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花紋海豚、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糙齒海豚屠體共計
壹叁柒貳點叁公斤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購入已
經屠宰之花紋海豚、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糙齒海豚等
屠體,並冰存在承租之宜蘭縣○○鎮○○路00號之冷凍庫,
欲以每公斤200元伺機販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
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
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
第2款論處。又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
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
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判
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花紋海豚、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
糙齒海豚,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爰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誠屬不
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扣案之屠體數量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
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
、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
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花紋海豚
、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糙齒海豚屠體共計1372.3公斤
,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被告所購入,屬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
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潘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均經我國野生動物
保法列為保類野生動物,全部鯨豚及其產製品均不得進
行獵捕、買賣,竟為圖銷售獲利,基於買賣野生動物產製品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宜蘭縣蘇澳鎮某港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已經屠宰之花紋海豚、熱帶
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糙齒海豚等屠體,並冰存在承租之宜
蘭縣蘇澳鎮內埤路28號之冷凍庫伺機販售。
嗣經警於107年6
月6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經屋主伍素修
同意搜索而扣得50
袋共計1372.3公斤之花紋海豚、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
糙齒海豚屠體,並將檢體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
自白不諱,
復有海岸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宜蘭縣政府聯合會勘紀錄、員警蒐證照片18張在卷
可稽
。且上開查獲屠體確為主管機關公告應予保之野生動物花
紋海豚、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糙齒海豚之屠體乙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9月7日農授林務第0000000000號
函1份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法,其第40條第2款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
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類
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法第40條第
7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
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
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
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動物
。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2款條文僅規定不得「
買、賣」,即以買賣保類野生動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並未
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野生動物保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買賣保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另扣案之保類鯨豚50袋共計1372.3公斤,請依
野生保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野生動物保法第35條
保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