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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昌       吳啓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9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昌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 實訊息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啓任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 實訊息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奇昌、吳啓任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新冠肺炎, 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 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 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 ,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 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 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 ,使社會大眾不安,陳奇昌、吳啓任竟基於散播有關傳染病 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奇昌自某處聽來宜蘭縣羅東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博愛醫院)有新冠肺炎流行疫情確診 病例此一不實訊息,竟未經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於109 年1 月22日下午,將該不實訊息,以電話告知其妻張庭瑜,不知 情的張庭瑜(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情急之下,立刻於當日下午5 時13分許,將該不實訊息,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My home 」(成員有6 人),張 貼內容為:「武漢病毒博愛醫院送去一個確診的到了!沒事 不要去醫院」等不實訊息,張庭瑜於LINE貼文後,陳奇昌又 於當天晚間7 時2 分許,將該不實訊息以複製貼上的方式, 接續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土城長更醫院大福班」(成 員有8 人)貼文:「武漢病毒博愛醫院送去一個確診的到了 !沒事不要去醫院」等語,以此方式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使獲悉該訊息者產生博愛醫院可能有上述 疫情之疑慮,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博愛醫院。 ㈡吳啓任在名稱為「土城長更醫院大福班」的通訊軟體LINE群 組上看到該不實訊息後,立刻於109 年1 月22日晚間7 時10 分至7 時14分,接續複製轉傳貼文:「武漢病毒博愛醫院送 去一個確診的到了!沒事不要去醫院」等語到通訊軟體LINE 群組名稱為「家人」(成員有3 人及1 個機器人帳號)、「 打烊健身俱樂部」(成員有42人)、「酒色財氣」(成員有 17人)、「羅東公正民防」(成員有31人)上,以前揭方式 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 眾接受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及博愛醫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昌、被告吳啓任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庭瑜、張芮瑜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陳奇昌、被告吳啓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奇昌、被告吳啓任犯行已經證明,應予 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奇昌、被告吳啓任行為時,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 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下同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奇昌、被告吳啓任行為後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109 年 2 月25日公布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該法對於「散播 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 設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 法,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 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 被告陳奇昌、被告吳啓任行為前、後之法律有所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裁判時法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奇昌、被告吳啓任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傳染 病防治法第63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奇昌、被告吳啓任所為,均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 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被告陳奇昌、被 告吳啓任多次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行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爰審酌現今不實訊息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因而須另耗費 資源闢謠,雖近日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在醫療、防疫等相關人 員之努力下,曾有多日「零確診」之成績,然在被告陳奇昌 、被告吳啓任行為當時,疫情正處於猛烈爆發之際,任何關 於該疫情之不實訊息,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 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且不利於相關單位防疫政 策之推行,被告陳奇昌、被告吳啓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 貼文散播不實訊息,其影響自更為深遠,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奇昌、被告吳啓任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被告陳奇昌自陳國中畢業、被告吳啓任自陳高職畢業) 、生活狀況(被告陳奇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啓 任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奇昌、被 告吳啓任雖係以行動電話(未扣案)連接上網張貼不實訊息 ,惟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僅偶然以之連接上網 張貼訊息,尚非特地持以犯罪,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 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