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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澧原名陳義諶.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澧(原名陳義諶,於民國100年2月 23日更名)係西寶土木包工業派駐花蓮縣○○鄉○○村○○ 路竹村梅園步道清溪吊橋整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應注意工程施作期間吊橋是否足以保障通行人員之 安全,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98年10月29日在上開工地施工時,為將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 之吊橋向左位移2公尺,而將該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2 條主鋼索中之右側主鋼索的5顆鋼索夾中之4顆予以鬆脫,於 鬆脫上開鋼索夾過程中並同意2台搬運車及林惠玟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林惠玟於通過時並曾告知被告:尚有死 者劉俊秀駕駛之車輛在後欲行通過,請被告勿將主鋼索鬆脫 等語。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死者劉俊秀再駕駛農用 搬運車搭載顧正義欲通過前揭施工中之吊橋時,被告因已鬆 脫上開主鋼索之4顆鋼索夾,要求死者劉俊秀暫行等候, 待其指揮員工將輔助之鋼索固定閥加以固定後,明知該吊橋 仍不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 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竟於是日下午3時40分 前某時,請死者劉俊秀駕駛農用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 致死者劉俊秀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吊橋途中時,吊橋鋼纜因 螺絲夾業經鬆開,無法承載死者劉俊秀及搬運車之重量而嚴 重傾斜,死者劉俊秀因而墜落山谷,造成頭部、顏面部胸部 、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並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 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云云。 貳、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 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 ,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 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 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 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 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109頁反面),且前開證據資料 ,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 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 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 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 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 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 項,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紆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 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 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 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 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 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 法律秩序理念等語(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文內容),認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而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 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陳定澧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承包上開工程 並擔任工地負責人,指揮員工林貴光、郭文興、江清財施工 ,施工期間曾同意林惠玟騎乘機車及其夫駕駛搬運車通過, 於劉俊秀駕車欲行通過吊橋時,曾阻止其通行,嗣輔助鋼索 完成後,劉俊秀在其目視下駕車通過吊橋之情事(惟否認同 意劉俊秀通過)之事實;㈡證人江清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工程施作中劉俊秀欲行通過, 惟經被告阻止後,劉俊秀在現場協助施作工程,並於2小時 後輔助鋼索鎖緊,被告通知員工下橋,並告知劉俊秀:「你 看看可不可以過」,隨後劉俊秀即依指示通行,待行經吊橋 中段時,橋面開始傾斜,劉俊秀摔下搬運車,抓住底部鋼索 ,因證人江清財及林貴光不及抓住劉俊秀而摔落河谷;㈢林 貴光、郭文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為: 證明當日施作工程之內容為鬆脫主鋼索之鋼索夾,並鎖緊2 條輔助鋼索之固定閥,並證明劉俊秀初到施工地點,雖經阻 止通行,但一直在現場等候並協助施作,於固定2條輔助鋼 索之固定閥後通過吊橋,而發生上開墜谷意外而死亡之經過 ;㈣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之證述,待證事實為:證明上開工程 施作期間,被告並未阻止搬運車或機車通行,並證明伊於通 過吊橋時,曾告知被告關於劉俊秀駕車在後,請勿鬆脫主鋼 索之情事;㈤證人顧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 為:證明證人與劉俊秀等候通過吊橋及嗣後通過之過程;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各1份,待證事實為:證明劉俊秀因上開事故致墜落 山谷,造成頭部、顏面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並 骨折致多發性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之事實;㈦現場照片, 待證事實為:證明事故現場清溪吊橋北端右側鋼索上之5顆 鋼索夾遭鬆脫,僅餘其中1顆鋼索夾正常使用之情形(其中2 顆經取下置於鋼索旁,另2顆經鬆脫後滑置鋼索底端)等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略以: 系爭道路於98年8月份已封閉,在入口處有貼公告道路封閉 ,是延續性的封閉,且道路本身是封閉型的道路,全長8公 里,當時國家公園封閉時已有拉封鎖線。當時死者劉俊秀是 與其大舅子顧正義一起到,要從清溪吊橋北端到南端,其等 在北端施作,伊有把死者攔下來,跟死者說現在不能過,死 者就傻在那邊,後來死者說他肚子很餓,其等有多訂便當就 給他,死者停在那邊差不多1小時左右。伊有盡其力量阻止 死者不要過,但死者堅持要過,並非伊同意死者過,伊有攔 阻死者,伊看到死者發動農用搬運車時,就趕快跳下來要去 阻止,跑過去跟死者說很危險不要過,顧正義也有在旁邊叫 死者不要過,死者過橋的過程,伊也有在旁邊勸他不要過, 當時死者開的是農用拼裝車,載一車約20、30箱青椒,想要 去市○○○○道全長8公里,在5公里及3公里各有1個坍方, 死者在5公里處先用背負的方式背了兩、三百公尺,在3公里 處再用流籠拉,之後在放在搬運車上,工作現場是500公尺 處,死者說他已經很累了,伊叫他用背的過去,叫他不要過 ,伊甚至叫伊的工人幫死者背。其等沒有作為義務,伊本身 也沒有公權力,伊與死者很熟,伊有跟他們說不能過,但沒 辦法阻止他,其等公告也公告了,禁止也禁止了,阻擋也阻 擋了,死者他們還是通過,伊也沒辦法阻擋。伊認為伊有盡 阻止死者的義務,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施工期間,吊橋禁止車輛通行,梅園竹村當地居民都知道。 當天被告有阻止死者劉俊秀通行,被告並無警察公權力,系 爭道路業經公告封閉禁止人車通行,被告已經阻止死者通行 ,被告也未如起訴書所載出言告知請死者駕駛鐵牛車「試行 通過系爭吊橋」云云;被告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但是死者 堅持要開車過去等語。 四、經查: ㈠、死者劉俊秀曾98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搬運車行經花 蓮縣○○鄉○○村○○路竹村梅園步道清溪吊橋,而在搬 運車行至吊橋中間時,自高處墜落溪谷,造成頭部、顏面 部、胸部、腹部、背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而因多發性 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 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25張、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98年11月9日新警刑字第0980015681號函所附之 相驗照片8幀等件附卷足證(見98年度相字第344號卷第13 ~31、32~47頁)。 ㈡、而前開清溪吊橋係於98年10月4日芭瑪颱風來襲時,清溪 吊橋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 斷15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遂 辦理「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招標 ,並於同年月16日進行比價,由西寶土木包工業得標,並 於98年10月20日開工,合約工作期限為30日曆天等情,有 太管處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002377號函附之工程採 購契約副本、「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 程」工程預算書乙份、太管處98年7月31日開標決標紀錄 、98年10月19日開工報告表、98年10月6日、同年10月12 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 月11日、同年12月18日簽呈、支出憑證粘存單、動支經費 請示單、驗收證明書、保固保漏切結書、竣工報告書、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各乙份、驗 收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2、16~32、5 9~74、76、78、80~170頁。而被告為該工程工地負責人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太管處「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 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公告、太管處工程督導(工址勘 查、工地協調)紀要(見原審卷二第53、56頁)、前開開 工報告表、竣工報告表各乙份、驗收紀錄3份附卷可參。 則死者雖在西寶土木包工業承包清溪吊橋搶修工程進行中 ,自吊橋中間處墜落溪谷致死,而被告為工地負責人,屬 從事業務之人,惟仍應詳細探究死者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死。而就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公訴意旨係認證人 林惠玟業已告知被告尚有死者欲通行,不要鬆開主鋼索, 被告仍繼續其工程,且被告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 ,在確認安全性之前,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 、財產之重大危險,竟於是日15時40分前某時,請死者駕 駛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致死者駕駛搬運車行經吊橋 途中時,吊橋無法承載死者及搬運車之重量而嚴重傾斜, 致死者墜落山谷致死,原審公訴檢察官並因此認為被告係 以作為作為之方式涉犯本案;告訴代理人則除主張被告係 業務過失之作為犯外,另主張被告係以不作為犯之方式涉 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此,以下爰區分作為犯與不 作為犯兩個層面分別說明死者劉俊秀死亡結果是否出於被 告之過失行為。 五、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為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部分: ㈠、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在上開工地施工時, 為將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向左位移2公尺,而將該 吊橋北側往天祥方向之吊橋2條主鋼索中之右側主鋼索的5 顆鋼索夾中之4顆予以鬆脫,於鬆脫上開鋼索夾過程中並 同意2台搬運車及林惠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林 惠玟於通過時並曾告知被告尚有死者劉俊秀駕駛之車輛在 後欲行通過,請被告勿將主鋼索鬆脫。然被告仍繼續其上 開工程云云。並以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之證述,以證明伊於 通過吊橋時,曾告知被告關於死者劉俊秀駕車在後,請勿 鬆脫主鋼索之情事,似認被告未聽證人林惠玟之告知,未 等待死者通行,即繼續將鋼索鬆脫有所不當云云。惟梅園 竹村步道全長8公里寬1.5公尺,為封閉型道路,其間4公 里處為梅園,終點則為竹村,此步道於75年起每遇颱風或 豪雨都造成嚴重坍方,維修極為困難。98年10月4日芭瑪 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部分橋樑嚴重損壞,該路段500公尺 處損壞較為嚴重,而道路3公里處則形成長150公尺坍方, 5公里處更有長達250公尺之坍方,因此步道已是完全無法 通行且極度危險,太管處立即決定將步道封閉,並於入口 處設置封鎖線及公告。而清溪吊橋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 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斷15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 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芭瑪颱風警報發布期間, 太管處即依規定成立防災應變中心,協調防災事宜,並周 知○○○區○○道。依災害防救法第24條規定於災害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縣政府、公所應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有太管處100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00 2377號函及所附之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 情形說明乙紙、清溪吊橋因芭瑪颱風損毀及傾斜情形照片 15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而太管處確實 在步道入口處設置公告,公告內容為:「梅園‧竹村步道 」、「颱風來襲步道封閉」、「颱風災害步道封閉」、「 連日大雨路有坍方落石,請小心行走但車輛禁止通行」, 並設置封鎖線、三角錐等情,有太管處100年6月29日太環 字第1000002377號函所附施工照片及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 蒐證所拍攝之照片4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9、53頁、98 年度相字第344號相驗卷宗第14至16頁)。足徵梅園竹村 步道因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清溪吊橋嚴重損壞,清溪 吊橋無法通行人車,太管處並已封閉步道,設置公告、封 鎖線及三角錐等警示,無論遊客及梅園竹村之居民均不應 擅自通行,縣政府則應勸告民眾撤離,從而證人林惠玟及 死者劉俊秀原本即無通行之權利,其等行經清溪吊橋,乃 是擅自通行。而西寶土木包工業係「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 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之承包商,被告為該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進行鬆脫鋼索等工程,則是 依照太管處與西寶土木包工業間之工程契約施工。公訴意 旨卻認證人林惠玟業已告知被告尚有死者劉俊秀將通行該 吊橋,「然被告仍繼續其上開工程」,似認證人林惠玟及 死者劉俊秀擁有通行該封閉吊橋之權利,甚至可以令依契 約合法施作之承包商暫時停工,待後方之死者劉俊秀通行 後始可繼續其工程,顯將有權利之人錯認,其立論基礎已 存有瑕疵。 ㈡、起訴事實雖又認死者劉俊秀駕駛搬運車搭載顧正義欲通過 清溪吊橋時,被告因已鬆脫上開主鋼索之4顆鋼索夾,要 求死者劉俊秀暫行等候,待將輔助之鋼索固定閥加以固定 後,明知該吊橋仍不適合車輛通行,在確認安全性之前, 有極大可能造成吊橋傾斜致生生命、財產之重大危險,「 竟請劉俊秀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云云,並 舉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為證。惟細究證人江 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其係稱:大概兩點多的 時候,整個工作人員都下橋,被告就問死者說「你看看可 不可以過」,這時死者就發動搬運車過橋等語(見99年度 偵續字第14號卷第27頁)。而「你看看可不可以過」之文 義,顯非等同於「請你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吊橋」,亦非 表示該吊橋以可以通行之意,公訴意旨未進一步具體釐清 證人江清財前開所述內容之真正意涵,即遽認被告係以作 為方式「請死者駕駛搬運車試行通過」該吊橋,認定被告 明知吊橋仍不適合通行,卻要求或同意死者通過,顯已超 出證人江清財所述證詞文義範圍,亦有未合。況證人江清 財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死者幫其等拉鋼索,過了一、兩 個小時,死者說一定要過去,他滿載一車的高麗菜,其等 差不多拉好了,但還是有點傾斜,被告就跟死者說,「你 看看可不可以過,很危險」,是用很生氣的口氣,這聲音 伊有聽到,這句話有一部分是泰雅族原住民話,一部分是 漢語,原文為「dainana」、「nuno」、「很危險」,「d ainana」意思是你自己看看,「nuno」是死者原住民名字 ,伊在旁邊聽得很清楚,是在被告旁邊;那時候死者車子 還沒有發動,如果車子引擎發動後,講話聲音就聽不到, 因為搬運車聲音很大,但伊剛剛聽到的那句話是搬運車還 沒有發動時聽到的;因為被告的口氣是有點生氣,很大聲 ,依其理解被告的意思是很危險;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時沒有跟檢察官說還有「很危險」3個字,是因為當 時不想去回想這事,因其記憶還沒有完全清醒,後來回想 一段時間有想到後面的情形;檢察官問伊時,是用國語去 翻譯,沒有把當時被告講的話的原音告訴檢察官;切結書 上「你看看可不可以過」,也是伊用原住民話翻譯過來的 ,但後面「很危險」沒寫上去;真正的文義應該是「你自 己看看」,切結書上翻譯的不好,當時伊心情很複雜;伊 在檢察官偵訊中亦是照切結書上的翻譯陳述;要來作證前 ,有1次伊在工作,死者家屬來找,拜託伊出去一下,說 告訴代理人張照堂律師要問伊當時情況,伊請1天假,就 去律師事務所跟律師講當時情況,當時伊是用國語向律師 講,講的時候也是用剛才比較不精確的翻譯;被告向死者 所講的話意思不是試試看,是「你自己看」,「很危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因此可以確定在死者 表示一定要通過吊橋時,證人江清財聽聞被告係對死者稱 「dainana」、「nuno」、「很危險」,意思是「你自己 看看,很危險」,公訴意旨卻認被告係請死者駕駛農用搬 運車試行通過上開吊橋,顯與事實不符。 ㈢、參諸死者於98年10月29日下午駕駛搬運車欲通過清溪吊橋 時,被告確實將死者攔下,告知吊橋不能過,死者因被攔 阻而停留在施工現場,並在施工現場吃便當,甚至幫忙被 告等人進行拉繩索作業等情,據證人林貴光、郭文興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 述明確。其中證人林貴光於警詢時證稱:死者劉俊秀於98 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駕駛搬運車經過清溪吊橋時,伊有 在現場,當時正在橋面的鷹架上施工完要下橋面時,看見 死者正通過清溪吊橋北端,被告有攔阻死者說:不能過, 死者因被攔阻的關係,在現場滯留,還吃午飯及幫忙拉繩 索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其於檢察官98年12月10日 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將死者攔下來,因橋面傾斜,其等還 在施工;當時中午其等多1個便當,死者先吃便當,還幫 忙拉繩索,後來伊與郭文興就到繩索上去施工,被告留在 地面,其等固定螺絲後,準備回到地面時,死者就駕車通 過。伊有聽到被告對死者說不能過橋,是伊在鎖安全索時 聽到的,當時伊離地面3、4公尺左右,死者過橋時所有安 全索及螺絲皆已固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11號卷第15 頁)。於99年4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橋 上工作,死者剛到現場時,被告將死者攔下,被告有叫死 者不能過。搬運車要過以前,被告有跟死者說話,聲音不 是聽的很清楚,好像是叫死者不要過,死者是在跟被告講 完話後,才開車過去的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第 41~43頁)。證人郭文興於警詢中亦證稱:吊橋北端有人 管制,南端用三角椎阻擋。死者到達北端時,被告有將死 者攔下來。死者停留在橋端休息約30至40分鐘,當時以為 死者不會強行通過,就繼續其等的工作,因為管制人員即 被告正在工作,未注意時死者就強行通過,劉俊秀到達施 工吊橋時,有與被告對話,因正在工作未聽到他們對話內 容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於檢察官98年12月10日偵 查中復結證稱:當日死者駕駛搬運車經過吊橋時,伊在吊 橋上施工;死者是發生事故前約30、40分鐘到場,到場後 先吃便當,看其等施工,因為其等攔阻死者不讓他過橋, 還在施工怕有危險;被告有阻止死者過橋,伊在橋上聽到 被告說其等在施工,要死者暫時先不要過橋;當時伊看到 顧正義過橋,後來死者就開車過橋,當時伊在最高點,沒 有聽見他們說話內容,但被告有在旁邊,伊不能確定他們 說了什麼;伊確定被告一開始有攔阻死者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811號卷第16頁)。證人江清財於檢察官偵訊中則 證稱:死者所駕駛之搬運車到現場後,就在那邊等了1個 多鐘頭,其等都在作業,死者也有幫忙,死者過了中午說 肚子餓,死者及其親戚還吃了1個便當等語(見99年度偵 續字第14號卷第27頁)。於原審更結證稱:約在當日下午 1時許,死者到橋頭,其等還在施作,伊在下面,被告還 有幾個人在上面,那時被告在上面用喊的叫被害人不能過 ,因為死者的搬運車裝很多東西,死者有停下來熄火;那 時其等還在施工中,所以死者停下來,看其等施工。死者 說很餓,其等就拿便當給死者吃。被告叫死者等一下不能 過,因為還在施工,兩個主鋼索還沒有移過去,其等還在 加強鋼索,所以死者就在那邊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前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告訴代理人 雖質疑證人林貴光、郭文興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惟前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與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 中聲請傳喚之證人江清財證述一致,足徵告訴代理人認前 開證詞不足採信,乃是個人臆測之詞。從而告訴代理人主 張「被告並未阻止死者通行」,是死者到達時發現橋樑施 工,而「自行停留」1個小時,等待被告等人施工完畢云 云,顯然並非根據事實所為之主張。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足認死者於是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欲通過清溪吊橋時, 被告確有阻止死者通過,告知吊橋不能過,死者因此停滯 現場約1個小時,甚至幫忙被告等人施工,待死者欲通行 該吊橋時,亦尚未施工完畢,此時被告馬上追出對死者稱 「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 ,很危險」,其意涵仍為攔阻死者通行之意,顯非告知死 者吊橋已安全無虞,並請死者試著通行。 ㈣、再者,本件死者未聽勸阻,自己堅持通過清溪吊橋等情, 亦據證人即死者妻子之兄顧正義於98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 稱:當時死者駕駛搬運車到被告工寮時,就問負責人吊橋 是否可以通行,不能過,是死者自己要過,所以伊就用走 的過吊橋等語;復稱:同日15時40分許,死者駕駛搬運車 在清溪吊橋上,當時伊告訴死者吊橋不能過,但死者不聽 勸告,繼續往前開到吊橋中間,突然吊橋傾斜人被彈出來 掉入陶賽溪,搬運車沒有掉下去;是死者自己要過,所以 伊就用走的過吊橋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於98年10 月30日偵訊中再稱:其等開車到吊橋時吊橋已封閉,其等 知道不能開車過去,是死者堅持要開車過去,死者叫伊先 過橋,因為怕發生危險,後來死者自己駕車通過時,吊橋 就傾斜,人被彈出車外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344號卷第3 4頁反面、35頁)。於98年11月4日警詢中復稱:98年10月 29日警詢所述實在;到達該吊橋前,伊原本乘坐在搬運車 上,要經過吊橋時,伊就先下車到前端等待該搬運車,是 死者叫伊下車先行通過,其等要過該吊橋時,吊橋稍微往 右傾斜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證人江清財於原審中 復結證稱:死者也幫其等拉鋼索,拉了以後過了一、兩個 小時,死者說一定要過去,他滿載一車的高麗菜,其等差 不多拉好了,但還是有點傾斜,被告就跟死者說,你看看 可不可以過,很危險,是用很生氣的口氣,然後死者就發 動引擎,那時所有的工作人員都退到車子旁邊,死者就過 去,到橋頭那邊停住,被告就過去追死者,在橋頭死者有 停下來,他們講什麼伊沒有聽到因為引擎聲音太大,他的 助手即顧正義還在旁邊坐,後來他們講一講,顧正義就下 來自己走過去,從橋頭走到橋尾,顧正義走過去時,被告 與死者還在講話,沒有前進,但伊聽不到他們講什麼,因 為引擎聲很大,後來死者就過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6、137、140頁)。證人林貴光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 在現場攔阻,但死者仍不聽勸阻通過,無法攔阻被害人等 語(見警卷第29頁)。從而不惟被告曾經勸阻死者,證人 顧正義亦曾阻止死者駕駛搬運車通過清溪吊橋,然死者未 聽勸告,執意駕駛搬運車通過吊橋,顯非死者聽聞被告 告知該吊橋已可通行後,死者始決定通行。 ㈤、另清溪吊橋限重800公斤乙節,業經太管處在吊橋旁豎立 「限重800公斤,限行10人」之標誌公告,有標誌照片可 稽(見警卷第19頁)。而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車重 約1,200公斤,所載運之蔬菜總重約700至800公斤,總重 約1,900至2,000公斤,則據證人林惠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16頁),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顯然遠 超出清溪吊橋限重上限甚多,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農用搬運 車之狀態,亦確實裝載滿車之蔬菜,貨物高度甚高,一望 即知已影響重心之穩定度,有傾倒之危險。縱使在吊橋未 損壞之正常狀態,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業已超載,存 有翻覆之風險,更何況行經颱風毀損,橋面傾斜,尚在施 工中之吊橋,以死者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之重量,及裝載 貨物之高度,更存有翻覆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身為工地負 責人,自不可能樂見前開滿載貨物重心不穩之農用搬運車 通行施工中之吊橋,從而被告辯稱其勸死者之農用搬運車 不要通行,叫死者用背的過去,伊甚至叫伊的工人幫死者 背等語,即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可採。更可證被告並未有告 知死者得以駕駛農用搬運車通行之作為。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吊橋無法通行,竟以作為 方式要求死者試行通過,或告知死者得以通行,導致死者 墜落溪谷死亡,而有過失,自有未合。 六、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係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卻疏未注意工地之安全管理,亦未為任何封鎖阻擋 或告知;並認吊橋施工過程,需放鬆鋼索,具危險性,被告 承包施作該工程,立於保證人地位,應對施工中危險之吊橋 施予監督之責,亦即應為防免危險、安全保護之義務。且依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被告就其施工之道路, 應負有安全警示之義務,另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㈠、第2 小點,被告應施作相關護欄或圍籬及警示等標誌,以防止車 輛進入,契約上必須注意相關安全包括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 事故。惟被告既無任何設施作為防護、阻攔,亦無人員為施 工入口處之管制。清溪吊橋南端固然有放置4個三角錐及兩 條綁有紅旗的線,但乃是向太管處辦理工程驗收之用,不足 證明98年10月29日施工當日情形,退言之,至多僅足以證明 被告有於清溪吊橋南端設置警戒,而其明知吊橋北端步道上 游有梅園、竹村住民,顯知吊橋北端亦會有居民出入往返, 竟未就吊橋北端設置警戒或封鎖,顯然未盡其保證人地位應 盡之義務,且其未盡義務與死者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屬業務過失致死之純正不作為犯云云。然查: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 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 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 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 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 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告訴代理 人雖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5條,被告就其施工 之道路,應負有安全警示之義務,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 則第145條第1項係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 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前開規定係用在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 況導致交通受阻之道路,亦即乃是用在尚在使用中、供通 行之道路而言,本件梅園竹村步道業已封閉,禁止任何車 輛進入,已如前述,猶如封○○○區○○段道路施工,則 本件是否適用前開規定,而應設置標誌、拒馬或交通錐, 恐有疑問。又告訴代理人雖認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㈠、 第2小點之規定,被告應施作相關護欄或圍籬及警示等標 誌,以防止車輛進入,契約上必須注意相關安全包括防止 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惟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㈠、第2小 點係規定:「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 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 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 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前開規 定屬公共工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屬公共工程應採之 6項施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之一,前開契約條款乃是認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 、使用道路作業、臨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 工作場所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 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同規則第21條之2規 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 引起之危害,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從而前開契約規定 之前提乃適用在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而 言,是否適用於本件業已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之國家公園 步道、吊橋,管理有關擅自闖入步道之人車,亦有疑問。 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 145條第1項、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㈠、第2小點應在清溪 吊橋兩端設置標誌、拒馬、交通錐、柵欄等設施,或設置 交通引導人員、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即均有疑問,已難認 被告應負前開作為義務。此外尚查無被告有何依據法令、 契約負有保護義務,或係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生活共同體 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又前開清溪吊橋係因芭瑪颱風導 致不能通行之危險狀態,始終處於危險狀態,並非因被告 之施工所致,且被告之施工並無證據足資認為有不符工程 慣例或準則之客觀義務違反,亦不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㈡、惟前開施工中之清溪吊橋,究屬具有發生破壞法益較高危 險的橋樑,解釋上屬危險源,而被告為「芭瑪颱風梅園竹 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吊橋修繕 工程,對於前開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自難以排除 其危險監督之保證人地位,然尚應繼續探討被告有何具體 作為義務。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 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 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應繼 續探討者,即為依據法律精神觀之,在封閉、禁止車輛通 行之吊橋施工中,若有民眾欲擅自通過禁止通行的吊橋時 ,被告應有何作為義務。本院認為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應 告知欲擅自通過禁止通行吊橋之人吊橋尚在施工中,處在 危險狀態,並做出攔阻之動作,始盡到監督管理安全保護 義務。本件被告在死者駕駛農用搬運車欲擅自通行清溪吊 橋時,即已將死者攔下,告知吊橋仍在施工很危險,死者 聽聞後,亦確實滯留在現場,甚至還幫忙被告等人進行作 業,待死者堅持自行通行吊橋時,被告仍跑過去以很生氣 的語氣向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 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復再次告知吊橋危險不能通 行,並試圖攔阻,已詳如理由欄五、㈡、㈢、㈣所述,應 認被告已盡告知、攔阻義務,並未違反積極作為義務。又 告訴代理人或可能進一步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被害人攔 下,仍違反其作為義務。然危險源之監督看管義務,並非 無窮無盡,仍須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始有作為義務。本件 被告僅為「芭瑪颱風梅園竹村步道及橋樑災害搶修工程」 工地負責人,乃是依照工程採購契約施工,並未被賦予公 權力,本件係死者明知危險而堅持要通行,被告並無以強 制力攔阻死者之權利與義務。況死者係駕駛農用搬運車, 而被告乃是隻身阻擋死者車輛,更難以期待被告必須橫阻 在死者面前強行阻擋,始盡到作為義務。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雖始終認為被告未在橋樑施工兩端放置禁 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將橋樑封鎖違反作為義務云云。 惟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 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 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 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 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 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過失犯,否則不能 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太管處於颱風過後,即將梅 園竹村步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並在步道入口處設置標 誌,已如前述,以封閉型步道而言,自已達到公告通知警 示之目的,以經常出入竹村之當地居民而言,難認不知步 道封閉、禁止車輛通行,吊橋毀損傾斜。證人江清財於原 審亦證稱:清溪吊橋因8月的颱風就已經傾斜,才要去修 ,一開始施工時吊橋就是處在很危險的狀態,搬運車不能 過,很危險,當時吊橋的狀態,附近的居民都知道吊橋很 危險不能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且告訴人劉李 類花於警詢中稱:死者於98年10月27日中午上山,都在竹 村種植蔬菜,預計同年10月29日17時載蔬菜下山,死者都 是固定這個時間上、下山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顧 正義於警詢中復稱:伊與死者中午吃完飯後,約12時30分 從竹村下山,要將蔬菜帶至花蓮市場出售等語(見警卷第 22頁)。則死者在案發前2日即已從步道南端入口空車擅 自進入梅園竹村步道,經過橋面傾斜之清溪吊橋,至竹村 種植蔬菜,於案發當日始載運蔬菜下山,死者既於前2日 即通行清溪吊橋,至少在前2日即已知悉步道封閉、禁止 車輛通行,且清溪吊橋處在極度危險狀態。嗣於死者欲通 行清溪吊橋時,被告復告知吊橋不能通行,並予以攔阻。 而所謂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將吊橋封鎖之行為 ,其目的無非警告欲通行之人,該路段處於危險禁止通行 之狀態,則縱認被告並未在吊橋兩端設置禁止通行標示, 或以警戒線封鎖,死者既早已知悉該吊橋正在施工,處在 危險狀態,被告復以言詞及行動告知,並將之攔下,自亦 已傳達警示、封鎖之意。死者擅自通行吊橋以致墜落溪谷 ,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未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 線封鎖吊橋之不作為,顯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 清溪吊橋係因颱風毀損不能通行,其風險並非被告所製造 ,甚至被告之施工係為降低吊橋風險,且死者死亡結果與 被告不作為間不具有常態關連性,被告所負之作為義務之 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明知危險擅自堅持通行危橋之人 。縱認被告並無設置禁止通行標示,或以警戒線封鎖現場 ,死者死亡結果,亦非被告過失之不作為所致,被告客觀 上亦顯不可歸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被害人劉俊秀稱「『dainana』『nuno』『很危險 』」,意思是「劉俊秀你自己看看很危險」,語意上顯非 阻止通行之意,而係交由死者自行判斷,原判決逕認上開 語句係指禁止死者通行,違反經驗法則。 ㈡、太管處雖有公告「梅園竹村步道」、「颱風來襲步道封閉 」、「颱風災害步道封閉」、「連日大雨路有坍方落石, 請小心行走但車輛禁止通行」等語,然梅園竹村步道為產 業道路,仍由地方政府管轄,僅吊橋部分交由太管處管理 維修,太管處應無封鎖道路之權責,再參諸太管處網路公 告事項「目前距迴頭彎入口約2.7公里崩坍段土質鬆軟常 易坍方。另忠孝吊橋北端壩頭嚴重坍塌。簡易便橋僅供當 地住民及巡查人員必要之通行,產業道路封閉中。」可知 太管處之公告目的主要在禁止遊客進入,然對梅園竹村居 民顯無禁止之意,準此,原判決認太管處之警示係對民眾 進行封鎖、禁止通行之限制,而認死者不顧上開限制強行 通過,顯有誤會。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 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 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 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梅園竹村步道係屬地方政 府管轄道路,已如前述,自應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被告既 係上開道路之施工單位,自應負有上開法令所賦予安全維 護作為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此外,被告依工程採購契 約第20條之規定,益徵被告對維護施工現場安全義務有保 證人地位,原判決竟認被告無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5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所定之義務,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 ㈣、原判決認被告已盡攔阻義務及向被害人稱「dainana」「 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等作為義 務已盡,然死者係自願停等1小時餘,並非被告攔阻,且 死者亦無硬闖之跡象,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顯與事實相 違,亦有違誤。綜上,因之請求上訴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證人林貴光、郭文興、江清財等證人分別警 詢、偵查及原審所述,認定死者於是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 運欲通過清溪吊橋時,被告確有阻止死者通過,告知吊橋 不能過,死者因而停滯現場約1個小時,甚至幫忙被告等 人施工,待死者欲通行該吊橋時,亦尚未施工完畢,此時 被告馬上追出對死者稱「dainana」、「nuno」、「很危 險」,即「你自己看看,很危險」,原判決認為其意涵仍 為攔阻死者通行之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3、4行), 如此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上訴意旨認有違反經驗法 則云云,顯無理由。 ㈡、梅園竹村步道全長8公里寬1.5公尺,為封閉型道路,其間 4公里處為梅園,終點則為竹村,此步道早期由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開闢,76年道路中四座吊橋已辦理 撥交太管處管理維護,道路部分為照顧當地居民而持續協 助維修;98年10月4日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部分橋樑 嚴重損壞,該路段500公尺處損壞較為嚴重,而道路3公里 處則形成長150公尺坍方,5公里處更有長達250公尺之坍 方,因此步道已是完全無法通行且極度危險,從而太管處 將步道封閉,並於入口處設置封鎖線及公告;而清溪吊橋 北端左側抗風索混凝土基座連帶抗風索滑落溪谷,扯斷15 支主橫樑,吊橋嚴重傾斜,吊橋已無法通行人或車輛。芭 瑪颱風警報發布期間,太管處即依規定成立防災應變中心 ,協調防災事宜,並周知○○○區○○道。依災害防救法 第24條規定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縣政府、鄉公所 應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有太管處100 年6月29日太環字第1000002377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徵,並 已說明如上,難謂太管處無封鎖道路之權責。又依據太管 處之所以在步道入口處設置公告、封鎖線、三角錐等,係 因梅園竹村步道因芭瑪颱風造成多段步道及清溪吊橋嚴重 損壞,清溪吊橋無法通行人車,對於使用該步道及吊橋之 人,無論是遊客或梅園竹村之居民均會造成危險而不應擅 自通行。上訴意旨認為太管處之公告目的主要在禁止遊客 進入,然對梅園竹村居民顯無禁止之意,尚有誤會。 ㈢、本件太管處於颱風過後,即將梅園竹村步道封閉,禁止車 輛通行,並在步道入口處設置標誌,已如前述。實與道路 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情況有別(詳細理 由可參理由欄六之說明),原判決認為本件是否適用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0 條所定之作為義務,尚有疑問,並無不當。 ㈣、被告在死者駕駛農用搬運車欲擅自通行清溪吊橋時,即已 將死者攔下,告知吊橋仍在施工很危險,死者聽聞後,亦 確實滯留在現場,甚至還幫忙被告等人進行作業,待死者 堅持自行通行吊橋時,被告仍跑過去以很生氣的語氣向死 者稱「dainana」、「nuno」、「很危險」,即「你自己 看看,很危險」,復再次告知吊橋危險不能通行,並試圖 攔阻,已詳如理由欄五、㈡、㈢、㈣所述,被告已盡告知 、攔阻義務,並未違反積極作為義務。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經查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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