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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41 日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定「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知者」即屬前述情形。 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因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款、第二款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為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 八五號簡易程序審理,惟經該院詳閱卷內資料並訊問被告及相關證人後,認對本 件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依前述說明,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判決就此敘 明,並無不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 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 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款、 第十一款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臺灣獮猴學名Macaca ayclopsis,業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 函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為適用野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 殖野生動物,足見行政機關以其高度專業性之判斷,認在有條件之限制下,臺灣 獮猴並非不可以人工飼養、繁殖之,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二款 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係將臺灣獮猴拘禁於鐵籠內而飼養,因認有非法虐待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嫌為據。惟查被告於七十二年間野生動物保護法尚未制定施行時,捕 獲並飼養二隻臺灣獮猴,分別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間各產下一隻臺灣獮猴後, 二隻臺灣獮猴即因病死亡留下幼猴,被告遂飼養二隻幼猴今,即本件經查獲之 二隻臺灣獮猴,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亦經聲請人採信 並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是本件二隻臺灣獮猴非於野生環境中出生,而 係人工飼養下之臺灣獮猴,屬人工飼養繁殖之動物,非純粹自然環境中之野生動 物,以採信。按臺灣獮猴生性頑皮好動,非適度限制其行動實不易飼養,即便 飼主以鐵鍊或籠子拘束其行動,要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未達干擾其行為之狀 態,或不致使之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者,尚難苛責飼主之行為,而此類合於常 理且必要之飼養手段,即難遽謂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騷擾」或「虐待」 行為,換言之,不能逕謂野生動物經限制於鐵籠內即達干擾其行為之程度,而應 就個案特殊情狀為綜合之判斷,否則一般動物園將臺灣獮猴限制於鐵籠內供遊客 觀賞之行為,豈不均構成本法所謂騷擾或虐待。查本件被告飼養之二隻臺灣獮猴 平常係關置於約一坪大之鐵籠內,尚不致對其活動造成妨礙及干擾,此有相片二 幀附卷為憑,而二隻臺灣獮猴自出生起即處於人工飼養之環境中,長達七至十年 ,是否適於野生生活已有疑問,而被告於此長期之豢養期間均悉心照料,此由二 隻臺灣獮猴均生長健康可足證明,再輔以被告長期與之相處感情甚篤之情形,被 告實無騷擾或虐待其等之意圖及行為,此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警備隊警員陳志賢於原審供稱屬實,陳志賢並自承係因警局全面做飼養野 生動物之清查,查獲被告未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即飼養臺灣獮猴,依此原因移 送被告,此觀警訊筆錄之記載亦足明之。按未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而飼養保育 類野生動物,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法律效果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立法 者基於其立法形成餘地,將之列為處以行政罰之不法範圍,未提升為刑罰效果之 範圍,是對此類行政不法之行為,其管轄機關應為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警 察機關對此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按野生動物保育法並非一概不許民眾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而係區別指定公告為 保育類野生動物前或後,已經飼養或合法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採取期限內報 請備查之方式,有限度許可民眾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此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定。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 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 動物,業據前述,足見我國法制上係採取報備許可制,而非一概禁絕飼養、繁殖 ,亦非採例外特許制(若干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則不許人工飼養、繁殖),臺 灣獮猴既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如經登記報備許可後,即可合法飼養,於台東縣 轄區合法飼養臺灣獮猴者,即有八十一戶,此有台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八八)府農林字第一五0九0九號函附卷足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即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違反野生動物 保育法之犯行。此外,依職權調查任何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廣 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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