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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110 年度花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81號 原   告 陳靖螢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律師 被   告 陳秋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0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橋動物醫院門診病歷表、檢驗 報告、醫療摘要、門診費用明細、住院費用明細、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3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為憑(卷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花檢署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核閱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33號卷內資料可知 ,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送往高橋動物醫院治療之犬為被告 所飼養,該犬右後肢腫脹糜爛發炎骨頭露出,然被告因家中 經濟狀況不好,可能要借錢(被告自承,花檢署108年度核交 字第221號訊問筆錄參照,該偵查卷23頁),而未將該犬送醫 ,原告為鄰居因見該犬受傷且飼主(被告)未將其送醫治療, 而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該犬帶至高橋動物醫院手術治療, 醫療費用共25,210元(卷29至33頁);又原告友人在網路上為 該犬的醫療費用募款(警詢卷42至43頁),原告曾於107年12 月21日在被告家門口張貼字條記載「狗可以出院,但今天來 敲門,沒人應門,也沒有您的聯絡方式,想跟您說截至目前 住院費用尚餘8千多,動物醫院已打折,募款金額15000已付 給醫院,如要出院必須繳清費用,以及施打晶片,詢問您有 要帶回的意願嗎?如果沒有我將送養,請與我聯繫。陳小姐 。」(警詢卷22頁)。則原告將被告飼養、受傷之犬送動物醫 院治療,其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 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為被告支出該犬之醫療費用,扣除其募 款所得,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0,210元(00000-00000= 10210),得加計自支出時(107年12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償還;其餘為原告以募款 所得而支付該犬之醫療費用,既非原告實際支出,不得向被 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