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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2號
民國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信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吳佳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13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620245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4258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7月3日(108)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8206314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1336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參加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3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2至4皆為舞台車,並教示背景板可相互樞接,並拼接形成一大螢幕,為本領域主要之背景技術;證據3更教示背景板可依表演需求而加設布幕或貼示裝飾版面,藉以進行拼接形成舞台背景,雖證據2至4並未揭示使用LED螢幕,然依現今之通常知識,可輕易想到將布幕或裝飾版面置換為LED螢幕,以增添舞台背景之視覺效果及多樣性;證據5即係LED螢幕應用於舞台車之習知技術,且同樣可上下左右延伸設置螢幕而拼接形成一大型螢幕,且其係應用於舞台車,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即可依證據3教示背景板可依表演需求而加設布幕或貼示裝飾版面之技術特徵,將證據5所揭示之LED螢幕設置於背景板,以達拼接形成舞台LED大型螢幕之目的。此外,就螢幕之拼接而言,證據6更進一步揭示一種可摺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牆,證據7同屬一種LED應用於大型顯示物件,其同樣係屬螢幕之拼接,其本身結構及作用本具有與前述證據之共通性;證據8至10雖非大型顯示物件,且非應用於舞台車,但其揭示複數螢幕之樞接及拼接關係,使其可形成較大顯示螢幕,因此,上開證據於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關係上,皆具有共通性,確實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證據11雖非螢幕顯示領域,但其係用於樞接之常見技術,其說明書第4頁之【實施方式】第1段即教示其可應用於任何需要拆組樞轉之裝置,而證據2、3、4、6、8、9、10皆具有樞轉結構,顯見證據11提供教示及建議而可組合於上開證據之樞轉結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以將證據11結合於前開證據,故證據2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2至4所揭示之舞台車、背景板、活動門及其鉸鏈之樞接方式,結合證據5至10之螢幕,使螢幕可隨背景板開啟,並可如證據2、4、6、7、11所揭示者,形成通道而通過於背景板或螢幕之前後方,藉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且證據2、4已明確揭示可利於表演者進出舞台之功效,證據6、7雖未明確揭示其功效,仍可形成可予利用之空間通道,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僅係利用習知構件之單純拼湊,其功效訴求並未跳脫證據2、4、6、7、11所揭示者,故證據2至1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㈡附件1編號7至12、16至35及46照片、甲證4與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附件1編號7至12、16至35及46照片(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附件1)以及甲證4均為金○○舞台車之照片,甲證4第1頁至第3頁以及附件1編號7、16均已揭示其係一種舞台車,具有大型之顯示幕,且係LED螢幕,該顯示幕係由位於中央位置之主螢幕及兩側之側螢幕拼接而成;甲證4第6頁圖式之紅色圈選處、附件1編號17至28均已揭示其主螢幕邊處具有供插銷插組樞接之上套管及下套管;證據9同為螢幕拼接之技術領域,且係用以將兩顯示幕拼接形成一大螢幕,與甲證4及附件1具有技術領域、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故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以將甲證4或附件1之主螢幕頂端及底端之邊框,參照證據9第一樞接軸、第一收容槽,及第二樞接軸、第二收容槽之設置,而略為内縮,使邊框呈系爭專利頂桿及底桿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内縮之配置;且系爭專利所述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之技術特徵,即等同於證據9「第二主體219之第三樞接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朝第一顯示屏12一側略為向外伸出,以搭接於第一顯示屏12之第一樞接軸114及第二樞接軸115」之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可將甲證4及附件1所示現有之舞台車,分別於其主螢幕及側螢幕頂端及底端之邊框,參酌證據9之螢幕拼接技術,完成系爭專利頂桿及底桿間相互搭接之技術特徵,故附件1、甲證4與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又附件1編號7至12、16已明確揭示主螢幕或側螢幕可依需求而分為兩個半部,並且於所需之一側可與主螢幕或側螢幕之頂部邊框分離,並設有可對應樞轉之樞接元件,透過樞接元件之軸心朝外開啟,進而於主螢幕或側螢幕之前後方形成可供人員進出之通道;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兩側顯示幕之配置及形成位置,僅係依據甲證4或附件1所示現有之舞台車進行簡單變換,並不具有其他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應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證據2至4所揭示之活動背景板,係以傳統家用鉸鏈方式連結,屬傳統佈景舞台車技術領域;證據5利用動力源作動將層疊擺置之各升降式LED顯示幕拼合成一大型螢幕,屬升降舞台車技術領域;證據6、7屬電視牆相關技術領域;證據8至10屬可攜式電子產品摺疊螢幕應用技術領域,故證據2至10分屬不同技術領域,且均屬於鉸鏈連接,經裝設固定後即不會有反覆組合或拆卸之情形,與證據11以快速拆卸結構結合兩本體,藉以達致快速拆裝之作用不同,故作用或功能不具有共通性,證據2至10與證據11客觀上不具結合動機。此外,證據9樞接軸與收容槽係作為樞轉之用,必須在樞接軸與收容槽設有一間隙以為樞轉空間,故該樞接軸並不抵靠收容槽,此與一般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抵靠「搭接」之連接關係不同;又系爭專利是先將内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提供足夠的支撐後,並以一插銷穿經套接管及穿套管間,作為主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用,經組裝後整體組合設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及正確對位,達到易於組裝、拆卸及使顯示幕畫面連續而不中斷之功效;證據9之第一殼體略為内縮(收容槽)、第二殼體略為凸伸(樞接軸)之設計,僅是單純將第三、四樞接軸收容於第一、二收容槽,作為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樞轉呈展開或收合之用,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示易於組裝、拆卸及使顯示幕畫面連續而不中斷之功效。故證據2至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㈡甲證4、附件1金○○舞台車相關照片,並未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内縮,該兩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内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藉由該特徵達到兩側顯示幕拼接顯示幕時提供足夠的支撐後,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所設之套接管可容易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所設穿套管間,經組裝後整體組合設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同時達到易於組裝及拆卸之功效。因此,甲證4、附件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㈠原告所提之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並不具關聯性,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技術内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不具共通性,且相關引證之技術内容未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内容之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内容。且證據2、3、4、6、8、10均屬於鉸鏈連接,或軸、管之樞接連接方式,經裝設固定後即不易反覆組合或拆卸,非如系爭專利先將内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相互搭接提供足夠的支撐後,並以一插銷穿經套接管及穿套管間,作為主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連接結構,整體組合設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同時達到易於組裝及拆卸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數個既有技術整合起來,並創新運用於舞台車上,具有整體上功效之增進,非僅係利用習知構件之單純拼凑。至證據1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與證據2至10客觀上不具結合動機,故證據2至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則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前、後間形成一通道。」此一技術特徵,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之範圍,自當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至11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係爲提供一種得將數組LED顯示幕拼接成一大型螢幕,且其間可完全對合相接,而可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構造。觀諸金○○舞台車之螢幕構造及顯示出之舞台螢幕效果,主螢幕有邊框包覆,主、側螢幕形成中斷之情狀明顯,故甲證4、附件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2月20日,於106年4月7日核准審定(見乙證2卷第18頁),故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0 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新型專利權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19條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又原告係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違反上開專利法規定;兩造及參加人均認本件爭點為:⒈證據2至11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⒉附件1、甲證4與證據9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476頁)?是本件即應依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判斷上開爭點。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固定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均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底桿相搭接,且於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另以插銷穿經其間,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藉此組成一各顯示幕間可完全對合相接,而可確保畫面連續不中斷之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參見系爭專利摘要,乙證2卷第12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⒊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見乙證2卷第4頁):
 ⑴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
 ⑵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中該兩側顯示幕均係分隔成左、右兩半部,且該靠主顯示幕側之半部,其兩端係與頂桿及底桿間成分離設置,並於其間設有一樞接座,使之得以樞接座為軸心朝外開啟,而於該大型LED顯示幕之前、後間形成一通道。
 ㈢原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提出證據2至11、附件1、甲證4作為舉發證據。分述如下:
 ⒈證據2:
  證據2為92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49256號「活動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一種活動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結構改良,尤指該活動背景板達到多樣組合變化,以增加舞台佈景(背景)變化的可能性,提高舞台效果的豐富性者;其係主要在舞台主板靠後段位置之中央一拱門兩側各向外側樞設一組由若干活動佈景片連續樞結而成的活動背景板,其樞結組成的各活動佈景片之間均以一轉接柱樞結連接而成,每一支轉接柱均分別由前面與後面兩個不同方位和左、右兩側的活動佈景片錯開樞結而成,使每一佈景片藉由介於中間轉接柱以兩個方向錯開之樞結,而均能夠形成雙向的轉折者(參見證據2摘要,乙證1卷第85頁)。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2。
 ⒉證據3:
  證據3為86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20988號「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3技術內容:關於一種適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主要係在舞台車之後方立設固定兩支柱,在支柱樞設背景板;各背景板係連接樞接第一折板及數個第二折板,第一、二折板底下設有可轉動之輪子,上部樞接有上層板;藉使平時第一、二折板折疊而能與舞台車同行,表演時,只需要原地簡單展開第一、二折板即能達到搭配表演者之背景需要目的(參見證據3摘要,乙證1卷第79頁反面)。
  ⑵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3。
 ⒊證據4:
  證據4為89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87266號「適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追加一」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4技術內容:關於一種「適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追加一,每一背景板均包含第一、二折板,在第一、二折板其中一折板,均包含一框形框體及一容許裝入框體之活動門,藉以框體樞裝活動門,使活動門得開合而能在舞台車之主板上自由出入(參見證據4摘要,乙證1卷第72頁反面)。
 ⑵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4。
 ⒋證據5:
  證據5為98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9443號「活動舞台車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5技術內容:關於一種活動舞台車結構,其主要係於拖板車內部之二端分別裝設有一升降架,可於使用時上升至所需之高度,並於升降架之間裝設有數個LED顯示器,可隨著升降架之作動而拼合成一大型螢幕,且升降架係連設有一動力源,以提供升降架作動所需之動力,再於拖板車之一側裝設有一舞台板,而LED顯示器之後方形成有一走道,可供設置音響等視聽設備,可供使用者在白天或夜晚甚至24小時連續性的舉辦活動,且活動結束之後可輕易的將拖板車移動至其他之活動場地,以減少工作人員之數量與佈置場地之時間,且佈置過程非常的安全而不會有工安事件之發生(參見證據5摘要,乙證1卷第64頁)。
 ⑵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5。
 ⒌證據6:
  證據6為92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43324號「可摺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牆」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6技術內容:一種可摺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牆,其結構包括一組固定於牆上且互相平行的上、下滑軌槽,上、下滑軌槽可整體拆卸並移至他處再進行固定;一組由數個固定液晶顯示板之矩形基座所組成的矩形基座組。其中,第一塊矩形基座的外側具有一凸出結構之固定轉軸,此固定轉軸具有轉動而不移動的功能,可將整個基座組定位在滑軌槽的一端。第一塊矩形基座與第二塊矩形基座之間以折合轉軸接合,而第二塊矩形基座與第三塊矩形基座之間則是以具有凸出結構之移動轉軸接合。以折合轉軸、移動轉軸作為基座間接合工具的安排,使得基座可以面對面的折合(參見證據6摘要,乙證1卷第53頁)。
 ⑵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6。
 ⒍證據7:
  證據7為104年4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9628號「LED字幕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7技術內容:一種LED字幕機,包括一用以裝設字幕機內部構件之箱體,該箱體具有複數個滑軌;複數LED模組,各具有一顯示面及一背面;複數框架,具有一鎖附面及上下二支軸,該鎖附面可與該LED模組背面接合;複數滑動元件,安裝於該箱體滑軌內,其具有一定位孔,且該框架支軸套接於該定位孔內;如上述之結構,該LED模組接合於該框架,該框架上下支軸套接於該滑動元件定位孔,該滑動元件安裝於滑軌內,使該LED模組可相對於該箱體轉動,藉此可達到開關的動作,便可方便對該LED字幕機進行維修或保養,以降低成本(參見證據7摘要,乙證1卷第45頁)。
 ⑵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7。
 ⒎證據8:
  證據8為105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632746號「顯示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8技術內容:一種顯示裝置,包括一第一顯示器、一第二顯示器以及一第一連接結構。第一連接結構包括二第一轉接件、一第一樞軸以及一第一固定件。此二第一轉接件之一端分別連接第一顯示器與第二顯示器,另一端分別設有一第一樞接部以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一樞接部與第二樞接部分別設有一第一卡合部以及複數個第一對位部。第一樞軸貫穿第一樞接部與第二樞接部。第一固定件卡合於第一卡合部且選擇性地卡合於此些第一對位部之一,以限制第一樞接部相對於第二樞接部轉動(參見證據8摘要,乙證1卷第38頁)。
 ⑵證據8主要圖式:如附圖8。
 ⒏證據9:
  證據9為105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610831號「多屏顯示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9技術內容:本發明提供一種多屏顯示裝置,其包括第一顯示裝置及第二顯示裝置,第一顯示裝置包括至少一顯示屏,第一顯示裝置顯示較小之使用者介面,第二顯示裝置與第一顯示裝置轉動連接,第二顯示裝置包括至少一顯示屏,當第一顯示裝置與第二顯示裝置位於同一平面時,第一顯示裝置之至少一顯示屏及第二顯示裝置之至少一顯示屏無縫對接以用於顯示較大之使用者介面(參見證據9摘要,乙證1卷第25頁)。
 ⑵證據9主要圖式:如附圖9。
 ⒐證據10:
  證據10為101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2532號「摺疊螢幕」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10技術內容:本創作係提供一種摺疊螢幕,設計了一種可裝設一個以上的螢幕的縮摺機構,應用於時下流行的電子式攜帶裝置上,並經由電性連接各螢幕,可將螢幕的可視範圍擴大並同時呈現更多資訊,再者,摺疊螢幕的設計大大可減小攜帶體積,可便利於攜帶及收納,本創作係以多螢幕顯示方式展現於一視覺平面為市面所未有,並採用低成本的轉軸式機構實施連接一個以上的螢幕與展開、摺疊各螢幕的動作,本創作亦可實施於智慧型電視機、電腦用液晶螢幕上並可突顯出產品新穎性,使在多工即時操作方面能充分實現一機多螢幕、多用途的效用(參見證據10摘要,乙證1卷第13頁)。
 ⑵證據10主要圖式:如附圖10。
 ⒑證據11:
  證據11(即前審甲證3)為102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6210號「快速拆卸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11技術內容:本創作揭露一種快速拆卸結構,主要由一第一本體、一第二本體、一套管、一樞軸以及一滾珠所組成。該第一本體與該第二本體上分別連接有一第一套筒與一第二套筒,且該第一套筒之內壁面配置有一第一滑槽。本創作可透過控制該滾珠的位置來決定該第一本體與該第二本體為結合或分離之態樣,以達到快速拆卸之目的(參見證據11摘要,前審卷第47頁)。
 ⑵證據11主要圖式:如附圖11。
 ⒒甲證4、附件1:
  甲證4與附件1均為金○○舞台車之照片(見前審卷第201至206頁、本院卷第355至445頁),經本院函詢第三人吉大笙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大笙業公司),其明確表示金○○舞台車之電視牆確為吉大笙業公司於103年8月間所改裝(見本院卷第321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甲證4、附件1主要照片如附圖12。  
 ㈣證據2至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證據2至11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⑴證據2揭示一種活動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結構,說明書第5頁第8至11行記載「本創作係主要在舞台中央拱門兩側所樞結之活動背景板,其樞結組成的各活動佈景片之間均以一轉接柱樞結連接而成,每一支轉接柱均分別由前面與後面兩個不同方位和左、右兩側的活動佈景片錯開樞結而成。」(見乙證1卷第84頁),可知證據2的舞台車係以中央拱門與兩側活動背景板共同組成舞台背景,此與系爭專利於舞台車上裝設大型LED顯示幕的技術並不相同,是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式第3、4圖揭露中央拱門與活動背景板係透過設置於兩者間的轉接柱50以絞鍊30形成樞接,此與系爭專利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係透過頂桿與底桿的穿套管與套接管以插銷樞接的技術亦不相同,是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揭示一種適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說明書第5頁第10至14行記載「在舞台車(40)之後方[較遠離表演者位置]立設固定兩支柱(43),兩支柱(43)間距不及於車體之主板(41)寬度,以在支柱(43)樞設背景板(100),尤指背景板(100)可以多重折疊,並能因定位於車體而能在簡單收折後,與車體同行。」(見乙證1卷第77頁),可知證據3的舞台車係於支柱側邊樞設背景板的方式以組成舞台背景,此與系爭專利於舞台車上裝設大型LED顯示幕的技術並不相同,是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圖式第2、3圖揭露支柱43與第一折板10係以樞片11樞接、第一折板與上層板亦透過樞片11樞接並以栓具30固定,此等連接技術與系爭專利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係透過頂桿與底桿的穿套管與套接管以插銷樞接的技術並不相同,是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4揭示一種適用於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之結構,說明書第5頁第10至14行記載「背景板(100)仍樞設於舞台車之主板(41)上的支柱(43),背景板(100)至少包含有第一、二折板(10、20),在第一、二折板(10、20)頂邊可以再藉樞片(11)樞設上層板(13)」(見乙證1卷第70頁),可知證據4的舞台車係於支柱側邊樞設背景板的方式以組成舞台背景,此與系爭專利於舞台車上裝設大型LED顯示幕的技術並不相同,是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 之技術特徵。又證據4圖式第4、5圖揭露第一、二折板10、20的組成係以一樞軸63穿設於活動門50的樞裝組51及框體60的配樞組61後形成,該樞軸、樞裝組及配樞組等結合的技術雖類似於系爭專利以插銷穿設於穿套管與套接管的技術特徵,然證據4之上開技術係用以形成具有活動門的單一折板,而系爭專利則係用以接合相鄰顯示器,其聯結關係已有不同;且證據4該樞接裝置設於構件側邊係用以產生轉的效果,此與系爭專利樞設結構設於頂桿與底桿係用於固定相鄰顯示器的技術亦不相同。是證據4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5揭示一種活動舞台車結構,說明書第4頁第[0008]段記載「本創作之活動舞台車結構係具有一拖板車(1),拖板車(1)內部之二端分別裝設有一升降架(11),升降架(11)之頂端接設有數延伸部(111),可於使用時上升至所需之高度,並於升降架(11)之間裝設有數個LED顯示器(12),可隨著升降架(11)之作動而拼合成一大型螢幕」(見乙證1卷第62頁),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於舞台車上裝設大型LED顯示幕的技術,是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之技術特徵。惟證據5的數個LED顯示器係以上下升降方式拼接,此與系爭專利LED顯示幕為側向拼接仍有差異,是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之技術特徵。又證據5說明書並未具體載明複數LED顯示器係如何形成拼接,且圖式亦未揭露拼接的技術內容,因此,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6揭示一種可摺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牆,說明書第3頁第2至3行記載「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電視牆,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可摺疊式的液晶顯示板(LCD)電視牆。」(見乙證1卷第53頁反面),證據6之範疇顯然與系爭專利舞台車之範疇不同,是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之技術特徵。又證據6雖揭露複數液晶顯示板彼此拼接的技術,然其係以矩形基座為基底的拼接組合,且說明書亦未詳載矩形基座間的連結技術,因此,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7揭示一種LED字幕機,說明書第1頁技術領域欄記載「本創作係關於一種LED字幕機,特別是指一種可方便維修之LED字幕機。」(見乙證1卷第44頁反面),是其僅為單純的LED字幕機,並未與舞台車產生結合關係,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之技術特徵。又證據7圖式第2圖揭露複數顯示面41係先結合於框架30上再藉由滑動元件50組設於箱體20,此結合技術不同於系爭專利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之拼接技術,是證據7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
 ⑺證據8揭示一種顯示裝置,說明書第1頁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顯示裝置,且特別是有關於一種由多個顯示器拼接而成的顯示裝置。」(見乙證1卷第36頁),證據8僅為單純的多顯示器裝置,並未與舞台車產生結合關係,是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之技術特徵。證據8圖式第4A、4B圖揭露複數顯示器(110、120、130、140)於相鄰側邊相互拼接成為一顯示裝置11的技術,主要係藉由一樞軸(1571、1572、1573、1574)貫穿於第一樞接部(1531、1532、1533、1534)與第二樞接部(1541、1542、1543、1544),再利用固定件(1581、1582、1583、1584)形成固定拼接角度的技術,此與系爭專利於顯示幕設頂桿與底桿,並以一插銷穿經分設於頂桿與底桿上的穿套管與套接管以形成拼接的技術並不相同。是證據8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
 ⑻證據9揭示一種顯示裝置,說明書第1頁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多屏顯示裝置,尤其涉及一種摺疊式多屏拼接可攜式終端。」(見乙證1卷第23頁反面),可知證據9僅為單純的多屏顯示裝置,並未與舞台車產生結合關係,是證據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之技術特徵。證據9說明書第4頁第[0023]段記載「組裝時,將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三樞接軸212、第四樞接軸213分別收容於第一收容槽116、第二收容槽117,使得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同軸,以將第一顯示裝置10與第二顯示裝置20藉由轉軸穿設於其中而轉動連接」(見乙證1卷第21頁),證據9以轉軸穿設各樞接軸以形成顯示裝置拼接的技術,雖類似於系爭專利以插銷穿設於穿套管與套接管的技術特徵,然證據9如圖式第2圖所示,係將第一顯示屏12設置於第一殼體11而組成第一顯示裝置10,與系爭專利於顯示幕的頂、底端分設頂桿與底桿的技術已有不同,且證據9樞接軸的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穿套管與套接管的結合方式亦有差異,再者,證據9亦無系爭專利頂桿與底桿係固設於車體上、主顯示幕與副顯示幕的頂桿與底桿相搭接等技術特徵。是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
 ⑼證據10揭示一種摺疊螢幕,說明書第3頁第3至5行記載「本創作係關於一種摺疊螢幕,運用於攜帶式電子裝置,設計了一種可裝設一個以上的螢幕的機構,可增加顯示資訊內容及可視範圍,以及經摺疊收折後有體積小的攜帶方便性。」(見乙證1卷第12頁反面),可知證據10僅為單純的多螢幕顯示裝置,並未與舞台車產生結合關係,是證據1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之技術特徵。證據10說明書第6頁第16行至第7頁第4行記載「主殼體(5),內嵌設有主螢幕(50)…該主殼體(5)開放之兩側邊之兩端緣邊各設有結合部(51),本實施例之結合部(51)為設有一轉軸型態。側殼體(6),嵌設有一副螢幕(60)…該側殼體(6)於開放側邊設有轉軸型態之一結合部(圖中未顯示),並各與該主殼體(5)兩側之結合部(51)相結合,藉由轉軸之旋轉使兩側之該側殼體(6)可疊合蓋平於主殼體(5)之凹陷框」(見乙證1卷第10頁),證據10以轉軸型態的結合部相互串接主殼體與側殼體之技術,雖類似於系爭專利以插銷穿設於穿套管與套接管之技術特徵,然證據10結合部的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穿套管與套接管的結合方式並不相同,再者,證據10亦無系爭專利頂桿與底桿係固設於車體上、主顯示幕與副顯示幕的頂桿與底桿相搭接等技術特徵。是證據10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
 ⑽證據11揭示一種快速拆卸結構,說明書第3頁第3至4行記載「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可拆卸的結構,特別是與一種快速拆卸結構有關。」(見前審卷第51頁),且綜觀證據11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完全未涉及有關於舞台車或LED顯示幕等技術內容,是證據11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任何技術特徵。
 ⑾綜上,證據2至11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至11不具組合動機:
 ⑴按審查進步性時,如涉及複數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尚不得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恣意加以拼湊,即謂該新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免後見之明。判斷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即難以認定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據2、3、4所揭示之活動背景板,主要是為提供以多片佈景片(折板),其間以傳統家用鉸鏈(樞葉片)方式連結,使之可折合或展開,以變換背景板之形式,屬傳統佈景舞台車技術領域,不具有大型LED顯示幕之相關技術。證據5係利用動力源作動,將層疊擺置之各升降式LED顯示器拼合成一大型螢幕,屬顯示器升降舞台車技術領域;其雖同時具有舞台車與大型LED顯示幕之相關技術,惟其關於LED顯示幕拼接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證據6為可摺疊式的液晶顯示板電視牆、證據7為LED字幕,證據6、證據7屬電視牆相關技術領域;證據8為一種多個顯示器拼接而成的顯示裝置、證據9為可攜式電子產品多屏顯示裝置、證據10亦為一種可攜式電子產品摺疊螢幕,證據8至證據10屬可攜式電子產品摺疊螢幕應用技術領域;證據6(電視牆)、證據7(字幕機)、證據8(顯示裝置)、證據9(顯示裝置)、證據10(摺疊螢幕)雖均為LED顯示幕之相關技術,但均與舞台車技術無涉,其中證據9、10甚至為可攜式顯示裝置,與系爭專利關聯性低。由上可知,證據2至證據10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證據群組間之技術領域關連性低,且證據2至證據10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亦未教示或建議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頂桿、底桿、穿套管與套接管配置連結關係應用於舞台車車體上之技術特徵,且未有如系爭專利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藉由頂桿及底桿之內縮和外伸以達對合拼接之功效,難認有組合動機。
 ⑶證據2至證據10皆為裝設固定後即不易反覆組合或拆卸,均非可反覆拆組之結構。與證據11以快速拆卸結構結合兩本體,藉以達到快速拆裝之作用不同。亦即,證據2至證據10,與證據11之作用、功能不具共通性,客觀上亦不具結合之動機。
 ⑷又證據9係利用樞接軸與收容槽凹凸對合之無縫對接;但證據2至證據8、證據10、證據11均非屬解決大型螢幕對接產生畫面中斷不連續現象發生之無縫對接,且並無實質隱含結合證據9無縫對接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
 ⑸綜上,證據2至11分屬不同技術領域,證據群組間之技術領域關連性低,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證據2至證據10與證據11之作用、功能亦不具共通性,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證據2至11所揭露技術予以組合,仍難謂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至11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進一步限定,證據2至11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證據2至5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云云惟查,證據2至4皆非LED顯示幕,且證據2係透過轉接柱50將兩側活動佈景片41與中央拱門11形成組接,而證據3、4更僅係將兩側背景板100栓設於支柱43,證據2至4的栓設方式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畫面會中斷不連續的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左右顯示幕中間無須透過轉接柱樞接)。又證據5雖為LED顯示器,惟並未具體揭露其拼接方式,但其係以升降方式組合成大螢幕,可知證據5顯然並不具有頂、底桿互以內縮及伸出方式搭接的技術,是以,證據2至5縱有組合動機,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技術特徵。
 ⑵原告另主張證據6本身即為LED左右樞接拼接形成大螢幕者,故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結合證據2至5云云。惟查,證據6係將複數液晶顯示板106排列組合設置於矩形基座104上,此與系爭專利已有組接形式不同之差異。再者,證據6液晶顯示板並無頂、底桿的相關構件,更遑論頂、底桿以內縮及伸出方式搭接的技術,是以,證據2至6縱有組合動機,亦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技術特徵。
 ⑶原告又主張證據7與前述證據具證據之共通性,證據8至10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或作用皆具有共通性,故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云云。惟查,證據7的LED模組40係先安裝於框架30,再透過框架支軸32連接滑動元件50而定位於箱體20,然複數LED模組間並未有聯結關係,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示幕結合的技術。證據8至10雖皆具LED顯示幕,但其顯然是關於顯示幕樞接旋轉的技術,與系爭專利的樞接方式已有差異,且皆未有系爭專利頂、底桿互以內縮及伸出方式搭接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7至10縱與其他證據具有組合動機,亦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技術特徵。
 ⑷原告復主張證據11提供教示及建議而可組合於證據2、3、4、6、8、9、10之樞轉結構,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11結合於前開技術云云。惟查,證據11僅係單純快速拆卸結構的技術,與系爭專利舞台車技術完全無涉,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任一技術特徵。因此,縱如原告所稱證據11具有教示或建議,然在所有證據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技術特徵之前提下,無論如何組合皆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⑸原告另稱證據6圖式第2圖、證據7圖式第1、4圖均呈現畫面連續不中斷之效果,證據9亦屬小螢幕拼接形成大螢幕之技術,與證據6、7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以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證據9之螢幕間之拼接結構,應用於大型螢幕之拼接,而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發明云云。惟查,證據6雖可達致畫面連續不中斷之效果,然其係拼貼於矩形基座上,此與系爭專利所實施的技術並不相同;而證據7顯示面間相互鄰接可達畫面連續不中斷之效果,係相鄰畫面並未形成樞接,此與系爭專利所實施的技術亦不相同;是原告所稱之功能、作用相同,係實施不同技術特徵所致,因此,縱將前述證據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
 ⑹原告又稱:「搭接」一詞有其一般通念的意義,而系爭專利所述之「搭接」顯與一般通念不同,應僅係一般之「連接」或「樞接」之方式,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亦未敘述其相關抵靠關係;證據9主要係用以揭示系爭專利所述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以及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之技術特徵;縱證據9之樞接軸及收容槽並未抵靠,然其於展開形成一大螢幕時,如第3、4圖所示,其第一殼體之第一側面與第二殼體之第二側面亦相互抵靠,故系爭專利僅係基於證據9所揭示技術之簡單變換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專利用語之意義,首應以內部證據為優先考量,就「搭接」之意義,專利權人即參加人已於圖式第3圖(局部放大圖)明確且清楚表示即為「相互抵靠」關係。而證據9揭示第一顯示屏12裝設於第一主體111之第一面1110上,第二顯示屏22裝設於第二主體211之第二面2110上,組裝時,將第二顯示裝置20之第三樞接軸212、第四樞接軸213分別收容於第一收容槽116、第二收容槽117,使得第一樞接軸114、第二樞接軸115、第三樞接軸212及第四樞接軸213同軸,以將第一顯示裝置10與第二顯示裝置20藉由轉軸穿設於其中而轉動連接;因此,證據9樞接軸與收容槽係作為樞轉之用,必須在樞接軸與收容槽設有一間隙以為樞轉空間,故該樞接軸並不抵靠收容槽,此與一般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抵靠「搭接」之連接方式不同。證據9之第一殼體略為內縮(收容槽),而第二殼體略為凸伸(樞接軸)之設計,僅是單純將第三、四樞接軸收容於第一、二收容槽,作為第一殼體與第二殼體樞轉呈展開或收合之用,其間之結合強度似不足以支撐大型LED顯示幕之重量,且其無拆卸、重新拼接之必要,此由證據9說明書[0032]段落記載「本發明之多屏顯示裝置,利用第一顯示裝置與第二顯示裝置之旋轉使得多顯示屏與呈一定夾角大屏顯示,攜帶方便,外形尺寸小」(見乙證1卷第20頁)可以得證。此與系爭專利為大型LED顯示幕之拼接結構,係運用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係由主顯示螢幕之邊緣略為內縮,該兩側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所固接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內縮和外伸的頂桿及底桿可以相互搭接,達到兩側顯示幕拼接顯示幕時提供足夠的支撐,之後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所設之套接管可容易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所設穿套管間,並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作為主顯示幕和兩側顯示幕拼接之拴緊定位之用,經組裝後整體組合設計可提升兩側顯示幕足夠支撐力及正確對位,達到易於組裝、拆卸及使顯示幕畫面連續不中斷之功效,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述技術特徵,不足採信
 ㈤附件1、甲證4與證據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附件1、甲證4、證據9並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無組合動機:
 ⑴附件1編號7至10、16等照片揭示舞台車電視牆係由中間主顯示幕左右分別連接側顯示幕組成,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其係於舞台車之車體上裝設一大型LED顯示幕,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之技術特徵。
 ⑵惟附件1編號17、18、29至35等照片揭示顯示幕係附接於背板上(見本院卷第387、389、411至423頁),並於背板上設穿套管或套接管,亦即在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的頂、底端上並無固接任何桿件,此與系爭專利係於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的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的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再者,由前述照片觀之,其中編號17、18照片是背板與框體的連接,並無內縮與外伸的搭接技術,另觀編號29至35照片,顯示幕與背板於側邊係形成齊平狀,若要延伸組接,亦為單純的對接方式,而無內縮與外伸的搭接技術,此與系爭專利利用頂桿與底桿以一內縮、一外伸方式形成搭接的技術並不相同。此外,由編號11、12、17至20等照片亦明顯看出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係藉由背板與框體的連接所組成,致使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間形成有一明顯間距,此與系爭專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旁側的技術亦不相同。
 ⑶因此,附件1、甲證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該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並分別以一插銷穿經其間之管口內,將兩側顯示幕拼接固定於主顯示幕之旁側,以形成一大型螢幕。」之技術特徵。證據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⑷綜上,附件1、甲證4與證據9均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又證據9係屬一種攜帶式的多屏顯示裝置,顯非舞台車相關之技術領域,是以,附件1、甲證4與證據9屬不同技術領域,且無關連性,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能結合上開引證;且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將附件1、甲證4與證據9所揭露技術勉予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附件1、甲證4與證據9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進一步限定,附件1、甲證4與證據9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⑴原告雖稱金○○舞台車的車體後屏風連結方式及LED電視牆連結方式可與證據9相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並當庭於附件1照片標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各相關構件(見本院卷第385、395至405頁)。惟查,原告前述標示內容有許多明顯錯誤或不合理處,其中:①編號16照片:原告將全部顯示幕區分為5個顯示幕,由左至右分別為副顯示幕、主顯示幕、主顯示幕、主顯示幕、副顯示幕,但由照片內容可輕易看出,右側僅為單一屏幕,中間具有可推開的門(同左側標示為「門」的構件),原告將其標示為主顯示幕與副顯示幕,即有錯誤;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大型LED顯示幕係由: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可知主顯示幕的兩側應對接側顯示幕,依原告標示內容,則無主顯示幕兩側為側顯示幕的內容,當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一主顯示幕及兩側顯示幕拼接而成」之技術特徵。②編號21、22、25照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兩側顯示幕係分別位在主顯示幕之左、右兩側,其頂端與底端同樣設有一頂桿及一底桿」,可知頂桿與底桿應係分布於顯示幕上方或下方,然原告所標示為頂桿、底桿的位置均位於兩顯示幕的交接處,顯與爭專利技術特徵不符。③編號24照片:原告所標示主套管、副套管的位置明顯是在主顯示幕與副顯示幕的銜接位置中段(非在頂端與底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主顯示幕之頂端與底端分別固接一頂桿及一底桿,該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係固設於車體上,並於邊緣處成對設有上、下兩穿套管」、「又於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邊緣處皆凸設一套接管,該等套接管係可對合穿置入主顯示幕之穿套管間」,該穿套管與套接管必然落在顯示幕的頂端與底端,而不會在兩顯示幕的銜接位置中間(此即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是原告標示之對應關係顯有謬誤。④編號23照片:原告雖將穿套管標示於頂端位置,但其位置仍明顯係位於主、副顯示幕的銜接位置上,而此即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相搭接」之技術特徵;況依前所述,該穿套管實際係位於背板上,而非顯示幕的頂桿與底桿上。綜上,原告於附件1照片所標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內容,多有錯誤,其據此所為主張即難認可採。實則,由附件1編號11、16照片(即附圖12)明顯可知,金○○舞台車的主顯示幕一側係藉穿套管及插銷(俗稱後鈕)樞設於框圍主顯示幕的框架上,再利用該框架與兩側顯示幕藉穿套管及插銷(俗稱後鈕)樞設,而共同組設成一大型LED顯示幕。然該框架已明顯造成顯示幕間的不連續而有畫面中斷的現象,而此正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習知技術的缺點。就金○○舞台車顯示幕之組設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吉大笙業公司之負責人張○○亦到庭具結證稱:金○○舞台車後鈕黏在後面,如果要達到沒有縫隙,後鈕要放在上面,不一樣的手段效果不一樣,我改裝的上面沒有作像系爭專利圖式這樣的內容,因為角度放的地方不對,效果就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由附件1、甲證4及張○○前揭證述可知,金○○舞台車LED顯示幕之組裝方式仍屬系爭專利之創作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術,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主顯示幕與兩側顯示幕之搭接技術。
 ⑵原告另於111年9月22日陳述意見狀中主張:甲證4第1至3頁圖式、附件1編號7、16照片,均揭露顯示幕係由中央位置主螢幕及其兩側之側螢幕拼接而成之技術云云。惟查,上開書狀標示D代號之位置(見本院卷第451頁),原告於圖1係標示為主螢幕,然於圖9卻標示為側螢幕(見本院卷第462頁),前後不一。原告雖稱所謂主螢幕及側螢幕是相對的位置概念云云;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記載,主螢幕必須是包含有頂桿及底桿,且於該等桿件上設有穿套管,另側螢幕亦必須包含有頂桿及底桿,且於該等桿件上設有套接管,並利用插銷將主螢幕的穿套管與側螢幕的套接管予以串聯拼接,基此,主螢幕及側螢幕即有明顯的條件限定,尚非如原告所稱主螢幕與側螢幕僅是相對位置概念而可任意定義、更換,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雖甲證4及附件1並未揭示有對應於頂桿及底桿之技術特徵,然甲證4第6頁(見前審卷第206頁)已揭示主螢幕邊緣處具有供插銷插組樞接之上套管及下套管,且附件1編號17至28(見本院卷第387至409頁)亦已揭示主螢幕邊緣具有對應於甲證4及系爭專利之上套管及下套管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甲證4及附件1並未揭示有對應於頂桿及底桿之技術特徵,卻又稱甲證4與附件一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穿套管及套接管構件的上套管及下套管,則顯然該上套管及下套管並未與頂桿及底桿具有聯結關係,而此明顯與系爭專利穿套管及套接管與頂桿及底桿具有聯結關係的技術特徵不同;況查,原告書狀圖3、4所標示之上套管及下套管位置(見本院卷第452、453頁),亦明顯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穿套管及套接管技術不同。原告僅以甲證4及附件1的上套管及下套管係由插銷穿設組接,類似於系爭專利穿套管及套接管亦由插銷穿設組接,即稱兩者技術特徵相同,顯不足採。
 ⑷原告復稱:證據9說明書及圖式已明確揭露第一收容槽116及第二收容槽117已使第一殼體之底端及頂端相較於第一顯示屏略為內縮,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頂桿及底桿係自主顯示幕之邊緣略為內縮;且證據9同為螢幕拼接之技術領域,係用以將兩顯示幕拼接形成一大螢幕,故與甲證4及附件1具有於技術領域、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以將甲證4或附件1之主螢幕頂端及底端之邊框,參照證據9第一樞接軸、第一收容槽,及第二樞接軸、第二收容槽之設置,而略為內縮;證據9「第二主體之第三樞接軸及第四樞接軸朝第一顯示屏一側略為向外伸出,以搭接於第一顯示屏之第一樞接軸及第二樞接軸」之技術特徵,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兩側顯示幕之頂桿及底桿靠主顯示幕之側係略為向外伸出,使之得與主顯示幕之頂桿與底桿相搭接」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9顯示裝置由顯示屏與殼體組成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顯示幕、頂桿、底桿等構成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業如前述,原告所稱證據9第一殼體之底端及頂端相較於第一顯示屏略為內縮,以及證據9有「第二主體之第三樞接軸及第四樞接軸朝第一顯示屏一側略為向外伸出」之技術特徵等部分,與系爭專利相較,僅係單純結構上的類似,並無技術特徵對應相等之實質意義。再者,證據9為一種多屏顯示裝置,與甲證4及附件1舞台車並無直接或間接關連性,在缺乏建議與教示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將各自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⑸原告再主張:甲證4、附件1照片皆明顯呈現側螢幕邊緣具有中間套管,尤其附件1編號46紅色圈選處(見本院卷第459頁),更揭示側螢幕頂端及底端之邊框設有中間套管,可對合穿置入主螢幕之上套管及下套管之間,並可如附件1編號17之插銷以穿接於上套管、中間套管及下套管,使其之間可予樞接或連接,以將側螢幕拼接於主螢幕兩側形成一大型螢幕云云。惟查,以插銷穿設於套管作為樞接的技術,並非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特徵,重點在於穿套管與套接管設置位置的聯結關係,係使系爭專利具有畫面連續不中斷的特殊功效,觀諸原告所稱前述內容,無一相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原告所述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至11之組合,以及附件1、甲證4與證據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1.第1圖為系爭專利舞台車之立體外觀示意圖
 

2.第2圖為系爭專利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之拼接示意圖
 
3.第3圖為系爭專利主顯示幕與側顯示幕拼接完成之立體示意圖
 
【附圖2】證據2主要圖式
 
 
 
【附圖3】證據3主要圖式
 
 
 
【附圖4】證據4主要圖式
 
 
 
 
【附圖5】證據5主要圖式
 
【附圖6】證據6主要圖式
 
 
【附圖7】證據7主要圖式
 
 
 
【附圖8】證據8主要圖式
 
 
 
 
【附圖9】證據9主要圖式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附圖10】證據10主要圖式
 
 
【附圖11】證據11主要圖式
 
【附圖12】甲證4、附件1主要照片
附件1編號16照片(本院卷第385頁)
 
附件1編號11照片(本院卷第3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