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81號
原 告 陳靖螢
訴訟
代理人 蔡牧甫
律師
被 告 陳秋嬑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
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0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
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書狀
所載。被告並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高橋動物醫院門診病歷表、檢驗
報告、醫療摘要、門診費用明細、住院費用明細、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3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為憑(卷21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花檢署偵查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核閱花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33號卷內資料可知
,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送往高橋動物醫院治療之犬為被告
所飼養,該犬右後肢腫脹糜爛發炎骨頭露出,然被告因家中
經濟狀況不好,可能要借錢(被告
自承,花檢署108年度核交
字第221號
訊問筆錄參照,該偵查卷23頁),而未將該犬送醫
,原告為鄰居因見該犬受傷且飼主(被告)未將其送醫治療,
而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該犬帶至高橋動物醫院手術治療,
醫療費用共25,210元(卷29至33頁);又原告友人在網路上為
該犬的醫療費用募款(警詢卷42至43頁),原告曾於107年12
月21日在被告家門口張貼字條記載「狗可以出院,但今天來
敲門,沒人應門,也沒有您的聯絡方式,想跟您說截至目前
住院費用尚餘8千多,動物醫院已打折,募款金額15000已付
給醫院,如要出院必須繳清費用,以及施打晶片,詢問您有
要帶回的意願嗎?如果沒有我將送養,請與我聯繫。陳小姐
。」(警詢卷22頁)。則原告將被告飼養、受傷之犬送動物醫
院治療,其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
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為被告支出該犬之醫療費用,扣除其募
款所得,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0,210元(00000-00000=
10210),得加計自支出時(107年12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償還;其餘為原告以募款
所得而支付該犬之醫療費用,既非原告實際支出,不得向被
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