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原 告 泰勒 史蒂芬 L.(THALER, Stephen L.)
洪澄文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經訴字109063116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以「吸引增強注意力的裝置和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8140133 號審查。
嗣因本案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書等文件有所缺漏或不完備,經被告以108 年11月11日(108 )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841663060 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9 年2 月6日及4 月30日補正相關文件,
惟其申請書
所載發明人為人工智慧系統。被告復以109 年5 月5 日(109 )智專一(二)15173 字第1094065875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補正以
自然人為發明人之申請書,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
乃依
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6 月29日(109 )智專一(二)15173 字第10940948310 號函為本件專利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12月2 日經訴字第10906311620 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受理申請第108140133 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並主張:
原告就本案申請書相關欄位已詳實填載,並無遲誤指定
期間情形,則該申請書形式上已符合
法律規範,被告應有義務受理申請並審查,被告於受理申請書階段,依法並無任何應審核發明人是否為自然人之程序要求,且實際上被告亦無任何資料可核對發明人資格,衡情本件申請應予受理,原告並無任何不受理本案之法律依據。然而,被告卻因原告如實告知本件為AI發明,逕自以本件申請「不符合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之規定」下發不受理通知。再者,參以臺灣著作權法規定「法人」可為著作人、享有
著作人格權並為姓名表示,則專利法實無不准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之理。同屬重視智慧與精神創作之著作權法,可由非自然人之「法人」作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行使
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則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解釋之理,於專利法亦無限制實際從事創作之AI人工智慧列為發明人。且以比較法觀之,國外立法例大多就專利發明人與著作人得否為自然人做一致規範;則於我國允許法人為著作人之情形,於專利法上以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亦無所違。而被告援引之專利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法律優位及
法律保留原則。另AI人工智慧乃近年新興議題,被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未曾對於AI作為發明人之議題表示意見,於本案自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更有甚者,原告以DABUS列為發明人非但無礙於專利實務運作,誠實
揭露本件屬於AI發明反而有助於專利審查之進行。本件AI發明案,目前同步於多國進行申請與爭訟程序,於國際智慧
財產權學術與實務界掀起熱烈討論、廣受注目;台灣專利法有不同於其他國家明確界定發明人須為自然人之優勢,倘仍自我設限僅以程序理由駁回本案,而不思如何在既有法制基礎上,對新興技術納入考量,台灣現行專利法並不如英美法系國家限縮發明人之文字使用,於程序上仍有極大空間可以突破,我國倘仍自我設限以程序理由駁回此案,無疑失去引領國際創新先機,況南非已准許DABUS為發明人,受理專利申請案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我國專利法第1 條、第5 條第2 項規定,創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的統稱,依不同創作的內容及性質可能得以不同的權利型態
予以保護。為鼓勵科學技術及產業科技的研發,以專利權型態給予對個別創作內容有實質貢獻之人一段時間的獨占權利保護,以鼓勵創新研發,並明文規定唯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權利受讓、繼受之人得為專利申請人。另就姓名表示權部分,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1條及第83條亦規定申請書需記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姓名、國籍,公開公報及公告公報需記載
渠等姓名,此外被告專利法逐條釋義第5 條(專利申請權)中第13頁第2 段敘明「由於法人之研發工作,係透過自然人進行,所以本法
所稱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均僅限於自然人。」、同頁第4 段中亦敘明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而於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2-1 亦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如有多人時,應於申請書上全部記載。」。由此可知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發明人不僅應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為自然人。
㈡原告雖稱專利法未明文規定發明人須為自然人,惟
參酌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第4 項規定,可知發明人可自為專利申請權人;亦得將專利申請權以法律行為讓與他人,或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此皆顯示發明人應具備權利能力。此外專利申請權屬於僱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另外依民法第6 條、第25條、第26條,可知唯有自然人及法人擁有權利能力,而依民法第19條有關姓名權之規定,係置於該法第一篇「總則」第二章「人」第
一節「自然人」中,實務上亦
肯認姓名表示權之性質為人格權。故現行專利法之「發明人」除應為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亦應為法律上可享有人格權等權利之主體,且因姓名表示權屬人格權,發明人自然僅得為自然人。不具法律人格之人工智慧系統,並非我國法律意義上之「人」,自然不得成為發明人,將其命名填載於申請書上,不能認為已具備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之「發明人姓名」應記載事項,就我國法體系以及專利法所保護之創作人而言,發明人應為自然人。另無國籍之人僅為其不具有國籍,但其身為人之本質及權利能力並未受到影響,仍可施行其相關權利,但人工智慧系統非自然人,並非僅將之命名便取得法律人格與相關權利能力,將其列為發明人並未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原告稱我國專利法及其他法律並未明確將發明人限定為自然人,實有誤解。
㈢又著作權與專利權所規範之權利標的本就不同,兩者之間的法律規定無直接
適用之情事。著作權上法人得為著作人之規定是為保護出資法人及法人雇主得依法成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專利法則係第7 條明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權利關係,二者各考量其權利之
態樣不同而各有規定,況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係指創作人為法人或自然人,並未包括人工智慧系統,二者就非自然人之物不得為
權利主體有相同認定。而在
司法審查實務上,對發明人或創作人應是自然人亦採肯定見解,人工智慧系統無論從何種角度觀之皆無法滿足「精神創作」之條件,自不符合發明人之定義。
㈣凡
行政機關之法律行為均應
依法行政,於我國專利相關法規中已可明確發明人應為自然人,自不可以創新為由擴張法律適用之基礎。由原告所檢附其他國家案例中並未有任何國家接受非自然人為發明人,可知非自然人不得為發明人為多數國家肯認。縱原告所稱其他國家如英國或歐洲專利局因現行法律制度之侷限無法做出有利判決,但其明確於決定書或判決中表示該案因發明人非自然人,故不予受理或拒絕該案亦不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亦不否認該項規定載明於各國相關法規中。因此,現今除南非外,絕大多數國家仍認定發明人應為自然人,可見專利權為保護自然人精神創作之意涵為目前各國之共識與一致性之規定。
㈤在司法審查實務上,對發明人或創作人須是自然人亦採肯定見解,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或設計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或創作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或創作人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因此司法實務判決中不僅認可發明人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是自然人,並非原告所言僅有實質貢獻即使非自然人亦可為發明人。由
上開法規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可知,創作必指源自於自然人之精神創作為受專利法保護之前提,創作人或發明人並為實際上對申請專利範圍有「實際貢獻」,對所欲解決的問題產生構想,並提出具體技術手段以達成該構想之人。原告雖稱本案係由人工智慧系統DABUS 所獨立創作,但人工智慧系統非屬自然人,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於此前提下自難認該人工智慧系統具發明意識,能認知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提出具體解決構想之「精神創作」。本案以人工智慧DABUS 為發明人,惟其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不符合我國法體系對「人」之定義,依專利法規定亦不符合「發明人」之定義。其無權利能力無法以發明人身分取得專利申請權,自無將其專利申請權讓與給原告之可能,依專利法第5 條之規定,原告自無法取得專利申請權。本案所涉之人工智慧系統DABUS 於法律上應視為「物」,無
意思能力無法成為權利主體,在現行法制上只能為權利客體,無作為發明人或專利申請權人之資格。
㈠發明人應為自然人:
按我國專利法第1 條明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5 條第2 項復規定:「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創作為人類精神活動成果的統稱,依不同創作的內容及性質可能得以不同的權利型態予以保護。為鼓勵科學技術及產業科技的研發,以專利權型態給予對個別創作內容有實質貢獻之人一段時間的獨占權利保護,以鼓勵創新研發,並明文規定唯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權利受讓、繼受之人得為專利申請人。次按,就姓名表示權部分,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1條及第83條亦規定申請書需記載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之姓名、國籍,公開公報及公告公報需記載渠等姓名,此外被告專利法逐條釋義第五條【專利申請權】中第13頁第2 段敘明「由於法人之研發工作,係透過自然人進行,所以本法所稱之發明人、新型創作人及設計人,均僅限於自然人。」、同頁第4 段中亦敘明「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而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2-1 亦規定:「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如有多人時,應於申請書上全部記載。」。由此可知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法規之規定,發明人不僅應為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進行精神創作而有實質貢獻之人,且應為自然人。
㈡AI不是法律上之「人」: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第1 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2 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6 條、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權利能力及為行為能力,要透過意思表示為之,而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現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的要素包括內部的內心意思和外部的表示行為。就本件審判長所詢:「原告對『人』的定義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法律上規範的人是自然人、例外是法人,此為法規上的規定。」因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然DABUS 並非依我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所以,本件要探究的是DABUS 是不是我國法律上之自然人。而就本件審判長進一步詢問: 「若本件『DABUS 』要委任原告處理訴訟,則原告是否會接受委任?委任費用收取對象為何?例如法人會有營業所,受委任會知道要對誰為意思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此應為分階段討論,第一是『DABUS 』得否為申請專利。」,經本件審判長釋明:「原告先定義(DABUS )是否為『人』之後,才會進入到申請的問題。為何原告一開始不是受DABUS 的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陳述同前,因DABUS 在法律定義上非法人及自然人,原告自無法受其委任,但對DABUS 得否擁有專利申請權利與擁有權利能力仍得去探討。」,
綜上所述,可知本件DABUS 非我國法律上之非法人及自然人,而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自承。
㈢系爭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受理:
⒈按「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DABUS 非我國法律上之非法人及自然人,已如前述,而系爭申請案因申請發明人欄僅於英文姓名填寫「NONE ,DABUS 」,缺少發明人「國籍」、「中文姓名」,經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補送文件後,原告先後於109 年2 月6 日、同年月15日補送主張第1 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及
委任書,並申請延期補正,之後於109 年4 月30日具函
申復陳稱:「本案技術係由DABUS (中譯:達布斯)發明。DABUS係為一人工智慧系統,且為本案的唯一發明人。換言之,本案並非由人類發明人所發明。」等語,被告因發明人資訊填寫不符相關規定,於109 年5 月5 日再次函請申請人補正,並敘明相關法規之規定,要求申請人須以「自然人」為發明人申請專利,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該函於同年月6 日
送達,有電子送達紀錄
可稽。惟原告於同年6 月5 日申復該案為人工智慧系統獨自發明未有自然人涉入等語,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予受理之處分,經核並無
違誤。
⒊原告雖然亦質疑無國籍可否作為處分之依據,惟由原處分內容可知,被告不僅因為無國籍而為不受理處分,係因發明人非自然人,導致申請文件欠缺才為處分不受理,若發明人為自然人不會僅因無國籍而受到不受理處分,可知本件爭點應在於DABUS 若不是我國法律上之自然人,系爭申請案有無專利法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又原告雖主張國外有認為AI創作應受到保護,但由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法律分析及各國處分書觀之,除南非外,其他國家對於AI為發明人之案件均屬於不受理或
核駁。因為專利權應保護自然人所為之精神創作,本件人工智慧DA BUS 在我國法律上被視為「物」,屬於權利客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無享受權利能力與資格,
是以,本件欠缺自然人為發明人情況下,應認原處分所為不受理並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申請書未記載發明人之姓名及國籍,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被告通知補正屆期仍未補正,從而,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為本案不予受理之處分,於法
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明確,
暨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