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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花紋海豚、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糙齒海豚屠體共計 壹叁柒貳點叁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購入已 經屠宰之花紋海豚、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糙齒海豚等 屠體,並冰存在承租之宜蘭縣○○鎮○○路00號之冷凍庫, 欲以每公斤200元伺機販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 第2款論處。又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 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 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花紋海豚、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 糙齒海豚,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扣案之屠體數量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 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 、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 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花紋海豚 、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糙齒海豚屠體共計1372.3公斤 ,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被告所購入,屬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潘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均經我國野生動物 保法列為保類野生動物,全部鯨豚及其產製品均不得進 行獵捕、買賣,竟為圖銷售獲利,基於買賣野生動物產製品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宜蘭縣蘇澳鎮某港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已經屠宰之花紋海豚、熱帶 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糙齒海豚等屠體,並冰存在承租之宜 蘭縣蘇澳鎮內埤路28號之冷凍庫伺機販售。經警於107年6 月6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經屋主伍素修同意搜索而扣得50 袋共計1372.3公斤之花紋海豚、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 糙齒海豚屠體,並將檢體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七海巡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海岸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宜蘭縣政府聯合會勘紀錄、員警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 。且上開查獲屠體確為主管機關公告應予保之野生動物花 紋海豚、熱帶斑海豚、短肢領航鯨及糙齒海豚之屠體乙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9月7日農授林務第0000000000號 函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按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法,其第40條第2款 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 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 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類 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法第40條第 7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 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 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 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動物 。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2款條文僅規定不得「 買、賣」,即以買賣保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 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野生動物保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買賣保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另扣案之保類鯨豚50袋共計1372.3公斤,請依 野生保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野生動物保法第35條 保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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