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164、5224、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英倫所有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李英倫 所有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壹個、油箱蓋壹個、機車後方把手壹個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英倫所有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李英倫所有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李英倫所有之犯罪所得鋁梯 叁支、電動螺絲起子壹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期壹 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 ○○巷○○號旁,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發動曾鈴文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將 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後經警於宜蘭縣○○鄉○○路○○○號旁尋獲時,機 車原有之電池1個、油箱蓋1個、機車後方把手1個均已遭拆 除而未尋獲。 ㈡於105年8月14日晚上7時2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 ○○○號前,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發動方恆隆所有登記於 勝源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將 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離去。嗣後經警於宜蘭縣○○鎮○○路○○巷口尋獲。 ㈢於105年8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 ○○○號前,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發動信安燈飾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後經信安燈飾維修師傅夏銘廷於宜蘭縣○○鄉○○路○○○號 旁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車上原有鋁梯3支、電動螺 絲起子1支及行車紀錄器1個均已遭取走而未尋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英倫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竊車犯行,以及事實欄 一㈢部分取走電動螺絲起子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6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曾鈴文、方恆隆、 夏銘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員警陳永紘、游建 勝、林顯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將機車棄置在博愛醫 院附近,最後找回的地點跟他原本棄放的地點不同,這期間 可能有別人騎乘(見本院卷第55頁);事實欄一㈢部分,被 告稱只有拿電動螺絲起子,沒有看到鋁梯,也沒有拿行車紀 錄器(見本院卷第68頁),惟上開車輛經尋回時失竊之零件 及物品,業據證人曾鈴文、夏銘廷於本院審理、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105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5頁), 而被告竊盜犯行,於其發動機車、汽車駕駛離去之際已然既 遂,其後又將機車、汽車任意棄置於他處,以所有之意思而 任意處分該物,自應就其既遂時竊取之所有物品負責,故雖 尋回證人曾鈴文、夏銘廷所有之機車、汽車,但就未尋獲之 零件、車上物品,仍認屬被告所竊取。 三、起訴書雖以被告所犯三次竊盜,均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行竊,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辯稱:應該是用萬用鑰匙開的,在警詢、 偵查中是認為每個東西結果都一樣所以才會這樣說(見本院 卷第24、25頁)。經查,本件被告三次行竊,所竊取之車輛 遭尋獲時,車鎖、鑰匙孔、門鎖、引擎鎖均有遭破壞的痕跡 ,此業據證人曾鈴文、方恆隆、夏銘廷、員警陳永紘、游建 勝、林顯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65頁)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8頁),但證人即員警陳永紘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破壞痕跡是車鎖,類似偷車的萬用鑰匙, 大概就是扳手之類的」、「萬用鑰匙有去修磨改造過,應該 是以類似六角扳手去磨,改造出來的萬能鑰匙」、「如果是 破壞這種車鎖,大部分都是用六角扳手改的鑰匙,通稱萬能 鑰匙」、「(問:有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使用螺絲起子破壞 ?)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員警游建勝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從鑰匙孔去研判,因為也是扁型的 ,所以我們研判是六角扳手或一字起子用砂輪機去磨的很扁 ,可能加上車輛老舊,所以可以用那個改造鑰匙去插入」( 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員警林顯駿於偵查中證述:「這輛 機車非常老舊,,我也不是鑑識人員,我看起來沒有明顯的 破壞痕跡」(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員警證述,雖能判斷 可能是用六角扳手磨製之萬用鑰匙或一字起子行竊,但無法 確認是用何種工具,復未扣得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尚 難僅以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而認被告本件有使用螺絲起子行 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普通竊盜 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三次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本院認僅構成刑法第32 0條之罪已如上論述,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次所為,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後 棄置他處,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 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其所犯三次 竊盜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之機車,尋獲時機車電池1個、油箱 蓋1個、機車後方把手1個並未一併查獲,此業據證人曾鈴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曾鈴文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該車本來可以騎乘,現在跟廢鐵沒有什麼 兩樣,需要花費大筆金錢才能騎乘,故上開機車零件仍應屬 被告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㈢行竊之自用小貨車,尋獲時車 上原有之鋁梯3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行車紀錄器1個並未 一併查獲,亦經證人夏銘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 偵字第5164號卷第5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