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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清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所為109 年度簡 字第4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4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枝清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 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 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 ,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 若逕自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 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 日上午 8 時3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 號礁溪郵局 ,以該處之公用電話撥打曾雅珠住處電話,使用假名向曾雅 珠傳述「曾如金的死因是得了武漢肺炎,且衛生署已經在調 查曾如金全家人是否得了武漢肺炎,你們全家人不要去參加 他的葬禮,也不要去接觸他們的家人」之不實訊息,欲透過 曾雅珠將該不實訊息散播出去,曾雅珠隨即將此事轉知曾如 金之子曾啟東,足生損害於曾雅珠、曾如金之家人及民眾接 收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經曾啟東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 林枝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簡上卷第68頁),嗣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據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曾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啟東、證人曾雅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曾如金死亡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 不實訊息罪。被告將上開不實訊息傳述予曾雅珠,欲藉曾 雅珠之口散播上開不實訊息予他人,為利用曾雅珠遂行犯 罪之間接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為法定之 傳染疾病,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 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 分關切,若逕自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 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故意散播有 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確診病例疫情之不實訊息,引 起他人恐慌,足生損害於他人,又被告係故意散播不實訊 息之犯罪動機,與一般行為人可能係未經查證即任意散播 不實訊息之惡性程度尚屬有別,犯罪情節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上開不實訊息之散播程度尚非甚廣,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4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無 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及退併辦之理由: (一)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曾如金之死因為肺癌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9 年4 月1 日8 時33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 號礁溪郵局 ,以該處之公用電話撥打證人曾雅珠住處電話,以假名向 證人曾雅珠傳述「曾如金的死因是得了武漢肺炎,且衛生 署已經在調查曾如金全家人是否得了武漢肺炎,你們全家 人不要去參加他的葬禮,也不要去接觸他們的家人」之不 實訊息,欲透過證人曾雅珠將該不實訊息散播出去,證人 曾雅珠隨即將此事轉知曾如金之子曾啟東,經曾啟東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2 條第2 項對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屬 於法條競合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依法應予移送併辦而未及併辦 。惟因原審未及審酌尚未併辦之後案,致量刑之輕重受有 影響,是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併審酌被告後案部分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 刑法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 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從而,縱行為人所 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 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論處。 (三)經查,被告固於前開時、地,以假名撥打公用電話予證人 曾雅珠,向證人曾雅珠傳述「曾如金的死因是得了武漢肺 炎,且衛生署已經在調查曾如金全家人是否得了武漢肺炎 ,你們全家人不要去參加他的葬禮,也不要去接觸他們的 家人」之不實訊息;惟「新冠肺炎」大多是藉由病人的飛 沫、分泌物,或無生物媒介傳染,迄今全世界已有數千萬 人罹患「新冠肺炎」,其中不乏國家元首、政要或名人, 此為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則曾如金有無 罹患「新冠肺炎」,屬其個人健康與社會、政府防疫等問 題,被告指述曾如金係罹患「新冠肺炎」死亡之不實訊息 ,固有不對,恐造成民眾恐慌及使社會大眾不安,惟客觀 上難認該不實指述有使曾如金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受損。從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主張,被告本 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嫌,與本案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故檢察官執此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併辦部分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散播有關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無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檢察官吳志成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