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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郭清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曾豐偉律師 被上訴人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程序上訴二審時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提起反訴(訴之聲明詳下述), 業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就其提起反訴之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 ,有筆錄可參(本院卷36頁反面),上訴人追加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審本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原審反訴部 分: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審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696.7平方公尺、同段201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3786.2平方公尺,及同段 2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323.6平方公尺土地 有農育權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 鄉○○段○○○○○○○○○○○○號(上訴人占有上開地號之部分 土地)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農育權人。並追加提起 反訴請求:①確認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43.77平 方公尺之工寮、紅色斜線面積12.40平方公尺之鐵蓬,及坐 落同段200、201、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軌道、PVC水管及灑水器等使用部分有地上權存在。②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述工寮、鐵蓬、軌道、PVC水 管及灑水器等使用部分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 權人。(農育權及地上權之請求擇一勝訴判決)。其陳述除 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利,係上訴人當初向訴外人陳輝波取 得,上訴人亦一直認為有使用耕作之權利,按修正前民法第 842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規定,其後永佃權刪除 修正,改以農育權,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是 上訴人於新法修正後自可依前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登 記,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 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 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之餘地,此部分恐忽 略前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內容,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要件是 否符合而為實體調查,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農育權之權利內容並非新設,是將既有法律體系中土地之 農業使用收益權加以整合後賦予新的權利名稱,不能因法律 之修改就否認原已存在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 1.99年2月3民法物權編修正,新增第四章之一農育權,考本章 新增理由為:「本法修正條文已將永佃權章刪除,另地上權 章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三條亦已刪除『或竹木』,俾地上權 之使用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民法就用益物 權有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而對於以農業 之使用收益為內容之用益物權則付之闕如,參酌我國農業政 策、資源永續利用及物盡其用之本法物權編修正主軸,增訂 本章,以建立完整之用益物權體系,並符實際需要。又此項 新設物權係以農業使用及土地保育為其重要內容,且單純之 種植竹木,未達森林之程度,非農業使用所能涵蓋,名為 『農育權』以求名實相符。」 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第三點:「由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用後,永佃權不 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 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 一定期限內(二十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 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 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三項爰規定永 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間期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 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 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至永佃權於存 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 指明。」 3.99年2月3日民法第850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本條規定農 育權之意義。其內容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 為(一)農育權係存在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二)農育 權係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 物權,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維持之相關農 業設施。所謂『森林』,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指林 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與『種植竹木』二者程度容有差 異,爰併列為農育權設定目的之一。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 之約定,已構成農育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農育權登記 時,宜將該農育權之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另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2款乃89年1月26日增訂。 4.綜觀民法農育權章之增訂背景及經過,可知本章雖為新增, 但農育權之權利內容則非新創,乃是將永佃權「在他人土地 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地上權「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之權 」等農業用益物權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規定「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 或農舍等使用者」之農業用益權加以整合,重新將其規定在 民法物權體系中以農育權稱之,並在施行法中設有過渡條款 。故所謂農育權之權利義務並非新創,而是將原本散見於民 法物權編永佃權章、地上權章之農業用益物權及規定在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土地農用權能合併規定在民法新編 章中。 5.既然農育權內容並非新創,而只是整合既有法律體系中權利 內容後賦予其新的名稱,則占有人若自始即以在他人土地為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目的而占有並 行使權利,則此一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乃不爭之事實,不會 因為法律變動而有所改變。大法官釋字291號理由書:「民 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 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 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 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故縱然法律之規定內容有變動,但長期占有之既成秩 序並未因此改變,而時效取得之秩序乃是為尊重長期占有之 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應受憲法保障。故倘以在 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而長 期占有土地並已時效屆滿者,當然應按照時效屆滿之法律規 定賦予相對應之權利,俾能符合大法官所揭示「尊重長期占 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之意旨。 ㈢上訴人自始即是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審之見解容 有誤會: 1.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 並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要旨, 若欲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其主觀上應具備「以行使農育權 之意思而繼續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要有長期繼續占有之 事實。所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也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 思,更無需為取得農育權之意思,只要有「在他人土地為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意思已足。 2.上訴人是向陳輝波取得耕作使用權並占有系爭土地,因上訴 人認為陳輝波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也一直認為自己有 使用耕作之權利,上訴人並非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系爭土地 ,而上訴人係向陳輝波取得土地耕作權利而占有土地,而非 向其承租後耕作,雙方成立者亦非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也不 是以租賃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是因為從陳輝波處 直接取得耕作權利而占有,主觀上乃是出於在系爭土地上為 農作耕作之意思,故自始即是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 取得時效已開始進行。原審認上訴人在農育權增訂前,上訴 人無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之見 解容有誤會。 ㈣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之權利雖是99年2月3日新增,但依大 法官釋字620號之見解,上訴人仍然可以時效取得農育權: 1.農育權雖為民法新增之編章,在農育權新增之前固然無時效 取得農育權之可能,查時效取得農育權之主觀構成要件乃 是「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客觀要件則是要有「有 長期繼續占有之事實」,此長期占有之主、客觀要件如在新 法實施前已經存在並繼續進行中,惟在新法實施後始完成時 效之進行者,按照大法官釋字620號解釋之意旨,則無待法 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 時有效之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2.上訴人是從陳輝波處直接取得耕作權利而占有,主觀上乃是 出於在系爭土地上為農作耕種之意思,是以行使農育權之意 思而占有,而客觀上上訴人也已長期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達20年,按照大法官釋字620號解釋之意旨,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上訴人得依照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 之新法,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 ㈤系爭土地並非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森林,不屬於土地法第14 條所稱不得私有之土地,依目前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得為時 效取得權利之客體: 1.系爭土地於91年2月21日補辦編定登記,而該次登記謄本之 土地標示部地目欄位均為空白,且今未變更。地目乃是土 地使用類別或土地使用之分類的記載,依系爭土地之登記內 容來看,系爭土地從未編定作為林用,當然不可能是森林法 所欲規範之森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訴外人楊朝双就 系爭土地所訂之契約書第5條記載:「果樹種類蘋果貳佰株 」,顯見被上訴人主觀是將系爭土地視為種植農作物之農地 ,客觀上則是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楊朝双種植蘋果。故而不論 是從登記之效力來判斷或從既存之客觀事實看來,系爭土地 並非林地也絕非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森林,自然不受同 條第2項「森林以國有為原則」之規定所拘束。系爭土地既 非土地法第l4條第1項1到9款之土地,也非森林法所稱之森 林,復又無其他法律規定系爭土地不得私有,則系爭土地當 然屬得為私有之土地。 2.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文、第2670號解釋文、司法院(82 )廳民一字第13700號決議,系爭土地既未經登記為林地, 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是將其當做農地使用,故系爭土地並非森 林法第3條所稱之森林,也不屬於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私有之 土地,再依目前實務一致之見解,均認國有土地除土地法第 十四條所定不得私有及供公用者外,得作為地上權取得時效 之客體,故系爭土地當然得為時效取得權利之客體。 ㈥追加反訴方面:系爭土地上訴人當初向陳輝波取得,上訴人 亦一直認為有就如追加反訴之土地,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就系爭200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43.77平方公尺之工寮、 紅色斜線面積12.40平方公尺之鐵蓬,及系爭200、201、20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軌道、PVC水管及灑水器等使用部分 ,上訴人自得主張確認地上權存在。 ㈦去年六月上訴人就有打算要還土地,但被上訴人說不要,去 年6月1日被上訴人去執行上訴人另筆土地(25號地),要執 行時土地上已經有農作物,被上訴人卻砍除該地上的農作物 ,上訴人本來請求他不要砍掉,就返還本件系爭土地,結果 仍遭砍除,只剩5、6天就要收成了。另還在該執行程序中, 拆掉本件系爭土地上的電錶,我請求被上訴人幫我復電,他 們也不肯。我住在山上很不方便,到今年10月就把土地還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是不歸還,只要程序走完就歸還。現在 被上訴人又告我違反森林法的刑事案件。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1.上訴駁回。2.追加之反訴駁回。其陳述 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第5次民庭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同理,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主張依時 效取得農育權者,其僅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 法登記為農育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 其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 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縱屬不虛(僅假設,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理由容後詳述), 惟上訴人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農育權人,依前揭決議 意旨,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農育 權係民法物權篇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後所創設之物權,上 訴人於農育權尚未創設前,如何可能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當時無論係以何項原因占有系爭土地, 絕對與尚未創設之農育權無關,縱其復於農育權創設之後, 改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第7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先前以行使其他財 產權之取得時效因而中斷,其農育權之取得時效,則應自上 訴人改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起算,迄今亦僅 三年有餘,尚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之登記請求權,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為有理由,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不合。 ㈡無論農育權是民法物權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後所創設之物 權,或係將永佃權章、地上權章之農業用益物權及規定在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土地農用權加以整合,重新將其 規定在民法物權體系中以農育權稱之,永佃權與農育權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同,否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規 定條文應明示:「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應逕行變更登記為農育權。」等旨 趣,而非如該條文所載:「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 變更登記為農育權」等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在民法物權99 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自非事實。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 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 農育權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上訴人除稱:系爭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利,係其當初向陳輝波 購買取得,其一直認為有使用耕作之權利等情外,並未提及 究係自哪一年開始占有使用,有否超過20年,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以及其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等事實,是其主張仍 有欠缺。況60年間,由被上訴人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秀林鄉 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計0.98公頃之林地出租與 楊朝双造林,租期接續至87年11月14日,雙方並簽訂國有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於該租賃期間經楊朝双將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轉讓與陳輝波,然後又由陳輝波再將系爭土地之 承租權轉讓與上訴人,此由上訴人自認向陳輝波購買取得系 爭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利,且一直認為有使用耕作之權利等情 ,即可推知,上訴人所稱向陳輝波購買取得之耕種使用權, 實係指承租權之轉讓,故在系爭土地之租期於87年11月14 日屆至前,上訴人應係基於租賃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之餘地,更 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無關。 ㈣依森林法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未依法登記為 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 ,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 目的,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 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 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 第949號判例可循。因此基於同一理由,就國有林地,亦無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依時效取得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依前揭判例 意旨,自不容上訴人依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餘地,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並無不當。 ㈤系爭土地在91年2月21日補辦編定登記前,即屬被上訴人管 理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內之國有 森林用地,此可參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雖於補辦編定登記時,地目欄位空白,亦難因此 而認該土地已非林地。況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 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而依土地登記 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太魯閣國 家公園),顯無法供種植農作物之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因時 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亦與土地法第82 條前段規定有違,而屬無效。 ㈥追加反訴部分:依最高法院前揭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 旨,國有林地既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 用,自亦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依時 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其於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工寮、鐵篷、軌道、PVC水管及灑水 器等使用部分有地上權存在,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於87年11 月14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之意思,已如前述 ,是其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部分,亦屬無理, 請判決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200、201、2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土地係位於花蓮縣秀 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內之國有土地。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及占用情形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原審卷66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審反訴請求部分: 1.上訴人請求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200地號土地面積 696.7平方公尺,201地號土地面積3786.2平方公尺,202地 號土地面積323.6平方公尺)有農育權存在,③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就上述上訴人占有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為農育權人,是否有理? 2.原審判決以:農育權係民法物權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後所 創設之物權,上訴人自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 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之餘 地,是否有理? ㈢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如下(並稱農育權及地上權 之請求擇一勝訴即可),是否有理? 1.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2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面積43.77平方公尺之工寮、紅色斜線面積12.40平方公 尺之鐵蓬,及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軌道、PVC水管及 灑水器等使用部分有地上權存在。 2.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 地上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林地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援用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之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 如下: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 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 ,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 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 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200、201、2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是 於90年12月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於91年2月21日補辦編定,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 審卷7至9頁),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 溪事業區第67林班內之國有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在 91年2月21日補辦編定之前,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依據前 述說明,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縱於系爭土地補辦編定前 已占用系爭土地,該段期間亦無以之做為時效取得期間計算 之依據。而系爭土地於補辦編定後,在土地登記謄本上雖無 編為林地之記載,然系爭土地本屬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 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內之國有土地,自不因補辦土地編定 未載林地而異其認定。故應認系爭土地仍屬不適用關於取得 時效規定之林地。 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 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842條刪除 前條文:「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 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 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與現行民法第850條之1:「稱農育 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 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 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永佃權與農育權其二者之構成要件顯 有差異;再參照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永佃權章刪除理由:「永佃權之設 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 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 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 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 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之二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 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章刪 除。」,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民法物 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 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 一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第二項則 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 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 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 (二十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 ;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 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三項爰規定永佃權人 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 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 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 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 」等語,亦可見永佃權與農育權其二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功 能實屬有別;上訴人辯稱農育權之權利內容非新創云云,並 無可採。而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所特別規定例 外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 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 日起20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 關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 自不在溯及適用之列。綜上說明可知,關於時效取得農育權 ,不在溯及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列,且農育權章之規 定施行至今尚未屆滿4年,上訴人自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 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時 效取得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 76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農育權存在,及請求 登記為農育權人,自屬無據。 ㈢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占有土地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 責任惟查,上訴人對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僅泛 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陳輝波取得耕種使用權利,上訴人亦 一直認為其就系爭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云云,其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諸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期間與繼 續性等,均未具體舉證實說,復參酌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上工寮、鐵蓬、軌道、PVC水管及灑水器等使 用之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㈣上訴人對原審本訴、反訴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二 審追加反訴,惟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物權編及同編施行法規定對系爭土地 為時效取得農育權及地上權,其既無法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其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進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 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農育權存在,及請求容忍其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為農育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被 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上 之工寮、鐵蓬、軌道、PVC水管及灑水器等使用部分(如附 圖所示)有地上權存在,及請求容忍反訴原告就前述工寮、 鐵蓬、軌道、PVC水管及灑水器等使用部分之土地,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明確,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陳輝波,以證明陳輝波為 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利之人,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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