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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絛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清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清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枝清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矢 口否認有何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 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及「武漢肺炎」,伊係因不具備醫 療專業知識,誤以為肺癌會傳染,始善意提醒證人曾雅珠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以公共電話去電證人曾 雅珠,並未有散播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情,與法定要件不 符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去電證人曾雅珠傳述 上開「曾如金的死因是得了武漢肺炎,且衛生署已經在調查 曾如金全家人是否得了武漢肺炎,你們全家人不要去參加他 的葬禮,也不要去接觸他們的家人」等不實訊息之事實,業 據證人曾雅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復經證人即曾如金 之子曾啟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曾如金死亡證明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2張、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15、17-24頁),該部分事實已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曾雅珠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等情,業經證人 曾雅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6頁背面),衡情證人 曾雅珠當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此 外,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 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 均十分關切,而「肺癌」屬於癌症,肇發原因多與遺傳、飲 食、生活習慣及個人免疫系統相關,並不像新冠肺炎或其他 細菌、病毒型疾病般具有傳染性之情況,此為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吾人均知悉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 66歲之成年人,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被告就此 顯難諉為不知,而證人曾雅珠於當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 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當時若非係向證人曾雅珠傳述「 曾如金的死因是武漢肺炎」、「衛生所已經在調查曾如金全 家人是否得了武漢肺炎」、「不要參加他的葬禮」等情節, 證人曾雅珠斷無可能於聽聞後因緊張擔憂而轉知證人曾啟東 之理,被告顯然係利用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之關切與擔憂 ,故意傳述上開不實訊息製造他人恐慌,是被告前開所辯之 詞,顯然僅係其事後狡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辯護人雖 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既向證人曾雅珠傳述:「曾如金 的死因是得了武漢肺炎,且衛生署已經在調查曾如金全家人 是否得了武漢肺炎,你們全家人不要去參加他的葬禮,也不 要去接觸他們的家人」等語,顯然係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 雅珠將該不實訊息散播出去,而證人曾雅珠後確隨即將此 事轉知曾如金之子曾啟東,而足生損害於曾雅珠、曾如金之 家人及民眾接收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是被告所 為,自已該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 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辯尚屬無稽,殊難 憑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 訊息罪。被告將上開不實訊息傳述予證人曾雅珠,欲藉曾雅 珠之口散播上開不實訊息予他人,為利用證人曾雅珠遂行犯 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定之傳染 疾病,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 ,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 若逕自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 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故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起他人恐慌,足 生損害於他人,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故意散播不實訊息 之犯罪動機,與一般行為人可能係未經查證即任意散播不實 訊息之惡性程度尚屬有別,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上開不實訊息之散播 程度尚非甚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見 偵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