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164、5224、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倫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李英倫所有之萬能鑰匙壹支
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李英倫
所有之
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壹個、油箱蓋壹個、機車後方把手壹個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英倫所有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李英倫所有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李英倫所有之犯罪所得鋁梯
叁支、電動螺絲起子壹支、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期壹
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英倫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
○○巷○○號旁,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發動曾鈴文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將
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嗣後經警於宜蘭縣○○鄉○○路○○○號旁尋獲時,機
車原有之電池1個、油箱蓋1個、機車後方把手1個均已遭拆
除而未尋獲。
㈡於105年8月14日晚上7時27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
○○○號前,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發動方恆隆所有登記於
勝源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將
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離去。
嗣後經警於宜蘭縣○○鎮○○路○○巷口尋獲。
㈢於105年8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
○○○號前,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發動信安燈飾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
後經信安燈飾維修師傅夏銘廷於宜蘭縣○○鄉○○路○○○號
旁空地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車上原有鋁梯3支、電動螺
絲起子1支及行車紀錄器1個均已遭取走而未尋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英倫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竊車犯行,以及事實欄
一㈢部分取走電動螺絲起子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6、68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曾鈴文、方恆隆、
夏銘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員警陳永紘、游建
勝、林顯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將機車棄置在博愛醫
院附近,最後找回的地點跟他
原本棄放的地點不同,這
期間
可能有別人騎乘(見本院卷第55頁);事實欄一㈢部分,被
告稱只有拿電動螺絲起子,沒有看到鋁梯,也沒有拿行車紀
錄器(見本院卷第68頁),惟上開車輛經尋回時失竊之零件
及物品,
業據證人曾鈴文、夏銘廷於本院審理、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105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5頁),
而被告竊盜犯行,於其發動機車、汽車駕駛離去之際已然
既
遂,其後又將機車、汽車任意棄置於他處,以所有之意思而
任意處分該物,自應就其既遂時竊取之所有物品負責,故雖
尋回證人曾鈴文、夏銘廷所有之機車、汽車,但就未尋獲之
零件、車上物品,仍認屬被告所竊取。
三、
起訴書雖以被告所犯三次竊盜,均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行竊,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辯稱:應該是用萬用鑰匙開的,在警詢、
偵查中是認為每個東西結果都一樣所以才會這樣說(見本院
卷第24、25頁)。經查,本件被告三次行竊,所竊取之車輛
遭尋獲時,車鎖、鑰匙孔、門鎖、引擎鎖均有遭破壞的痕跡
,此業據證人曾鈴文、方恆隆、夏銘廷、員警陳永紘、游建
勝、林顯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65頁)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2份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8頁),但證人即員警陳永紘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破壞痕跡是車鎖,類似偷車的萬用鑰匙,
大概就是扳手之類的」、「萬用鑰匙有去修磨改造過,應該
是以類似六角扳手去磨,改造出來的萬能鑰匙」、「如果是
破壞這種車鎖,大部分都是用六角扳手改的鑰匙,通稱萬能
鑰匙」、「(問:有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使用螺絲起子破壞
?)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員警游建勝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從鑰匙孔去研判,因為也是扁型的
,所以我們研判是六角扳手或一字起子用砂輪機去磨的很扁
,可能加上車輛老舊,所以可以用那個改造鑰匙去插入」(
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員警林顯駿於偵查中證述:「這輛
機車非常老舊,,我也不是鑑識人員,我看起來沒有明顯的
破壞痕跡」(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員警證述,雖能判斷
可能是用六角扳手磨製之萬用鑰匙或一字起子行竊,但無法
確認是用何種工具,復未扣得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尚
難僅以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而認被告本件有使用螺絲起子行
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普通
竊盜
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四、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三次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本院認僅構成刑法第32
0條之罪已如上論述,爰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次所為,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後
棄置他處,
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
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其所犯三次
竊盜犯行下分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之機車,尋獲時機車電池1個、油箱
蓋1個、機車後方把手1個並未一併查獲,此業據證人曾鈴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曾鈴文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該車本來可以騎乘,現在跟廢鐵沒有什麼
兩樣,需要花費大筆金錢才能騎乘,故上開機車零件仍應屬
被告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㈢行竊之自用小貨車,尋獲時車
上原有之鋁梯3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行車紀錄器1個並未
一併查獲,亦經證人夏銘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
偵字第5164號卷第5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