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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2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汶犯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佳汶明知若買家上網購物下標後未取貨,賣家將損失運費 ,竟意圖為損害戴芳毅,接續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6 月 16日、6 月18日、6 月19日,在戴芳毅所經營之「柔柔直播 網」網路商店中交易平台內下標購買服飾,並均指定超商取 貨付款,致戴芳毅信以為真,即將徐佳汶所訂購之商品,分 3 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運費之價格送交運送公司送 至指定地點統一超商親河門市,惟徐佳汶並未前往領取,致 上開商品均再由貨運公司退件,戴芳毅因此損失運費計180 元。 二、案經戴芳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佳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戴芳毅、徐佳伶於警詢及證人戴芳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 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 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 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被 告下標舉動雖有多次,致使被害人戴芳毅分3 次寄送貨物, 然被告所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 且均係以同一理由進行詐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虛偽下標,造成被害人 戴芳毅損失運費,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今未賠 償被害人戴芳毅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間接毀損罪)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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