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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7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TUAN與告訴人NGUYEN THANH TUNG(越南籍)均為宜蘭縣龍德造船廠員工,渠等2人平日即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1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宿舍內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NGUYEN THANH TUNG告訴被告TRAN VAN TUAN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查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