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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02 年度花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林萬川 被   告 馬可浡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宜婕 訴訟代理人 凌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馬可浡羅大廈一樓通往地下室 一樓之樓梯通道阻礙物(桌椅及木板鐵皮隔間)清除,並不得妨 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 縣花蓮市○○路○○號馬可浡羅大廈一樓通往地下室一樓之樓 梯通道之阻礙物(桌椅及木板鐵皮隔間)清除,並不得妨害 原告通行;(二)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馬 可浡羅大廈地下室一樓之物品清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因大 樓無多餘公共空間,且地下室荒廢沒用,所以才將垃圾分類 與資源回收物暫置地下室,每個星期清理一次,但目前請住 戶將資源回收物品直接拿到對面的資源回收站回收,所以地 下室已無任何堆置物品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不爭執 ,並於同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第二項清除地 下室一樓之物品部分撤回,且其撤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參 卷頁79),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花蓮市○○段○○○○○號所有權人,其為馬可浡羅大樓 住戶之一。查該大廈一樓通往地下室一樓之樓梯通道及地下 室一樓為公共空間,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佔據或阻礙通行, 被告竟設置木板、鐵片隔板將樓梯通道阻隔,並放置一組桌 椅阻擋,被告上開未經住戶同意即擅自占用及阻擋等行為, 均已妨礙住戶占有使用與通行之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將占用與 阻擋使用之共用部分返還原告或全體大廈住戶。又馬可浡羅 大廈地下室一樓編號四號之機械式車位訴外人林昭明讓與 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該私人停車位範圍內堆放具有價值之 裝潢材料(價值約5 萬元),未占用到公共空間,亦不影響 他人,被告竟擅將原告所有之裝潢材料丟棄,其向被告理論 及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馬可浡羅大廈一樓通 往地下室一樓之樓梯通道之阻礙物(桌椅及木板鐵皮隔間) 清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2.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保障全體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於 101年10月依法 向花蓮縣消防局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經消防局人員複檢 後要求被告將堆積於七號車位及斜坡通道之腐朽易燃雜物移 除,否則將依法開立罰單,由於本大廈停車場因設計不當, 交屋至今均無法使用,故請求能否免除,但消防局表示該停 車場雖未停放車輛,惟仍然是法定避難處,且七號車位之易 燃雜物對於消防局檢測消防幫浦馬達也有妨礙,所以必須將 堆積於七號車位及斜坡通道的易燃雜物移除。基此,被告遂 要求管理人員逢人便詢問該批易燃雜物主人為誰,但毫無所 獲,故於次月(11月)19日張貼公告請求堆放易燃雜物的住 戶能自行移除,同時也請求擁有車位之住戶能影印車位權狀 ,以利被告整合修繕事宜,時至年底,礙於消防隊複檢將至 恐生罰單而累公共基金,始委請廠商以友情價將該批易燃雜 物移至本市掩埋場。原告雖稱該車位之使用權已經訴外人林 昭明讓與原告,但未見讓與之證明,另被告所移除之易燃雜 物乃堆置於七號車位,依原告所提供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 七條敘明該車位是上層車位下層車位,換言之,原告堆 置雜物之處所實非屬其專有之七號車位。 (二)又本大廈通往地下室的通道有三處,一為停車場入口,另兩 處則在一樓通道設置樓梯,其中一個樓梯因原始設計不良, 容易造成路過之住戶摔落地下室之虞,因此在多年前已封閉 ,另一處樓梯則隨時保持通暢。由於被告為提供全體住戶居 家安全及服務品質提升,長久以來均有聘僱管理人員,但大 廈原始設計並未預留管理室空間,所以在未妨礙住戶通行及 逃生路線的條件下,於權衡利弊後決議利用封閉多年的廢棄 樓梯空間加以利用,做為管理人員辦公處所,以維護多數人 利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馬可浡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經住 戶同意,擅將通往地下室一樓之樓梯以木板及鐵片隔板將樓 梯通道阻隔,並放置一組桌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馬可浡羅大廈樓梯通道之照片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參卷第10頁、第6 頁、第60頁),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住戶同意於通往地下室一樓之樓梯設置 木板及鐵片隔板將樓梯通道阻隔,並放置一組桌椅(下稱系 爭樓梯通道),已妨礙原告占有使用與通行權利;又被告擅 將原告放置於地下室編號四號之機械式車位上之裝潢材料丟 棄,致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962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以 及請求被告賠償物品遭丟棄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應將馬可浡羅大廈一樓通往地下室一樓之樓梯通道之阻 礙物(桌椅及木板鐵皮隔間)清除,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又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同條列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 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 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但依同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以,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並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責及義務,對 於前開條例或規約未予規定或授權之事項,本無決定之權能 。 2.被告辯稱地下室停車場因設計不當,自交屋至今均無法使用 ,故地下室處所並無原告個人可堪用之物,且系爭樓梯通道 也因原始設計不良,有造成路過住戶摔落地下室之虞,因此 在多年前已封閉,另一處樓梯則隨時保持通暢,被告將封閉 之樓梯通道加以利用作為管理人員辦公之處,係為維護多數 住戶利益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查系爭樓梯通道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供各住 戶通行使用,自屬大廈之共用部分無疑。又系爭樓梯通道乃 一樓通往地下室的二個出入口之一,雖地下室停車場因設計 不當而未能停車使用,然除有部分住戶專有之車位外,並有 消防設備、蓄水池、發電機以及台電配電室等機具設備存在 (參卷第67頁反面),且屬於法定避難空間,則為因應可能 事故的發生以及公共設施之日常檢修,自有保持出入通暢之 必要,本不宜以尚有他處可供通行或住戶顯少使用地下室 為由即任意封閉;況且,管理委員會對於共用部分雖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但對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等事項,仍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 得為之。系爭樓梯設置目的既在供出入通行之用,被告僅能 在原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內執行修繕、管理、維護工作 ,即使系爭樓梯通道有通行安全之虞,也應採取設置警示標 語提醒住戶注意安全,或設置柵欄防止摔落意外發生等合宜 之措施,然被告卻將樓梯封閉改置為管理人員辦公處所,顯 違反系爭樓梯通道及防空避難室之正常、安全使用狀態,逾 越其對共用部分僅得為一般修繕、管理、維護之權責,且封 閉系爭樓梯通道改置管理人員辦公處所,已悖離該共用部分 原設置目的,此攸關住戶通行及住的安全,屬於前揭條例第 11條第2 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事項,被告並無自行 決定之權責。 3.至被告稱其係依據規約第7條第3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 訂使用規則」之約定,及前揭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將廢 棄空間加以利用。然前揭規約所稱之使用管理,及條例所稱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應限於不變更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亦即不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前提下,對 於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而言。被告封閉系爭樓梯通道並設置辦公桌椅 充作管理人員簡易辦公處所,實已改變該共用部分用途,且 有礙大樓住戶使用使用通行之權利,屬於前揭條例第11條第 1 項所指對於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本不得由 被告擅斷,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能進行封 閉或改良。被告既自承封閉系爭樓梯通道以及在該處設置桌 椅充當管理室之行為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參卷 第78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前揭使用管理係合於規定及法令 規定。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馬 可浡羅大廈住戶,對於大廈共用部分自有使用之權利,被告 未經馬可浡羅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樓梯通 道封閉,並在其上設置桌椅充作管理人員辦公處所,已變更 樓梯設置及使用之目的,並妨害原告就系爭樓梯通道使用及 通行之權利,影響原告就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行使之 圓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馬可浡羅大 廈一樓通往地下室一樓之樓梯通道阻礙物清除,並不得妨礙 其通行,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告就此訴部分併主張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為 其勝訴判決,即無庸就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有無理 由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裝潢材料遭丟棄而損失之5 萬元,並無 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2.原告主張馬可浡羅大廈地下室編號四號之機械式車位乃其子 林昭明所有,林昭明已將該車位讓與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 該私人停車位範圍內堆放具有價值之裝潢材料,未占用到公 共空間,亦不影響他人,被告竟擅將其丟棄,實已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並提出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停車位使用切結書等 件為憑(參卷第9 至19頁);惟查,原告所提停車位買賣契 約書雖載有乙方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住址與電話, 但並未蓋有該公司以及代表人之大小章,契約上亦無填具甲 方之資料,且停車位使用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部分也完 全空白,訴外人林昭明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已有可疑;況原告稱其係自林昭明處合法受讓編號四號停車 位之使用權,亦未見原告提出書面或其他證據可佐,僅稱其 與家人共有三個車位,車位所在地是在那附近(指放置物品 處所),其放置物品的車位應該是林昭明的車位,然依原告 提出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記載,林昭明所買受編號四號車位 ,係位於上層,與原告所述遭被告棄置之裝潢材料係堆積於 下層車位乙情並不相符,是原告對於堆置裝潢材料的車位是 否為自己或家人所專有,亦難確定。況且,原告將車位移作 堆置雜物長達數年之久,亦有違反前揭條例第15條第1 項「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之規定,依前揭條例第36條第5 款 規定,被告自得制止之。 3.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消防局檢測人員要求,將堆積於七號車 位及斜坡通道之腐朽易燃物委由廠商清運丟棄,其在移除前 有請管理人員詢問是否有住戶知悉物主,但無下落,才又張 貼公告請求物主能自行移除,亦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 1 01年10月16日花蓮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花蓮分隊受理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馬可浡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1 01年11月19日公告及102年1月份廠商請款單等為證(參卷第 42至44頁)。由上開書證可知被告於 101年10月16日接受消 防檢測後,於同年11月19日張貼公告要求住戶清除堆放於停 車位之雜物,隨後才於102年1月委請廠商清運堆置物品,適 證被告為維護大樓消防安全,並符合消防法規要求,才將堆 置於地下室的物品清除,此一作為符合前揭條例第36條第2 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第 3 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第12 款「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之職務行為。而被告於清運 前既曾以口頭詢問併張貼公告之方式要求物品所有人移除雜 物,已盡通知之義務,其事後委託廠商移除有礙於消防安全 之雜物,係為維護絕大多數住戶消防安全之利益,為適法之 職務行為,難認有何不法。原告雖稱其未被詢問是否於地下 室車位堆置物品,也未曾看過公告,然若被告未先行公告等 待物主出面,大可於消防檢測後擇日直接清運,也不必待至 二個多月後才處理,此或許是管理員未遇原告,或許是原告 未注意公告內容,然不能因原告未知公告內容即謂被告未盡 通知義務。則被告清運地下室停車位雜物行為既屬於就防空 避難室執行消防安全改善之職務行為,難謂為不法。再者, 原告稱其遭棄置之物為裝潢材料,然據其所陳已放置約8、9 年之久,是否屬有價值之物、保存狀態如何、市場價值多寡 ,均有未明,亦未見原告舉證,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提 出,實難僅憑其空言主張遭丟棄之物品價值約5 萬元,即認 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5 萬元,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此,被告所為清運停車場堆積雜物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核 無不法,且原告亦未能就其所受損害及數額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共用部分之阻礙物清除,並不得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通行之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侵 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樓梯通道內縮空間 形成管理室之相關施工費用,及其因假執行即受之不利益, 准被告於供擔保金5 萬元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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