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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陳皇丞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義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被上訴人  陳義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民宗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民宗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元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陳民宗其餘上訴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義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民宗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 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霖公司》 與被上訴人陳義忠( 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於原審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 給付150萬元,及自102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陳民宗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民宗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等於99年6 月22日就債務達成協議,在何叔孋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其中之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等應支付15 0萬元予伊,並簽訂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簽發500萬元 本票(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票號:NO.000000,下稱本案50 0萬元本票)、150萬元本票(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票號:NO .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各1 紙,上開2紙本票,均由代書 林柏鴻保管,然被上訴人等至今仍未支付150萬元。 ㈡、系爭公證書所記載之150 萬元債務為本金,然被上訴人等竟 以之為利息而爭執時效問題。實際上伊係受被上訴人等欺騙 ,債務根本不只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全部金額650 萬元,且被 上訴人等曾簽立切結書,承諾要設定抵押給伊,嗣後竟將不 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是存心欺騙伊。 ㈢、系爭公證書第3 條記載義霖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號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核發後3 個月起算5 年內清償完畢,則時效應以3個月再加5年即105年7月30日才 起算。 ㈣、被上訴人等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系爭公證書所載 之650萬元。依公證書第2 條所載,雙方協議確認金額是650 萬元,利息是百分之5,並未對500萬元、150 萬元分開計算 利息。故被上訴人等就150萬元部分,仍應依約給付利息。 ㈤、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本票債權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勝 訴判決。 ㈥、此: ⒈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等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⒉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1)義霖公司應再給付陳民宗150 萬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陳義忠應與義 霖公司連帶給付陳民宗1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另對義霖公司上訴之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義霖公司負擔。 二、義霖公司及陳義忠於原審及本院均答辯: ㈠、陳民宗若欲行使本票發票人之權利,首應就其為執票人乙事 負舉證之責,然本票一直由林柏鴻代書保管,足徵陳民宗現 並未執有本票,不得行使執票人權利。 ㈡、縱認陳民宗持有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或利息債權,亦均已 罹於時效: ⒈依陳民宗106年1月26日起訴狀之聲明所載「被告等應給付本 票面額150 萬元,從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本 票法定利息(百分之5)」 ,前述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則記 載「被告等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與原告協議,在何叔麗(孋 )公證處公證,應於100年4 月30日支付本票面額150萬元, 被告等至今未履約。」,亦顯認該150 萬元係自100年4月30 日即為到期而得請求之,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應自100 年4月30日起算,殆屬無疑。 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而該本票之票據權 利應自到期日亦即100年4月30日即可行使,當屬無疑,故系 爭本票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陳民宗於100年4月30日提 起本案請求,期間並未對被上訴人等為請求或任何得中斷請 求權時效之事由,而陳民宗遲於106年1月26日始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訴訟,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之3年請求權時效。 ⒊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項之還款計畫實則應搭配第4條第4項 觀之,蓋第3條第1項已明定債務人就系爭公證書之金額還款 條件,應以花蓮縣○○鄉○○○段 ○○○○○○○○○○號上所建築 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取得貸款為條件,條件未成就,即債權人 亦未能據以請求系爭公證書之金額,然另參第4條第4項復規 定,債務人如未於99年6月22日(即簽約日)前按本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計畫清償部分債務者,債權人得將本票逕送裁定易言之,第3條第1項之退款計畫看似僅規定有條件而未有 規定期限,然第4條第4項又規定該條件若債務人於99年6 月 22日(即簽約日)未能達成者,則債權人得將本票逕送裁定 ,再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承此脈絡,當 時兩造真意應為:若債務人未於100 年4月30日前完成第3條 第1項條件,則此時本票即已屆到期日,而得依據第4 條第4 項逕送裁定,故縱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觀之,陳民宗所請求 之150 萬元之起算日亦應為系爭公證書所附本票所載之到期 日,即100年4月30日。而該本票所擔保者,依據系爭公證書 所載係屬利息債權,故自100年4月30日起算,迄陳民宗於10 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其系爭本票及150 萬元利息請求 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證人林柏鴻於原審僅證述當時兩造簽訂650 萬協議即系爭公 證書之過程,且亦未敘明使用執照已確定不能核發,僅係『 尚未核發』,並無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50號判決意旨之『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之情形 ,原審判決誠有判決未依事實及法令錯誤之虞。 ㈣、利息債權為從屬債權,而系爭利息債權所從屬之本金債權 業經訴外人陳義河(即陳義忠之弟)清償而歸於消滅,該事 實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本案 債權已失所附麗,陳民宗應不得請求。 ㈤、該協議書請求人已明列陳義忠為「代理人」,並債務人, 且: ⒈依系爭公證書第1 條所示,此次協議書所載查封之債務人 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義霖 公司所有之土地,與陳義忠無涉,顯見本次協議書之債務人 似為義霖公司,陳義忠僅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公證書 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⒉陳民宗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件)104 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承『系爭公證書的當事 人是義霖公司』。 ⒊陳民宗主張陳義忠應與義霖公司連帶給付,然亦未見其提出 主張連帶給付之法條依據或契約規定為何,此部分亦不足採 。 ㈥、為此: ⒈於原審均答辯聲明:陳民宗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於本院: ⑴義霖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義霖公司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陳民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陳民宗負擔。 ⑵義霖公司與陳義忠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陳民宗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民宗主張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原名為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 司乙情,有105 年度司執字第6536號影印卷宗所附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可參,應認屬實。又陳民宗主張其與義霖公司 於99年6 月22日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代書林柏鴻見證,訂 立債務清償協議之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061號公證書( 即系爭公證書),上載義霖公司向陳民宗借款,迄今尚未清 償完畢,現陳民宗向花蓮地院聲請查封如系爭公證書附件所 示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雙方為妥 善解決債務,陳民宗同意當日向花蓮地院聲請撤封,雙方並 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又經雙方確認,義霖公司應清償之金錢 債務(含利息150萬元)總計為650萬元整等語,並由義霖公 司於同日簽發本票2紙(即本案5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目 前均由代書林柏鴻保管中等情業據陳民宗提出系爭公證書 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本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至 16頁、第17頁),信陳民宗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等辯稱關於500 萬元本金債務部分,嗣後業經訴外人即 陳義忠之兄弟陳義和所為清償而歸於消滅乙情,業經本院調 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卷宗(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37號、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下稱另案民事 卷宗) 確認無誤,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答辯為真實。至 陳民宗主張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陳民宗非系爭本票執票人,且 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陳義忠並非債務人等詞答辯。是本 件之爭點為:陳民宗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陳義忠是否 應與義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陳民宗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㈡、陳民宗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認定: 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參照)。然此所謂占有 並不以實際占有為限,包括占有輔助人為本人占有意思而占 有及間接占有均應屬之。 ⒉查,系爭公證書第3 條第4項記載(按:債務人為義霖公司, 債權人為陳民宗,以下同) :為確保本債務之履行,債務人 於簽訂本契約時,就本契約債務金額(650 萬元)開立本票 乙紙予債權人收執(如公證書附件)。債權人應於債務人完 成本條前3項手續後返還本票予債務人等語,且本案500萬元 本票及系爭本票確實為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之一,有系爭公證 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復為被上訴人等所是認 (本院卷第71 頁反面) 。參酌證人即代書林柏鴻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公 證書之見證人之簽名是我所簽的,其上記載之債權債務內容 均正確,系爭本票也是由我保管(庭呈系爭本票正本,經原 審當庭核對後確認與影本相符,並提示予兩造後發還證人) ,當時就是針對之前的借款所簽發,並且就花蓮縣○○鄉○ ○○段○○○○○○○○○ ○號土地,由我去向臺銀貸款,以清償陳 民宗650萬元,包括500萬元本金、150 萬元利息,然後我再 把系爭本票交還,但後來因為花蓮縣○○鄉○○○段○○○○○○ ○○○ ○號上的建物執照沒有出來,所以也就沒有後續了等語 (原審卷第52至54頁);可知,系爭本票確實是由義霖公司 、陳義忠所簽發並交付陳民宗,用以擔保公證書所載陳民宗 對義霖公司之150 萬元債權,並由陳民宗依公證書之約定, 委託林柏鴻保管,足認陳民宗乃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人,當 得行使執票人之權利。進者,觀諸系爭公證書,陳民宗為公 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義霖公司為公證書所載債 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150 萬元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 之一,可知,陳民宗亦得以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向義霖 公司為150 萬元之請求。從而,義霖公司、陳義忠辯稱陳民 宗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不得為150 萬元債權之請求云云, 應無理由。 ㈢、陳義忠是否應與義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認 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 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 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 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亦即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2 年台簡上字第24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參照 )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義霖公司之蓋印及陳義忠 之簽名,有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17頁)。陳義忠於系爭本 票上未為任何「代理人」之註記,自應依票據之外觀文義, 與義霖公司共負連帶發票人責任。 ⒉至系爭公證書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義霖公司為債務 人,陳莊淑娃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義忠則為債務人之 代理人,且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義 霖公司所有之財產,此觀系爭公證書自明(原審卷第12頁); 可知,陳義忠斯時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公證 書簽名,而非債務人之地位。從而,陳民宗主張陳義忠亦為 系爭公證書債務人之一云云,應不可採。 ㈣、陳民宗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認定: 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復未證明有何不可行使之障礙或時效中 斷事由。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100年4月30日」 起算,迄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已因逾3 年 時效而消滅,義霖公司、陳義忠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票款。 ⒉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22 條 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 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 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1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 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 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義霖公司、陳義忠於89年9月15日曾簽發面額500萬元( 到期日:89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 290 號本票),用以擔保陳義忠、訴外人陳麗雯於89年9 月15日向陳民宗之妻謝淑玲借款之500萬元(下稱系爭50 0萬元債權本金);經陳民宗持系爭290 號本票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未果,另於93年2 月19日對義霖公司、陳義 忠之財產聲請特別拍賣及繼續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 度執字第9415號執行,嗣因陳民宗於99年6 月22日撤回 ,而於同年月23 日結案;陳民宗與義霖公司亦於99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公證書;而系爭500 萬元債權本金業經 訴外人陳義河於102年1月17日或之前已全部清償完畢, 故系爭290號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3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 院卷第46至54 頁),而兩造既同為該案之當事人,自應 受該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拘束。 ②復依系爭公證書第1 條約定:「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債權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 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如附件 (花蓮縣○○鄉○○○段 ○○○○○○○○○○號)」,而附件即為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 9415號執行通知(原審卷第13頁)。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1 項(確認債權金額)另約定:「經雙方確認,債務人應清 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壹佰伍拾萬元) 總計新臺幣(以下 同)陸佰拾萬元整」,第2項復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 5」(原審卷第10、11頁)。 ③依上脈胳,可知系爭290號本票及本案500萬元本票,其 原因關係均為系爭500萬元債權本金。系爭500萬元債權 本金早於89年間即已存在,則所生利息迄系爭公證書99 年6月22日簽署時,當已逾1年。陳民宗對義霖公司、陳 義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可認屬催告。故義霖公司簽 署系爭公證書承認陳民宗對其有650 萬元債權,其中包 括系爭500萬債權本金及雙方經結算後利息150萬元,堪 認雙方業以書面約定將150 萬元利息計入本金甚明,該 150 萬元利息既已滾入本金部分,其性質已非利息,自 可再生利息,故於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2項約定「利息: 年息百分之5」,第3條第2 項約定:「…五年內清償完 畢,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系爭本票既為義 霖公司簽署系爭公證書時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公證書 債權額650萬元之其中150萬元債權,則其基礎原因關係 ,當為系爭公證書法律關係,發票人即義霖公司與執票 人陳民宗間,既存有基礎原因關係,雖系爭本票票據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陳民宗仍得行使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 請求權。又本案陳民宗請求之150 萬元債權,乃陳民宗 與義霖公司於99年6 月22日公證時,就先前利息之結算 ,當不因陳義河之後清償系爭500 萬元債權本金之舉, 使已發生之150 萬元債權消滅;則被上訴人等辯以:系 爭500萬元債權本金已清償,依從屬性原則,本案之150 萬元利息債權亦已消滅云云,尚乏所據,難認有理。 ⑶復參酌證人即代書林柏鴻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公證書就 是針對之前的借款所簽訂,並且就花蓮縣○○鄉○○○段 ○○○○○○○○○ ○號不動產,由我去向臺銀貸款,以清償上訴 人650萬元,包括500萬元本金、150萬元利息,150萬元是 在公證當天所結算的,後來因為被上訴人等沒有還錢,所 以利息應該繼續算,而不是以150 萬元為終結等語(原審 卷第52至54頁);益徵系爭公證書確為陳民宗與義霖公司 先前債務之結算,對於結算後之金額確認為650 萬元,並 約定年息為百分之5,原屬利息之150萬元債權,因系爭公 證書之簽署約定,性質實已轉為債權本金。至於系爭公證 書第2條第1項關於「(含利息壹佰伍拾萬元)」之記載,僅 為系爭公證書債權金額650萬元之結算說明,非指150萬元 之本質仍為利息。 ⑷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16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 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 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 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觀諸系爭公證書,其中之第3條第1項記載:雙 方同意債務人以分期(5年)清償方式償還債務等語,第3 條第4項記載:債務人應自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起 算5年內清償完畢等語。可知,陳民宗與義霖公司於99年6 月22日約定清償期延緩至5 年後,亦即陳民宗給予義霖公 司5年之期限利益。至於5年清償期之起算點,則為花蓮縣 ○○鄉○○○段○○○○○○○○○ ○號不動產之建物使用執照核 發日起3個月。足見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之約定, 僅為清償期之起算時點,顯然並非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即非 屬「條件」。又系爭公證書簽訂日期為99年6 月22日,迄 今義霖公司仍未取得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其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等所是認 (本院 卷第56 頁反面),堪認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已確定不能核 發,此從證人林柏鴻於原審證稱:後來建物的執照沒有出 來等語(原審卷第53頁)益明,故應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 起3個月之約定已屆至。準此,以99年6月22日訂立系爭公 證書之時點起算5 年,則陳民宗與義霖公司約定之清償期 應為104年6月22日,亦即於此之前,義霖公司享有延緩清 償之利益,陳民宗於此段期間尚不得請求義霖公司為期前 清償,亦即陳民宗債權之請求權仍不得行使。從而,系爭 公證書第3條第2項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自104年6月22日 陳民宗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始得起算。 ⑸基上,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金額650 萬元既均為陳民宗對 義霖公司之債權本金,扣除其中500 萬元已由訴外人陳義 河清償完畢部分,陳民宗自得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之 約定,向義霖公司請求剩餘150 萬元債權本金之給付,此 契約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自 104年6月22日起算,迄陳民宗10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 ,尚未罹於時效,則義霖公司辯稱陳民宗此部分債權之請 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㈤、陳民宗依系爭公證書法律關係請求之150 萬元,雖原屬利息 ,然因陳民宗與義霖公司之書面約定,已計入本金,性質已 非利息,自得再生利息,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 。系爭公證書第2 條第2項既已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則 陳民宗請求150 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即104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民宗主張陳義忠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不 足採,陳義忠以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其非系爭公證書債 務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陳民宗主張依系爭本票及系爭 公證書法律關係,請求陳義忠連帶給付150 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陳民宗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 項約定請求義霖公司給付150 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前者,因義霖 公司為票據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應不予准許,後者,義 霖公司抗辯為利息之從債務,洵不可信,陳民宗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駁回陳民宗對陳義忠之請求 及判命義霖公司應給付150 萬元,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 ,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陳民宗及義霖公司此部分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等上訴。另原審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由,駁 回陳民宗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當,業經本院敘明如述; 陳民宗此部分之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民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義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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