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泰勒 史蒂芬 L.(THALER, Stephen L.)
洪澄文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邱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13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食物或飲料用容器」(原名「食品用容器」)向
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8137438號審查(下稱
系爭申請案),因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書等文件有所缺漏或不完備,經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108)智專一(二)15171字第10841557970號函請補正,原告雖於109年2月6日及同年4月17日補正相關文件,
惟其申請書
所載發明人為人工智慧系統,被告以109年5月5日(109)智專一(二)15173字第10940656670號函請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以
自然人為發明人之申請書,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
乃依
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29日(109)智專一(二)15173字第10940948300號函為系爭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9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906311370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以「實際進行研究創作、對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者」即人工智慧系統DABUS為系爭申請案之發明人,就系爭申請案相關欄位均已詳實填載,誠實
揭露系爭申請案發明人為AI系統,已記載發明人姓名,國籍欄據實填載為「無」,系爭申請案申請書形式上已符合
法律規範,被告應受理申請並審查。
⒉臺灣智慧
財產權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發明人、著作人必以自然人為限,著作權法規定「法人」可為著作人,享有
著作人格權並為姓名表示,專利法實無不准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之理。以比較法觀之,國外立法例大多就專利發明人與著作人得否為自然人做一致規範,於我國允許法人為著作人之情形,於專利法上以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並無違背。被告援引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優位及
法律保留原則。AI人工智慧乃近年新興議題,被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未曾對於AI作為發明人之議題表示意見,無法比附。原告以DABUS列為發明人非但無礙於專利實務運作,反有助於專利審查之公開透明進行。
⒊原告以DABUS作為發明人在英國、美國及歐盟提出相同發明申請案,目前雖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受理,然此係因各該國專利法條文多半已明確界定發明人須為自然人。臺灣專利法有不同於其他國家明確界定發明人須為自然人之優勢,倘自我設限將失去引領國際創新先機。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受理系爭申請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專利法第1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1條、第83條;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1-2-1頁;被告專利法逐條釋義第5條部分;民法第6條、第19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以及本院數則判決意旨,可知發明人並非僅為實際上對申請專利範圍有實際貢獻之人,尚須對發明進行精神創作,對所欲解決的問題產生構想,提出具體技術手段以達成該構想之人,且應是自然人。人工智慧系統非屬自然人,不具發明意識,更談不上精神創作。DABUS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不符合我國法體系對「人」的定義,亦不符合專利相關法規「發明人」之定義,其無權利能力無法以發明人身分取得專利申請權,自無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可能,依專利法第5條規定原告自無法取得專利申請權。DABUS在法律上應視為「物」,無
意思能力無法成為
權利主體,現行法制上只能為權利客體,無作為發明人或專利申請權人之資格。
⒉無國籍之人僅為其不具有國籍,但其身為人之本質及權利能力並未受到影響,仍可施行其相關權利,但人工智慧系統非自然人,並非僅將之命名便取得法律人格與相關權利能力,將其列為發明人並未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著作權法與專利法考量其權利
態樣各有規定,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創作人為法人或自然人,並未包括人工智慧系統。專利權為保護自然人精神創作之意涵,為目前各國共識與一致性之規定。我國專利相關法規中已可明確發明人應為自然人,自不可以創新為由擴張法律
適用之基礎。原告
所稱英國著作權法保障非自然人創作部分,依其所提資料指出英國著作權法規定,電腦生成之著作其著作人係「為創作該著作而做出必要安排之人」,非人類無法單獨創作為目前世界各國
智慧財產權制度之共識。
⒊系爭申請案以DABUS為發明人,不符合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之規定,申請書上亦未載有發明人姓氏及國籍,違反
前揭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經函請補正後逾期未補正,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處分不予受理,適法允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申請案處理情形(參申請卷):
⒈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檢附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圖式及申請
規費以電子申請方式向被告申請「食品用容器」發明專利案,主張西元2018年10月17日之英國第1816909.4號優先權及西元2018年10月17日之歐洲專利局第18275163.6號優先權,其上發明人國籍記載為「90其他」、中文姓名記載為「容後,補呈」、英文姓名記載為「NONE,DABUS」(申請卷第1至12頁),經編為系爭申請案進行審查。
⒉被告程序審查後核其申請書缺少發明人國籍、中文姓名譯名及英文姓氏,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智專一(二)15171字第10841557970號函請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前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申請書及
委任書,並於最早
優先權日16個月內即109年2月17日前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卷第13頁)。
⒊原告於109年2月6日檢送第1項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委任書(申請卷第14至27頁),並於同年月15日申請延期補正(申請卷第28至29頁)。
⒋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以(109)智專一(二)15173字第1094025146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前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書,並不得再申請展期(申請卷第30頁)。
⒌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書變更發明名稱為「食物或飲料用容器」,並同時聲明本件技術係由DABUS(中譯:達布斯)發明,DABUS係為一人工智慧系統,且為本件的唯一發明人。申請人泰勒博士為DABUS人工智慧系統的創造人與所有人,就DABUS所創造的技術擁有所有權,並據以申請專利(申請卷第31至46頁)。
⒍被告於109年5月5日以(109)智專一(二)15173字第109406566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申請書,函知應以自然人為發明人,同時就原告未檢送第2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為未主張優先權之處分(申請卷第47頁)。
⒎原告於109年6月5日再次聲明本件發明人DABUS雖非自然人,但為本件之真正發明者,敦請將DABUS列名為發明人(申請卷第48至75頁)。
⒏被告於109年6月29日為不予受理之原處分(申請卷第78之1至79頁)。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專利法部分:
⑴第1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⑶第6條第1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⑷第7條第4項: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
姓名表示權。
⑸第17條第1項本文: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
期間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
⒉專利法施行細則部分:
⑴第16條第1項第2款: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發明人姓名、國籍。
⑵第31條第7款: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發明人姓名公開之。
⑶第83條第8款: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姓名刊載專利公報。
⒊專利審查基準部分:
⑴第一篇第二章「專利申請書」: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如有多人時,應於申請書上全部記載(第1-2-1頁)。
⑵第一篇第三章「專利申請人」:專利申請人,指具有專利申請權而具名提出專利申請之人,其得為自然人或法人。發明人(新型專利為新型創作人、設計專利為設計人),指實際創作發明(新型、設計)之人,其必為自然人(第1-3-1頁)。
⒋民法部分:
①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②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法人」:
①第25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②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㈢系爭申請案未記載發明人(自然人)之姓名及國籍,不符合專利相關法規,原處分並無
違誤:
⒈依前揭系爭申請案處理情形可知,申請書所載發明人國籍為「90其他」、中文姓名為「容後,補呈」、英文姓名為「 NONE,DABUS」;於第1次補正文件申請書聲明本件技術係由 DABUS(中譯:達布斯)發明,DABUS係為一人工智慧系統,且為本件的唯一發明人;於第2次補正文件申請書再次聲明本件發明人DABUS雖非自然人,但為本件之真正發明者,敦請將DABUS列名為發明人
等情。
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書應載明發明人姓名及國籍。該款雖無明文發明人須為自然人,惟
參酌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規定,發明人可自為專利申請權人,亦得將專利申請權以法律行為讓與他人,或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等,皆表示發明人應具備權利能力,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再參以民法第19條有關姓名權之規定,係置於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姓名表示權之性質為人格權。故現行專利法之「發明人」除應為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亦應為法律上可享有人格權等權利之主體。再參以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1-2-1頁及第三章第1-3-1頁,以及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2頁)、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7頁)、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3頁)、10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7頁)、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本院卷第161頁)、98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67頁)等判決意旨,均明示專利之發明人必為自然人。則原告將不具法律人格之人工智慧系統命名DABUS,填載於申請書上,顯難認已具備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應記載事項。
⒊系爭申請案未記載發明人(自然人)之姓名及國籍,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通知屆期仍未補正,原處分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已詳實填載發明人姓名及其中譯名,並填載無國籍,具備形式要件,被告應予受理
云云,並提出甲證1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甲證2被告專利主題網之專利Q&A(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為證。查現行專利法之「發明人」應為法律上可享有人格權等權利之主體,已如上述,原告於申請書及其補正文件載明DABUS係為一人工智慧系統,且為唯一發明人,亦如前述,可見系爭申請案所載發明人並非具有法律人格之權利主體,DABUS並不因獲有命名即取得與權利主體相等之地位,本件依系爭申請案申請書記載形式觀之,顯然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應記載發明人(自然人)姓名及國籍之規定,原告經被告通知不符規定屆期仍未補正,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處分不予受理,於法
有據,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誠實揭露屬於人工智慧系統發明,有助於被告衡平進行審查與公眾評斷,避免在專利
進步性要件判斷上有所偏差;國外立法例大多就專利發明人與著作人得否為自然人作一致規範,則於我國允許法人為著作人之情形,於專利法上以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並無違背云云,並提出甲證3至甲證8有關美國著作權法規定節本、歐盟相關規定節本、英國著作權、設計與專利法節本、英國智慧財產局處分、英國法院判決及其翻譯文等為
佐證(本院卷第219至281頁、第303至365頁、第397至411頁)。然查:
⑴依專利法第1條規定意旨,專利法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以下僅列發明)之創作,對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以下僅列發明人)合於專利要件之創作,給予一段期間之排他權利,並於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唯有發明人或其權利受讓、繼受之人得為專利申請權人。就姓名表示權部分,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7款、第83條第8款均規定需記載、公開、刊載發明人姓名。此外,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1-2-1頁及第三章第1-3-1頁及前揭判決意旨均明示發明人為自然人。是依我國現行專利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專利法上之發明人須為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自然人。人工智慧系統無為完成發明從事精神創作之自主意識或心智,不會因期望獲取專利保護而激勵其創作動機,亦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將其實際創作,以專利申請權人之地位移轉他人;而所謂人工智慧系統為發明人之所有權人或擁有者,亦不符合專利法第5條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之要件,系爭申請案以非自然人之DABUS為專利發明人,對照前揭專利相關法規範架構,容有扞格之處,原告以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之主張,與現行專利相關法規意旨不符,實難採憑。
⑵專利法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權利標的本有不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法人可能因約定而為著作人,我國專利法第7條則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之專利權益歸屬關係,二者依其規範權利態樣之不同而有各別之規定,並無相互
參照適用之必然關係。原告所稱二者同屬保護創作、鼓勵公開並促進相關產業發展之法律,應作一致規範云云,並不可採。
⑶觀諸民法第一編第二章「人」之第一節「自然人」第6條、第二節「法人」第25條、第26條規定可知,僅自然人及法人擁有權利能力,人工智慧系統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不是我國法律意義上之「人」,我國著作權法亦無人工智慧系統得為著作人之相關規定,原告以我國允許法人為著作人,主張於專利法上以非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並無違背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⑷原告所提美國、歐盟或英國規定節本、英國智慧財產局處分及英國法院判決,均未
肯認原告所謂「人工智慧系統可為專利法上之發明人」之主張,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之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依專利法第1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4項規定意旨,專利法鼓勵、保護發明人創作,發明人除應為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亦應為法律上可享有人格權等權利之主體,已如前述,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核符前揭專利法規定意旨,並未增加專利法所無之限制,當無原告所指有違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五、結論:
系爭申請案申請書未記載發明人(自然人)之姓名及國籍,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通知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被告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處分不予受理,
於法有據,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由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陳端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 |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