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9號
被 告 許宏達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聲請
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及其外包裝、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壹瓶及其盛裝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許宏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71公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45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
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109年7月26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7)日13時41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71公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45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1瓶等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0年4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
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於同(29)日17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TP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又上開犯行(一)所扣案之晶體顆粒1包及液體1瓶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其中晶體顆粒部分驗餘總淨重為0.452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7月31日憲隊宜蘭字第1090000230號
鑑定書1份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液體及其無法析離之盛裝瓶,自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