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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UMA牌白色球鞋、FILA牌白 色球鞋各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順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0日16時42分許,侵入宜蘭縣○○鄉○○路○段○○號 公寓大樓4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彭靖翔置於該處鞋櫃上之PUM A牌白色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吳沂儒 置於該處鞋櫃上之FILA牌白色球鞋1雙(價值3,500元),得 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彭靖 翔、吳沂儒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靖翔、吳沂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順帆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吳順帆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10日16時42分許,進入 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寓大樓4樓樓梯間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於101年 間受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寓大樓4樓屋主許文彬委 託施工該處房屋,許文彬將4樓鑰匙交給伊,要求伊有經過 的時候過去巡視一下是否需要維修,當天伊剛好路過,因為 很久沒有上去了,就進去巡視一下,只是在通道繞一圈就出 來了,沒有竊盜他人之球鞋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59-63 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寓 大樓4樓樓梯間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 當日與被告同赴現場之友人高珮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製成勘驗筆錄3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復有竊案現場照片4張、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44頁) ,該部分事實以先予認定。又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置於 上址樓梯間鞋櫃上之球鞋各1雙,於當日遭人竊盜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該 屋屋主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竊案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31、43-44頁),該部分事實亦 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靖翔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9年3 月10日3時10分許還有看見伊之球鞋在鞋櫃上,嗣後於109年 3月11日7時30分許始發覺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互核 證人即告訴人吳沂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伊於109 年3月10日14時許在家,有看見伊鞋子還在;嗣於同日20時4 5分許發覺球鞋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粗略推知告 訴人彭靖翔、吳沂儒鞋子遭竊之時間點約在109年3月10日14 時至同日20時45分許之間。而依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所製勘驗筆錄顯示:於109年3 月10日16時42分許,被告與證人高珮穎自宜蘭縣○○鄉○○ 路○段○○號1樓進入該公寓大樓後,被告當時身上斜背一只背 包;於同日16時44分許,被告獨自一人出現在公寓4樓大門 外徘徊;於同日16時45分許,被告持鑰匙開啟4樓大門進入4 樓內部走道;於同日16時46分許,被告走出走道並鎖上該處 大門;於同日16時48分許,被告獨自一人下樓至1樓,身上 未見背包,其外套正面下緣處隆起,被告以手臂包覆托起隆 起物等情。可知在上開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鞋子失竊時段 ,僅被告一人出現在該處公寓大樓4樓樓梯間,且在該處大 門外徘徊數分鐘,依據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可疑被告係於 當時下手行竊;又被告於同日16時42分許上樓時係斜背一只 背包,然於同日16時48分許下樓時,身上未見背包,其外套 正面下緣處隆起,被告以手臂包覆托起隆起物,依據一般論 理與經驗法則,亦可疑當時被告已行竊得手,故以外套遮掩 贓物離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外套裡面是一個腰包 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當日上樓時身上所背之背 包為斜背背包,並非腰包,衡情當無上樓後憑空生出腰包之 理,且被告前於警詢中辯稱:那是裡面的衣服鼓起來,伊係 因為肚子不舒服所以動作才會抱著肚子云云(見警卷第3頁 ),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迥異,更徵被告前開所 辯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再查,證人許文彬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於106、107年後就沒有再找被 告幫忙了,當天伊沒有跟被告聯絡,也沒有通知被告前往該 大樓4樓巡視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偵字卷第43-44頁背 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坦認:證人許文彬確實 於106、107年後就沒有再找伊幫忙;伊於本案之前,已經有 1、2年沒有去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細繹被告 歷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其於警詢中先辯 稱:當日係因屋主許文彬委託伊去巡房,查看房客有無事情 云云(見警卷第2頁),經警方提示證人許文彬於警詢中證 稱並未通知被告前來等情後,又改稱:因為之前許文彬時常 委託伊來查看4樓的狀況及維修設備,伊在經過該路段時才 想說去幫忙查看一下,並且查看頂樓的水塔跟抽水機等等云 云(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那天剛 好路過,因為很久沒上去了,就進去巡一下,怕會有火災的 問題,有時候屋頂的落水口塞住也要清;有時候樓下住戶遛 狗,也要去清大便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法官訊 問:「你稱進去只有幾秒鐘,要如何清落水口?」時,答稱 :「我只是去公共通道,但沒有上屋頂,只是在通道繞一圈 就出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經審判長訊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你當天在走道只待了 30秒,但從一樓的監視器畫面顯示,你第一次上樓到第一次 離開中間間隔5分鐘,這中間你在做什麼?」時,又答稱: 「那時候我應該是上頂樓去看看排水口有沒有被堵住」云云 (見本院卷第63頁),並辯稱:伊當天主要是進去走道看看 有沒有事,例如飲水機有時候會故障,監視畫面的插頭有時 候會鬆掉,總配電箱也是在走道,伊都會看一下,還有火災 受信總機;伊當天只有看飲水機及監視錄影插頭,總配電箱 及火災受信總機伊沒有看,因為沒有被打開;當天伊剛好經 過,伊平時都在外面做工程,很少會經過;鑰匙伊都帶在身 上,因為之前住戶如果忘記鑰匙,許文彬會找伊過去幫忙開 門,上次叫伊幫忙開門已經是2年前的事情了云云(見本院 卷第61-63頁),被告歷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辯不一,前後扞格之處多有,不合常理之處顯而易見。在 未受證人許文彬委託,且已數年未前往該處之情況下,被告 何以於當日恰好攜帶著該處鑰匙,並僅因剛好經過該處即突 然上樓「巡視」?又果如被告所辯伊當日確係前往該處「巡 視」,且提出各種需要「巡視」之項目,又何以被告實際僅 在4樓內部走道裡逗留30餘秒,其間未見其對飲水機或監視 錄影器插頭特別查看,也未見其打開總配電箱及火災受信總 機檢查,更遑論有至頂樓清落水口或在樓下撿拾他人遺留之 狗大便等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扞格,歷次所辯矛盾之情顯 而易見,所辯顯然僅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三)依據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 所製勘驗筆錄所示客觀情狀,互核證人彭靖翔、吳沂儒、許 文彬及高珮穎前開證述,已足推論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0日 16時42分許,侵入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寓大樓4樓 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置於該處鞋櫃上之 鞋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失竊之鞋子係擺放 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公寓大樓4樓樓梯間,依照前 揭說明,樓梯間亦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 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彭靖翔、吳沂 儒之物品,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 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 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三)爰審酌被告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除造成 告訴人彭靖翔、吳沂儒財產損失及生活困擾外,對社會治安 亦產生負面影響,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狡卸其責,迄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財物為球鞋2雙,價值尚非甚 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PUMA牌白色球鞋、FILA牌白色球鞋各1 雙,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