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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被上訴人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王信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月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2 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 理由;又如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及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2 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 號小 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要保人所繳 交之保險費即保險人承擔危險及將來給付保險金之對價。保 險費通常包括純保費及附加保費,依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 之立法理由,即在維持保險費及保險人所承擔危險間對價之 平衡性,主管機關更因此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其中對保險費之釐訂,定有嚴格之作業程序及精算要求,因 此當要保人一經擇定保險費之繳費方式,而依債務本旨繳交 後,由保險人承擔危險並於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係對價 平衡之當然結果,被告並無溢收或不當得利之情形,且保險 事故發生,除給付保險金外,如另退保險費的保險契約與不 退保險費之契約是不同,通常有退保險費的,精算的保險費 會較高。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並沒有保險費要退還的約定;況 依照保險法保險費應由要保人繳納,只有要保人可以聲請退 費。代繳保險費之人並沒有請求退回保險費之權利。且被上 訴人已拋棄對訴外人王信義之繼承,更無由代訴外人王信義 主張退還保險費,原判決自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三)第一 審及第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信義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0日 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真心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保險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年繳方式每年繳納保險 費25,840元,於每年4 月20日前繳交保費(以下簡稱系爭保 險契約)。而訴外人王信義於101 年4 月間,開立發票日為 10 1年6 月20日、面額為25,84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 101 年度(第3 期)之保費。訴外人王信義於101 年5 月 10日不幸死亡,保險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 先將上開支票抽回,並以現金繳納該年度保費。保險費為被 上訴人所繳,係上訴人叫我們把訴外人王信義年繳保險費之 支票抽回,改以現金支付,所以是我們支付。於保險契約失 效後,所多繳的保險費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應退還被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 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 是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就本件上 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王信義既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上 訴人所收取該年度自101 年5 月11日起之保險費並無理由, 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保費,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詞情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保險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 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所訂立之契約;又人壽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此為保險法第1 條、第101 條所明定。據此,人身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依約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則 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其危險,故 倘被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發生保險人應承擔之 危險事故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是當被保險人 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業已發生,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即不復存在,該保險契約 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於契約終止 後,除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被保險人即無再繳 交保險費之義務。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句;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此為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既未針對「身故後退還未到期保險 費」如何處理加以約定,自應依照前開保險契約解釋之一 般原則,亦即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認為於 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死亡)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即已終 止,保險人即不得再收取契約終止後之當年度保險費,故 對於被保險人已繳之身故後保險費,保險人即應加以返還 ,尚不能以契約未約定,即解釋為不必退還。是被保險人 王信義既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則依前所述,系爭保險 契約自101 年5 月11日起即當然終止,要保人自101 年5 月11日起已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則上訴人就未到期已 收取之保險費部分,即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失其效力,成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原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仍屬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既因應上訴人要求以現金代被保險人王信義 繳納保險費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正當。被上訴人指 只有要保人可以聲請退費,並無所據,而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稱保險費係依一定期間內保險人所負擔之風險計 算而得,故同一保險年度之風險不可分,作為保險人所承 擔風險之保險費自亦不可分,此即保險費不可分原則,本 件被保險人王信義採年繳方式繳交險費,係維持保險契約 有效之對價,並不生「未到期」保險費之問題,亦不得分 割為一部或部分履行,否則即與民法第318 條規定相違云 云惟查,所謂「保險費不可分原則」,其概念源自「 風險不可分原則」,但該原則並非保險契約成立所必要之 點,法律仍得加以限制或由當事人特約加以排除。此所以 現行保險實務運作上,保險人所提供之繳費方式雖有年繳 、半年繳、季繳、月繳等方式,且年繳較半年繳、季繳、 月繳換算成年級之保險費便宜,而半年繳之保險費亦較季 繳、月繳之保險費便宜,但除扣除利息、行政費用(劃撥 、轉帳或專人收款等手續費用)外,不同繳費方式之保費 已無什差額,且半年繳、季繳、月繳亦不因不同繳費季節 、月份而有差別,故上訴人所謂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一年 四季皆不同,無法測定某一月份之風險為整個風險之幾分 之幾之辯詞,即非可採。況上訴人其他販售之商品(如台 灣人壽「天長地久定期壽險」,見本院卷第18頁),亦已 就身故後已繳保險費之退費方式加以明定,而該約定明顯 違背上訴人所稱之「保險費不可分原則」,顯見該原則並 非不得加以排除。故上訴人以「保險費不可分原則」,抗 辯就被上訴人已給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不負返還責任,自 不可取。 (四)又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採真實保險費計算之方式計算 保險費,其計算保險費之公式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審定核 准在案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天長地久定期壽險」 及「台灣人壽真心定期壽險」給付項目加以比較,前者確 列有「退還未到期保費」項目,後者則未列入,然保險契 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保險人與要保人之談判地位本即不平 衡,要保人實際上須依保險人所提之條件訂立保險契約之 內容,且據以計算保險費重要基礎之保險費費率,依法固 須送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審核,但核定費率之基礎資料,係 由保險公司提供,該資料之正確與否,影響據此精算核定 之保險費率,並因而影響保險公司將來可獲利潤之多寡, 而上訴人就「台灣人壽真心定期壽險」在計算給付成本時 未考慮到「退還未到期保費」之因素,並未在要保書上揭 露,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未將系爭保險契約終 止時應返還未到期保費之成本列入計算本件應收保險費之 基礎,致其原先預期獲得之利潤降低,仍應自行吸收該部 分之成本,上訴人以計算保險費之公式業經主管機關財政 部審定核准在案為由,拒絕返還未到期保費,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僅要保人可以聲請退還保費,代繳保險費之 人無權請求退還保費。且被上訴人已拋棄對王信義之繼承 ,更無權代王信義主張退還保費云云。惟系爭保費為被上 訴人所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 保費,為其溢繳部分,並非代替王信義繳納保費,則該保 費既屬被上訴人所溢繳,自當以其名義請求上訴人返還。 且此屬於被上訴人原有權利,與其拋棄繼承與否無關。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未針對「身故後退還未到期保險 費」事項加以約定,依據前揭保險契約解釋之一般原則,即 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保險人應退還被保險人死 亡後所溢繳之身故後未到期保險費。查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 險人於101 年5 月10日死亡而當然終止,則上訴人自同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已無需承擔風險,其溢收上開 期間之保險費24,353元(計算式:25,840-(25,840 X 21/365=24,35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起訴僅請 求上訴人給付24,064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以 現金繳交保險費之被上訴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命 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4,064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起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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