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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周芸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廖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後如 經再婚,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9年3月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 約定自99年3月1日起至129年3月1日止,每月1日應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原告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因自101年4月至10月均未依 約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原告訴請給付贍養費,經鈞院101 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1萬元及自101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因其自101年11月至102年8月 亦未給付,經多次催討無效,原告又訴請被告給付,經鈞院 判決應如數給付(鈞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被告自102年9月份起又未依約給付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 且多次通知亦拒不答覆,為維原告權益,被告自102年9月至 129年3月(共319個月)應一次給付贍養費(原離婚協議書 約定,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957萬元。 ㈡被告之答辯仍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遭原告 更改,於99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同意,也不 會履行原告所加註有關金錢支付之內容云云。然上開離婚協 議書係由雙方同意後,被告始簽名蓋章,且兩造又係協同至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並均親自簽名於申請書, 則就登記時所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應推定均已同意。此離 婚協議書係由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留存,應無原告事後再予添 加文字之可能,故應得推論為兩造辦理離婚協議時所相互約 定者,亦屬當然,且其辯解之詞分別經鈞院前開二件民事判 決駁回,是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請求免除或酌減贍養費原告不同意,對兩造經濟狀況之 意見為: 1.被告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可以共同扶養母親,被告的姐姐有 房子和車子,並經濟狀況不好。42,651元是已經扣除給原 告贍養費剩下的,被告有外勤加給大約1萬多元薪資表沒有 列進去;被告說房租8,000元,聽他的房東即被告的同事講 ,房租是5,000元。請求子女扶養費的案件為鈞院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199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如果這個案子 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的請求金額希望能自本件的請求金額 扣除。 2.兩造的長女就讀慈濟護專,因為有原住民身分,所以是公費 ,大女兒都住校,吃住都由學校提供,他二年級就有告訴我 他在學校每年都有領獎學金,到現在累積應該有十幾萬元, 這個存摺都由被告保管;長女的出國費用18萬元只有一次, 並非長期支付,我的女兒已經五年級了,快畢業了,他也可 以出來工作賺錢。二女兒在花蓮女中,也是原住民身分,免 學雜費,補習費是每個月,因為他今年已經高三,要畢業了 ,所以之後就不用補習了。 3.我現在沒有工作,我是二專畢業,目前我的父親罹患大腸癌 末期,我在照顧他。我與被告離婚,有約定房子和存摺都歸 我所有,存摺內約有十幾萬元,我在離婚後分得的不動產, 目前還有房貸每月15,731元。因為我弟弟本身有家庭,他全 職在照顧我爸爸,無法工作,所以我每個月給他8,000元。 原告每年繳勞健保費20,968元,並繳納國泰保險費每年 50,384元。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57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957萬元(即102年9月起), 其起訴理由無非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所載內 容為依據,: 1.被告與原告於81年結婚,至99年離婚,雙方育有2女,婚後 原告不事工作,家庭經濟均由被告獨自支撐,並將每月薪資 所得及所有動產、不動產交由原告管理,但近年因被告父親 罹患失智症(於100年9月去逝),母親中風。二人居住在花 蓮富里鄉下,身為子女當然有義務照顧雙親,本想與雙親同 住就近照料,但因原告不願與公婆同住,一再阻擾反對,被 告與原告經常為此爭吵,因此被告與兩名年幼小孩生活在爭 吵中,且又無法照顧年邁罹病雙親,在工作與家庭無法兼顧 下,身心俱疲迫於無奈只好選擇與原告離婚。 2.99年3月15日凌晨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並要求離婚,且稱 她只要錢及房子、車子,而孩子要被告自行照顧,於是原告 拿內容預先擬訂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並以原告母親及阿姨為見 證人(2人已簽名用印完畢),要求被告離婚簽名用印,當 時簽名後原告也無將離婚協議書副本給被告。於一星期後99 年3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前往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且原告於辦理離婚當日要被告前往「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事務所」辦理公證,被告才赫然發現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第 三小項已遭原告更改。99年3月15日凌晨當時簽立離婚協議 書內容第一大項第三小項,原僅書寫「每個月3萬元支付乙 方,每個月1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等字句, 原告事後擅自加註第二小點「從99年3月1日至129年3月1日 止為期30年,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因此被告 業於99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不同意也不會履行 原告所加註有關金錢支付之內容。 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贍養費制度乃基於衡平思想實現男女 實質平等而設,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不含有 任何制裁之意味。被告為顧及原告離婚後一時尚未工作,又 需繳納房貸,因此以3萬元支助原告,99年3月15日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雖未以文字載明支助期限,但被告已明確口頭 告知原告願意以金錢支助一年(實際被告從99年4月至101年 3月,長達2年期間,已超過原先約定1年,共計給付72萬元 ),但原告離婚後雖已取得被告所有之金錢及房子、車子, 仍不顧被告要獨自扶養父母及二名子女,而擅自加註期限, 已非請求贍養費之真意,並致另一方生活經濟陷入困境,懲 罰給付贍養費之一方 ㈢贍養費給付之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當時被告 與原告雖為兩願離婚,但被告仍顧及夫妻之情,願將房子、 金錢等財物歸給原告,甚至獨自扶養2名子女,並給付相當 之贍養費,現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957萬元,已與當時之 承諾不同,明顯致被告不能維持基本生活。當時被告意思表 示以金錢支助一年,原告也承諾同意,被告並於知悉內容遭 更改後,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拒絕履行加註內容之意思,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協議書遭原告加註第一大項第三小項 第二小點內容應無拘束力。 ㈣原告將內容預先擬訂完成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章,並 於簽立後擅自加註期限至129年止,如依上列期限被告已70 歲,是否尚在人間?然被告每月薪資實際所得約42,651元, 除支付原告贍養費用26,453元(目前由鈞院扣薪中)外,仍 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並每月支付房租8,000元及外 勞費用8,000元與次女補習費9,000元,生活已相當拮据。依 民法247條之1規定,原告預先將離婚協議書內容擬訂完成並 事後加註期限,明顯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與2名子女 發生重大之不利益。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小項第二小點內容 應屬無效。 ㈤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依被告現今之經濟狀況,以公務員 之薪資收入,已無法保障其家庭成員最基本之生活條件與尊 嚴,而原告除工作及贍養費所得外,尚擁有離婚後所取得之 存款及房子、車子,且被告也依當時協議內容支付相當之贍 養費用(72萬元),現原告卻以加註之期限,要被告給付贍 養費3萬元至129年,要被告負責原告一輩子的生活費用,已 與當時離婚協議內容有相當之出入,並非被告當時原意。原 告為了滿足個人欲望,而對被告及母親與二名子女造成日後 生活重大衝擊,已明顯失去公平,因此協議書第一大項第三 小項第二小點內容懇請鈞院裁定無效或縮減金額及年限,以 維被告母親及2名子女權利。雖然當初離婚協議書是這樣寫 ,我也沒辦法舉證這是事後加註的,請法院依我目前的狀況 ,是否可以免除或酌減,希望能每月減成2萬元,到我50歲 ,如果期間不能減,希望能酌減到每月1萬元。 ㈥被告經濟狀況方面: 1.被告現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擔任副中隊長,每 月薪資約7萬餘元,經鈞院每月扣薪26,453元以支付原告贍 養費用,被告每月實際所得42,651元,除支付平日生活費用 ,還須扶養罹病母親及二名子女,孩子現在各就讀專科五年 級及高中三年級;我母親中風,我每月要支付僱用外勞費用 8,000元(外勞費用每月約20,910元,被告與長兄廖緯霖協 議每月母親看護費用,被告支付8,000元,其餘由長兄支付 ,另被告姊姊廖珈伶因經濟狀況不好,未負擔僱用外勞費用 ),及付房租8,000元(現租屋於花蓮市○○○街○○○巷○弄○ 號,無訂立租約)。 2.我姐姐的工作並不穩定,並未支付我母親的扶養費;我兩個 女兒都有原住民身分,加上我是公務員,本來就免學雜費, 但是還不包括小孩的生活費用;至於原告說獎學金累積有十 幾萬元,請原告舉證,原告可以向學校申請獎學金資料,我 女兒存摺裡面的錢還包含壓歲錢、他到醫院打工的錢。 3.長女周庭伃參加慈濟技術學院103年暑期「慈濟學子在倫敦 」出國學習甄選並獲該校錄取,須支付出國期間活動費用約 18萬元,以上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我長女出國的18萬元 ,雖然只有一次,但那是我把我的車子賣掉才能讓他出國, 我現在很拮据,那也是我生活費的一部分。 4.被告須支付次女周庭竹補習費每月約5,800元,及治療牙齒 費用10萬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支付3萬元,被告支付7萬元 )。次女的補習費方面,我只提出這學期的補習單據,但是 之前也都有繳補習費,雖然他已經高三了,但他以後要讀大 學,也是有學費、生活費等支出,仍然要由我負擔。我有向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目前尚未判決,在鈞院繫屬 中(案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該案法官說生活費是不能從贍養費中扣除的。 5.我所有的薪資及加給就在我的薪資表上,至於原告說的外勤 加給可能是指我的加班費,加班費部分,因為我們警察的勤 務與一般不同,我們的勤務通常一天都超過12小時,制度上 會給我們每月加班費約1萬元。至於房租確實是5,000元,但 是現在已經漲為8,000元了。 6.我現在是外勤,強制退休年齡為59歲,如果我辦內勤,強制 退休年齡是65歲,但是辦理內勤或外勤不是我可以決定的。 7.原告每個月給他弟弟8,000元方面,原告之父在9月14日過世 ,我問原告之弟,他說他沒有收到原告的錢。至於原告提的 房貸方面,當初已經把房子給他,他也有能力支付房貸,應 該跟他現在的生活無關,我們已經離婚了,房子歸原告所有 ,我應該沒有義務給他錢去支付房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在99年3月間協議離婚。 ㈡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經本院 101年度花簡字第40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勝 訴確定。 ㈢被告現任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副中隊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29年3月止, 每月3萬元之贍養費共957萬元,是否有理? ㈡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或免除其依離婚協議書 所定之給付,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3月22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就「贍養費及 慰藉金之給付」約定:「一、每個月三萬元支付女方(即原 告),每個月1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二、從99 年3月1日至129年3月1日止,為期30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可參(卷7、35頁),該離 婚協議書均經兩造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辯稱離婚協議書關於前述二、為期30 年之記載係原告事後擅自加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此亦未能舉證實說,且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卷60頁筆錄記 載參照),是其此項辯詞自難採信,故上開兩造贍養費給付 金額、期間之約定,應信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業已就101年4月至10月、101年11月至102年8月被告未依 約給付之贍養費金額各21萬元、30萬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經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並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扣被告薪資,有本院101年度花簡 字第406號、102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可稽(卷8至14 、48至54頁),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096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 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 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訂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 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 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臺 上字第1573號判決即持此見解,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㈢兩造係於99年3月22日協議離婚,關於99年3月1日至129年3 月1日離婚後贍養費之約定,被告表示係為顧及原告離婚後 一時尚未工作,又須繳納房貸,而支助原告(卷32頁反面至 33頁),是兩造此部分約定,解釋上應屬前開所述為填補婚 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定之給付,如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被告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減少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經查:被告辯稱其於離婚後扶 養罹病母親及二名子女,除平日之生活費用,尚須與其兄分 擔母親看護費用、支付長女錄取參加就讀學校出國學習甄選 之出國期間費用、次女補習費、治療牙齒費用、房屋租金由 5,000元調高為8,000元,而其每月薪資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 給付原告贍養費後,僅餘約42,651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 資明細表、殘障手冊、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學生證、親 屬一覽表、居留證、外勞薪資表、通知單、繳款單、保險費 計算表、收據、出國同意書、病歷表、收據、診療紀錄等為 證(卷64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司執字第 509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964號執行卷宗閱後屬實,應堪 信為真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2年台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18,774元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以被告給 付原告贍養費後之可處分薪資42,651元,用於支付自己之生 活費、2名子女扶養費及與其他2名兄姊(卷69頁)分擔對母 親之扶養費(被告之母中風生活需人照顧,雇用外勞費為 20,910元,加上生活費18,774元,由被告及其兄姊共同支付 ,每人須支付13,228元{〈20910+18774〉÷3=13228}, 被告僅列計8,000元,應屬可採)合計64,322元(18774+〈 18774×2〉+8000=64322),顯然不足,被告辯稱其生活拮 据,應係屬實,且前述因被告母親、次女罹患疾病、長女甄 試錄取出國學習所增費用,衡諸常情,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 能預料者,如原告仍以前揭兩造所約定贍養費金額請求被告 給付,顯失公平,並將致使被告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或免除其依離婚協議書所定之 給付,應予准許。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 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 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但僅係 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 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所給付 之數額,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 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 1573號判決參照)。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親 聲字第119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事件卷 宗(下稱家親聲卷),依該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現值分 別為357,600元、1,692,000元、75,900元,另有1999年份之 汽車1輛(家親聲卷91頁),被告有薪資所得,且名下有土 地1筆,現值為29,560元(家親聲卷89頁)。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離婚時為38歲,現年42歲;被告為00年0月00日 生(兩造之出生年月日參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離婚時為 40歲,現年44歲,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贍養費給付年限 高達30年,考量前揭約款既具有贍養費或扶養費之性質,依 上開說明,即應以扶養原告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 會或取得經濟獨立為止,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是被告 給付贍養費之年限,即有縮短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母親為00 年0月0日生(卷65頁),於101年9月25日經醫院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腦中風併右眼眼盲、右側肢體無 力,生活無法自理,移位困難,須他人照料生活(卷66頁) ,依10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7.16年,被 告須負擔扶養義務;而兩造子女周庭伃、周庭竹分別為84年 1月10日、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家親聲卷12 至13頁),其等成年完成學業後,即對原告亦有扶養能力 ;暨嗣後如原告再婚,其配偶對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自喪失對被告請求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等情事,衡諸 兩造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生活程度、兩造財產狀 況、被告之財力及強制退休年齡等,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認被告給付原告贍養 費應有合理年限,原約定30年(至被告70歲止)應減為10年 即至109年3月1日止,且每月金額應減為2萬元,並因被告支 付原告贍養費之財源為其擔任警務人員之薪資,其薪資為每 月支領,如欲其給付10年全部之贍養費,將致其及依法受被 告扶養之人無法維持生活,故有變更原離婚協議書所定「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之必要,改為被告應按月給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且原告如經 再婚,被告前開給付義務即予免除。故經計算結果,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元(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已經屆期之 贍養費),及自102年9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暨自103年11月 起至109年3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例假日順延至下 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嗣後如經再婚,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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