說話同時隨即以棍子指向B男消失的房屋與房屋中間遮雨棚)。
  C女:馬上給我離開,你現在馬上給我…
  A男:你還…我都…多久了啦!
  C女:華的…你太不像話了
    上開勘驗結果,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7至121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嘉峻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持有球棒指著走B號及A號房屋中間屋簷之告訴人,並有言及「安吶!我就打你啦!幹你娘機歪」等語。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3日應該是安裝冷氣越界問題,因為那天早上被告吳嘉峻拿著木棒,講一些五字經,應該是幹你娘什麼樣的,因被告吳嘉峻拿棍棒類東西對我揮舞,且講上開五字經髒話,所以讓我害怕及對我公然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與上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據此足認被告確係持球棒對告訴人稱「安吶!我就打你啦!幹你娘機歪」等情明確。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復證稱:109年10月3日8時許,被告王敏請冷氣工人去她家安裝冷氣,工人用鐵梯爬上被告王敏家外面的屋簷,然後未經過我的同意,工人就直接走到我家屋簷安裝冷氣,故意將冷氣室外機管線,安裝在我家外面,我聽到施工的聲音,我跟被告吳嘉峻反應,請他們不要越界安裝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佐以被告吳嘉峻供稱:當初告訴人就是說我家冷氣壓縮機熱氣會跑到他家,他才把窗戶封起來,後來因為他這句話,我們就想說不要影響到他們,就把壓縮機移到二樓,後來告訴人就說你們是不會裝窗戶嗎,這個牆是我家的,我就問是哪個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吳嘉峻與告訴人乃因A號房屋2樓裝設冷氣,而起爭執,遂有上開言論及舉止。  
 ⒌參之上開時、地,除被告吳嘉峻、告訴人外,尚有被告王敏、告訴人妹婿在場,業經被告吳嘉峻、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09頁),可見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吳嘉峻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在場有其他旁人關注,依此足信被告吳嘉峻對告訴人以前開「幹你娘機歪」等言論加以回應,確係公眾得以與聞觀看之情形。
  ⒍被告吳嘉峻前揭言論,依一般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及文字語意及社會語用等準則加以考察,並綜合前揭言論所作成之情境、言論內容之粗鄙低俗程度、所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相關情事,告訴人與被告吳嘉峻2家,前因B號及A號房屋邊界使用問題所發,彼此雖有不快,然衡其言論,仍係對於告訴人之抽象謾罵,用詞不免過於偏激,復無涉及公益,同時使得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據此,應認所為言論,係「侮辱」告訴人無訛
 ⒎此外,被告吳嘉峻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有球棒指著告訴人,業如前述,輔以其所陳及上開言詞「安吶!我就打你啦!」等語,確係以加惡害身體惡害之事,告以告訴人,因此,被告吳嘉峻此舉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亦可確定。
  ⒏從而,被告吳嘉峻前揭言詞及舉止,確屬恐嚇、公然侮辱無訛。被告吳嘉峻空言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言及上開言詞、未對告訴人揮舞棍棒、情緒一來就會罵髒話,不是對告訴人罵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吳嘉峻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
 ㈡被告王敏、吳嘉峻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嘉峻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吳嘉峻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王敏、吳嘉峻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使告訴人所架設之本案遮雨屋簷毀損而不堪使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已有相當之損害,固有值得之非難部分。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因為他家兩方的兒子經常請人在那邊喝酒玩樂,男的女的都有,喧嘩、烤肉,那個一掀開,就是我家騎樓;他那一打開就跳到我家了,因為我家的騎樓有做一個電捲門,他那窗戶一打開人一進來就直接到我家了,那個範圍都是我家的,我當然要防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衡以窗戶設置之用途,本係用以採光、通風,藉以擴大房屋之用益效能,顯見告訴人徒以己意,擅自使他人房屋窗戶即建物所有權之用益範圍,受到影響,是被告王敏、吳嘉峻2人陳稱其等見告訴人所設置之本案遮雨屋簷,使其等房屋窗戶無法有效發揮應有機能,縱其等所為,確實不屬理性之舉動,然其等動機、目的,尚非無所緣由,是此部分對於被告2人之罪責,應有較大之影響,量刑上資為有利考量之依據。
 ⒉被告吳嘉峻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侮辱,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及意思自由,已有相當之影響,所為雖非可取,但稽之告訴人先前陳以:被告吳嘉峻拿木棍之前,被告吳嘉峻先上去跟我溝通,給他裝,我說你不要這樣,你直接從你的玻璃罩進去,就不會越界到我家,被告吳嘉峻說這樣要花很多錢要8千元,我說不用裝水泥才800元,裝玻璃更便宜,我不同意被告吳嘉峻這樣做,他惱羞成怒拿出球棒,我就從遮雨棚下去到我家後院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與被告吳嘉峻所陳:當下我跟告訴人說,因為我家玻璃是防爆玻璃成本要5千元,如果要照告訴人所述方式鑽孔玻璃會破裂,我問說玻璃破掉你要負責嗎,告訴人說我憑什麼要付這個錢,我說我已經找師傅安全快8、9千元,這樣熱風也不會跑到你家,後來告訴人就走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參互以觀,衡以被告吳嘉峻及告訴人兩家過往相鄰觀係之糾紛,此有花蓮縣○○鄉○○○○○000○○○○○00號調解書、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已有相鄰紛爭之嫌隙存在,此外,考之告訴人另案於偵查中就上開冷氣裝設對被告王敏提起告訴,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警二卷第55頁),可見A號房屋旁所裝設之冷凝管,乃係依附於A號房屋之上,是被告王敏雇工裝設冷氣室外機及冷凝管,客觀上並無排除告訴人之不動產使用支配權能,循此可見,被告吳嘉峻乃係認告訴人前開所要求採取破壞房屋內管線裝置方式,並非合理,因而發生爭執,確實固有其本,綜合前情,被告吳嘉峻與告訴人間當時所生之衝突,暨兩家先前對於上開防火空間使用問題之成見已久,其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之動機、目的,非無影響其罪責之因素,亦應於量刑上資為其有利考量之因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尚有以下行為人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王敏、吳嘉峻均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所為,乃其等與告訴人間相鄰關係衍生之糾紛,固然各有主張,是尚不得據此為其等量刑上不利之考量。
 ⒉被告王敏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吳嘉峻則願意,惟考慮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經其到庭陳以:希望被告能把上開協議書給新的屋主看,有關冷氣管線越界,能夠依照上開協議第6項把管線遷移,就可以把事情圓滿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被告王敏、吳嘉峻既已非房屋所有、使用之人,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加之上開協議書僅為契約,依照契約相對性,本無拘束後所有權人之拘束效力,是此一條件亦非被告2人所能達成,尚難認被告2人未盡關係修復之責任,就此部分尚難資為其等量刑上之不利考量。
 ⒊被告王敏、吳嘉峻先前均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引(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均係初犯,應可資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
 ⒋被告王敏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以前開小吃店,現在沒有收入,母親在大陸地區,需其照顧,子女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吳嘉峻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先前歷次到庭所陳明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7至168頁),綜合考量本件係出於相鄰關係糾紛所由來、侵害利益之嚴重程度,與動用自由刑之必要程度、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暨刑事制裁對於此類相鄰關係糾紛處理之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本件均不宜量處自由刑,故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吳嘉峻上開數罪,法益內容固有不同,然均係向同一被害人為之,其中部分具有可替代性,部分涉及人格及自由法益,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內容,另觀之其所犯上開數罪,乃係於1週左右所為,可見被告由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差異,是被告吳嘉峻各罪所示此部分之情狀,得資為定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吳嘉峻上開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新警刑字第1090014144號卷【簡稱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090014799號卷【簡稱警二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簡稱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5028號卷【簡稱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