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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羅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朱世仁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參  加  人  吳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經訴字第11006303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並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之原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廖承威接任局長並於同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行政院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69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323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102年5月29日以「單嘴式風嘴頭及直壓式雙閥嘴自動切換風嘴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2118892號審查,於104年4月29日申准分割出本件第104112129號發明專利申請案,於105年10月11日審准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60384號專利證書(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2月22日(109)智專三㈢05158字第10921242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以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參加人就前揭撤銷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前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3的「徑向擴大的弓弧部」,並非證據2「小外徑段與大外徑段兩階段」可簡單變更所完成。系爭專利的徑向外凸的弧形弓弧部565並不用於證據2的鐘形元件19,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證據2所公開之技術手段下,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外凸弧形的弓弧部的結構特徵,亦不會建議將證據2的鐘形元件的外表面製成徑向外凸擴大的弧形,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弓弧部565非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思及之發明,具反向教示,且系爭專利具有動作順暢、壓環件具有定位感、充氣時不易滑出風嘴頭、適用於有螺紋及無螺紋之氣嘴及可確實迫緊第一接嘴在諸多方面功效之增進,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商業上成功,獲得多國專利權,經專家意見分析亦肯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有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並未限定該鐘形元件為直線階梯狀,亦未界定「鐘形元件須設置凸,提供行程止點」之技術內容,並無原告所謂反向教示。原告自承證據2鐘形元件具有徑向直徑變化之特徵,與所述始點與終點為單一外徑之論述相矛盾。證據2鐘形元件夾持氣嘴先後,分處於小徑端、大徑端,顯與原告論述有別。系爭專利發明目的為「讓風嘴頭僅須以單手操作即可進行打氣」,次要目的為「讓風嘴頭具兩種型式之接嘴,使風嘴頭不僅可單手操作打氣,同時可依待充氣氣嘴之型式不同,而供方便自由選擇使用」,原告所述前揭作用或功效,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手段及目的無涉。原告就商業上成功所提產品並未舉證與系爭專利具關連性,所提多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不同,所附專家意見不足為據。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251頁):
    證據2、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2年5月29日,於105年10月11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乙證2卷第22頁、第61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而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兩用風嘴頭之專利前案在打氣時,須以一隻手握持本體而控制待充氣嘴插入任一接嘴,然後再利用另外一隻手推動扳手,用以使內部壓缸下移的促動接嘴夾束待充氣嘴,最後,才能進行打氣,此種須透過雙手操作之模式並不便利,確有費時費力之感。前案係透過壓缸下移而迫動接嘴軸向變形,以「間接」促動接嘴徑向變形的夾束待充氣嘴,該接嘴徑向變形量相當有限,故而接嘴夾束待充氣嘴之力量相當有限,所以在打氣時,極容易有漏氣問題。且前案整體結構實在過於複雜,造成製造及組裝成本有無法降低之缺點(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乙證1卷第25頁正面)。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係另外提供一種單嘴式風嘴頭,其包括有:一本體,其具有一貫穿之閥孔,且在閥孔兩端之間接出有一供氣孔;一環狀之第一接嘴,其具有一供一待充氣嘴插合之第一嘴孔,第一接嘴係置於一閥塞中;一閥塞,其係置於本體中,其係能沿本體之閥孔軸向的在第一至第二位置間作限位往復移動;此閥塞之其中一末端係配置有複數個夾爪,另一末端係形成一封閉之壓部,該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該等夾爪間係間隔一束槽而佈設成環狀,用以界定出與閥孔呈同軸配置且可徑向收束之束孔,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該束孔係供第一接嘴同軸插入組裝;當第一待充氣嘴插合第一接嘴,其可順勢連動閥塞移動至第一位置,使按壓部凸出至閥孔外側,同時令閥孔壓迫各夾爪,藉各夾爪之弓弧部之導引,使束孔自動徑向夾緊第一接嘴,且該供氣孔同時導通該閥塞內部至外環面之流道及第一嘴孔,以便能對一待充氣嘴進行打氣(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2至3頁,乙證1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反面)。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在提供打氣時,只須透過一隻手操控本體即可輕易為之,此種單手操作模式遠遠比習用雙手操作更形簡便,確有省時省力操作之效益增進無誤。系爭專利夾爪係「直接」壓迫接嘴徑向變形,用以強力束固待充氣嘴,此種結構關係可將打氣時之漏氣情形降至最低(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第3至4頁,乙證1卷第24頁正反面)。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3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單嘴式風嘴頭,其包括:一本體,其具有一貫穿之閥孔,且在閥孔兩端之間接出有一供氣孔,該本體之頂端係形成一朝徑向收縮之環凸緣;一閥塞,其係置於本體中,其係能沿本體之閥孔軸向的在第一至第二位置間作限位往復移動,該閥塞於近頂端之外環面並形成一環肩部對應該環凸緣,自環肩部以上則係形成一較小徑之按壓部可伸出於該閥孔之外,該閥塞內部係形成有流道而與外環面間相導通;一壓環件,結合於該閥塞底端,該壓環件係配置有複數個夾爪,該等夾爪間係間隔一束槽而佈設成環狀,用以界定出與閥孔呈同軸配置且可徑向收束之束孔;一環狀之第一接嘴,其具有一供一待充氣嘴插合之第一嘴孔,第一接嘴係置於該束孔中。
  ⒉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嘴式風嘴頭,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2為85(西元1996)年1月3日公開之歐洲第EP0690231A1號「Hermetic quick coupling for safety valves of      tires」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5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二所示)。
  ㈡證據3為101(西元2012)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23745號「高壓氣瓶用打氣筒」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3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為前審判決確定在案(前審判決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34至41頁),基此審酌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步性時,不再論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包含技術特徵部分,先予敘明。
  ⒊前審判決前揭確定部分已認定證據2鐘形元件19的環形夾口19a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夾爪(前審判決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而該鐘形元件19的形狀雖未呈現如系爭專利的弓弧部態樣,但圖式第4圖已明顯呈現鐘形元件19外表面為徑向擴大的態樣〔圖式第4圖之鐘形元件19由右至左分別為,螺紋端18鎖合於套管11前端,之後以一斜向階部(未標號)連接一較大口徑的夾部(未標號),最後為向外突出的夾口19a〕,故由圖式第4圖鐘形元件19之結構圖,可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5至19行記載,該「徑向擴大之弓弧部」具有導引及壓迫接嘴之作用及功能(乙證1卷第21頁正面);證據2說明書第3頁第9至13行記載「在繼續壓迫下,鐘形元件會逐漸進入腔室9,並干涉其開口,開口將夾口朝向鐘形元件之中軸推動,藉此夾緊安全閥」(乙證1卷第12頁正面,前審卷第157頁),可知證據2安全閥在完成充氣準備時,鐘形元件19的夾口19a也確實具有導引及壓迫接嘴(安全閥)的作用及功能,即系爭專利之弓弧部與證據2之鐘形元件19的夾口19a具有相同之作用及功能。
  ⒌依上所述,證據2鐘形元件19的夾口19a雖未具有弓弧部的結構,然此差異可由證據2斜向階部連接兩不同直徑之結構,單純藉由形狀之簡單變更而完成者,且證據2鐘形元件19的夾口19a亦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弓弧部結構的所有作用與功能,系爭專利請求項3並未具有特別的有利功效,且前審判決亦已確定證據2、3之間具有結合動機(前審判決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3所揭示技術內容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特徵非證據2所能輕易思及之發明云云(本院卷第134頁、第283至288頁、第291至292頁)。經查,證據2圖式第4、5圖之鐘形原件19之外觀係由該小外徑段、該斜向階部及該大外徑段形成,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原告指稱「該鐘形元件19為階梯狀的外形」(本院卷第134頁)、「鐘形元件19須設置凸緣,提供行程止點」(本院卷第138頁),依證據2說明書記載「鐘形元件(bell-shaped element)19」,並未記載該鐘形元件為階梯狀之外形,亦未限定鐘形元件須設置凸緣,證據2圖式第4、5圖為示意圖,僅為數種鐘形元件其一態樣。因此,配合證據2說明書、圖式及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不難得知,所述鐘形元件為元件之徑向直徑由內向外漸增(依序由小徑段、斜向段及大徑段向外漸增),使該鐘形元件縮入腔室時得以藉外徑變化收縮夾緊氣嘴,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2之鐘形元件外形簡單變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徑向擴大弓弧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3在諸多方面具有功效之增進云云(本院卷第138至146頁、第288至291頁)。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3至7行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為「讓風嘴頭僅須以單手操作即可進行打氣」,次要目的為「讓風嘴頭具兩種型式之接嘴,使風嘴頭不僅可單手操作打氣,同時可依待充氣氣嘴之型式不同,而供方便自由選擇使用」,並無記載原告所指動作順暢、壓環件具有定位感、充氣時不易滑出風嘴頭、適用於有螺紋及無螺紋之氣嘴及可確實迫緊第一接嘴等作用或功效,原告所述前揭作用或功效,顯與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手段及目的無涉,縱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有原告所稱功效,然參加人所提相關證據已揭露並可藉由簡單變更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原告所稱功效為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下必然會產生之情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以甲證13所示尼龍NYLON主要特性,主張證據2的鐘形元件19必須採用硬質塑膠料製成,將鐘形元件19的外徑製作成外凸的弧形,是證據2不能採用的結構設計,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特徵非證據2可簡單變更完成云云(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然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加技術特徵「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為形狀構造而非材料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舉證據2說明書揭露尼龍NYLON之種種特性,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未限定其材料特性,無從據為技術特徵之判斷,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提出甲證7至12主張系爭專利具商業上的成功云云(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82至283頁、第289至290頁)。惟按進步性之判斷首重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弓弧部技術特徵可由證據2斜向階部連接兩不同直徑之結構,單純藉由形狀之簡單變更而完成者,已如前述,實無須再審酌是否具商業上成功而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且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尚難判斷其所指成功是由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廣告宣傳等)所造成,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提出甲證1至4主張系爭專利獲得多國專利權,具有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甲證1至4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不同,且各國專利法規及審查基準互異,原告所舉系爭專利相對應案於他國獲准專利,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⒍原告提出甲證5專家意見,強調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有證據2所無功效,據以佐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第233至235頁)。惟參加人所提「證據2、3之組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舉有益的技術功效是具備該等技術特徵下必然會產生的情況,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尚不足以採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⒎原告主張證據2的小外徑段及大外徑段為「兩階段的直線」,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徑向擴大之弓弧部的弧線」為相反構造,且證據2的鐘形元件19須設置凸緣,系爭專利不需設置凸緣,證據2具有反向教示云云(本院卷第343頁)。按「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2圖式第4圖雖繪製如原告所述結構,惟證據2說明書並無勸阻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之鐘形元件19簡單變更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各夾爪之外表面係形成徑向擴大之弓弧部」技術特徵,且前審判決亦已確定證據2、3之間具有結合動機(前審判決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即證據2或證據2、3之間不具有反向教示,是以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柒、結論:  
    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