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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行專訴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民國11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玉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經訴字第11106301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核准第108110292號專利申請案(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8年3月22日以「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多機串成人造水道連結深海重力場及海平面下海水泵室藉海水泵運轉的排空創造黑洞效應引動重力場的海水向海面噴流推動水道内各發電機發電的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經被告編為第108110292號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智專三(一)05017字第110210586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於111年3月29日以經訴字第1110630163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曾於109年2月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下稱109年2月4日修正本),並於110年5月5日面詢,面詢時審查委員並未命原告修正發明名稱、說明書、請求項及圖式,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提出修正後之「專利再審查申請書」(下稱110年5月18日申請書),被告認定110年5月18日申請書不符專利修正申請書規定之格式,仍以109年2月4日修正本為審查基礎,於110年5月28日以(110)智專三(一)05017字第110205040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第一次處分,於110年7月2日提出訴願書,並檢附附件5專利修正申請書(下稱110年7月2日修正本),被告則於110年7月22日自行撤銷第一次處分,並於110年8月4日發函要求原告提出修正、申復說明及反證資料,然原告前已提出110年5月18日申請書及110年7月2日修正本,自無必要再為補正。原處分未審酌110年7月2日修正本,仍以109年2月4日修正本為審查基礎,認定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有違誤。 
 ㈡以專利申請書第11圖加以說明,系爭申請案係以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多機串成人造水道,以隧道開挖式或海底隧道式直接深入海洋深處的重力場,藉由進水口的設置以及操控設備直接將前開人造水道與深海重力場連結,人造水道的另一端連結設置在岸上的海水泵室,海水泵室的儲水槽進水口低於水平面約15公尺,讓海水能自然流入此泵室儲水槽,而泵室儲水槽設有3部超大型的變頻海水泵。系爭申請案之發電原理可參第10圖,係先用一部變頻慢速運轉的海水泵排空儲水槽的水量,藉由水泵儲水槽進水管低於海平面15〜30公尺的設計,讓海平面的水成為高水位的水,高水位的水一定會經由進水管及人造水道自然補充呈低水位的海水泵排空儲水槽;海平面的水自然推動深海進水點的海水,經過人造水道迅速補充海水泵儲水槽的水位,海平面的水催動深海底的海水,破壞深層海水的頓滯現象,引發深層海水的水壓與海水泵儲水槽的巨大壓差,海平面水的催動加上巨大壓差造成的噴流,經進水管、人造水道及溢流管衝入海水泵儲水槽,整個被引動而流動的海水潮流經人造水道,自然帶動水道内每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運轉發電;藉著啟動第二部海水泵以全速運轉,引動更大量的海水潮流經人造水道,自然帶動水道内每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運轉發電,在正常滿載發電後,即可將驅動變頻海水泵的電源改為本機所發出的電源,作為驅動變頻馬達的電源,以自持方式運轉,完全不用化石燃料、天然氣、煤、油、核能及將來核融核能,系爭申請案屬超大型的綠色電源,應核准專利。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被告核准系爭申請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提出系爭申請案,嗣於109年2月4日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109年2月4日修正本,經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内提出修正、申復說明,並於說明三記載:系爭申請案如有修正、訂正,應依專利法第43條、第44條第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之規定辦理,並依專利修正申請書、專利誤譯訂正申請書之規定撰寫等語。原告於110年5月5日面詢後,雖提出110年5月18日申請書,僅於所附申復理由書中敘明欲修正之事項,並未依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格式撰寫。嗣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自行撤銷第一次處分後,另於110年8月4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内提出修正、申復說明等,並告知逾期未提出,將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惟原告仍未提出申復或修正。110年5月18日申請書、110年7月2日修正本均非於專利法所定得提出修正之期間依規定之格式向被告申請修正,被告自無從據以審查。從而,原處分依109年2月4日修正本審查,並無不合。
 ㈡系爭申請案僅係一構想中之創作,非屬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7欠缺完整之必要技術特徵,亦無明確具體之專利標的名稱,依附關係不明,撰寫方式不符規定,有記載不明確之情事,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為108年3月22日,被告依109年2月4日修正本審查後,於110年10月29日以原處分為核駁審定;又專利法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0條之1條文,並於111年7月1日施行,惟該增訂條文係針對新藥專利權,與系爭申請案無涉,是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則為:㈠系爭申請案應依109年2月4日修正本或110年7月2日修正本審查? ㈡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7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之規定?㈢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7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86、477至478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申請案應依110年7月2日修正本審查:
 ⒈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專利專責機關依第46條第2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内修正」、「申請案經依第46條第2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專利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6章「⒈修正之時機」並明揭:「得修正之時機有下列幾種情形:專利申請案進入實體審查,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前,申請人均得申請修正。嗣於專利專責機關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該通知之指定期間内提出修正。至於初審核駁審定後,提出再審查者,仍得修正;而於發給審查意見通知後,僅得於該通知之指定期間内提出修正。」。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109年2月4日修正本,嗣被告以110年2月19日(110)智專三(一)05017字第1102015283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載明依該修正本初步審查,本案有違專利法相關規定,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内提出修正、申復說明等;其後,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提出申復理由書,然僅敘明欲修正之事項,未依前述專利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格式撰寫,被告遂於110年5月28日作成本案「不予專利」之處分(即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第一次處分,於110年7月2日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書檢附「專利修正申請書」(訴願附件5,即110年7月2日修正本);嗣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自行撤銷第一次處分,並以110年8月4日(110)智專三(一)05017字第1102075248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内提出修正、申復說明等情,有前揭原告於109年2月6日提出之再審查申請書及109年2月4日修正本、被告110年2月19日通知函、原告110年5月18日提出之申復理由書、第一次處分,以及原告於110年7月2日提出之訴願書所附110年7月2日修正本、被告110年7月22日函、110年8月4日審查意見通知函等在卷足稽(見原處分卷第97至142、161至242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自行撤銷第一次處分後,本件已回復至再審查階段,依專利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又被告撤銷第一次處分後,雖於110年8月4日發給審查意見通知,指定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提出修正、申復說明等(見原處分卷第241至242頁);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7月2日針對第一次處分提起訴願時,已一併提出110年7月2日修正本,上開修正本雖編為訴願書之附件5,然係向被告提出(見原處分卷第234頁加蓋之被告收文章),被告既已收受並知悉110年7月2日修正本,於自行撤銷第一次處分後,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確認原告之真意是否係以110年7月2日修正本作為本件再審查時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惟被告未行使闡明權,探求原告之真意,即逕以原告未依110年8月4日通知補正為由,認本件應以109年2月4日修正本為審查基礎,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被告雖另稱110年7月2日修正本無申請人之簽名、蓋章,不符格式云云(見本院卷第478頁);然110年7月2日修正本係附於原告同日提出之訴願書,而原告已於該訴願書末頁簽名用印(見原處分卷第230頁),應足以表彰該修正本係由原告本人提出之意;況專利修正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蓋章欄縱有缺漏,亦非不得補正,被告以此辯稱110年7月2日修正本不生提出之效力,難認有理。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應以110年7月2日修正本為審查基礎(見本院卷第478頁),應屬有據。又原告已表明希望由本院直接以110年7月2日修正本作為專利要件審查之對象,無庸將本件發回訴願機關或被告機關重行審查(見本院卷第478頁),本院自得逕依110年7月2日修正本審查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7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項1至5違反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
 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次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2、6項另規定:「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請求項之記載包含前言部分及主體部分,通常使用一連接詞介於其間。其中,主體部分係描述技術特徵之關係(元件A及元件B),連接詞係用於連接前言與主體(包含),且請求項之範圍係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故每一請求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僅在句尾使用句點。
 ⒉經查:
 ⑴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1:
 ①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第1專利請求項標的:「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
  導翼(6)由單筒外殼(65)與葉片(62)組合而成總成,可收集束流體及均勻分佈流體,有順流及整流效果,作為「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8、9)的進水口設備,減少流體不均勻沖動發電機葉輪時造成整部發電機震動。而「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5)」是由發電機(59)藉聯軸器(58)與葉輪(57)聯結之總成,此總成組裝在單筒外殼內,組裝時需注意單筒外殼內中心線與此總成中心線須吻合,垂直面與水平面的誤差須在標準值內,全總成與單筒外殼組裝後靜平衡與動平衡均須在標準值內,將導翼總成(6、7)與「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的中心線對心後靠導翼側聯接筒(3、4)將兩者銜接組成「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可用於深海類水平流向洋流層擷取洋流的流動能量發電。全總成之各單筒外殼均設有加磁設備(54),為本發明專利的特點之一(見本院卷第277頁)。
 ②上開請求項1記載「垂直面與水平面的誤差須在標準值內,全總成與單筒外殼組裝後靜平衡與動平衡均須在標準值內」,惟並未記載誤差值、標準值之數值,致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1之記載內容無法明確瞭解其範圍,故請求項1記載內容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又上開請求項1之內容係以3個句點加以區分,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項「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之規定。
  ⑵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2:
 ①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第2專利請求項標的:「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
  如第1項專利請求項裝置完成之「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將兩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對心完成,藉由發電機側聯接筒(1、2)串接鎖緊後可一部接一部的串接下去直到需要的深度,即成為「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11)」,長度可隨需要而定,用來連結深海重力場與岸邊海水泵室(33)的溢流口(74)連成一體,只要海水泵不斷將溢流口的海水排空,可使深海重力場的海水源源不斷經此人工水道總成上升回補,引動深海層海水由下往上衝擊每部葉輪帶動發電機發電全總成之各單筒外殼均設有加磁設備(54),藉有機質噴塗系統(28)兩者相互作用,防止海生物在筒內表面著床,為本發明專利的特點之一(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②上開請求項2記載「如第1項專利請求項裝置完成之『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該敘述係用於附屬項,即請求項2係引用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請求項2即具有請求項1「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請求項2「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等2個標的,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2之記載內容無法明確瞭解其範圍,且請求項1之內容不明確,業如前述,致使請求項2之內容亦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又上開請求項2之內容係以2個句點加以區分,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項「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之規定。
 ⑶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3:
 ①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第3專利請求項標的:「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多機串成人造水道連結深海重力場及海平面下海水泵室藉海水泵運轉的排空創造黑洞效應引動重力場的海水向海面噴流推動水道內各發電機發電的裝置」:
  如請求項2所述之「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11)」,此總成之海平面端連結排空效果的海水泵室(33),藉海水泵的運轉排空就可吸引深海海水源源不斷上沖,驅動「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11)」內各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8、9)」運轉發電,深海海水進口端加設濾網(27、28)、第一阻斷閥(13)、第二阻斷閥(15)、主關斷閥(17)等進水口操控附屬設備,形成一整套可操控起停及增減出力全功能之「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多機串成人造水道連結深海重力場及海平面下海水泵室藉海水泵運轉的排空創造黑洞效應引動重力場的海水向海面噴流推動水道內各發電機發電的裝置(12)」。全總成(12)之各單筒外殼均設有加磁設備(54),為本發明專利的特點之一(見本院卷第279頁)。
 ②請求項3記載「如請求項2所述之『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11)』」,該敘述係用於附屬項,因此請求項3即具有請求項1「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請求項2「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請求項3「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多機串成人造水道連結深海重力場及海平面下海水泵室藉海水泵運轉的排空創造黑洞效應引動重力場的海水向海面噴流推動水道內各發電機發電的裝置」等3個標的,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3之記載內容無法明確瞭解其範圍,且請求項1之內容不明確,業如前述,致使請求項3之內容亦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又上開請求項3之內容係以2個句點加以區分,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項「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之規定。
 ⑷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4:
 ①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第4專利請求項標的:「進口水後端海生物表面噴塗有機質系統及回收系統」:
  如請求項1至請求項3所述,為防止海中生物(如海瓜子、牡蠣、藻類……等)附著在每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8、9)」的管壁或配件上造成表面粗糙,影響海水流速降低發電效率,且會造成腐蝕現象,日積月累將造成發電機發電量降低影響出力。當海生物進到海水管進水口(27)時,即以噴塗系統(28)將加磁後之有機質噴塗在內濾網(140)前端注入點(153),使加磁後之有機質噴塗附著在海中生物表面,再利用每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8、9)」加同磁性之設置(54),使總成內之管壁因同性相斥致海中生物無法著床,出水口利用加相對磁性的回收系統(34),將海生物異性磁吸收集後送進後端處理系統處理(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②請求項4記載「如請求項1至請求項3所述」,該敘述係用於附屬項,因此請求項4即具有請求項1「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請求項2「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請求項3「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多機串成人造水道連結深海重力場及海平面下海水泵室藉海水泵運轉的排空創造黑洞效應引動重力場的海水向海面噴流推動水道內各發電機發電的裝置」、請求項4「進口水後端海生物表面噴塗有機質系統及回收系統」等4個標的,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4之記載內容無法明確瞭解其範圍,且請求項1之內容不明確,業如前述,致使請求項4之內容亦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又上開請求項4之內容係以2個句點加以區分,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項「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之規定。
 ⑸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5:
 ①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第5專利請求項標的:「太陽能海水淡化設備」:
  如請求項3所述,海水泵排放後端出水口設有曝氣場、遊樂場及,太陽能海水淡化設備(35、38),利用多只凸透鏡(216)聚焦太陽熱能加熱頂部鋼板(217),藉鋼板熱傳導迅速加熱流經加熱板(204)的水流,加熱蒸發後之蒸氣流經進水管束(201),受進水管束上之鰭片迅速冷卻成淡水滴,藉收集口(211)滴入收集槽(213)後,再藉由水泵(212)及馬達(214)將淡水輸送至大型淡水儲存槽內供各種用途。另經加熱蒸發後的鹽滷水洩放口(216)收存在鹽滷水儲存槽(207),藉由水泵(208)及馬達(209)將鹽滷水輸送至曝曬場,將鹽滷水曝曬成海鹽回收(見本院卷第281頁)。
 ②請求項5記載「如請求項3所述」,該敘述係用於附屬項,因此請求項5即具有請求項1「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請求項2「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請求項3「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多機串成人造水道連結深海重力場及海平面下海水泵室藉海水泵運轉的排空創造黑洞效應引動重力場的海水向海面噴流推動水道內各發電機發電的裝置」、請求項5「太陽能海水淡化設備」等4個標的,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5之記載內容無法明確瞭解其範圍,且請求項1之內容不明確,業如前述,致使請求項5之內容亦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又上開請求項5之內容係以2個句點加以區分,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項「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之規定。
 ⑹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6:
 ①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第6專利請求項標的:「海水進水口鴨嘴型外濾網及內濾網」:
  前請求項3中有提到深海海水進水口端加設濾網(27、28),此濾網藉由鴨嘴造型(135)及順海流裝設,讓海水中垃圾無法附著在鴨嘴型濾網鋼板外側,海水經此鴨嘴型鋼板外濾網的濾水孔(136)及內濾網(140)具有兩道過濾網的設計,可確保進入「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11)的海水乾淨度」(見本院卷第281頁)。
 ②請求項6標的為「海水進水口鴨嘴型外濾網及內濾網」,即共有外濾網、內濾網兩個標的,且其記載「前請求項3中有提到」,該敘述係用於附屬項,因此請求項6即具有請求項1「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請求項2「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請求項3「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多機串成人造水道連結深海重力場及海平面下海水泵室藉海水泵運轉的排空創造黑洞效應引動重力場的海水向海面噴流推動水道內各發電機發電的裝置」、請求項6「海水進水口鴨嘴型外濾網」及「內濾網」等5個標的,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6之記載內容無法明確瞭解其範圍,且請求項1之內容不明確,業如前述,致使請求項6之內容亦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⑺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7:
 ①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第7專利請求項標的:「包封體組合」:
  如請求項3所述,為了讓整個發明能夠實現,如何讓請求項2之「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11)」能銜接深海重力場與岸設海水泵之溢水口?必須營造構建出堅固耐用而深入海底、空間夠大、營運維修毫無問題銜接海底之隧道工程,海底隧道開挖到最後一定會面對如何在深海開挖邊坡的作業,開挖到距海有一段當的厚度後須暫停,改由海中作業,在開挖隧道相對的海中邊坡計算出進水口在邊坡的相對位置,加此註點作為中心點,以進水孔洞大小尺寸大三倍以上的直徑除以2,以中心點為圓心劃圓,以此註點為圓點,並按即將製作的包封體法蘭寬度加安全距再劃同心圓,作為裝設包封體法蘭基座(106)的位置,將基座的地面整平,並開挖八根支撐柱之孔洞,製作八根定樁(107),及預先設置固定螺栓,待水泥乾涸後即可將模板拆除,經整修平整後即安裝基座法蘭(106),隨後安裝包封體第一層包封圍體(105),一層一層裝上包封圍體到第三層(103)暫停,開始架設工作平台,工作平台架設完成後接著安裝第四層(102)、第五層(101)的包封體及最頂層碗蓋型(100),裝好後將其所附之艙門(99)關緊即可抽水,確認包封體(19)可承受水壓不變形及不漏水後,藉層層包封體的組裝隔絕深層海水,營造出開挖邊坡空間之「包封體組合」(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②請求項7記載「如請求項3所述」,該敘述係用於附屬項,因此請求項7即具有請求項1「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請求項2「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請求項3「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多機串成人造水道連結深海重力場及海平面下海水泵室藉海水泵運轉的排空創造黑洞效應引動重力場的海水向海面噴流推動水道內各發電機發電的裝置」、請求項7「包封體組合」等4個標的,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7之記載內容無法明確瞭解其範圍,且請求項1之內容不明確,業如前述,致使請求項7之內容亦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㈢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7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所謂產業利用性,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能被製造或使用,則係指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於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理論上可行但實際上顯然不能被製造或使用之發明,仍不具產業利用性,例如為防止臭氧層減少而導致紫外線增加,以吸收紫外線之塑膠膜包覆整個地球表面的方法;又審查產業利用性時,應考量發明之本質或說明書中記載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方式。
 ⒉系爭申請案之主要圖式如附圖,經查:
 ⑴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1至3:
 ①請求項1至3均包含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其所載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方式,可參見說明書【實施方式】第【0025】段:「組裝完成試運轉:已銜接海底重力場的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組多機串成人造水道的群組總成11,在靜止狀態時,進水端第一主阻斷閥13、第二主阻斷閥15及進水主關斷閥17保持關閉狀態。要啟動此機組,首先將第一主阻斷閥開啟,再將第二主阻斷閥開啟,投入每部發電機的主開關,然後開啟主關斷閥之平衡閥,讓此閥前後端壓差降低後,採寸動開啟此主關斷閥,一經開啟後大量水流瞬間往海水泵室33溢流口74衝,全機所有每一部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同時啟動昇速,確認海水泵室儲水槽172滿水位,即以半速啟動第一部變頻海水泵,此重力場的海水經人工水道被壓迫噴昇到海水泵室儲水槽172,海水泵室33不斷排空,此重力場的噴流源源不斷上昇,利用寸動開啟主關斷閥17的開度,使每部發電機的轉速達到定速,藉每部發電機的同步儀將發電機併入系統,再寸動開啟主關斷閥,每部發電機出力逐漸增加;適當時機啟動第二部海水泵全速運轉,再寸動開啟主關斷閥的開度,逐漸調昇每部發電機的出力;適當時機啟動第三部海水泵,再寸動開啟主關斷閥的開度,逐漸調昇每部發電機的出力,停用第一部海水泵,全開主關斷閥直到滿載為止。到此全機啟動完成,海水泵的電源改切由自產電源供給,全機可隨系統需要以基載、中載及尖峰方式運轉,可24小時連續發電。此重力場自然存在海中,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綠色大能源』!不受氣候影響,由於每部發電機前端均有導翼6,水流穩定,不會因渦流產生震動現象。」(見原處分卷第53頁);原告並另主張:深層海水被引動,會引發深層海水的水壓與海水泵儲水槽的巨大壓差,形成另一組經進水管、人工水道及溢流管迅速流入海水泵儲水槽的主要補充水流之一,全機達滿載運轉正常滿載發電後,即可將驅動變頻海水泵的廠內用電電源匯流排,改切為本機所發出的電源匯流排,作為驅動變頻馬達的電源,以自持方式運轉云云(見本院卷第365頁)。
 ②惟查,當海水泵室儲水槽滿水位時,人工水道內亦應充滿海水,此時海水泵室儲水槽壓力與儲水槽周圍海水壓力應已相同,系爭申請案所述半速啟動第一部變頻海水泵時,海水泵並無法同一時間將海水泵室儲水槽與人工水道內之海水排空,因此,變頻海水泵排空多少海水泵室儲水槽海水,人工水道即補充多少海水進入海水泵室儲水槽。故當海水泵室儲水槽滿水位時,系爭申請案半速啟動第一部變頻海水泵,由人工水道連接海水泵室儲水槽處補充進入海水泵室儲水槽之海水壓力,已與海水泵室儲水槽之海水壓力相差不大,該壓力差顯然無法達到一開始海水泵室儲水槽與人工水道並無海水時之噴流狀態,縱使後續使用3台海水泵抽水,亦無法同一時間將海水泵室儲水槽與人工水道內之海水排空,雖能使海水流經人工水道進行發電,惟依熱力學第一定律,該發電量並不會大於使用3台海水泵抽水之用電量,理論上無法達成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所述改切由自產電源供給、可24小時連續發電、以自持方式運轉之目的,故請求項1至3本質或說明書中記載該發明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方式,在產業上不能被使用,請求項1至3不具產業利用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⑵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4:
  請求項4記載「進水口後端海生物表面噴塗有機質系統及回收系統:如請求項1至請求項3所述,為防止海中生物(如海瓜子、牡蠣、藻類…等)附著在每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8、9)』的管壁或配件上造成表面粗糙...」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可知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至3,故請求項4具有所依附請求項1至3全部技術特徵,而請求項1至3不具產業利用性,已如前述,請求項4自亦不具產業利用性。
 ⑶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5:
  請求項5記載「太陽能海水淡化設備:如請求項3所述,海水泵排放後端出水口設有曝氣場、遊樂場及太陽能海水淡化設備(35、38)...」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3,故請求項5具有所依附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而請求項3不具產業利用性,業如前述,因此請求項5亦不具產業利用性。
 ⑷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6:
  請求項6記載「海水進水口鴨嘴型外濾網及內濾網:前請求項3中有提到深海海水進水口端加設濾網(27、28),此濾網藉由鴨嘴造型(135)及順海流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3,故請求項6具有所依附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依前所述,請求項3不具產業利用性,故請求項6亦不具產業利用性。
 ⑸系爭申請案110年7月2日修正本請求項7:
  請求項7記載「包封體組合:如請求項3所述,為了讓整個發明能夠實現,如何讓請求項2之『多部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串接成人造水道總成(11)』能銜接深海重力場與岸設海水泵之溢水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可知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3,故請求項7具有所依附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3不具產業利用性,已如前述,因此請求項7亦不具產業利用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依110年7月2日修正本審查,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系爭申請案「不予專利」之處分,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圖
 
第11圖 單機單筒海水浮力推引發電機總成多機串成人工水道進
出口端裝設附屬設備成可操控可發電裝置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