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被 告 TRAN VAN T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7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TRAN VAN TUAN與告訴人NGUYEN THANH TUNG(越南籍)均為宜蘭縣龍德造船廠員工,渠等2人平日即有怨隙。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1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宿舍內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耳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NGUYEN THANH TUNG告訴被告TRAN VAN TUAN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願追究並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查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