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陳民宗
訴訟
代理人 陳皇丞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被上訴人 陳義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陳民宗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民宗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陳民宗其餘上訴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義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民宗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
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霖公司》 與被上訴人陳義忠(
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原審審理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
給付150萬元,及自102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
人等應
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陳民宗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民宗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略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等於99年6 月22日就債務達成協議,在何叔孋
民間
公證人處公證,其中之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等應支付15
0萬元予伊,並簽訂
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及簽發500萬元
本票(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票號:NO.000000,下稱
本案50
0萬元本票)、150萬元本票(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票號:NO
.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各1 紙,上開2紙本票,均由代書
林柏鴻保管,然被上訴人等至今仍未支付150萬元。
㈡、系爭公證書所記載之150 萬元債務為本金,然被上訴人等竟
以之為利息而爭執時效問題。實際上伊係受被上訴人等欺騙
,債務根本不只系爭公證書
所載之全部金額650 萬元,且被
上訴人等曾簽立
切結書,承諾要設定抵押給伊,
嗣後竟將
不
動產移轉予
第三人,是存心欺騙伊。
㈢、系爭公證書第3 條記載義霖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號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核發後3 個月起算5
年內清償完畢,則時效應以3個月再加5年即105年7月30日才
起算。
㈣、被上訴人等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逾系爭公證書所載
之650萬元。依公證書第2 條所載,雙方協議確認金額是650
萬元,利息是百分之5,並未對500萬元、150 萬元分開計算
利息。故被上訴人等就150萬元部分,仍應依約給付利息。
㈤、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本票
債權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勝
訴判決。
㈥、
爰此:
⒈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等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⒉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1)義霖公司應再給付陳民宗150 萬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陳義忠應與義
霖公司連帶給付陳民宗1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另對義霖公司上訴之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義霖公司負擔。
二、義霖公司及陳義忠於原審及本院均答辯:
㈠、陳民宗若欲行使本票發票人之權利,首應就其為執票人乙事
負舉證之責,然本票一直由林柏鴻代書保管,
足徵陳民宗現
並未執有本票,不得行使執票
人權利。
㈡、縱認陳民宗
持有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或利息債權,亦均已
罹於時效:
⒈依陳民宗106年1月26日
起訴狀之聲明所載「
被告等應給付本
票面額150 萬元,從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本
票法定利息(百分之5)」 ,前述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則記
載「被告等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與原告協議,在何叔麗(孋
)公證處公證,應於100年4 月30日支付本票面額150萬元,
被告等至今未履約。」,亦顯認該150 萬元係自100年4月30
日即為到期而得請求之,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應自100
年4月30日起算,殆屬無疑。
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而該本票之票據權
利應自到期日亦即100年4月30日即可行使,當屬無疑,故系
爭本票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
惟陳民宗於100年4月30日
迄提
起本案請求,
期間並未對被上訴人等為請求或任何得中斷
請
求權時效之事由,而陳民宗遲於106年1月26日始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訴訟,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之3年請求權時效。
⒊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項之還款計畫實則應搭配第4條第4項
觀之,蓋第3條第1項已明定
債務人就系爭公證書之金額還款
條件,應以花蓮縣○○鄉○○○段 ○○○○○○○○○○號上所建築
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取得貸款為條件,條件未成就,即
債權人
亦未能據以請求系爭公證書之金額,然另參第4條第4項復規
定,債務人如未於99年6月22日(即簽約日)前按本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計畫清償部分債務者,債權人得將本票逕送
裁定
。
易言之,第3條第1項之退款計畫看似僅規定有條件而未有
規定期限,然第4條第4項又規定該條件若債務人於99年6 月
22日(即簽約日)未能達成者,則債權人得將本票逕送裁定
,再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承此脈絡,當
時
兩造真意應為:若債務人未於100 年4月30日前完成第3條
第1項條件,則此時本票即已屆到期日,而得依據第4 條第4
項逕送裁定,故縱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觀之,陳民宗所請求
之150 萬元之起算日亦應為系爭公證書所附本票所載之到期
日,即100年4月30日。而該本票所擔保者,依據系爭公證書
所載係屬利息債權,故自100年4月30日起算,迄陳民宗於10
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其系爭本票及150 萬元利息請求
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
㈢、證人林柏鴻於原審僅證述當時兩造簽訂650 萬協議即系爭公
證書之過程,且亦未敘明使用執照已確定不能核發,僅係『
尚未核發』,並無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
第2750號判決意旨之『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之情形
,原審判決誠有判決未依事實及
適用
法令錯誤
之虞。
㈣、利息債權
乃為從屬債權,而系爭利息債權所從屬之本金債權
業經訴外人陳義河(即陳義忠之弟)清償而歸於消滅,該事
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本案
債權已
失所附麗,陳民宗應不得請求。
㈤、該協議書請求人已明列陳義忠為「代理人」,並
非債務人,
且:
⒈依系爭公證書第1 條所示,此次協議書所載
查封之債務人
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義霖
公司所有之土地,與陳義忠
無涉,顯見本次協議書之債務人
似為義霖公司,陳義忠僅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公證書
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⒉陳民宗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件)104
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
自承『系爭公證書的當事
人是義霖公司』。
⒊陳民宗主張陳義忠應與義霖公司連帶給付,然亦未見其提出
主張連帶給付之法條依據或契約規定為何,此部分亦不足採
。
㈥、為此:
⒈於原審均答辯聲明:陳民宗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於本院:
⑴義霖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義霖公司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陳民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陳民宗負擔。
⑵義霖公司與陳義忠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陳民宗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民宗主張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原名為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
司乙情,有105 年度司執字第6536號影印卷宗所附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
可參,應認屬實。又陳民宗主張其與義霖公司
於99年6 月22日經
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代書林柏鴻見證,訂
立債務清償協議之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061號公證書(
即系爭公證書),上載義霖公司向陳民宗借款,迄今尚未清
償完畢,現陳民宗向花蓮地院
聲請查封如系爭公證書附件所
示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雙方為妥
善解決債務,陳民宗同意當日向花蓮地院聲請撤封,雙方並
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又經雙方確認,義霖公司應清償之金錢
債務(含利息150萬元)總計為650萬元整等語,並由義霖公
司於同日簽發本票2紙(即本案5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目
前均由代書林柏鴻保管中
等情,
業據陳民宗提出系爭公證書
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本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至
16頁、第17頁),
堪信陳民宗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等辯稱關於500 萬元本金債務部分,嗣後業經訴外人即
陳義忠之兄弟陳義和所為清償而歸於消滅乙情,業經本院調
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卷宗(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37號、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下稱另案民事
卷宗) 確認無誤,
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答辯為真實。至
陳民宗主張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陳民宗非系爭本票執票人,且
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陳義忠並非債務人等詞答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陳民宗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陳義忠是否
應與義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民宗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㈡、陳民宗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認定:
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
參照)。然此所謂占有
並不以實際占有為限,包括占有
輔助人為本人占有意思而占
有及間接占有均應屬之。
⒉查,系爭公證書第3 條第4項記載(按:債務人為義霖公司,
債權人為陳民宗,以下同) :為確保本債務之履行,債務人
於簽訂本契約時,就本契約債務金額(650 萬元)開立本票
乙紙予債權人收執(如公證書附件)。債權人應於債務人完
成本條前3項手續後返還本票予債務人等語,且本案500萬元
本票及系爭本票確實為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之一,有系爭公證
書及其附件在卷
可考,復為被上訴人等所是認 (本院卷第71
頁反面) 。
參酌證人即代書林柏鴻於原審
具結證稱:系爭公
證書之
見證人之簽名是我所簽的,其上記載之債權債務內容
均正確,系爭本票也是由我保管(庭呈系爭本票
正本,經原
審當庭核對後確認與影本相符,並提示予兩造後發還證人)
,當時就是針對之前的借款所簽發,並且就花蓮縣○○鄉○
○○段○○○○○○○○○ ○號土地,由我去向臺銀貸款,以清償陳
民宗650萬元,包括500萬元本金、150 萬元利息,然後我再
把系爭本票交還,但後來因為花蓮縣○○鄉○○○段○○○○○○
○○○ ○號上的建物執照沒有出來,所以也就沒有後續了等語
(原審卷第52至54頁);可知,系爭本票確實是由義霖公司
、陳義忠所簽發並交付陳民宗,用以擔保公證書所載陳民宗
對義霖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並由陳民宗依公證書之約定,
委託林柏鴻保管,足認陳民宗乃系爭本票之間接
占有人,當
得行使執票人之權利。進者,
觀諸系爭公證書,陳民宗為公
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義霖公司為公證書所載債
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150 萬元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
之一,可知,陳民宗亦得以公證書所載之
法律關係,向義霖
公司為150 萬元之請求。從而,義霖公司、陳義忠辯稱陳民
宗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不得為150 萬元債權之請求
云云,
應無理由。
㈢、陳義忠是否應與義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認
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
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
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
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
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亦即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2 年台簡上字第24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
裁判參照
)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義霖公司之蓋印及陳義忠
之簽名,有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17頁)。陳義忠於系爭本
票上未為任何「代理人」之註記,自應依票據之外觀文義,
與義霖公司共負連帶發票人責任。
⒉至系爭公證書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義霖公司為債務
人,陳莊淑娃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義忠則為債務人之
代理人,且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義
霖公司所有之財產,此觀系爭公證書自明(原審卷第12頁);
可知,陳義忠
斯時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公證
書簽名,
而非債務人之地位。從而,陳民宗主張陳義忠亦為
系爭公證書債務人之一云云,應不可採。
㈣、陳民宗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認定:
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復未證明有何不可行使之障礙或時效中
斷事由。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100年4月30日」
起算,迄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已因逾3 年
時效而消滅,義霖公司、陳義忠既已提出時效
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票款。
⒉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22 條
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
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於未逾
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
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16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
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
經查:
①義霖公司、陳義忠於89年9月15日曾簽發面額500萬元(
到期日:89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
290 號本票),用以擔保陳義忠、訴外人陳麗雯於89年9
月15日向陳民宗之妻謝淑玲借款之500萬元(下稱系爭50
0萬元債權本金);經陳民宗持系爭290 號本票向法院聲
請
強制執行未果,另於93年2 月19日對義霖公司、陳義
忠之財產聲請特別
拍賣及繼續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
度執字第9415號執行,嗣因陳民宗於99年6 月22日撤回
,而於同年月23 日結案;陳民宗與義霖公司亦於99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公證書;而系爭500 萬元債權本金業經
訴外人陳義河於102年1月17日或之前已全部清償完畢,
故系爭290號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37 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46至54 頁),而兩造既同為該案之當事人,自應
受該案判決
既判力及
爭點效之
拘束。
②復依系爭公證書第1 條約定:「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債權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
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如附件 (花蓮縣○○鄉○○○段
○○○○○○○○○○號)」,而附件即為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
9415號執行通知(原審卷第13頁)。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1
項(確認債權金額)另約定:「經雙方確認,債務人應清
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壹佰伍拾萬元) 總計新臺幣(以下
同)陸佰拾萬元整」,第2項復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
5」(原審卷第10、11頁)。
③依上脈胳,可知系爭290號本票及本案500萬元本票,其
原因關係均為系爭500萬元債權本金。系爭500萬元債權
本金早於89年間即已存在,則所生利息迄系爭公證書99
年6月22日簽署時,當已逾1年。陳民宗對義霖公司、陳
義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可認屬催告。故義霖公司簽
署系爭公證書承認陳民宗對其有650 萬元債權,其中包
括系爭500萬債權本金及雙方經結算後利息150萬元,
堪
認雙方業以書面約定將150 萬元利息計入本金甚明,該
150 萬元利息既已滾入本金部分,其性質已非利息,自
可再生利息,故於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2項約定「利息:
年息百分之5」,第3條第2 項約定:「…五年內清償完
畢,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系爭本票既為義
霖公司簽署系爭公證書時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公證書
債權額650萬元之其中150萬元債權,則其基礎原因關係
,當為系爭公證書法律關係,發票人即義霖公司與執票
人陳民宗間,既存有基礎原因關係,雖系爭本票票據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陳民宗仍得行使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
請求權。又本案陳民宗請求之150 萬元債權,乃陳民宗
與義霖公司於99年6 月22日公證時,就先前利息之結算
,當不因陳義河之後清償系爭500 萬元債權本金之舉,
使已發生之150 萬元債權消滅;則被上訴人等辯以:系
爭500萬元債權本金已清償,依從屬性原則,本案之150
萬元利息債權亦已消滅云云,尚乏所據,
難認有理。
⑶復參酌證人即代書林柏鴻於原審具
結證稱:系爭公證書就
是針對之前的借款所簽訂,並且就花蓮縣○○鄉○○○段
○○○○○○○○○ ○號不動產,由我去向臺銀貸款,以清償上訴
人650萬元,包括500萬元本金、150萬元利息,150萬元是
在公證當天所結算的,後來因為被上訴人等沒有還錢,所
以利息應該繼續算,而不
是以150 萬元為終結等語(原審
卷第52至54頁);
益徵系爭公證書確為陳民宗與義霖公司
先前債務之結算,對於結算後之金額確認為650 萬元,並
約定年息為百分之5,原屬利息之150萬元債權,因系爭公
證書之簽署約定,性質實已轉為債權本金。至於系爭公證
書第2條第1項關於「(含利息壹佰伍拾萬元)」之記載,僅
為系爭公證書債權金額650萬元之結算說明,非指150萬元
之本質仍為利息。
⑷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16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
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
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
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觀諸系爭公證書,其中之第3條第1項記載:雙
方同意債務人以分期(5年)清償方式償還債務等語,第3
條第4項記載:債務人應自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起
算5年內清償完畢等語。可知,陳民宗與義霖公司於99年6
月22日約定清償期延緩至5 年後,亦即陳民宗給予義霖公
司5年之
期限利益。至於5年清償期之起算點,則為花蓮縣
○○鄉○○○段○○○○○○○○○ ○號不動產之建物使用執照核
發日起3個月。足見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之約定,
僅為清償期之起算時點,顯然並非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即非
屬「條件」。又系爭公證書簽訂日期為99年6 月22日,迄
今義霖公司仍未取得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其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等所是認 (本院
卷第56 頁反面),堪認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已確定不能核
發,此從證人林柏鴻於原審證稱:後來建物的執照沒有出
來等語(原審卷第53頁)益明,故應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
起3個月之約定已屆至。準此,以99年6月22日訂立系爭公
證書之時點起算5 年,則陳民宗與義霖公司約定之清償期
應為104年6月22日,亦即於此之前,義霖公司享有延緩清
償之利益,陳民宗於此段期間尚不得請求義霖公司為期前
清償,亦即陳民宗債權之請求權仍不得行使。從而,系爭
公證書第3條第2項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自104年6月22日
陳民宗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始得起算。
⑸基上,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金額650 萬元既均為陳民宗對
義霖公司之債權本金,扣除其中500 萬元已由訴外人陳義
河清償完畢部分,陳民宗自得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之
約定,向義霖公司請求剩餘150 萬元債權本金之給付,此
契約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自
104年6月22日起算,迄陳民宗10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
,尚未罹於時效,則義霖公司辯稱陳民宗此部分債權之請
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㈤、陳民宗依系爭公證書法律關係請求之150 萬元,雖原屬利息
,然因陳民宗與義霖公司之書面約定,已計入本金,性質已
非利息,自得再生利息,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
。系爭公證書第2 條第2項既已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則
陳民宗請求150 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即104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本件陳民宗主張陳義忠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不
足採,陳義忠以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其非系爭公證書債
務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陳民宗主張依系爭本票及系爭
公證書法律關係,請求陳義忠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陳民宗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
項約定請求義霖公司給付1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前者,因義霖
公司為票據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應不予准許,後者,義
霖公司抗辯為利息之從債務,洵不可信,陳民宗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駁回陳民宗對陳義忠之請求
及判命義霖公司應給付150 萬元,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
,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陳民宗及義霖公司此部分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等上訴。另原審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由,駁
回陳民宗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當,業經本院敘明如述;
陳民宗此部分之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
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民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義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