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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帛霖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浚溢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澧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義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60、2729、323 2、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甲○○、乙○○、丙○○部分均撤銷。 二、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乙○○、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前提及相關關係人身分: ㈠、丁○○係群龍土木包工業(址設:花蓮縣○里鄉道○路○號 ,登記負責人為林彩英,以下稱「群龍包工業」)之合夥人 兼實際負責人,呂文婷係平順土木包工業(址設:花蓮縣花 蓮市○○○○街○○巷○弄○號,登記負責人為廖政文,以下稱 「平順包工業」)及承太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 鄉○○路○○○巷○○號,登記負責人為蘇色萍,以下稱「承太 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參與政府工 程投標工作。 ㈡、緣: 1、花蓮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就「○○村0-00鄰 (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豐南工程 」)上網公告招標後某日時許,丁○○知悉系爭豐南工程招 標案後有意承攬系爭工程,然因群龍包工業甫於100年3月15 日復業,無法照投標須知提出最近1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 聯或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件,不得參與系爭豐南工程投標 ,於開標前某日時許,與呂文婷洽商由平順包工業競標系 爭豐南工程標案,得標後,再由呂文婷將系爭豐南工程中關 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 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群龍包工業施工,呂文婷再將其他部分工 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平順包工業即於100年4月12日以 新臺幣(下同)358萬元得標系爭豐南工程,並於100年5月 31日將系爭豐南工程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 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群龍包工業。 2、又花蓮縣政府於100年4月21日另就「長良里1-12鄰(長良部 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長良工程」)上網 公告招標後某日時許,丁○○知悉系爭長良工程標案後有意 承攬該工程,然因群龍包工業非屬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或符 合相關性質之廠商而不具投標資格,不得參與系爭長良工程 投標,即於該工程開標前某日時許,再與呂文婷商談由承太 公司競標系爭長良工程標案,若得標,再由呂文婷將系爭長 良工程中有關「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 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群龍包工業施工,呂文婷再將 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嗣承太公司即於100年5 月3日以1,330萬元得標系爭長良工程,並於100年6月1日將 系爭長良工程有關「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 、「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群龍包工業(以上丁○○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罪嫌,呂文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因 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刑等部分,均業經原 審法院無罪判決確定)。 3、乙○○、丙○○於100年間均擔任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 通土石方資源場(以下稱「南通土資場」)場務技工,依花 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 以下稱「南通土資場收費自治條例」)、花蓮縣玉里鎮南通 土石方資源場營運管理作業準則(以下稱「南通土資場作業 準則」)等相關規定,受南通土資場管理員曹彥指揮監督, 並負責辦理場區內各項管理營運工作(包括: ⑴、進場檢查:運土車輛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應先進行目 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餘,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 。 ⑵、登載日誌:將進場時間、駕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牌 號碼、土餘數量填註於工作日誌,該日誌每登載完一頁,應 送請土資場管理員審閱。 ⑶、查驗憑證:確實查驗進場憑證並丈量載運土餘數量符合 後,收取進場憑證證明聯後准予入場。 ⑷、指定區位:引導運土車輛往當之傾倒區,依據土餘性 質分別傾倒於適當區位,於倒土後隨即進行各種整地、壓實 或灑水作業。 ⑸、洗車離場:運土車輛離場前,應要求駕駛人員進行車輛 外部清潔工作,才准予駛離)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避免玉 里鎮地區環境污染、影響公共安全、並促進土石資源回收再 利用之公共事務。 乙○○、丙○○就前揭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 二、本案犯罪事實: ㈠、丁○○分包取得系爭豐南工程、系爭長良工程中關於「道路 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 程後,與甲○○以各負工程盈虧一半方式合夥施作前揭2自 來水工程。其等均明知依前揭2自來水工程契約約定,在開 挖道路、安裝管線等工程完工後,於道路修復工程階段,應 在管溝全部回填由預拌混凝土廠產製、成分配比經花蓮縣政 府備查之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而因開挖 道路所挖掘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土餘」),則 須全數運送至南通土資場收容處理。 ㈡、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 1、丁○○、甲○○2人為求減少工程成本,意圖將開挖道路所 挖掘出之部分土餘回填至管溝,以求減少原需購買之CLSM數 量,竟與其等支付報酬而委託載運土餘之卡車司機麥永基、 潘明緯(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利柏毅、江俊德、呂坤豐 、張書毓、梁金財、溫振城、趙永勝、劉棋華、劉緗彬、顏 文龍、莊明仁等13人(利柏毅、江俊德、呂坤豐、張書毓、 梁金財、溫振城、趙永勝、劉棋華、劉緗彬、顏文龍、莊明 仁等均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3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潘明緯則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推由甲○○於100年7月19日前某 日時許,至南通土資場請託乙○○於麥永基等13名卡車司機 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土餘駛抵南通土資場時 ,違背前開南通土資場收費自治條例及南通土資場作業準則 等法令規定,不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餘且未 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亦不確認卡車是否將載運土餘傾倒於 指定區位,俾卡車得以在未傾倒所載運土餘情況下直接出場 ,進而使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土餘等13名卡 車司機可載運同批土餘重複進場。嗣再由麥永基等13名卡車 司機接續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 稱「土餘單」,第1聯為白色,由承包商即平順包工業、承 太公司留存;第2聯為黃色,由清運單位即如附表所示駕駛 所屬運送公司留存;第3聯為藍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 南通土資場留存;第4聯為紅色,由工程主辦機關即花蓮縣 政府留存)「駕駛人簽名欄」簽名,而以此方式不實登載表 示系爭豐南、長良所挖掘出之土餘已全數運至南通土資場( 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合計系爭豐南工程部分計接續不實 登載41張,系爭長良工程部分計接續不實登載174張),足 以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有效管理營建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 影響公共安全。 2、乙○○因礙於甲○○為其姊夫之關係,遂同意甲○○上述請 託,嗣亦要求丙○○共同與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為前述放 水情事,丙○○亦答允配合,乙○○、丙○○2人則基於行 使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謀議在其等2人職務上所製 作土餘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簽名,以確認麥永 基等13名所駕卡車司機各次均有傾倒14立方公尺(以下均稱 「立方」)土餘在南通土資場,嗣麥永基等13名卡車司機於 附表1、2所示時間,以附表1、2所示車牌號碼卡車載運系爭 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土餘駛抵南通土資場時,乙○○ 、丙○○2人即以上述放水方式使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2工 程土餘之麥永基等13名所駕卡車得載運同一批土餘重複進場 ,且接續在如附表1、2所示土餘單上填載不實進場土方為每 趟14立方(關於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合計系爭豐南工程部 分計接續不實登載41張,系爭長良工程部分計接續不實登載 174張),足以生損害於玉里鎮公所有效管理營建工程所生 剩餘土石方,影響公共安全,使實際進入南通土資場傾倒之 系爭豐南、長良2自來水工程土餘數量分別僅有140立方及 384立方。 3、嗣乙○○、丙○○復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 絡,將如附表1、2所示之內容不實土餘單向不知情之曹彥提 出行使之,使曹彥依如附表1、2所示內容不實之土餘單,將 不實進場土餘數量登載於曹彥職務上所掌之100年7月19日、 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8日 、8月1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31 日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餘土進場車輛時間登記日程表,並 據此製作100年7月份、8月份餘土進場月結報表等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南通土資場及玉里鎮公所對土餘管理之正確性。 4、丁○○、甲○○並承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丁 ○○不知情之配偶楊玉雯於100年7月29日前及101年1月31日 前某時許,將不實土餘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登載於丁○ ○、甲○○業務上應製作之系爭豐南、長良2工程施工日誌 (合計系爭豐南工程計接續不實登載60張,系爭長良工程計 接續不實登載90張)。 5、嗣丁○○、甲○○復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0年7月29日前某日時許(100年7月 20日之後)、101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分別將系爭豐南、 長良2自來水工程之土餘單及施工日誌,送交不知情之呂文 婷而提出行使之,致呂文婷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丁○○業已依 照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與群龍包工業之契約約定,完成土 餘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等工程項目,呂文婷遂因此轉而 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月31日送交系爭豐南、長良2自來 水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予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部落建設 科(以下稱「原民處部落科」)。 6、未久,原民處部落科遂分別: ⑴、於100年12月2日核撥系爭豐南工程全部工程款358萬元至平 順包工業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 ⑵、於101年12月22日,核撥系爭長良工程部分工程款1,112萬 2,350元(原民處部落科因本案而未核撥系爭長良工程土餘 處理部分款項39萬1,980元)至承太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之後,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平順包 工業、承太公司始發覺丁○○施工作業內容與CLSM施工說明 書不符,而未依約支付全部分包工程價金141萬元、600萬元 予群龍包工業,致丁○○、甲○○因此未詐得利用自行調製 非廠製CLSM可節省之成本(計系爭豐南工程可節省5萬元, 系爭長良工程可節省35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10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反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 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 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 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查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等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除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第22即本院卷第72頁反面弊端分析表、不法 利益計算表以外,對於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事 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 ㈠、被告丁○○係群龍包工業(址設:花蓮縣○里鄉道○路○號 ,登記負責人為林彩英)之合夥人兼實際負責人(東機站卷 ㈠第41頁正面,原審卷㈠第269頁)。 ㈡、呂文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平順包工業(址設:花 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登記負責人為廖政文) 及承太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路○○○巷○○ 號,登記負責人為蘇色萍)之會計人員,負責平順包工業及 承太公司參與政府工程投標工作(偵卷第159頁正反面)。 ㈢、關於「○○村0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豐南工程」,位於花蓮縣富里鄉)部分: 1、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30日就「系爭豐南工程」上網公告招 標後某日時許,被告丁○○知悉「系爭豐南工程」標案後有 意承攬系爭工程,然因群龍包工業甫於100年3月15日復業, 無法依「系爭豐南工程」投標須知提出最近1期營業稅繳款 書收據聯或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件,因而無法參與「系爭 豐南工程」之投標,乃於開標前某日時許,與呂文婷商談由 平順包工業競標「系爭豐南工程」標案,如得標系爭工程, 約定由呂文婷將系爭工程中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 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群龍包工業 施工,呂文婷復可將系爭豐南工程其他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 廠商施作,呂文婷認其中有利可圖而同意被告丁○○上開邀 約。 2、嗣平順包工業於100年4月12日以358萬元得標「系爭豐南工 程」(100府原建字第205號,其中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 資場〉為714立方,單價134元,合計為95,676元),並於10 0年5月31日將「系爭豐南工程」中關於「道路開挖修復工程 」、「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群龍 包工業(分包金額為141萬元)。 3、之後平順包工業再於100年7月29日向花蓮縣政府申報竣工, 復於100年9月2日經花蓮縣政府驗收認與竣工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東機站卷㈠第33頁正面、第35頁至第41頁、第39頁 正面、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第58頁、第59頁 、第157頁、第159頁,他卷第159頁反面、第164頁、第321 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第269頁,原審卷㈡第115頁、第360頁至第387頁、本院卷 第41頁)。 ㈣、關於「○○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長良工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部分: 1、花蓮縣政府於100年4月21日就「系爭長良工程」上網公告招 標後某日時許,丁○○知悉「系爭長良工程」標案後有意承 攬系爭工程,然因群龍包工業非屬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或符 合相關性質之廠商不具投標資格,無法參與「系爭長良工程 」投標,即於系爭工程開標前某日時許,再與呂文婷商談由 承太公司競標「系爭長良工程」標案,如得標則由呂文婷將 「系爭長良工程」中有關「道路開挖修復工程」、「200T蓄 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予群龍包工業施工, 呂文婷再將「系爭長良工程」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 ,呂文婷認其中有利可圖遂同意被告丁○○上開邀約。 2、嗣承太公司即於100年5月3日以1,330萬元得標「系爭長良工 程」(100府原建字第201號,其中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 資場〉為2,820立方,單價139元,合計為391,980元),並 於100年6月1日將「系爭長良工程」中有關「道路開挖修復 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給 群龍包工業(分包金額為600萬元),嗣於101年1月31日竣 工(以上被告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呂文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平 順包工業、承太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罰金 刑等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東機站 卷㈠第15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65頁、 第158頁,他卷第320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49頁至第254頁 、第259頁至第263頁,原審卷㈡第115頁、第360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第41頁)。 ㈤、上開「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之監造公司均為「隆成工程顧 問公司」(東機站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58頁)。 ㈥、關於「系爭豐南工程」中營建廢棄土處理部分及控制性低強 度材料CLSM澆置部分: 1、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資場)之數量為714立方,單價為 134元,複價為95,676元(714×134=95,676元)。 2、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澆置,數量為671立方,單價為856元 ,複價為574,376元(671×856=574,376元)(東機站卷㈠ 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0頁、第161頁、第162頁)。 ㈦、關於「系爭長良工程」中營建廢棄土處理部分及控制性低強 度材料CLSM澆置部分: 1、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資場)之數量為2,820立方,單價 為139元,複價為391,980元(139×2,820=391,980元)。 2、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澆置,數量為2,655立方,單價為843 元,複價為2,238,165元(2,655×843=2,238,165元)(東 機站卷㈠第52頁、第54頁、第67頁)。 ㈧、「系爭豐南、長良工程」工程契約書中關於控制性低強度混 凝土施工說明書如下: 1、 1通則: 1.1.2約定: 本規範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採責任施工,得依本規範1.3.1 之規定於施工前先行試拌,並將試拌合格之配比送甲方(花 蓮縣政府)備查後採用之。 1.1.3:本章說明以管溝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組成材 料、配比設計、拌合、運送、設備、生產標準及品管、檢驗 等相關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控制性低強度混 凝土施工悉依本規範辦理。 2、 1.3.1配比設計: 24小時及7天抗壓強度結果各至少達3.5Kgf/cm2及10Kgf/cm2 以上,其提出之試拌報告送甲方備查後,始得進場施工並作 為拌製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配比依據。 3、 2.2.1(4) 運送設備: 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係預拌混凝土廠產製,及其拌和地點距 工地之遠近,為有效控制坍流度及施工品質,並避免卡車頃 卸方式污染路面衍生環保及工安問題,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 應以「預拌混凝土車」運送及澆置,其「預拌混凝土車運送 及澆置費」攤列利於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單價中,如路寬不 足路段經甲方同意者得以預拌車運送至路口處(以確保控制 性低強度混凝土均勻性及流動性),再以小運搬機具以不落 地方式澆置(以確保路面不受污染維護交通安全)外,不得 以其它方式替代。 4、 2.3.1: 用於產製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之所有材料試驗、圓柱試體抗 壓試驗等,廠商應運送至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核准之具有公信 力之試驗機構進行試驗(東機站卷㈠第70頁、第71頁正面、 第72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原審卷㈡第765頁至第7 87頁)。 ㈨、被告丁○○、甲○○知悉「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之單價分 析表、工程書圖等文件(他卷第138頁正面)。 ㈩、被告乙○○、丙○○於100年間擔任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 南通土資場場務技工,依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 收費自治條例、花蓮縣玉里鎮南通土資場作業規則等相關規 定,負責受南通土資場管理員曹彥指揮監督,辦理場區內各 項管理營運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如下: 1、進場檢查: 運土車輛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應先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 輛承載物為土餘,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 ⑴、承載物之內容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准予進場傾倒。 ⑵、承載物中有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混雜其間, 且情況嚴重,應逕行拒絕其進場,以防造成二次污染。 ⑶、承載物中雖夾雜有不合規定之物料,但情況輕微,應要求承 運者先行剔除,並於棄土完畢後自行運回。 2、登載日誌: 將進場時間、駕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土餘數量 填註於工作日誌,該日誌每登載完一頁,應送請土資場管理 員審閱。 3、查驗憑證: 確實查驗進場憑證並丈量載運土餘數量符合後,收取進場憑 證證明聯後准予入場。 4、指定區位: 引導運土車輛往適當之傾倒區,依據土餘性質分別傾倒於適 當區位,於倒土後隨即進行各種整地、壓實或灑水作業。 5、洗車離場: 運土車輛離場前,應要求駕駛人員進行車輛外部清潔工作, 才准予駛離(東機站卷㈠第146頁,他卷第193頁正反面、第 241頁反面、第242頁正反面)。 、南通土資場人力編制如下: 土資場管理人員編組由玉里鎮公所依據主管機關之授權訂定 僱用及支給辦法僱用之,其組織編制及工作職掌如下: 1、土資場管理員1人 負責綜理土資場場區內之管理運作並指揮監督場內工作人員 。 2、場務技工1至3人 受土資場管理員之指揮監督,辦理場區內各項管理營運工作 及臨時交辦事項。 3、機械技工1至3人 負責場區內相關設施、設備及機械之管理維護工作、機械操 作及臨時交辦事項。 4、行政助理1人 受本所業務主辦單位(人員)之指揮監督,負責土資場各項 行政業務聯繫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東機站卷㈠第150頁、 第151頁正面)。 、南通土資場收費標準 1、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場收費如下: ⑴、申請總數量在500立方以下,以申請總數量每立方80元計價 。 ⑵、申請總數量在500立方以上2,000立方以下,以申請總數量每 立方75元計價。 ⑶、申請總數量在2,000立方以上,以申請總數量每立方70元計 價(東機站卷㈠第151頁、第152頁、第154頁)。 2、出售可再利用土石資源出場收費如下: ⑴、500立方以下,每立方收費60元。 ⑵、501至2,000立方,每立方收費55元。 ⑶、2,001立方以上,每立方收費50元(東機站卷㈠第152頁、第 154頁)。 、被告丁○○取得「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中關於「道路開挖 修復工程」、「200T蓄水池」、「管線工程」等部分工程之 施作權利後,與被告甲○○以各負工程盈虧一半方式合夥施 作前揭2自來水工程。其等均明知依上開2自來水工程契約, 在開挖道路、安裝管線等工程完工後,於道路修復工程階段 應在管溝全部回填由預拌混凝土廠產製、成分配比經花蓮縣 政府備查之CLSM,而因開挖道路所產出之營建工程土餘,則 須全數運送至南通土資場收容處理(他卷第139頁反面、第 144頁、第145頁)。 、關於土餘單: 1、第一聯為白色,由承包商即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留存。 2、第二聯為黃色,由清運單位即由被告麥永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在案)等13名司機所屬運送公司留存。 3、第三聯為藍色,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南通土資場留存。 4、第四聯為紅色,由工程主辦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留存。 5、土餘單作業程序是由南通土資場現場人員核對繳費證明書與 文件內容是否相符,南通土資場將土餘單藍色留存聯留下, 剩餘3聯由卡車司機帶回。 、關於「系爭長良、豐南工程」之規費部分: 1、通案作業流程:業者須先至玉里鎮公所繳費後,繳費證明書 再送至南通土資場。 2、本案系爭長良、豐南工程計分別於100年6月15日繳交197,40 0元〈2,820×70=197,400元〉、53,550元〈714×75=53,550 元〉之土餘進場費,並由南通土資場核發剩餘土石方收容同 意證明書(東機站卷㈠第17頁、第53頁、第54頁、東機站卷 ㈢第1頁至第51頁〈豐南工程〉、第52頁至第253頁〈長良工 程〉、他卷第169頁正面、第193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第 243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34頁、第277頁)。 、被告甲○○、丁○○有委託: 1.麥永基、2.潘明緯(業於102年1月17日死亡)、3.溫振城 、4.張書毓、5.莊明仁、6.顏文龍、7.趙永勝、8.劉緗彬、 9.梁金財、10.利柏毅、11.江俊德、12.呂坤豐、13.劉棋華 等13人擔任卡車司機,載運「系爭豐南、長良工程」部分土 餘至南通土資場,但土餘不要倒掉,再把卡車開出去南通土 資場(以繞空車方式,減少載運土餘至土資場,並利用土餘 作為部分CLSM之材料,又被告丁○○、甲○○等僱請卡車司 機繞空車之方式,車資並沒有較為低廉優惠)(他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頁正面、第129頁、第135頁、第140頁反面、 第145頁、第146頁、第152頁、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 、第113頁,原審卷㈡第604頁反面、第614頁、第615頁、第 616頁、第625頁、第327頁;工程契約卷第76頁、第114頁、 第140頁)。 、關於南通土資場「放水」部分: 1、被告甲○○、丁○○為減少工程施作成本,意欲將開挖道路 所產出部分土餘當做回填至管溝之部分材料,以減少原需購 買之CLSM原料,與其等支付金錢而委託載運土餘之卡車司機 麥永基等13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土餘單」為不實之登載。 2、另推由被告甲○○於100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至南通土資 場請託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舅)於載運「系爭豐 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土餘之卡車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 ,違背前述土資場自治條例及土資場作業準則等法令規定, 不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輛承載物為土餘且未混雜不合規定 之物料,亦不確認卡車是否將載運土餘傾倒於指定區位,讓 卡車能夠在未傾倒所載運土餘情況下直接出場。進而使載運 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土餘之卡車可載運同一批土 餘重複進場,被告丁○○、甲○○因而能藉此取得足夠數量 土餘當做回填至系爭長良、豐南工程管溝之部分材料,被告 丁○○、甲○○計因此減少系爭豐南、長良工程購買廠製CL SM成本5萬元及35萬元(他卷第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6 頁、第148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95頁正反面、第196 頁正反面、第197頁正反面至第198頁正面、第199頁正面、 第235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45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 1頁、第112頁、第236頁、第237頁、第614頁、第615頁、第 616頁,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 3、被告甲○○向被告乙○○關說時(即被告甲○○向被告乙○ ○告知:他們進來的土方有的不倒土,希望不要太嚴格), 被告丙○○有聽聞該情,嗣數日後,被告乙○○另有對被告 丙○○告知:車子來時有的要倒,有的不要倒,之後被告丙 ○○有共同參與本案放水行為(他卷第257頁、第292頁,偵 2360號卷第8頁)。 4、被告乙○○因礙於被告甲○○為其姊夫之關係而同意被告甲 ○○之請託,嗣亦要求被告丙○○共同與其違反相關法令規 定而為前述放水情事,被告丙○○則答允配合。被告乙○○ 、丙○○即於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卡車司機:1.麥永基、 2.潘明緯、3.溫振城、4.張書毓、5.莊明仁、6.顏文龍、7. 趙永勝、8.劉緗彬、9.梁金財、10.利柏毅、11.江俊德、12 .呂坤豐、13.劉棋華等13人於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時間, 以原判決附表1、2所示車牌號碼卡車載運系爭豐南、長良等 2自來水工程之土餘駛抵南通土資場入口處時,以上述放水 方式讓載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土餘之卡車可載運同 一批土餘重複進場,且接續在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土餘單 上填載不實進場土方為每趟14立方,致實際進入南通土資場 傾倒之豐南、長良等二自來水工程之土餘分別僅有140立方 及384立方(依系爭豐南、長良工程「應」載至土資場之土 餘分別為714及2,820立方,因此依約「應載而未載」至土餘 計為(000-000)+(2,820-384)=3,010立方,並取得如原 判決附表1、2所示內容不實之土餘單(原審卷㈡第614頁反 面、原審卷㈡第624頁、第625頁正面、第791頁,原審卷㈠ 第237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31之1頁、第132頁、第23 7頁,東機站卷㈠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152頁,他卷 第43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7頁、第58 頁、第63頁、第64頁、第73頁、第74頁、第79頁、第80頁、 第86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5頁、第96頁、第97 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30頁、第131頁、第1 39頁正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46頁正面、第147頁、第148 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他卷第169頁正反面、第 194頁正面、第195頁正反面、第196頁正反面、第197頁正反 面、第198頁正面、第199頁正面、第235頁正面、第236頁、 第237頁、第243頁反面、第245頁正面、第257頁、第275頁 、第292頁、第298頁、第299頁、第300頁,工程契約卷第30 頁、第36頁、第37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 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9頁、第60頁、第61 頁、第62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 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10 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2頁、第 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 第138頁、第139頁、第140頁)。 、關於未載運至南通土資場土餘之處理: 未載運至南通土資場之土餘,被告丁○○、甲○○係先以怪 手在鐵桶裡面攪拌土餘與混凝土,攪拌好後再將材料裝卸至 承租預拌車裡面,再由預拌車將材料載到需回填地方澆置。 又以管溝土餘攪拌的材料是平均澆○○○區○○路段的管溝 下層(他卷第139頁反面、第146頁,工程契約卷第102頁) 。 、關於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乙○○、丙○○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認為 非屬於公務員,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 絡,將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內容不實土餘單轉送提出予不 知情之曹彥,使曹彥依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內容不實之土 餘單,將不實進場土餘數量登載於曹彥職務上所掌: 1、100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6日、7月27日、7月28日、7 月29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 、8月26日、8月31日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上開工作須留存 於玉里鎮公所建設課,並經建設課技土洪堅程、代理課長黃 冠勝核章)。 2、餘土進場車輛時間登記日程表。 3、100年7月份、8月份餘土進場月結報表等公文書(7月份餘土 進場月結報表)記載: 「系爭豐南工程」餘土為714立方米,「系爭長良工程」餘 土為896立方米,8月份「系爭長良工程」之餘土為1,924立 方米,「系爭長良自來水工程」合計為2,820立方米,足生 損害於南通土資場對土餘管理之正確性(東機站卷㈠第109 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他 卷第168頁正面、第171頁反面、第193頁正面、第241頁反面 、第242頁正面,原審卷㈡第823頁至第825頁)。 、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丁○○、甲○○並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楊玉雯(按即為被 告被告丁○○之配偶,已成年)將不實土餘處理數量及CLSM 澆置數量登載於被告丁○○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系爭豐南、 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之施工日誌(其中豐南不實工作日誌 為60張,長良不實工作日誌為90張)。 2、之後被告丁○○、甲○○再分別於100年7月29日前某日時許 、101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將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 工程之全部土餘單(其中系爭長良工程全部土餘單計202張 ,系爭豐南工程計51張〈含實際未進場土餘部分之不實土餘 單【長良工程】174張,【豐南工程】41張〉,以上每張均 為14立方)及前述內容登載不實之150張施工日誌,送交不 知情之呂文婷而行使之,致呂文婷陷於錯誤而誤以為被告丁 ○○已依照平順包工業與群龍包工業之契約約定、承太公司 與群龍包工業之契約約定完成土餘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 等工程項目,呂文婷遂因此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月31日 分別送交系爭豐南、長良等2自來水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予 花蓮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科(原審卷㈡第627頁,東機站卷㈠ 第157頁、第158頁、東機站卷㈡第254頁至第330頁〈長良工 程〉、第343頁至第354頁〈豐南工程〉,他卷第140頁反面 、第141頁正面、第146頁、第147頁、第170頁反面、第197 頁正面、第24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36頁,本院卷第156頁 正面)。 、關於系爭豐南工程驗收合格部分: 系爭豐南工程業於100年9月2日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開 工日期為100年5月31日至100年7月29日),工程款為385萬 元(其中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及澆置計為574,376元〈單 價856元,數量671立方,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資場) 714立方,單價134元,複價95,676元〉(東機站卷㈠第51頁 、第159頁,原審卷㈡第791頁至第797頁)。 、關於花蓮縣政府付款部分: 1、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科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系爭豐南工程」之土餘處理數量及CLSM澆置數量等工 程項目均已依照花蓮縣政府與平順包工業之契約約定,於完 成「系爭豐南工程」驗收程序後,於100年12月2日(100年 11月30日簽准),核撥「系爭豐南工程」之全部工程款358 萬元至平順包工業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科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系爭長良工程」CLSM澆置數量等工程項目均已依照花 蓮縣政府與承太公司之契約約定,於完成「系爭長良工程」 驗收程序後,101年12月22日將「系爭長良工程」之部分工 程款1,112萬2,350元(花蓮縣政府因本案而未核撥有關「系 爭長良工程」土餘處理部分之款項39萬1,980元,契約總價 為13,300,000元)至承太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機站卷㈠第50頁、第16 3頁、第164頁、第165頁,原審卷㈡卷第331頁、第333頁) 。 、關於被告丁○○、甲○○2人未取得分包工程款部分: 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平順包工業、 承太公司乃未依約支付工程價金141萬元、600萬元予群龍包 工業(即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尚未與被告丁○○結算,及 付款予被告丁○○)。被告丁○○、甲○○因而今仍未取 得承攬系爭長良、豐南自來水工程之工程款(他卷第142頁 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正面,原審卷㈡第315頁正面 )。 、南通土資源作業準則: 1、依據: ⑴、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⑵、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自治 條例。 ⑶、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 ⑷、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 (東機站卷㈠第144頁反面)。 、花蓮縣政府政風處101年4月23日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里0-00鄰(長良部落)及○○村0-00鄰(豐南部落)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工程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並未要求 CLSM試拌報告。此外,長良里1-12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甫完成初驗,待缺失改善完成即辦理正式驗收, 故尚無驗收紀錄及工程款撥款資科(東機站卷㈠第169頁, 原審卷㈡第799頁)。 、被告乙○○、丙○○與玉里鎮之關係: 被告乙○○、丙○○2人係玉里鎮(公所)依花蓮縣政府臨 時人員工作規則僱用之臨時約用人員(原審卷㈠第135頁至 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3頁)。 、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對於起訴書所 載事實均承認(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236頁、第 237頁、第337頁、第338頁,原審卷㈡第312頁、第614頁、 第615頁、第616頁、第625頁、第627頁、第645頁)。 、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施工說明書如東機站卷㈠第19頁至第22 頁。 四、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 ㈠、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丁○○未宣告累犯是否有誤?(被告丁○ ○前因贓物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參本院卷 第109頁反面) 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乙○○、丙○○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是否妥適? ㈢、被告乙○○、丙○○是否為刑法所指公務員?如認被告乙○ ○、丙○○2人非為刑法上所指公務員,被告乙○○、丙○ ○是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如係刑法上所指公務員,則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丁○○、甲○○2人未將3,010立方(即714-140+2,820 -384=3,010)土餘載至南通土資場卸放,並將應運送至南通 土資場之土餘作為CLSM之部分原料,之後隱匿該事實,向平 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提出土餘單等文件,申報竣工,並請求 承攬工程費,是否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欺罔行為? ㈤、平順包工業、承太公司迄今未依約支付承攬報酬141萬元、 600萬元予群龍包工業,致被告丁○○、甲○○2人未能取得 承攬報酬,得否認為因被告乙○○、丙○○2人擬圖利對象 未獲得利益,而為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不罰?(貪污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以因而 獲得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之一,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處罰 未遂犯)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本案除上開二造爭執事項外,被告丁○○、甲○○、乙○○ 、丙○○等4人對於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不爭執事項第 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按判決書 應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分析其理由係在於擔保依 自由心證為有罪判斷之合理化,同時以此說服當事人,並有 助於上級審法院之審查,以確保證據裁判主義〈青柳文雄等 著者代表共著注釋刑事訴訟法第3卷,昭和56年5月10日初版 3刷,第453頁〉。經查本案除上開二造爭執事項外,被告丁 ○○、甲○○、乙○○、丙○○等4人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 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除二造爭執事項應詳敘得心 證理由,說服當事人及供上級審審查外,其餘被告丁○○、 甲○○、乙○○、丙○○等4人供認不諱部分,爰參考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 昭和24年4月1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34年11月21日判決 意旨,僅列出證據標目及頁次,合先敘明): ㈠、自白及不利益供述: 被告丁○○、甲○○、乙○○、丙○○等4人之自白及不利 益供述: 1、被告丁○○部分(他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4 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3頁、第117 頁、第235頁至第241頁,原審卷㈡第491頁、第508頁、第51 8頁、第519頁、第578頁、第579頁、第608頁至第612頁、第 614頁至第616頁、第628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2、被告甲○○部分(他卷第126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4 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52頁正面至第155頁正面,原審 卷㈠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204頁至第209頁、第 235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1頁、第337頁至 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第359頁、第382頁 、第387頁、第456頁、第481頁、第578頁、第579頁、第608 頁至第611頁、第614頁至第616頁、第628頁,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 3、被告乙○○部分(他卷第192頁正面至第199頁反面、第235 頁正面至第23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114 頁、第117頁、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41頁、第337頁至第3 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第359頁、第382頁、第 387頁、第456頁、第481頁、第491頁、第508頁、第518頁、 第519頁、第578頁、第579頁、第608頁至第611頁、第614頁 、第616頁、第628頁)。 4、被告丙○○部分(他卷第241頁正面至第245頁反面、第256 頁正面至第258頁反面、第292頁正面、偵2360號卷第8頁正 面至第9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 117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41頁、 第337頁至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第359頁 、第382頁、第387頁、第456頁、第481頁、第491頁、第508 頁、第518頁、第519頁、第578頁、第579頁、第608頁至第6 11頁、第615頁、第616頁、第629頁)。 ㈡、原審共同被告呂文婷等人之供述: 1、呂文婷部分(他卷第159頁正面至第161頁正面、第163頁正 面至第165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 第117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 、第337頁至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5頁、第360 頁至第381頁、第382頁至第387頁、第491頁、第508頁、第 518頁、第519頁、第578頁、第579頁至第599頁、第608頁至 第613頁、第615頁、第629頁)。 2、麥永基部分(工程契約卷第99頁至第104頁,他卷第49頁正 面至第51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 第117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337頁 至第341頁,原審卷㈡第113頁、第359頁、第382頁、第387 頁、第456頁、第481頁、第491頁、第508頁、第518頁、第 519頁、第578頁、第579頁、第601頁、第608頁至第611頁、 第616頁、第618頁)。 3、潘明偉部分(工程契約卷第41頁至第46頁,他卷第53頁正面 至第55頁正面) 4、溫振誠部分(工程契約卷第29頁至第32頁,他卷第42頁正面 至第44頁正面)。 5、張書毓部分(工程契約卷第89頁至第94頁,他卷第57頁正面 至第59頁正面)。 6、莊明仁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他卷第63頁正 面至第65頁正面、第327頁正面至第328頁正面)。 7、顏文龍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他卷第67頁正 面至第69頁正面)。 8、趙永勝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他卷第73頁正 面至第55頁正面)。 9、劉緗彬部分(工程契約卷第49頁至第54頁,他卷第79頁正面 至第83頁正面)。 、梁金財部分(工程契約卷第57頁至第63頁,他卷第88頁正面 至第91頁正面)。 、利柏毅部分(工程契約卷第71頁至第77頁,他卷第95頁正面 至第98頁正面)。 、江俊德部分(工程契約卷第81頁至第85頁,他卷第102頁正 面至第104頁正面)。 、呂坤豐部分(工程契約卷第109頁至第116頁,他卷第299頁 正面至第300頁正面)。 、劉棋華部分(工程契約卷第35頁至第38頁,他卷第298頁正 面至第300頁正面)。 ㈢、證人曹彥等之證述: 1、曹彥部分(他卷第167頁正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89頁正面 至第190頁正面)。 2、隊歐信部分(他卷第260頁正面至第263頁反面、第272頁正 面至第273頁正面)。 ㈣、書證: 1、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收款收據(長良里工程餘土進場費197,40 0元、豐南村工程餘土進場費53,550元)(原審卷㈠第277頁 )。 2、工程契約-豐南村1-2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原審卷㈡第765頁至第775頁)。 3、工程契約-長良里1-12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原審卷㈡第777頁至第787頁)。 4、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豐南村1-2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原審卷㈡第789頁至第793頁)。 5、100年11月27日原民處部落科簽(原審卷㈡第795頁)。 6、100年9月2日豐南工程驗收紀錄影本(原審卷㈡第797頁)。 7、101年4月23日花蓮縣政府政風處函(原審卷㈡第799頁)。 8、豐南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原審卷㈠第131- 1頁)。 9、長良里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原審卷㈠第132 頁)。 、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原審卷㈠第 133頁)。 、被告乙○○100年12月31日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定 期勞動契約(100/12/23~101/12/31)(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 138頁)。 、被告丙○○100年12月31日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定 期勞動契約(101/1/1~101/12/31)(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 2頁)。 、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暨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 則修正對照表(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53頁)。 、承太公司、群龍包工業工程承攬契約書-長良1-12鄰(長良 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原審卷㈠第258頁至第263頁) 。 、平順包工業、群龍包工業工程承攬契約書-豐南村1-20鄰( 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原審卷㈠第264頁至第268 頁)。 、群龍包工業商業登記抄本(原審卷㈠第269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麥永基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10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潘明緯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47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溫振城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33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張書毓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95頁)。 、○○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張書毓部 分)(東機站卷㈢第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莊明仁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129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顏文龍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13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趙永勝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143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劉緗彬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5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梁金財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6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利柏毅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79頁)。 、○○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利柏毅部 分)(東機站卷㈢第2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江俊德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87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呂坤豐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117頁)。 、○○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呂坤豐部 分)(東機站卷㈢第7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劉棋華部 分)(工程契約卷第39頁)。 、○○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駕駛排序(劉棋華部 分)(東機站卷㈢第11頁)。 、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 水工程(工程契約卷第3頁至第16頁)。 、剩餘土石處理計畫書-○○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 水工程(東機站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 、工地指認照片(工程契約卷第67頁、第69頁、第97頁、第98 頁、第119頁、第121頁)。 、監造日報表(100/7/20)-○○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 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 、監造日報表(100/7/19)-○○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 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 、群龍包工業-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東機站卷㈠ 第33頁)。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101年3月26日北區國稅 玉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群龍包工業暫停營業、復業資 料(東機站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 、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村0-00鄰(豐南部落) 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 、100年4月22日公開招標公告-○○里0-00鄰(長良部落)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47頁、第48頁)。 、花蓮縣政府決標紀錄-○○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49頁)。 、花蓮縣政府決標紀錄-○○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50頁)。 、土石收容同意書-○○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53頁)。 、土石收容同意書-○○里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54頁)。 、工作日誌-100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 產南通土資場(東機站卷㈠第109頁至第114頁)。 、工作日誌-100/8/18~19、100/8/23~26、100/8/31花蓮縣玉 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東機站卷㈠第115頁至第121頁) 。 、南通土資場餘土進場車輛時間登記日程表(東機站卷㈠第12 3頁至第137頁)。 、南通土資場100年7月餘土進場月結報表-豐南部落、長良部 落(東機站卷㈠第139頁、第141頁)。 、南通土資場100年8月餘土進場月結報表-長良部落(東機站 卷㈠第142頁)。 、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東機站卷㈠第153頁 至第156頁)。 、100年7月29日工程竣工報告-○○村0-00鄰(豐南部落)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157頁)。 、101年1月31日工程竣工報告-○○里0-00鄰(長良部落)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158頁)。 、平順包工業-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影本(東機站卷㈠第16 5-1頁)。 、工程款申領、核銷檢據憑證審查流程一覽表-○○村0-00鄰 (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㈠第167頁) 。 、施工日誌(100/6/1~100/9/5)-○○里0-00鄰(長良部落) 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㈡第254頁至第330頁)。 、監造日報表(100/6/29~100/7/22)-○○村0-00鄰(豐南部 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東機站卷㈡第331頁至第353頁) 。 、清運工程土餘各車次照片(東機站卷㈢第3頁至第4頁、第6 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6頁、第68 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 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4 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84頁)。 、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作業準則(他卷第173頁正面至第176頁 反面)。 、○○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管理員(乙○○、丙 ○○)排序(他卷第178頁正反面)。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管理員(乙○○、曹 彥、丙○○)排序(他卷第179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管理員(乙○○)排 序(東機站卷㈢第145頁)。 、○○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摘要表-依管理員(丙○○)排 序(東機站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土餘單)-豐南工 程序號:Z000000000~Z000000000(東機站卷㈡第1頁至第 51頁)。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土餘單)-長良工 程序號:Z000000000~Z000000000(東機站卷㈡第53頁至 第253頁)。 、決標公告:○○里0-00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得標廠商: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他卷第320頁正反面)。 、決標公告:○○村0-0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得標廠商:平順包工業(他卷第321頁正反面)。 、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14日府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 良部落、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工程款通匯承包廠商帳戶明細 表(原審卷㈡第333頁)。 ㈤、被告丁○○、甲○○2人未將3,010立方(即系爭豐南工程71 4-140+系爭長良工程2,820-384=3,010)土餘載至南通土資 場卸放,並將應運送至南通土資場之土餘作為CLSM之部分原 料,之後隱匿該事實,向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提出土餘單 等文件,申報竣工,以此請求承攬工程,應該當於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欺罔行為: 1、被告丁○○、甲○○2人均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卷 第147頁正面)。 2、被告丁○○、甲○○2人將原應運送至南通土資場之土餘作 為CLSM之部分原料(製作方法為:被告丁○○、甲○○2人 將挖出來土泥挑選其中得以使用部分,之後放在八立方筒攪 拌製作,加入10包水泥及約10公升藥水〈早強劑〉攪拌,再 請預拌混凝土車載到系爭長良、豐南工程地點,舖放在管路 下方),合計系爭豐南工程部分,可減省5萬元,系爭長良 工程部分,可減省35萬元成本乙節,亦據被告丁○○、甲○ ○2人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 155頁正反面)。 3、被告丁○○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問 :如果行政機關知道你CLSM的作法,與施工說明書施工方法 不同,是否就不會驗收?」是的。),被告甲○○對此點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正面)。 4、按於交易市場,對影響自己信用力之事實,基本上固無告知 他造當事人之義務,但對於行為人自己現實所認識之情事及 境遇,行為人知悉自己所認識之狀態如曝露予他造當事人知 曉,即無法進行商品交易(或告知該事實他造當事人即不會 交付財物),竟仍沈默而不告知時,於交易通念上,顯然違 背誠實信用原則所要求之告知義務,應認為該當於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欺罔手段(日本大審院大正13年11月28日判決,最 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34年9月28日裁定參照)。又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欺罔行為,以言語、動作等作為方式為之,固 毋待贅言,以不作為方式為之,亦無不可,如有告知事實之 法律上義務者,為使他造當事人為財產處分行為,利用不告 知事實之方式,使他造當事人因此陷於錯誤,或使他造當事 人原已錯誤之狀態延續,而利用該錯誤狀態,使他造當事人 為財產處分行為者,即為刑法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欺罔手段所 涵攝,至於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即便是習慣、法理亦無妨作 為告知義務之依據(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5月4日判決,萩原 昌三郎,詐欺犯における欺罔行為の認定.上,判例タイム ズ745號,1991年3月1日,第64頁)。 5、查: ⑴、花蓮縣政府如知悉被告丁○○、甲○○2人未將3,010立方( 即714-140+2,820- 384=3,010)土餘載運至南通土資場卸 放,並將應運送至南通土資場之土餘作為CLSM之部分原料, 對系爭豐南、長良2工程可能不予驗收,並就該狀況進行調 查(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就結果而 言,花蓮縣政府不僅會保留工程款,並有可能因此請求減少 工程報酬,為被告丁○○、甲○○2人所供認。 ⑵、又花蓮縣政府因本案業將系爭長良工程棄土處理價金39萬 1,980元提存於縣府公庫(原審卷㈡第331頁),且因本案延 伸影響,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亦尚未與被告丁○○結算, 遑論付款予被告丁○○乙節,亦據原審共同被告呂文婷供承 在卷(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 ⑶、足見,就本案工程(分包)承攬契約而言,他造當事人即平 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如知悉該事實(將原應運送至南通土資 場之土餘作為CLSM之部分原料)應即不會支付工程承攬報酬 ,被告丁○○、甲○○2人竟仍隱瞞不予告知,同時提出虛 偽不實之施工日誌及土餘單,使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誤認 為爭爭豐南、長良2自來水工程分包契約業已依約(施工說 明書)履行,致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有發生經濟上得評價 之損害之虞。易言之,被告丁○○、甲○○2人提出不實施 工日誌及土餘單等,偽以系爭2工程土餘皆已載運至南通土 資場,且系爭2工程之CLSM均按照施工說明書規範方式採購 取得,該提出行為實內具誘發被害人關於財產價值錯誤之危 險,而且構成欺罔內容之事實亦直接連結至財產上之事實( 橋瓜隆,〈詐欺罪.上〉,293號,2005年2月,第74頁)。 足證,被告丁○○、甲○○2人隱匿事實,向平順包工業及 承太公司提出土餘單、施工日誌等不實文件,申報竣工,並 請求承攬工程費,自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欺罔行為。 ㈥、被告乙○○、丙○○2人應為刑法所指公務員: 1、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屬法定職務權限 內之公共事務: ⑴、按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 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 ,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 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 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 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⑵、查南通土資場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依據: ㈠、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㈡、花蓮縣公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回收場管理 自治條例。 ㈢、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 要點。 ㈣、花蓮縣玉里鎮公共造產南通土資場營運管理及收費自治 條例(東機站卷㈠第144頁反面)。 又南通土資場收費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以下簡稱本所)為有效管理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 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公共安全,並為促進土石資源回收 在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東機站卷㈠第153頁正面)。 可見,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有 效管理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影 響公共安全,及促進土石資源回收在利用,要與地方公共事 務有關,屬於公共事務之範圍。再南通土資場既係玉里鎮公 所所設立,實質上無異為玉里鎮公所之分身,仍分擔、實行 地方公共事務,南通土資場之事務亦具有公共性格,屬性上 自為公共事務(町野朔,〈刑法における公務員、公務執行 妨害罪と業務妨害罪〉,法學教室172號,1995年1月,第67 頁、第68頁)。按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公共事務,原不必 然須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或其他權力關係(松本時夫代表編著 〈條解刑法〉,2013年10月30日第3版第1刷,第16頁),是 以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未涉及公權力 之行使及其他權力關係,即率認被告乙○○、丙○○2人非 刑法上之公務員,論理非無過於飛躍之疑。 ⑶、至於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4年7月27日玉鎮0000000000000 號文固函覆:關於旨案南通土資場相關事宜說明如下:⑴本 所係依據內政部89年8月25日89內中民自第0000000號令訂定 發布之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附件一)及花蓮縣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附件二)成立南通土資場,其 設立目的充實方自治財源,及有效管理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 土石方,避免造成環境汙染、影響公共安全,並為促進土石 (回)收再利用為目地,另因南通土資場係對外營業,收取 業者之剩餘土石方,故本所認係作為私經濟行為使用(本院 卷第202頁),惟按「身分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 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 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職務內 容,既涉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公共利益,顯具有以刑罰 加以保護之重要性及價值性,是縱認南通土資場對外營業, 有私經濟行為之性質,然尚無法憑此即遽否認南通土資場之 設立目的具有維護公共安全等涉及地方公共團體公共事務之 屬性,準此,要難因南通土資場對外營業,有私經濟行為之 性質,即率而認被告乙○○、丙○○2人非屬刑法上所指之 公務員。 ⑷、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稱:一般民間亦得設立土資場 ,收受土餘,與南通土資場並無不同,自不能因被告乙○○ 、丙○○為玉里鎮公所所任用,即認伊2人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云云。惟刑法以公務員身分作為主體所設計之規定,在 於該行為主體所為行為內容有以刑法處罰保護之價值性及必 要性,查被告乙○○、丙○○2人既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所 從事者復為公共事務,縱認一般民間亦非不得設立土資場, 惟尚難因此即遽否定被告乙○○、丙○○2人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所從事者亦 為公共事務,更難否認伊2人所從事公共事務有以刑法處罰 保護之價值性及必要性,是辯護人之單方辯解,應尚無足採 。 2、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非僅止於機械性 、勞力性之工作,且有法定職務權限: ⑴、按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 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 ,並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固難認其為刑法上公 務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日本最高裁判 所第二小法庭昭和30年12月3日裁定參照)。 ⑵、查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括: ア、進場檢查: 運土車輛駛抵土資場入口處時,應先進行目視檢查,確認車 輛承載物為土餘,且未混雜不合規定之物料。 Ⅰ、承載物之內容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者,准予進場傾倒。 Ⅱ、承載物中有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混雜其間, 且情況嚴重,應逕行拒絕其進場,以防造成二次污染。 Ⅲ、承載物中雖夾雜有不合規定之物料,但情況輕微,應要求承 運者先行剔除,並於棄土完畢後自行運回。 イ、登載日誌: 將進場時間、駕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土餘數量 填註於工作日誌,該日誌每登載完一頁,應送請土資場管理 員審閱。 ウ、查驗憑證: 確實查驗進場憑證並丈量載運土餘數量符合後,收取進場憑 證證明聯後准予入場。 エ、指定區位: 引導運土車輛往適當之傾倒區,依據土餘性質分別傾倒於適 當區位,於倒土後隨即進行各種整地、壓實或灑水作業。 オ、洗車離場: 運土車輛離場前,應要求駕駛人員進行車輛外部清潔工作, 才准予駛離(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 東機站卷㈠第146頁,他卷第193頁正反面、第241頁反面、 第242頁正反面)。 ⑶、從上述說明可知,被告乙○○、丙○○2人之工作內容非僅 止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仍包含查看承載物中有無不屬 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棄物混雜其間,情況嚴重時,應 逕行拒絕其進場,以防造成二次污染,承載物中有夾雜不合 規定之物料,但情況輕微,應要求承運者先行剔除,並應將 進場時間、駕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土餘數量填 註於工作日誌,該日誌每登載完一頁,應送請土資場管理員 審閱等,須相當程度涉及精神、知能判斷之工作內容。足見 ,以被告乙○○、丙○○2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止於機械 性、勞力性之性質,而認被告乙○○、丙○○2人非屬於刑 法上之公務員,自難認為有據。 ⑷、又為保守公務之清廉性、保護公務之公正運用,刑法上所指 之公務員,不僅指意思決定機關,補助意思決定機關之成員 亦為刑法上公務員之射程效力所及(大塚仁編〈判例コンメ ンク-ル.刑法Ⅰ〉,1982年11月1日第1刷,第40頁),因 此,被告乙○○、丙○○2人之職級及職務內容固難認有負 責公共政策等意思決定之情,但其2人既身為補助意思決定 機關之一員,仍有保持職務清廉性及品位之必要性,自仍應 劃歸為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 ⑸、況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修訂理由略為:(第2項)第1款前 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 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 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 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 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 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查被告乙○○、丙○○2人既有前述 之法令執掌權限,參照上開立法修正理由,自難認非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 3、尚難因被告乙○○、丙○○2人係臨時約用人員,即遽認被 告乙○○、丙○○2人非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⑴、按刑法上公務員係指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成員之 身分從事於公務,又該成員從事公務關係不問任命、囑託、 選舉、私法上契約關係或其他方法均無不可,只須從事於公 務具有法令上之根據即可(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 25年10月20日判決,大塚仁編〈判例コンメンク-ル.刑法 Ⅰ〉,1982年11月1日第1刷,第41頁)。又上開法令上之根 據並不限於依官制職制規定職務權限之法令,即便是規範行 政內部組織之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亦含括在內(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5年2月28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 32年8月30日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丙○○2人固係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僱用之臨 時約用人員,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 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42頁),惟玉里鎮公 所進用被告乙○○、丙○○2人係本於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 工作規則(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53頁,從花蓮縣玉里鎮公 所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書內有多條契約約款引用花蓮縣政 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及同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書未 規定事項,悉依「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原審 卷㈠第140頁〉可知)。 ⑶、承上,被告乙○○、丙○○2人固非依一般正常考試管道所 進用,惟玉里鎮公所進用被告乙○○、丙○○2人既有法令 上之根據,被告乙○○、丙○○2人又係以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成員之身分從事公務,縱然伊2人與玉里鎮公所間之 法律關係,非無可能定性為私法上之勞動契約,但參照前開 說明,刑法上之公務員所著重者在於是否從事於公務,而非 側重於進用之法律關係,因此徒以被告乙○○、丙○○2人 非一般考試管道所進用為由,即遽認被告乙○○、丙○○2 人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應尚無足取。 ㈦、因被告乙○○、丙○○2人擬圖利對象未獲得利益,被告乙 ○○、丙○○2人所為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論擬: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屬「結果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 「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 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2、查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平順包工業 、承太公司乃未依約支付工程價金141萬元、600萬元予群龍 包工業(即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尚未與被告丁○○結算, 及付款予被告丁○○)。被告丁○○、甲○○因而迄今仍未 取得承攬系爭長良、豐南自來水工程之工程款(不爭執事項 第點,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是被告丁○○、甲○○2 人既未取得分文工程報酬,顯實際未圖得利益,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屬結果犯,且同款項並不處罰未遂 犯,因此得否對被告乙○○、丙○○2人以貪污治罪條例圖 利罪相論擬,要難認為無疑。 3、至於檢察官固表示:被告丁○○、甲○○將系爭豐南、長良 工程挖取出之土餘,挑選出得以使用部分作為CLSM之原料, 所取得使用之土餘本身即具財產價值,至於圖利之金額計為 150,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正面、第235頁反面)。然 查: ⑴、被告丁○○、甲○○2人對挖取出之土餘難認有建立新持有 支配關係: 被告丁○○、甲○○自系爭豐南、長良工程挖取出之土餘, 被告丁○○、甲○○係在工程現場攪拌,加入水泥、藥水等 原料製作成CLSM,再填埋於系爭工程管路下方,業據被告 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正面)。足見,對於檢察 官所指稱之土餘,被告丁○○、甲○○僅有在施工現場從事 挖取、攪拌、填埋等動作,該土餘實際上應尚難認已脫離花 蓮縣政府實力支配之下,按刑法所規定之財產性犯罪,係在 保護占有人、本權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財物本身,不容許行為 人以不正手段侵害持有支配財物之事實上狀態,查被告丁○ ○、甲○○2人於挖掘攪拌土餘後,旋即填埋於施工現場管 溝下方,從土餘本身之特性、被告丁○○、甲○○支配意思 之微弱,客觀、物理支配關係之淺薄及整體法秩序加以觀察 ,尚難認被告丁○○、甲○○2人侵害持有支配土餘之事實 上狀態,亦難認有建立何新支配關係,故被告丁○○、甲○ ○2人是否有取得土餘本身之利益,實尚難認為無疑。 ⑵、被告丁○○、甲○○2人使用土餘目的,係在於節省施工成 本,詐取工程報酬: 被告丁○○、甲○○2人使用土餘之目的,係在於節省施工 成本,俾於日後請領工程報酬時,獲取更高利得(計系爭豐 南工程,得節省5萬元成本,系爭長良工程部分得節省35萬 元成本,本院卷第155頁正面),顯見,其2人之真正目的係 在利用欺罔方法,使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 給付工程報酬,利用所挖取出之土餘,不過為其2人詐得工 程報酬之手段,其2人詐欺目的顯係在於獲取工程報酬,而 非挖取出之土餘。因此,從被告丁○○、甲○○2人之詐欺 目的觀之,系爭2工程之土餘,顯非被告丁○○、甲○○2人 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難認2人有取得財物之情。況被告丁○ ○、甲○○2人利用現場土餘固有節省成本之情,惟仍須平 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給付工程報酬時,被告丁○○、甲○○ 2人之目的始得具體轉化實現,茲因平順包工業及承太公司 迄未給付分文工程報酬予被告丁○○、甲○○2人,自難認 被告丁○○、甲○○2人有圖得利益之情。 ⑶、本案土餘對於花蓮縣政府而言,尚難認有受法秩序保護之經 濟利益: 按詐欺罪既然是財產性犯罪,僅以違反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 則或侵害他造當事人之財產處分自由,應認尚有未足,仍以 有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從而自須從經濟之觀點加以客 觀評價,又由於同一之對象對於相異之人,並不具有相同之 經濟價值,是以在判斷財產損害之有無時,自不妨考量當事 人之各別關係態樣(大島一泰,〈價格相當の商品の提供と 詐欺罪〉,刑法判例百選Ⅱ各論〔第二版〕,1984年10月, 第103頁)。查系爭2工程挖掘出之土餘,依系爭豐南、長良 工程剩餘土石處理計劃書(工程契約卷第3頁至第16頁、東 機站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均須載運至南通土資場傾倒棄 置,並無其他經濟利用計劃或價值,尚難認有受法秩序保護 之整體經濟利益,亦難認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性(前田雅英 代表編著,〈條解刑法〉,2013年10月30日,第3版第1刷, 第710頁)。因此整體觀察花蓮縣政府之財產狀態,縱被告 丁○○、甲○○2人將挖掘出之土餘充作CLSM原料,對於花 蓮縣政府之整體財產狀態顯無惡化或減少之情,是本案得否 認為有財產損害之情,亦難認為無疑(至於南通土資場收受 土餘,經另行處理後,得將處理後之土餘作價出售,乃係南 通土資場處理利用之結果,應尚難以此回溯認定挖掘出土餘 尚未經處理前,對於花蓮縣政府亦具有相同之價值)。另從 保護法益觀點檢討,包含詐欺罪之財產取得罪,其保護主軸 毋寧是立基於侵害(本於權利)受保障之事實上使用、收益 及處分可能性(松原芳博,〈詐欺罪.その1〉,法學セミ ナ699號,2013年4月,第124頁),查系爭2工程挖掘出之土 餘,依上開系爭豐南、長良工程剩餘土石處理計劃書,對於 花蓮縣政府而言既僅有傾倒棄置一途,顯無其他使用、收益 及處分之計劃性及可能性,參照前開說明,是否為詐欺取財 罪之涵攝射程所及,亦尚難認為無疑。 4、被告丁○○、甲○○2人並無詐得運輸成本費用: 被告丁○○、甲○○2人固僅載運部分土餘至南通土資場, 其餘挖掘出之土餘充作CLSM原料,惟並未因此減少運輸成本 費用,仍須支付卡車司機相同之報酬乙節,亦據原審共同被 告麥永基等人供承在卷(工程契約卷第31頁、第37頁、第43 頁、第51頁、第60頁、第74頁、第84頁、第91頁、第112頁 、第125頁、第133頁、第139頁)。足見,被告丁○○、甲 ○○2人亦未依此方式,而圖得減少運輸成本(費用)之結 果。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乙○○、丙○ ○等4人均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法律之適用 ㈠、關於被告丁○○、甲○○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丁○○、甲○○2人及卡車司車麥永基等13人於土餘單 上為不實登載(其中系爭豐南工程計41張、長良工程為174 張,本院卷第156頁正面),核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被告丁○○、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麥永基等 13人就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共同謀議無必然須共 謀者全員於同一場所成立共謀,縱介入其中特定行為人而順 次共謀,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3 年5月8日判決參照)。 2、接續犯部分: 按決定犯行之犯罪罪數,有必要把握犯行之整體性。查被告 丁○○、甲○○2人先後(103年7月19日至8月31日)就系爭 豐南、長良2工程土餘單為不實之登載(東機站卷㈡全卷) ,均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工程被害法益亦為單一,尚 難認定有侵害數個法益,被告丁○○、甲○○係在同一地位 ,同一社會事實關係基盤、同一繼續關係下,接續登載不實 ,具有違法內容及責任內容之一體性,前後行為時間,尚難 認為相當間隔,而有時間上之近接性,就主觀犯意而言,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是被告丁○○、甲○○2人先後於密 接之時、地內接連實施登載不實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 就各工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3、間接正犯(關於系爭2工程施工日誌部分): ⑴、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之人 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 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 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甲○○2人利用不知情成 年人楊玉雯,於系爭2工程之施工日誌上為不實之登載(計 系爭豐南工程60張、長良工程90張,本院卷第156頁正面) ,參照前開說明,應論以間接正犯。 ⑵、又被告丁○○、甲○○2人固就各工程分別不實登載60張、 90張施工日誌,惟參照前開說明,就各工程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4、行使吸收業務登載不實及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成立想像競合 犯: ⑴、被告丁○○、甲○○2人就系爭豐南、長良工程之土餘單、 施工日誌分別登載不實後,復於100年7月29日前(100年7月 20日之後)某日時許、101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分別將系 爭豐南、長良2自來水工程之土餘單及施工日誌,送交不知 情之呂文婷而提出行使之,應以行使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丁○○、甲○○2人 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卷第157頁正面)。 ⑵、被告丁○○、甲○○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同時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斷。 ⑶、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公布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對於被告丁○○、甲○○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論擬。 ⑷、被告丁○○、甲○○2人先後所犯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 間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卷第157頁正面) 。 ㈡、關於被告乙○○、丙○○2人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 1、被告乙○○、丙○○2人身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餘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東機站卷㈡全卷),核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 載罪,其2人於密切時間接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參照前 開說明,應論接續犯。 2、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 乙○○、丙○○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係指行為人將不實登載之公 文書充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向他人交付、提示,並供其閱覽 ,使他人認識不實登載公文書之內容或處於得以認識之狀態 (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4年6月18日判決參照)。查 被告乙○○、丙○○2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土餘單公文書為不 實登載後,先後向不知情之南通土資場管理員曹彥提示、交 付,使曹彥於100年7月19日至8月31日間,據此登載不實進 場土餘單,先後登載於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餘土進場車輛 時間登記日程表,再據此製作南通土資場100年7月、8月餘 土進場月結報表(東機站卷㈠第109頁至第142頁),無論曹 彥是否受其2人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參照),是參照前開說明,被 告乙○○、丙○○2人之行為顯已達行使之階段。 ⑵、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如已達於行使階段,其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故對被告乙○○、丙○ ○2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乙○○、丙○○2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⑶、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乙○○、丙○○2人先後行使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 ⑷、被告乙○○、丙○○2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3、對被告乙○○、丙○○2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之說明: 起訴書認被告乙○○、丙○○2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因被告乙○○、丙○○2人擬圖利對 象(按即被告丁○○、甲○○)並未獲得利益,已如前述, 且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不處罰未 遂犯,故被告乙○○、丙○○2人所為自尚難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擬,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 登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罰有減輕及加重者,其理由: 被告丁○○、甲○○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丁○○符合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詳如下述),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莊明仁亦有參與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工程契約卷第123頁 至第127頁、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原判決漏未認定,難 認允洽。 ㈡、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審共同被告麥永基等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是原判決認共同被告麥永基等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難認為允洽。 ㈢、關於曹彥所登載之南通土資場工作日誌,原判決漏未認定10 0年7月19日該日,亦有未洽。 ㈣、被告丁○○前因故買贓物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9日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本院卷第109頁反 面)在卷可稽,原判決對被告丁○○部分,漏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尚有未洽。 ㈤、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指水 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 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刑法第10條立法 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乙○○、丙○○2人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乙○○、丙○○2人係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有未洽。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 ,因被告丁○○、甲○○並未詐得財物(包含挖掘出之土餘 ),被告乙○○、丙○○2人所為自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論擬,原審認被告乙○○、丙○○2人該當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亦有未洽。 九、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量刑基本出發點: 1、按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 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 防(目的刑、目的主義)。 2、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 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 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 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 ,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 」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3、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 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 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 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 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 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 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 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4、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 、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 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 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㈡、關於被告丁○○、甲○○部分: 爰審酌丁○○、甲○○2人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預計 詐得之利益計為40萬元(系爭豐南工程5萬元、長良工程35 萬元)、無積極證據足認嚴重影響施工品質,挖掘出之土餘 並未任意傾倒,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丁○○已婚生有3子( 分別為21歲、20歲、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家庭環境、從事模 版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被告甲○○ 已婚生有2子(分別為3歲、剛滿月)之家庭環境、待業、無 收入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乙○○、丙○○部分: 爰審酌乙○○、丙○○之犯罪動機係宥於親友請託及同事相 託,並未實際得到利益,犯罪方法、手段、犯後均已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乙○○未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從事私人司機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丙○○已婚生有3子(分別就讀高二、國三、國一)、從 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十、就被告乙○○、丙○○2人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犯罪情狀,對於現實上尚無執行刑 罰高度必要性,或有改過遷善可能性之被告,儘量避免刑罰 執行及前科標籤所帶來之弊害(如被告因執行刑罰而陷於自 暴自棄、或於監獄內沾染各種惡習,或日後難以復歸正常工 作等等),同時藉由撤銷緩刑宣告之警告,誡命被告反省謹 慎,保持善行,冀圖達成防止再犯之目的(日本最高裁判所 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3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6年10 月6日判決參照)。 ㈡、次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係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案件具體情 事加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事實審法院如非基於人種、信條、性別、社會身分或門地 等事由而對不同被告給予不同處遇,即尚難逕認為違法(日 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4月8日判決、大法庭昭和 23年5月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9月30日判決、昭和 24年7月14日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至於被告丙○○固前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3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有被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其等2 人均緩刑4年,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等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 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十一、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修 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丙○○及檢察官就乙○○、丙○○部分,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1:豐南村1-20鄰(豐南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 │土餘單 │運土車輛│進場日期│進場時間│駕駛 │土餘單不│簽名之土│ │ │車牌號碼│ │ │ │實記載之│資場技工│ │ │ │ │ │ │土方容積│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8:40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8:41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8:42 │吳明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8:43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9:50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9:51 │吳明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9:52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09:53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0:48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0:49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0:50 │吳明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0:51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1:45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1:46 │吳明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1:47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1:48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1:50 │劉棋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2:44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2:45 │吳明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2:46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2:47 │劉棋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2:48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3:44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3:45 │吳明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3:46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3:47 │劉棋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3:48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4:44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4:45 │吳明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4:46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4:47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5:48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5:49 │吳明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5:50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19│15:51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8:10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8:11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8:13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9:23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9:24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09:24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0:20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0:22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0:23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1:33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1:34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3:30 │呂坤豐│14 │乙○○ │ └─────┴────┴────┴────┴───┴────┴────┘ 附表2:長良村1-12鄰(長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 │土餘單 │運土車輛│進場日期│進場時間│駕駛 │土餘單不│簽名之土│ │ │車牌號碼│ │ │ │實記載之│資場技工│ │ │ │ │ │ │土方容積│ │ ├─────┼────┼────┼────┼───┼────┼────┤ │Z000000000│00-000 │100.7.20│13:31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6│09:22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6│10:21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08:20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09:12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09:55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0:30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0:32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1:15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1:18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3:32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3:33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4:10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4:12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5:13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5:10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5:52 │劉棋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15:53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7│08:52 │麥永基│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08:53 │江俊德│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08:54 │莊明仁│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1:00 │江俊德│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1:02 │麥永基│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2:28 │江俊德│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2:30 │麥永基│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2:42 │顏文龍│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3:13 │莊明仁│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5:36 │顏文龍│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5:40 │江俊德│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8│15:50 │麥永基│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7:57 │江俊德│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8:14 │莊明仁│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8:25 │趙永勝│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8:26 │麥永基│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8:27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9:06 │江俊德│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9:30 │趙永勝│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09:51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0:03 │麥永基│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1:33 │江俊德│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1:40 │趙永勝│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2:10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2:31 │麥永基│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2:37 │江俊德│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2:44 │趙永勝│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4:25 │趙永勝│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4:26 │麥永基│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5:30 │麥永基│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5:31 │趙永勝│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6:25 │麥永基│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7.29│16:26 │趙永勝│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8│13:32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8│14:16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8│15:13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8│16:01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8│16:55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08:00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08:47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09:34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0:44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1:44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3:32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4:40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5:22 │潘明緯│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6:10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19│16:53 │潘明緯│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07:55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08:42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09:25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0:05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0:45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3:19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4:04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4:50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5:42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3│16:30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09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18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19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20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22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8:26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08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14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15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17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18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09:20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08 │溫振城│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09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10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11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12 │梁金財│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0:13 │劉緗彬│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05 │溫振城│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06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08 │張書毓│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09 │呂坤豐│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11 │梁金財│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13 │劉緗彬│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1:58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2:05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2:07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2:08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2:09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2:11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04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09 │利柏毅│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10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11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12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3:14 │劉緗彬│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4:08 │溫振城│14 │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4:12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4:14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4:15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4│14:17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GX │100.8.24│14:19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JB │100.8.25│09:32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09:43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09:48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09:57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08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12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38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44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52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0:58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02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10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32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36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42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1:53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01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07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28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32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34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40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54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2:56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3:40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3:45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3:48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3:54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3:58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4:02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4:33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4:51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4:54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4:56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5:00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5:04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5:42 │溫振城│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5:45 │呂坤豐│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5:46 │利柏毅│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5:56 │梁金財│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5:55 │劉緗彬│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5│15:56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6│08:31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6│09:22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6│10:16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6│11:07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6│11:57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6│12:48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6│13:42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6│14:37 │張書毓│14 │丙○○ │ ├─────┼────┼────┼────┼───┼────┼────┤ │Z000000000│000-00 │100.8.26│15:35 │張書毓│14 │丙○○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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