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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方增 輔 佐 人 呂里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方增(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40日,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除補充下 述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本件路權之認定有所違誤: ⒈依原審援引之湯儒彥所著-論道路交通路權範圍之變化(經 社法治論叢第30期,第205頁以下及第222頁之幹道與幹道或 支道與支道交叉路口),左右方車路權以最短停車視距或安 全跟車距離界定路權範圍,以左右兩車速度、距離路口相當 之情況下,路權範圍先進入交會點之一方車輛當認有道路優 先使用權,此範圍即原審認右方車具有絕對路權之條件與範 圍。如左右方車均為等速但左方車先抵達路口(即停止線) ,右方車尚未接近路口,其路權範圍尚未及交叉路口,即不 應有所謂優先路權或原審認定之絕對路權。又依照吳水威等 人所著「非號誌化平面十字路口左右方車路權優先次序之研 究」以三角視距原理、運動定律、駕駛行為延續性、駕駛視 角原理…等研究左右方車路權優先次序,亦認為自右方車與 左方車與衝突點(交會點)等距之距離點開始,直到右方車 抵達於停等線前,右方車應讓左方車先行;以三角視距原理 ,由二車行車方向之交點(衝突點)與二車所形成的三角形 ,即稱為視距三角形,在我國採靠右行駛規則下,當右方車 視距角大於45時(距路口、交會點遠),右方車應讓左方車 (參91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115頁至第129頁)。 是依交通部民國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內容,原審 對於車輛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未分幹 、支線道或同為幹、支線道者之路權歸屬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2款之規定顯有誤解。 ⒉交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為交通部就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有關左右方車路權範圍之函釋,原審 認為該函釋為72年所為,而該條規則經79、95及96年3次修 訂後,有關路權歸屬自不得以前開函釋加以認定。惟該條雖 經修正,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左右方車路權之規定並未 修訂,且前開函釋並非針對個案,亦無廢止或與現行法律、 命令牴觸,顯知此函釋仍為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可參。又原審依據同條 第6款於95年後修法刪除但書規定,認直行車及轉彎車之路 權歸屬為直行車有絕對路權,並據援此第6款之修訂擴大解 釋予同條第2款之路權歸屬,謂該款之右方車也有絕對路權 。惟查轉彎車與直行車、左方車與右方車行車路權分屬不同 路權優位情況,亦分別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 款(修訂後)及第2款。且交通部現行法規、命令或函釋, 司法院之判例函釋及裁判書均無所謂絕對路權之釋示,原審 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未詳列理由、證據調查並未完備: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僅依上開書證自白而載「…在卷 可考」,遂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兩車碰撞前 車速為何、相對於雙方道路上之撞擊點位置為何、兩車以低 碰撞何以最後停車位置距大忠路南側燈泡破裂片10餘公尺; 被告庭訊及警訊稱行車速度約莫20-30公里,事故前聽見温 火興車輛有很大加油聲;温火興稱被告無減速,其車速為40 公里等語。原判決並未詳載所稱與自白相符部分,亦無事實 可資判定優先路權歸屬,自難謂判決理由完備。 ⒉被告於原審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聲請調查鳳林分局現場 圖疏漏未繪之一西東向車痕,一南北向側滑痕及西東向車痕 左側之兩散落物,以及聲請交通大學作事故鑑定。然原審10 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提示之花蓮縣鳳林分局鳳警偵字00 0000000號現場圖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未補正呂方增車 南北向之車痕,亦無道路上撞擊點、兩車輛碰撞位置不對、 雙方車速未鑑定…等,輔佐人呂里國復於103年6月10日再次 聲請傳喚鳳林分局將事故照片送請刑事單位鑑定南北向側滑 痕。該南北向滑痕為認定撞擊點、雙方車速之關鍵跡證,為 被告警訊及庭訊中所述之「事故前聽見温火興車很大的加油 聲」之證明,惟原審據「以合理一般人肉眼觀之,尚未能清 楚見到有此滑痕存在」、「鳳林分局函覆於警方拍攝之現場 照片第05、06、17、18張未見呂所述之南北向滑痕約2.5公 尺」而未依職權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實,難謂證據調查完備 。 ㈢綜上,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 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者就法規所為之研究意見,雖可供法官參考之用,惟法 官於審判時並不受其拘束。查95年修法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 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 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95年修法後將上開但書刪除,其 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轉彎車與直行車互相搶道,反而容易增加 車禍事故,而重新建構路權歸屬之認定,認為直行車有絕對 路權。而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其中關於「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規定,與95年修法前之規定相同,並無如95年修法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類似規定, 則參考前開95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修 法意旨觀之,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 關「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定,原即考量左方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除認定上有困難 外,亦容易造成左方車與右方車搶道而肇致車禍事故之發生 ,而規定右方車有絕對路權,不因左方車是否已達中心處而 異其認定。另本件車禍肇事路口無號誌設置,東西向之大仁 路為雙向2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南北向之大忠路為未劃 標線道路,依交通部函釋(99年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係 屬車道數相同,無幹、支線道之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74至88頁),且依原審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散落物位置觀之,兩車碰撞位置顯未 達大忠路之中心線,而被告所辯其先到達中心交會點云云, 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先到達中心 處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左方車自應暫停讓告 訴人温火興駕駛之右方車先行。是原審判決不採交通部72年 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示內容,而另參考前開95年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修法之立法目的,認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關左方車與右方車之 路權歸屬,被告駕駛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温火興駕駛之 右方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而致肇事,應負過失責任,自無 違誤可言。被告執前揭交通部函示內容及湯儒彥、吳水威 等人之著作,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路權之認定有誤云云,為無 可採。 ㈡本案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大忠路口時,與沿大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由温火興駕駛搭載魏鳳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温火興受有下肢等挫傷、告訴人魏鳳 嬌受有胸壁挫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2、1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前開客觀事實 亦未再有何爭執,核與告訴人温火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中之指述及告訴人魏鳳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鳳林榮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48頁、原審卷第74 至88頁),則前開事實自認定。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 交叉路口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有如前 述,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按,且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於車禍發生前有注意到温火興駕駛之自小貨車在 其右方等情(見警卷第2、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致於該交叉路口與温火興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 撞,並致温火興受有下肢等挫傷、魏鳳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 害,被告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國立交通大學103年4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104至1 06頁)。則原審判決依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自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就兩車 碰撞前車速為何、相對於雙方道路上之撞擊點位置為何、兩 車以低碰撞何以最後停車位置距大忠路南側燈泡破裂片10餘 公尺及被告所稱其行車速度約莫20-30公里,事故前聽見温 火興車輛有很大加油聲,温火興稱被告未減速,其車速為40 公里等情予以判斷,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未完備云云,亦無足 採。 ㈢又原審已依被告102年4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將本案送 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案肇責,有前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按。另原審亦依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依被告所檢附資料重新繪製現場 圖,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102年5月8日以鳳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至88頁),且依上開員警 李俊諺所提之職務報告書中已明白陳述未見被告所稱2.5公 尺南北向滑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因認被告 於103年6月10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聲請送請刑事 鑑識單位解析照片或傳訊鳳林分局交通組事故現場圖繪製員 警李俊諺到庭作證,據以證明確實有2.5公尺南北向側滑痕 等情,無再調查之必要,自難謂有何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雖亦再聲請調查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温 火興所駕自小貨車之撞擊點為何,及聲請將現場照片電子檔 送請刑事鑑定機關,鑑定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否漏未繪製 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受撞後之南北向側滑痕及左前輪下滑痕云 云。然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現場照片觀之,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 告訴人温火興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互為碰撞,其餘被 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門及告訴人温火興所駕駛自小貨 車之左前車門凹損部分,應係兩車撞擊後併行間互為碰撞所 受損害,且依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及告訴人温火興所駕駛自 小貨車之受損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及告訴人温火興所陳當時 車速均未超過該處速限(即50公里)等情均堪採信,否則兩 車受損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均非僅止於此。又依 事故現場散落物之位置觀之,亦足以判斷兩車撞擊位置。是 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方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鎮○○里○鄰○○路○○號 輔佐人即被 呂里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告呂方增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 被 告 温火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鎮○○里○○○路○○號 輔佐人即被 陳淑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告温火興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媳 住花蓮縣○○鎮○○路○段○○○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方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温火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方增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詳卷)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大仁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温火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詳卷)自小貨車 搭載魏鳳嬌,沿大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仍貿然向前,雙方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方 增受有臉、頭皮、頸及膝挫傷;温火興受有下肢等挫傷;魏 鳳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方增、温火興、魏鳳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火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方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20 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鳳林分局102年5月8 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交通大學103年4月10日 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温火興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訊據被告呂方增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温火興發 生碰撞,而致告訴人温火興受有下肢等挫傷、告訴人魏鳳嬌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温火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指述、告訴人魏鳳嬌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鳳林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呂方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我到路口有減速 並看路況沒問題後,我才開的,然後被告温火興的車子就撞 過來云云,其輔佐人呂里國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2 項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以左方之車輛 同時到達該項交岔路口為準,有交通部72.02.24交路字第 04213 號函可參,而被告呂方增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進入大 忠路3.6至4.1公尺才受撞擊,被告温火興僅越過大仁路南側 路緣線0.2 公尺即發生撞擊,顯見被告呂方增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温火興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應 禮讓;依照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呂方增煞車約1 公尺後,遭 被告温火興撞擊,車頭急遽轉折往南北向並在地面產生 2.5 公尺滑痕,兩車撞擊後竟於數十公尺後撞擊護欄才停止,依 照物理動量關係推估行車速度,被告温火興之車速約92.6公 里顯然高於被告呂方增計算所得之車速12.6公里,在參以被 告呂方增之右前額經被告温火興之擋風玻璃碎片劃傷,落下 高度僅5 公分,依運動學原理估算,以右窗上緣至被告呂方 增受傷處,計算被告温火興之車速約87.5公里,顯見被告温 火興係超速搶道,才發生該事故,被告呂方增既已減速進入 大忠路,自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惟查: (一)所謂「路權」,係指用路人取得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利 益,舉凡涉及用路人用路速率、方向或位置者,均屬「路 權」探討之範疇。而「路權」理論之建立,目的係在促進 道路交通之流暢,及保障用路人安全有效之用路,防止他 人故意或不當侵害,導致自己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的損害。至於基本路權之範圍為何,應可定義為左右以車 道範圍為限;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或安全跟車距離為 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然道路狀況瞬息萬變,不同 之交通狀況下,法規對用路人之注意義務要求常有不同, 於是在不同之道路與交通狀況下,即發生路權範圍的變化 (參湯儒彥,論道路交通路權範圍之變化,經社法制論叢 第30期,第205頁以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2款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此已對路權範圍加以規定。 (二)按各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 非可謂其釋示當然為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 之行使,故法官於審判時,就系爭法令之解釋,除參考行 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外,仍應就系爭法規之規範目的而為妥 適之論理解釋,是交通部72.02.24.交路字第04213號函雖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車輛行至無 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道或 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原則以左方之車輛同時到達該項交岔路口者為準。惟上開 函示係於72年所為,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於79、 95、96年歷經三次修正,有關路權應如何歸屬自不得再以 上開函示加以認定,查79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應如何歸屬,同條款但書規定:「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 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95年修法後將上開但書 刪除,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轉彎車與直行車互相搶道,反 而容易增加車禍事故,而重新建構路權歸屬之認定,認為 直行車有絕對路權,是參以上開立法目的,有關左方車與 右方車路權歸屬自應以右方車有絕對路權,是本件事故, 被告呂方增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為左方車,且於車禍事故發 生之前已察覺被告温火興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為右方車,自 應禮讓被告温火興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臺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103年4 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呂方增卻未禮讓,自應有過失。 (三)又被告呂方增之輔佐人呂里國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被 告呂方增遭撞擊後車頭急遽轉折往南北向並在地面產生 2.5 公尺滑痕,由其所提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8頁 ),以合理一般人之肉眼觀之,尚未能清楚見到有此滑痕 存在,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參考全卷資料重 新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覆 :於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第05、06、17、18張,未見呂所 述南北向的滑痕約2.5公尺,故未於102年5月7日重新繪製 之現場圖中顯示,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2年5月8 日 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參,是尚無證據足以支持被 告呂方增之輔佐人呂里國所稱上述滑痕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又被告呂方增之輔佐人呂里國計算被告呂方增行車速度 以煞車痕加以計算,而計算被告温火興車速卻以實際撞擊 點至停止處計算,兩者計算基礎已有不同,僅以煞車痕長 度推估被告呂方增之車速,勢必低估實際車速。再者,輔 佐人呂里國以被告呂方增之右前額經被告温火興之擋風玻 璃碎片劃傷,認玻璃受重力落下高度僅5 公分,呂方增駕 駛時右眉毛距車窗上緣約10公分加以估算被告温火興之車 速,然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呂方增遭撞擊後,仍能維 持正常坐姿或當下頭部位置為何,是其以落下高度5 公分 及方向盤中心距右車窗126 公分,加以估算車速,亦屬推 論之詞,是被告呂方增之輔佐人呂里國所辯,均不足採。 縱認被告呂方增之輔佐人呂里國所為被告温火興確實有超 速之情事屬實,亦無解於被告呂方增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之過失。 (四)又被告呂方增於103年6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並 於次日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惟查被告呂方增欲聲請 送請刑事鑑識單位解析照片或傳話鳳林分局交通組事故現 場圖繪製員警李俊諺到庭作證證明確實有2.5 公尺南北向 側滑痕,惟員警李俊諺所提之報告中亦明白陳述未見 2.5 公尺南北向滑痕,已如前述,自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 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方增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呂方增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告温火興及告訴人魏鳳嬌 2 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而被告呂方增、温火興2 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31、32頁),得認被告2 人均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呂方 增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被告温火興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致發生車禍,而被告温火興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發生車禍之際亦未立即緊急煞車阻止車禍 損害之蔓延,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無被告温火興駕 駛之自小貨車煞車痕可知,並參以被告呂方增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致被告温火興及告訴人魏鳳嬌身體受到損害及被告温火 興造成被告呂方增身體受到損害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 被告呂方增否認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 ,被告温火興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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