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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行商訴字第 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
民國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華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郭林初旭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1006308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負責人郭禮忠於民國93年8月26日以「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水餃、餛飩、麵條、意麵、拉麵、油麵、冷凍水餃、冷凍餛飩、雞蛋麵、蒸餃、烏龍麵、蔬菜麵、蕎麥麵、麵乾、麵、玉米麵、細麵條、義大利式麵條、餃子皮、麵糰」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4年5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115457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並准予延展註冊至114年5月15日止。原商標權人郭禮忠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後,110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分割郭禮忠之遺產,將系爭商標原物分配予郭禮忠之配偶即參加人(上開判決已於110年12月2日確定)。另因上開判決分割郭禮忠之遺產前,繼承人無法協議行使郭禮忠之股東權,致無從選任董事代表原告,經法院於109年7月6日選任許家華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原告於109年10月8日以系爭商標自106年2月12日起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110年6月28日以中台廢字第L0109063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01154575號『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指定使用於『麵條、意麵、拉麵、油麵、雞蛋麵、烏龍麵、蔬菜麵、蕎麥麵、麵乾、麵、玉米麵、細麵條、義大利式麵條、餃子皮、麵糰』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原商標權人郭禮忠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雖認定答證1至答證8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然答證1未顯示商品名稱、答證3、4之包裝袋體不知從何而來、答證2雖為國稅營業稅申報資料,然依該資料右下角之身分證字號,係參加人申報,參加人僅為原告股東,非原告代表人,故答證2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從而答證1至答證4均無從勾稽系爭商標之使用紀錄。其次,答證7、8網友貼文之截圖,並非商標權人或原告所為,與被告發布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4.2點網路使用要點規範明顯有間,且縱該貼文日期為真,亦無從認定係系爭商標之使用日期。
 ㈡原處分依據原商標權人郭禮忠生前為原告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推論其有同意或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然默示授權亦需具備外部行為,否則僅係單純沉默,若無其他客觀證據,不得逕行推定同意或授權關係存在。原告否認郭禮忠生前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縱然曾口頭授權,由於授權契約為無名契約,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所揭櫫之「目的讓與理論」,應類推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該授權契約即消滅;況且,未定期限之授權契約若無對價,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原告之前負責人郭禮忠既於106年2月12日辭世,因繼承人無法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無從補選原告之董事續行公司業務,致原告有事實上不能營運之情,則原告未有代表機關之期間,主觀應不具有行銷目的之使用商標行為。綜上,原告自前負責人即原商標權人郭禮忠辭世後,自始欠缺使用商標之意思表示,商標註冊簿復未有任何授權登記,形式上縱有使用外觀,亦非原告合法使用商標。又系爭商標為郭禮忠遺產之一,行使商標權須為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證明此節。
 ㈢參加人提出之參證1代理合約明確記載合約涵蓋代理地區為香港,附件1更記載同意由香港新村有限公司(下稱新村公司)協助郭禮忠或參加人於香港註冊商標,顯見係在處理香港地區代理及授權問題,授權範圍不及於我國。
 ㈣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商標廢止之申請不利於原告,並非臨時管理人得代行之行為,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許家華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係因許家華律師之智慧財產案件素養足以維護股東及原告之權益,並無限制臨時管理人訴訟權能。系爭商標最初是要註冊予原告,因權宜而先註冊予郭禮忠,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同時申請註冊第109070428號「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茍系爭商標順利廢止,原告即可獲准註冊商標,其係基於對原告有利之考量始申請廢止系爭商標。
 ㈤聲明:
 1.原處分關於註冊第01154575號「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商品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註冊第01154575號「興及圖XING JI FOOD」商標指定使用於「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商品之註冊,應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審視原商標權人郭禮忠之繼承人檢送答證7、8網友分別於107年1月4日及5月2日之貼文截圖,可見標有系爭商標之冷凍水餃外包裝袋及水餃商品、店面招牌及包裝袋背面照片,其中商品標示製造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皆與原告相符,可知斯時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行銷「水餃、冷凍水餃」之事實。次查郭禮忠生前為原告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為經營原告事業之用,對外即以原告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應可推論郭禮忠生前確有同意或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即便其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就共同行使股東權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又未積極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或授權登記,亦應推定先前之同意或授權關係存在,而認系爭商標已有合法使用於「水餃、冷凍水餃」商品。又二商品或服務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得認為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水餃、冷凍水餃」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餛飩、冷凍餛飩、蒸餃」部分商品,同屬以麵粉皮包覆餡料、以水煮或油水煎熟之餃類食品,可認定二者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認該等商品亦有使用。是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部分商品應認有使用之事實,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商標有無使用為事實認定問題,商標權人雖未向專責機關登記授權之事實,然只要足以認定被授權人確有使用註冊商標,仍可視為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查原告於原商標權人死亡後既延續原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答證7、8之手工水餃商品亦明確標示系爭商標及原告之名稱與地址,已對外表示系爭商標為前揭水餃商品產製來源之使用外觀,故無論當時原告內部實際決定之意思機關為何,均不影響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水餃、冷凍水餃」商品之認定。綜上,堪認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内,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部分商品,並無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
 ㈠原告不否認答證1為107年1月至10月間銷售水餃等商品之發票;不論何人申報答證2,其仍是原告之稅額申報書,形式上真正應不容爭執;答證3、4為107年3月至10月益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傑公司)為原告生產水餃包裝袋正反面照片及發票,及答證6益傑公司110年3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均可證107年間原告確曾委託益傑公司製作水餃外包裝袋而使用系爭商標。答證7、8係佐證答證1至6,證明原告於市面上使用系爭商標銷售冷凍水餃產品,非為證明原告於網路上使用系爭商標,故並無適用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第3.4.2點之餘地。
 ㈡原告雖主張商標授權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該授權契約即消滅,惟委任契約係屬勞務契約關係,以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為內容,此與商標授權係商標權人將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之專用權利授予他人使用而屬財產權之處分,兩者顯有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可能。
 ㈢系爭商標係郭禮忠以個人身分申請註冊,其目的就是予原告使用,從未有原告臨時管理人所稱原欲以原告為商標申請人乙事。102年11月18日郭禮忠再授權參加人得在其產品使用系爭商標。嗣郭禮忠往生,系爭商標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遺產分割訴訟鑑價為新臺幣7,064,930元,並判決分配予參加人充作夫妻剩餘財產之一部。郭禮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全體股東對此一判決結果均無異議而確定,原告臨時管理人因原告股東郭雅慧1人之要求,繼續對參加人提出本件廢止商標註冊申請,所為顯係以損害參加人權益為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
 ㈣原告臨時管理人一再以郭禮忠死亡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情事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惟原告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倘若系爭商標遭廢止,形式上原告即喪失系爭商標之授權,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原告,又原告臨時管理人所另提之商標註冊案仍待被告審查,能否順利取得商標權,尚在未定之天,豈得謂廢止系爭商標係有利於原告,衡其所為均無關原告業務營運,復無益原告,更有刻意破壞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全體股東)就系爭商標歸屬之共識,顯然有礙全體股東繼續偕手經營之可能,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0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意旨明顯有違,本件訴訟非原告臨時管理人得代行之行為,應不許原告臨時管理人恣意提起本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參加人主張原告臨時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旨有違,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查原告為郭禮忠於102年7月15日出資設立,嗣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增資為600萬元,由參加人擔任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並仍由郭禮忠擔任董事,郭禮忠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後,因繼承人未能協議選任董事執行職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03號裁定選任許家華律師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此有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33-360頁)、109年度司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第209-216頁)在卷可按。次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規定,原告復主張其廢止系爭商標係因其另申請註冊相同商標(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是臨時管理人許家華律師依法既具有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且其係為原告之利益而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其有何無代表權致起訴不合法之情事。
 ㈡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0月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則系爭商標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自應適用申請廢止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除標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之證據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亦可資為註冊商標之使用證據。
 ㈢查系爭商標係由麥穗及緞帶合抱經設計之中文「興」字,再於下方結合外文「XING JI FOOD」所構成,指定使用於第30類:「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商品(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為參加人所否認,並提出證據抗辯被授權人即原告、參加人3年內均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是本件爭點為:原告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0月8日前3年內,系爭商標有無使用於所指定「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準備程序筆錄),審酌參加人於廢止、訴願及本案訴訟程序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網頁資料,析述如下:
 1.查參加人檢送答證7、8分別為貝比的部落格於107年1月4日發布之文章照片、珍妮特的精彩人生部落格於107年5月2日發布之文章照片,該二網路部落格均可見標有系爭商標之冷凍水餃外包裝袋及水餃商品、店面招牌或門市銷售情形、包裝袋背面等照片(見乙證1卷第105-120頁),其中珍妮特的精彩人生部落張貼之商品照片標示製造公司名稱為「興記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000號」(見乙證1卷第115頁反面-116頁),皆與原告名稱及登記地址相同,有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㈠第333-360頁)。另貝比的部落格上尚撰寫「新年爆殺!【東門興記】手工水餃免運6包組超值含運組下殺1470!」、「明星魅力加持!熱門排隊必買美食」(見乙證1卷第105頁、106頁、109頁反面);珍妮特的精彩人生部落格則張貼「原本是要買我們全家人都很喜歡的《東門御園坊》手工水餃…,不到中午就賣完了…,便改買東門市○○○○○○○○路上》的《東門興記》~~名氣更響亮」、「當天有看到高麗菜豬肉、韭菜豬肉水餃、白菜韭黃豬肉水餃三種口味,一包650g(約22-24顆)賣NTD.140~~」(見乙證1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另參酌答證3之「冷凍水餃」產品包裝袋照片、答證6之訴外人益傑公司聲明書所附包裝袋照片(見乙證1卷第70-71頁反面),均與前揭部落格發布張貼之包裝袋照片外觀相同,答證6即訴外人益傑公司聲明書復記載「興記有限公司前於107年間確有委託本公司生產如以下附圖1之包裝袋體,本公司並依法開立如附圖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興記有限公司收執」等語(見乙證1卷第104頁),而答證4即益傑公司開立之107年3月至10月出售包裝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興記有限公司」、品名為「韭菜豬肉水餃、高麗菜豬肉水餃」(見乙證1卷第72頁),亦與前揭部落格文章敘及之口味相符,足認原告於107年1月至5月間確有將系爭商標用於「水餃、冷凍水餃」商品包裝加以陳列販賣,自係在從事行銷之商業交易過程使用系爭商標,且其使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2.次查,系爭商標係由郭禮忠於93年8月26日申請註冊,於94年5月16日公告,郭禮忠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後,其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商標係原物分配予郭禮忠之配偶即參加人,至於對原告之出資額則由參加人及其子女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依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分割,且上開判決因當事人均未上訴,已於110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註冊證、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見乙證2卷第1、19頁、本院卷㈠第187-202、227、255-271頁)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其次,郭禮忠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為經營原告事業使用,業據原告於廢止申請書自承在卷(見乙證1卷第13頁),亦為部分繼承人即參加人、郭宏志、郭宏毅於109年12月2日廢止答辯書所肯認(見乙證1卷第63頁),且郭禮忠原為原告之代表人,佐以原告於郭禮忠生前確有以原告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於所販賣之水餃、冷凍水餃商品上,有101年3月15日、105年4月9日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10頁),堪認郭禮忠生前確有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既經授權於107年間使用系爭商標於「水餃、冷凍水餃」商品,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自難認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0月8日)前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3.原告雖主張原商標權人郭禮忠生前並未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縱曾口頭授權,由於授權契約為無名契約,依「目的讓與理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該授權契約即消滅,故郭禮忠辭世後,形式上縱有使用外觀,亦非原告合法實施商標權;又因郭禮忠之繼承人無法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未能補選原告之董事續行公司業務,致原告有事實上不能營運之情,則原告未有代表機關之期間,無從具有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查郭禮忠於106年2月12日死亡後,系爭商標及對原告之出資額既屬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107年1月至5月既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水餃、冷凍水餃」商品,已如前述,且迄至107年10月以前,原告在原門市依向來之方式繼續銷售及營業,並無任何繼承人對於原告之商標使用行為表示反對或異議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基此應足以推認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告於107年10月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已有默示之同意,亦不違反全體繼承人繼續維護系爭商標作為可供分配之遺產之本意。再者,商標授權係商標權人將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之專用權利授予他人使用,為財產權之處分,與委任契約以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為內容之勞務提供不同,商標授權非單純源於信任關係,且有繼續性質,故授權關係自不因郭禮忠之死亡而消滅,而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商標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至原告雖因參加人及其他繼承人無法取得共識而無從選任董事,惟法院業以裁定選任許家華律師擔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經營販賣「水餃、冷凍水餃」商品業務之情事,且原告確有於107年1月至5月間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水餃、冷凍水餃」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4.商標法第5條規定所稱「行銷之目的」,指在市場交易過程中促銷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其行銷市場的地域範圍,包括行銷於國內市場及自國內外銷;「外銷」是指產品自我國領域出口,雖然其後續的商業交易行為是在國外市場,但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輸出商品上標示註冊商標,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又在商業交易過程中,若有證據顯示商標權人在我國有使用商標的行為,例如在相關訂購單據上標示有註冊商標,且在我國完成相關訂購接洽事宜,足使交易相對人認知係在我國完成交易行為,仍屬在我國之使用。參加人主張原商標權人郭禮忠除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外,另於102年11月18日授權參加人得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並於同日與新村公司簽約由該公司在香港代理銷售興記水餃,至今均有在我國生產製造並出貨至香港的冷凍水餃包裝袋上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業據提出參證1即參加人與新村公司簽訂之全權代理合約、參加人與新村公司郭禮忠簽署之商標授權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19-327頁)、參證5之香港團購社團「台灣吃貨團」107年10月23日及24日臉書社團文章、參證7之109年3月17日新村公司向參加人訂購冷凍水餃之訂購單、參加人另行經營之東門興記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3-107、117頁)。由參加人提出之香港團購社團「台灣吃貨團」發布之冷凍水餃包裝袋照片上有與答證3外觀相同之包裝袋、新村公司訂購單上記載「2020年4月16日(四)10:00裝貨櫃」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105、117頁),佐諸前揭商標授權契約、全權代理合約、東門興記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可以證明郭禮忠授權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後,參加人確有於107年、109年在我國完成相關訂購接洽事宜,自國內外銷標示系爭商標之冷凍水餃之使用商標行為,益徵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0月8日)前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㈣按個案上認定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為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相符合時,為免於商標權人逐一舉證之負擔,對於註冊指定範圍內與實際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務「性質相當」或「同性質」的商品或服務,可在此合理範圍內認定有使用。其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就其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同商品或服務而定;二商品或服務具有上下位、包含、重疊或相當之關係者,得認為其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104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參照)。本件審酌參加人於廢止答辯階段及本案訴訟程序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足堪認定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0月8日前3年內,原告及參加人均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水餃、冷凍水餃」商品之事實,而「水餃、冷凍水餃」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餛飩、冷凍餛飩、蒸餃」商品,均係以麵粉皮包覆餡料、以水煮或油煎料理之餃類食品,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應能認定二者具重疊或相當關係之同質性商品。前揭證據資料既可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内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被使用於指定之「水餃、冷凍水餃」商品,自得認同性質之「餛飩、冷凍餛飩、蒸餃」商品亦有使用之事實。
  ㈤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誠實信用原則一般法律原則,亦適用於公法領域,此由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明。是以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論係行使公法上權利或履行義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經查,原商標權人郭禮忠生前確有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上開授權關係亦不因郭禮忠之死亡而消滅,而係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商標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且依卷內證據所示,原告於107年1月至5月間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水餃、冷凍水餃」商品,迄107年10月以前,原告在原門市依向來之方式繼續銷售及營業,亦無任何繼承人對於原告之商標使用行為表示反對或異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09年10月8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年內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又註冊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時,被授權人使用亦可視為商標權人之使用,如商標權人信賴被授權人將依商業交易習慣使用該註冊商標,而未自行或另授權他人使用,則被授權人嗣後以註冊商標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商標之註冊,並同時申請註冊商標,藉此獲得該商標權,實與良善法秩序不符,而本件原商標權人郭禮忠設立原告後,系爭商標即作為經營原告事業使用,足見其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時,即信賴原告將依商業交易習慣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則原告以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為由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併此敘明。
六、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09年10月8日前3年內,就「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商品,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即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之商品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水餃、餛飩、冷凍水餃、冷凍餛飩、蒸餃」商品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該部分應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圖:
系爭商標(申請第01154575號)
申請日:93年8月26日(商標權期間:94.5.16-114.5.15)
申請人:郭禮忠
商品或服務名稱:第30類:「水餃、餛飩、麵條、意麵、拉麵、油麵、冷凍水餃、冷凍餛飩、雞蛋麵、蒸餃、烏龍麵、蔬菜麵、蕎麥麵、麵乾、麵、玉米麵、細麵條、義大利式麵條、餃子皮、麵糰」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