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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行專訴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光延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
輔  佐  人  林志霈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劉力夫         
參  加  人  林昌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經訴字第1121730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兩造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713536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7493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3至5,刪除請求項2)。案經被告審查,認該110年11月24日更正本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8月23日(111)智專三(三)05162字第11120830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11月2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有關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
    證據2沒有揭露壓平區域(flattened area 47)可用於分散應力相關教示與建議;證據2的整體結構在受力後,應力會傳遞到側向接管(fitting 52)而進行分散,與系爭專利直接利用凹盆部(20)分散應力的技術方法明顯不同。證據2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凹盆部(20)的相關尺寸限定條件,證據2所揭露的在穿孔(perforation 50)連結側向接管(fitting52)的整體結構,不合用於讓剎車線及變速線自穿孔(perforation 50)內藏自管件內部。證據2並沒有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和5所界定的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和5相較於證據2具有新穎性。
 ㈡證據2或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整體技術特徵,並不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依據證據2所揭露的側向接管(fitting 52)結合在壓平區域(flattened area 47)的整體結構,或證據3所揭露的用以穿孔(depressions 72 and 74)變形的V形凹陷部(depressions 72 and 74)的整體結構,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或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或證據3、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或證據3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證據2、證據3,與證據4的技術領域相異,並且皆非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證據2、證據3,與證據4所欲解決的問題相異,亦皆非用於解決管件的加工孔周容易破裂的問題。證據2、證據3,與證據4的穿孔及貫通槽的功能與作用相異,且壓平區域及凹陷部的功能與作用相異,且證據2、證據3,及證據4的壓平區域及凹陷部皆非用於分散應力。證據2、3、4的凹陷結構的功能與作用皆不相同,並且難以結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閱了證據2、證據3,及證據4的整體內容後,在沒有受到其他的教示及建議的情況下,並不會簡單的想到可利用環繞於穿孔/貫通槽外周的壓平區域/凹陷部來分散應力,能有效的避免管件容易自穿孔周緣開始破裂,並且可以在不額外增加管件重量的情況下,提升具有穿孔的管件的結構強度,改善管件容易從穿孔周緣開口破裂的問題。即使有動機結合證據2、3或證據2、4或證據3、4或證據2、3、4,也非為了改善管件容易從加工孔周破裂的問題。是以,證據2或證據3、證據2、3的組合、證據2、4的組合、證據3、4的組合,或證據2、3、4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㈣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6至10直接或間接的依附於請求項1之下,並且包含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6至10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之平坦區域(變平區域、扁平或變形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盆部、證據2之位於平坦區域(變平區域、扁平或變形部分)上的穿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位於凹盆部上的加工孔。證據2已揭露在管狀材料的穿孔外圍設置平坦區域、扁平或變形部分,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即在管件的加工孔外圍設置凹盆部。依據證據2前揭沖壓步驟所形成的管狀材料(證據2圖3~圖4之管狀材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係具有完全相同的結構特徵,證據2之管狀材料能如與系爭專利一樣使應力集中區域落在凹陷部而非加工孔周緣,此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㈡證據2揭露「管狀材料21,材質為銅管」,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本體,係為金屬材料或複合材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相較於證據2之「應用於液壓、氣動或其他流體系統之管狀材料21,材質為銅管」,雖然管件的用途改變,但其本身結構並未改變。證據2之管狀材料(銅管)能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金屬材質)具有一定的強度以承受外部的扭轉力及/或彎曲力,此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並未隱含具有能承受安規所規範的疲勞測試所施予的彎曲力及扭轉力之特定強度之結構。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僅係用於描述物之目的或使用方式之描述,對於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不生作用。而且,證據2圖3之管狀材料尚未接收橫向或側向接頭,證據2圖3之管狀材料並不會阻礙剎車線及變速線穿入並內藏至本體內,圖5之管狀材料下方穿孔50A亦未接收橫向或側向接頭,圖5之管狀材料下方穿孔50A亦不會阻礙剎車線及變速線穿入並內藏至本體內,是以,證據2之管狀材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技術特徵為相同的結構,結構上並無不同。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完全相同之技術內容,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由證據3圖9至圖10可知,其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夾角角度小於90度大於等於15度」及「該加工孔的面積略小於該凹盆部外底面的面積」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相較於證據3之「應用於清洗臂之流體管道,材質為不銹鋼」,雖然管件的用途改變,但其本身結構並未改變。證據3之流體管道(不銹鋼)能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金屬材質)具有一定的強度以承受外部的扭轉力及/或彎曲力,此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僅係用於描述物之目的或使用方式之描述,對於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不生作用。而且,證據3之凹陷72,74及通孔76,78並不會阻礙剎車線及變速線穿入並內藏至本體內,已揭露相同的結構;圖5之管狀材料之下方穿孔50A並不會阻礙剎車線及變速線穿入並內藏至本體內,證據3之流體管道(流體導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技術特徵為相同的結構,結構上並無不同。證據3已揭露在流體管道(流體導管)的通孔外圍設置凹陷,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即在管件的加工孔外圍設置凹盆部。證據3之流體管道(流體導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係具有完全相同的結構特徵,證據3之流體管道(流體導管)能如與系爭專利一樣使應力集中區域落在凹陷部而非加工孔周緣,此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3皆屬「管件加工孔結構」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3均揭示「將管件加工,使其在穿孔外圍設有變平區域或凹陷」,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3、4皆屬「金屬元件加工孔結構」之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3、4均揭示「使金屬元件加工,使其在穿孔外圍設有變平區域或凹陷」,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2、3、證據2、4,或證據3、4,或證據2、3、4。
四、參加人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分別揭露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盆部、加工孔之相對結構配置、相對尺寸比例等技術特徵,其所能提供之結構性能及強化效果亦實質相同。此外,系爭專利之更正所增加之「用途特徵」對於申請專利之「加工孔強化結構」本身的結構或組成未產生影響或改變,其僅係用於描述該加工孔強化結構之目的或所欲達到之用途;又,證據2、證據3及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凹盆部、加工孔之相對結構配置、相對尺寸比例皆實質相同,各證據之加工孔強化結構同樣可「用於車把手部位」及「用於内藏剎車線及變速線」。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證據3及證據4各別或其組合所揭露,且為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2、3;證據2、4;證據3、4;證據2、3、4後可輕易完成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更正後請求項3至10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與更正前相同,更正後請求項3至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於所提舉發理由書及舉發補充理由㈠中已詳細說明,不再贅述。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貳、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或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
  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
  3、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至5、9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
   3、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10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7年10月8日,審定日為108年6月13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般具有加工孔的管件受到如彎曲或扭轉的外力影響時,應
  力集中區域會落在加工孔周緣,而使得管件容易自加工孔周
  緣開始破裂,而縮短管件的使用壽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2]段落)。系爭專利是一種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利
  用環繞設置於加工孔外圍的凹陷部,使管件的應力集中區域
  落在凹陷部,增加管件的強度,使管件較不易自加工孔周緣
  開始破裂,而在相同的重量下,加強加工孔周緣的強度(參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段落)。系爭專利之管件加工孔強
  化結構,其包含一本體,係為金屬材質或複合材質,其包含
  一外管面、一內管面、一中心孔以及一管厚;一凹盆部,自
  該本體的外管面向內管面凹設,該凹盆部的壁厚與該本體管
  厚尺寸相等,其包含一外底面、一外環面,該凹盆部的外環
  面自該外底面向外漸擴,且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外管
  面滑順的連接形成第一圓弧面,該第一圓弧面與該凹盆部的
  外環面相接切線的延伸線與垂直於該凹盆部凹設方向的平面
  形成夾角,該夾角角度小於90度大於等於15度;以及一加工
  孔,貫穿設於該凹盆部的外底面,並與該本體的中心孔連通
  ,該加工孔的面積略小於該凹盆部外底面的面積。該凹盆部
  自該本體外管面向內凹設的深度為該管厚尺寸的1至3倍。該
  凹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的外管面的假想交線於該凹盆部的
  一徑向相對兩端形成的假想交點間的距離為該加工孔相對應
  的徑向相對兩端的距離的1.3到3倍(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
  006]至[0008]段落),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
  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更正
  內容係將原公告說明書第[0022]段第5至6行「加工孔強化結
  構的管件,可應用於如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而可將腳踏車
  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加工孔30內藏至管件內」之技術內容,
  以及將原公告請求項2「其中該凹盆部自該本體外管面向內
  凹設的深度為該管厚尺寸1至3倍;凹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
  的外管面的假想交線於該凹盆部的一徑向相對兩端形成的假
  想交點間的距離為該加工孔相對應的徑向相對兩端的距離的
  1.3到3倍」併入原公告請求項1,更正後系爭專請求項1增加
  「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與「其中該凹盆部自該本體
  外管面向內凹設的深度為該管厚尺寸1至3倍;該凹盆部的外
  環面與該本體的外管面的假想交線於該凹盆部的一徑向相對
  兩端形成的假想交點間的距離為該加工孔相對應的徑向相對
  兩端的距離的1.3到3倍;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
  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之技術
  特徵,並一併刪除原公告請求項2,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110年11月24日更正本:
  請求項1:一種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
       手部位,其包含一本體,係為金屬材質或複合材
       質,其包含一外管面、一內管面,一中心孔及一
             管厚;一凹盆部,自該本體的外管面向內管面凹
             設,該凹盆部的壁厚與該本體管厚尺寸相等,其
             包含一外底面、一外環面,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自
             該外底面向外漸擴,且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
             體外管面滑順的連接形成第一圓弧面,該第一圓
             弧面與該凹盆部的外環面相接切線的延伸線與垂
             直於該凹盆部凹設方向的平面形成夾角,該夾角
             角度小於90度大於等於15度;以及一加工孔,貫
             穿設於該凹盆部的外底面,並與該本體的中心孔
             連通,該加工孔的面積略小於該凹盆部外底面的
             面積;其中該凹盆部自該本體外管面向內凹設的
             深度為該管厚尺寸1至3倍;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與
             該本體的外管面的假想交線於該凹盆部的一徑向
             相對兩端形成的假想交點間的距離為該加工孔相
             對應的徑向相對兩端的距離的1.3到3倍;該管件
             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
             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
    請求項2:(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
             中該凹盆部自該本體外管面向內凹設的深度為該
             管厚尺寸1至3倍;凹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的外
             管面的假想交線於該凹盆部的一徑向相對兩端形
             成的假想交點間的距離為該加工孔相對應的徑向
             相對兩端的距離的1.3到3倍。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中該第
        一圓弧面的圓角半徑為該本體管厚尺寸的1到5倍
             。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中該第
             一圓弧面為一曲率連續變化的曲面,該曲面的曲
             率半徑為該本體管厚尺寸的1到5倍。
    請求項5:如請求項1、3,及4中任一項所述的管件加工孔強
             化結構,其中該第一圓弧面與該該凹盆部的外環
             面相接切線的延伸線與垂直於該凹盆部凹設方向
             的平面形成的夾角角度範圍為30度至75度。
    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中該凹
             盆部的外環面與外底面相接形成交角。
    請求項7:如請求項5所述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該凹盆部
             的外環面與外底面相接形成一第二圓弧面,該第
             二圓弧面所形成的圓角半徑小於等於該本體管厚
             尺寸的5倍。
    請求項8:如請求項5所述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該凹盆部
             的外環面與外底面相接形成一第二圓弧面,該第
             二圓弧面為一曲率連續變化的曲面,該曲面的曲
             率半徑小於等於該本體管厚尺寸5倍。
    請求項9:請求項5所述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中該本體
             係為鋁合金材質或碳纖維材質。
    請求項10:如請求項7所述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中該
             本體係為鋁合金材質或碳纖維材質。
  ⒊更正之判斷:
    將原公告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及原公告說明書第[0022]段
    第5至6行之技術內容併入原公告請求項1,使更正後請求項
    1增加請求項2及說明書第[0022]段第5至6行之技術特徵,屬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將原公告請求項2刪除,屬「請
    求項之刪除」,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經比對更正前、後請求
    項之發明,更正後請求項之發明可達成及不減損更正前請求
    項之令使用者可直接感受到集中的震動按摩效果與床架就不
    會產生多餘的震動之發明目的,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
    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西元1965年10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3209575號「用於使管狀材料變形的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8年10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用於使可變形管狀材料變形和穿孔的方法和設備,更具體地涉及用於壓平圓柱形或圓形可變形管狀材料的選定表面區域並基本上同時對壓平區域進行穿孔以接收用於歧管或分配集管的橫向或側向配件的方法和設備,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為1986年4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4582259號「清洗臂及其形成方法和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8年10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是一種沿流體管道形成噴嘴的方法,包括在一段管道中形成孔,然後為該孔提供埋頭孔。然後,管的一部分沿著管外表面的假想線向內凹陷,該假想線平行於中心管軸線並且穿過孔。證據3還公開了一種用於執行該方法的裝置,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2014年10月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2530152號「摩托車的車輛裝備的搭載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8年10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為一種摩托車的車輛裝備的搭載結構,提供能夠避免
    摩托車車寬徒然增大,同時容易確保多個車輛裝備的搭載空
    間,而且使其安裝工作更容易進行的結構。證據2摩托車之
    車輛裝備的搭載結構,是在具備從前管(2)向後方延伸的
    框架前部、以及從該框架前部的後端向下方至於後方延伸
    的框架後部的車架(1)中,使該框架後部的前側的部分、
    例如腰部框架(5),形成從上方看來與在前後方向上延伸
    的車身中心線X重疊,而且與上下相比,左右較窄的狹窄形
    狀部。該狹窄形狀部的側面搭載碳罐(7)、電池(8)、AB
    S單元(9)、懸掛單元(10)等車輛裝備(參證據4摘要),
    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揭露一管狀材料變形裝置,圖3、4與說明書第2欄第59
   至61行記載「選定長度的圓形或圓柱形可變形管狀材料21,
   例如銅管」,其中證據2之銅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包含一本體,係為金屬材質或複
   合材質,其包含一外管面、一內管面,一中心孔及一管厚;
   證據2圖式3、4圖與說明書第3欄第59至75行記載「套筒41的
   凸緣部分的上水平表面44提供與變形器31的下水平表面45配
   合的變形或壓平表面,以壓平管狀材料21的在形狀和構造上
   與變形器31的下表面45相對應的部分。當壓頭(在11處示意
   性地示出,見乙證1卷第21頁)和變形器31被壓下時,沖頭38
   通過外部之間的剪切作用對管狀材料21穿孔。頭部38的周邊
   和帶凸緣的套筒41的內孔42,而變形器31的下表面45同時使
   穿孔的周圍區域變平。因此,我們在管狀材料21上提供選定
   的平坦或平面表面,具有位於平坦區域上的期望位置處的選
   定構造的穿孔」、說明書第4欄第1至10行記載「…提供一種
   沖頭構件,其整個長度與沖頭本體36具有相同的直徑並且在
   孔35內往復,以提供對管狀材料21的壓平或變形部分47(見
   圖4)的基本上同時的穿孔。」與說明書第4欄第39至45行記
   載「已經提供了用於製造具有穿過其中的穿孔50的單個平坦
   區域或表面47的結構。如上所述,我們的發明特別適合於提
   供具有同心孔或穿孔50的平坦區域,孔被容納在該同心孔或
   穿孔50中並且平坦表面被銅焊在其上,如51處所示,配件52
    (參見圖5)。」,其中證據2之銅管上,具有壓平或變形部
   分47與穿孔5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盆部與加工孔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管件加工孔強化結
   構,其包含一本體,係為金屬材質或複合材質,其包含一外
   管面、一內管面,一中心孔及一管厚;一凹盆部,自該本體
   的外管面向內管面凹設,該凹盆部的壁厚與該本體管厚尺寸
   相等,其包含一外底面、一外環面,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自該
   外底面向外漸擴,且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外管面滑順
   的連接形成第一圓弧面,該第一圓弧面與該凹盆部的外環面
   相接切線的延伸線與垂直於該凹盆部凹設方向的平面形成夾
   角,該夾角角度小於90度大於等於15度;以及一加工孔,貫
   穿設於該凹盆部的外底面,並與該本體的中心孔連通,該加
   工孔的面積略小於該凹盆部外底面的面積;其中該凹盆部自
   該本體外管面向內凹設的深度為該管厚尺寸1至3倍;該凹盆
   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的外管面的假想交線於該凹盆部的一徑
   向相對兩端形成的假想交點間的距離為該加工孔相對應的徑
   向相對兩端的距離的1.3到3倍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證據
   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
   與「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
   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
   部位」與「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
   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之技術特徵,惟查
   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與「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
   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
   」之技術特徵僅用於描述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之使用方式,
   未隱含加工孔具有某種特定結構,在判斷其是否具有新穎性
   、進步性時,其中的用途限定不生作用。另證據2說明書第4
   欄第60至64行記載「用於液壓、氣動或其他流體系統的歧管
   或集管」,其中管件的用途改變,但並未改變管件結構本身
   ,又證據2之銅管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
   均具有一定的強度以承受外部的扭轉力及彎曲力,係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因此,證
   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中任一
   項,並界定「其中該第一圓弧面與該該凹盆部的外環面相接
   切線的延伸線與垂直於該凹盆部凹設方向的平面形成的夾角
   角度範圍為30度至75度」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2圖
   3、4揭露管狀材料21、壓平或變形部分47與穿孔50之技術內
   容,是以證據2圖3、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
   徵。因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⒋原告主張腳踏車的把手部位的管件需通過所規定的安全規範才能確保腳踏車把手部位的管件具有能承受腳踏車把手所要求的特定方向的受力之特定結構強度,系爭專利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是應用在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並且用於將腳踏車的煞車線及變速線自加工孔內藏至本體內,隱含了具有能承受特定方向的受力之特定結構強度之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至8頁)。然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自行車國家標準與選購騎乘安全簡介」中之第3、4頁所述之(五)CNS366-5自行車安全要求-第5部:轉向件測試法與(六) CNS366-6自行車安全要求-第6部:車架及前叉測試法,其非對把手上的加工孔進行測試,又臺灣自行車產業標準(參本院卷第247至265頁)其中包含4.3車把手立管組-側向彎曲測試、4.4立管-前向彎曲測試、4.5 車把手與立管-扭轉安全測試、4.6 立管與前叉豎管-扭轉安全測試、4.7 副把手與車把手-扭轉安全測試、4.8 休息把手與車把手-扭轉安全測試、4.9 車把手與立管組-疲勞測試,亦非對於把手上的加工孔進行測試。再者,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2.5.2「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應解釋為所請求保護之物適合用於所界定之特殊用途,至於實際的限定作用,則取決於該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亦即該用途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及/或組成,然系爭專利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 雖應用於腳踏車,但其本身結構並未改變,據此,系爭專利之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未因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具有承受特定方向的受力之特定結構強度,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證據2揭露的內容是一種用於變形管狀材料的設備,內容主要揭露對管件進行加工設備,而非管件本身,證據2只有揭示該設備是應用於製造液壓、氣動,或其他流體系統的歧管或集管,又證據2只有記載壓平區域作為焊接側向接管的功能與作用,並且沒有記載壓平區域具有除此之外的功能及作用,證據2並未揭露本案用以分散應力的凹盆部(20)的技術特徵;應用於腳踏車車把手部位的管件,已經隱含了具有能承受安規所規範的疲勞測試所施予的彎曲力及扭轉力之特定強度之結構,而對申請標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產生了限定作用;由於系爭專利的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是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因此,隱含了不會在凹盆部及加工孔上裝設會阻礙剎車線及變速線穿入加工孔的特殊結構,而對申請標的產生了限定作用,證據2所揭露的管件,在壓平區域上焊接側向接管,會阻礙剎車線及變速線直接由外側穿入加工孔之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至13頁)。但查:
  ⑴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10至16行揭露其涉及對可變形管狀材料
   進行變形和穿孔的方法和設備,更具體地說,用於使圓柱形
   或圓形可變形管狀材料的選定表面區域變平並基本上同時對
   變平區域穿孔以接收用於歧管或分配集管的橫向或側向接頭
   的方法和設備。證據2雖管狀材料在特定表面區域變平並穿
   孔後,進一步用於接收橫向或側向接頭,惟證據2說明書第1
   欄第10至11行已揭露本發明涉及對可變形管狀材料進行變形
   和穿孔的方法,證據2說明書第1欄第12至15行已揭露使圓柱
   形或圓形可變形管狀材料的選定表面區域變平並同時對變平
   區域穿孔;另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65至75行揭露「當壓頭(
   在11處示意性地示出)和變形器31被壓下時,沖頭38通過外
   部之間的剪切作用對管狀材料21穿孔。頭部38的周邊和帶凸
   緣的套筒41的內孔42,而變形器31的下表面45同時使穿孔的
   周圍區域變平。因此,在管狀材料21上提供選定的平坦或平
   面表面,具有位於平坦區域上的期望位置處的選定構造的穿
   孔」之技術內容。證據2之平坦區域(變平區域、扁平或變形
   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盆部、證據2之平坦區域
    (變平區域、扁平或變形部分)上的穿孔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位於凹盆部上的加工孔。證據2已揭露在管狀材料的
   穿孔外圍設置平坦區域、扁平或變形部分,證據2已揭露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即在管件的加工孔外
   圍設置凹盆部。依據證據2前揭沖壓步驟所形成的管狀材料
    (證據2圖3、4之管狀材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管件
   加工孔強化結構,係具有完全相同的結構特徵,證據2之管
   狀材料能與系爭專利一樣使應力集中區域落在凹陷部而非加
   工孔周緣,因此,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相較
   於證據2之「應用於液壓、氣動或其他流體系統之管狀材料2
   1,材質為銅管」,雖然管件的用途改變,但其本身結構並
   未改變。證據2之管狀材料(銅管)能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
   件加工孔強化結構(金屬材質)具有一定的強度以承受外部的
   扭轉力及/或彎曲力,此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並未隱含具有能
   承受安規所規範的疲勞測試所施予的彎曲力及扭轉力之特定
   強度之結構。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
   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
   體內」,僅係用於描述物之目的或使用方式之描述,對於物
   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不生作用。而且,證據2圖3
   之管狀材料尚未接收橫向或側向接頭,證據2圖3之管狀材料
   並不會阻礙剎車線及變速線穿入並內藏至本體內,圖5之管
   狀材料下方穿孔50A亦未接收橫向或側向接頭,圖5之管狀材
   料下方穿孔50A亦不會阻礙剎車線及變速線穿入並內藏至本
   體內,是以,證據2之管狀材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管
   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
   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技術特徵為相同的結構,因此,原告
   所主張並不足採。
 ㈤證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
  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⒉證據3揭露一應用於清洗臂之流體管道,圖9、10與說明書第4
  欄第66行至第5欄第8行記載「本發明的方法是在一段圓柱形
  管材上進行的,其中的流體管道和噴嘴由該圓柱形管材形成
  。該管材由延展性材料製成,並且在優選實施例中,用作洗
  碗機清洗臂的管材是具有3.75cm直徑和0.125cm壁厚的不銹鋼
  管材。當然,根據流體管道的最終用途,其他尺寸可能是更
  優選的,並且管道可以由一些其他金屬或甚至非金屬延展性
  材料形成」,其中證據3之流體管道,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包含一本體,係為金屬材質或
  複合材質,其包含一外管面、一內管面,一中心孔及一管厚
  ;證據3圖式9、10圖與說明書第7欄第16至28行記載「在管10
  中形成一系列凹陷72和74,孔76和78分別位於每個凹陷72和7
  4的中心和底部。參照圖10,可以看出,沿平行於中心管軸線
  的方向,孔76的邊緣80保留由埋頭孔步驟提供的斜面80。因
  此,已經發現,當流體管道被供應有壓力液體時,水射流從
  沿平行於管軸線的方向呈扇形的每個孔76和78噴出」,其中
  證據3之流體管道上,具有凹陷72、74與通孔76、78,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盆部與加工孔,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一種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其包含一本體,係為
  金屬材質或複合材質,其包含一外管面、一內管面,一中心
  孔及一管厚;一凹盆部,自該本體的外管面向內管面凹設,
  該凹盆部的壁厚與該本體管厚尺寸相等,其包含一外底面、
  一外環面,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自該外底面向外漸擴,且該凹
  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外管面滑順的連接形成第一圓弧面,
  該第一圓弧面與該凹盆部的外環面相接切線的延伸線與垂直
  於該凹盆部凹設方向的平面形成夾角,該夾角角度小於90度
  大於等於15度;以及一加工孔,貫穿設於該凹盆部的外底面
  ,並與該本體的中心孔連通,該加工孔的面積略小於該凹盆
  部外底面的面積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其中該凹盆
  部自該本體外管面向內凹設的深度為該管厚尺寸1至3倍;該
  凹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的外管面的假想交線於該凹盆部的
  一徑向相對兩端形成的假想交點間的距離為該加工孔相對應
  的徑向相對兩端的距離的1.3到3倍」與「該管件加工孔強化
  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
  本體內」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
  部位」與「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
  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之技術特徵,惟查「
  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與「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
  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
  」之技術特徵僅用於描述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之使用方式,
  未隱含加工孔具有某種特定結構,在判斷其是否具有新穎性
  、進步性時,其中的用途限定不生作用,且證據3之流體管道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均具有一定的強度
  以承受外部的扭轉力及彎曲力,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
  中該凹盆部自該本體外管面向內凹設的深度為該管厚尺寸1至
  3倍;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與該本體的外管面的假想交線於該凹
  盆部的一徑向相對兩端形成的假想交點間的距離為該加工孔
  相對應的徑向相對兩端的距離的1.3到3倍」之技術特徵,僅
  為證據3流體管道凹陷深度與角度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因此,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證據3用以讓穿孔76,78變形的凹陷部72,74由端視方向呈V形與系爭專利的凹盆部20的意義完全不同,不得認定本案的凹盆部20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沒有受到其他的技術啟示的情況下,並不會將應用於洗碗機的洗滌臂並且用於噴灑液體的管件,直接拿來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並且讓剎車線及變速線由用以噴灑液體的噴嘴穿入管件內部之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3至15頁)。然查:
 ⑴證據3說明書第4欄第66行至第5欄第4行揭露本發明的方法在一段圓柱形管上進行,流體導管和其中的噴嘴由該圓柱形管形成;管子是延展性材料,在優選實施例中,用作洗碗機洗滌臂的管子是直徑為3.75公分、壁厚為0.125公分的不銹鋼管之技術內容。上述不銹鋼流體導管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金屬材質之本體,另證據3說明書第7欄第16至28行揭露圖9係完工的流體導管,一系列凹陷72,74形成在管10中,孔76,78分別位於每個凹陷72,74的中心和底部;證據3圖10可得知,沿著平行於中心管軸線的方向,孔76的邊緣保有經由沉孔步驟提供的斜面80之技術內容,其凹陷72,74與系爭專利的凹盆部20均同位於管件上,且系爭專利的凹盆部並未限定其端面形狀,故證據3之凹陷72,74與系爭專利的凹盆部20於意義上並無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應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相較於證據3之「應用於清洗臂之流體管道,材質為不銹鋼」,雖然管件的用途改變,但其本身結構並未改變。證據3之流體管道(不銹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金屬材質)均具有一定的強度以承受外部的扭轉力及/或彎曲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用於將該腳踏車的剎車線及變速線自該加工孔內藏至該本體內」,僅係用於描述物之目的或使用方式之描述,結構上並無不同。證據3已揭露在流體管道(流體導管)的通孔外圍設置凹陷,係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在管件的加工孔外圍設置凹盆部,證據3之凹陷72,74及通孔76,78若用於自行車之把手亦不會阻礙剎車線及變速線穿入並內藏至本體內,因此,原告所述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證據2圖2、3壓平區域深陷的深度不同與證據3圖10、12凹陷的深度不同,難認證據中的圖式已明確地的揭露特定的比例關係之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至18頁)。但查,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因圖式僅屬示意圖,若無文字說明,僅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始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而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等不因影印之縮放產生差異者,亦可用為參考。然證據2圖2與證據3圖10係為管件的側視圖,證據2圖3與證據3圖12為管件的端視圖,其均揭露管壁厚度與凹陷深度的比例關係,不因視圖的不同而未揭露,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㈥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故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
  或證據2、3、4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原告主張證據2、證據3,與證據4的技術領域相異,並且皆非用於腳踏車的車把手部位。證據2、證據3,與證據4所欲解決的問題相異,亦皆非用於解決管件的加工孔周緣容易破裂的問題。證據2、證據3,與證據4的穿孔及貫通槽的功能與作用相異,且壓平區域及凹陷部的功能與作用相異,且證據2、證據3,及證據4的壓平區域及凹陷部皆非用於分散應力。關於證據2及證據3的結合:如果將證據2的壓平區域改為證據3的V形凹陷部的結構會造成側向接頭較難以焊接在管狀材料上面,亦可能因為穿孔變形,使側向接頭難以伸入穿孔或者是側向接頭與穿孔之間的縫隙過大。因此,證據2的壓平區域及證據3的凹陷部難以結合;關於證據2與證據4的結合:證據2的壓平區域是用於焊接側向接頭,證據4的凹陷部則是用於容置碳罐(7),即使參考了證據4的凹陷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只會想到利用證據2中凹陷的壓平區域容置側向接頭的技術特微;關於證據3與證據4的結合:由於證據4貫穿槽(50b)是用於讓使用者容易由外部焊接內部的肋(59),因此沒有需要使貫穿槽(50b)變形的需求,如果將證據4的凹陷部改為證據3的V形凹陷部的結構,反而會造成內部的肋(59)的折曲部(59a)難以靠貼並且焊接在鋼板(50)的內側面。因此,證據3及證據4難以結合之云云(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9至21頁)。惟查,依據證據2前揭沖壓步驟所形成的管狀材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管件加工孔強化結構,係具有相同的結構特徵,證據2之管狀材料能與系爭專利一樣使應力集中區域落在凹陷部而非加工孔周緣,另證據3圖10可得知,沿著平行於中心管軸線的方向,孔76的邊緣保有經由沉孔步驟提供的斜面80之技術內容,其凹陷72,74與系爭專利的凹盆部20均同位於管件上,且系爭專利的凹盆部並未限定其端面形狀,故證據3之凹陷72,74與系爭專利的凹盆部20於意義上並無不同,綜上,證據2、3之凹陷部均具有使應力集中區域落在凹陷部而非加工孔周緣之功效,其組合後並未改變管件具有凹陷部的結構特徵,凹陷部亦未因組合後而消失,自仍具有使應力集中區域落在凹陷部而非加工孔周緣之功效,據此,在證據2、3皆屬「管件加工孔結構」之技術領域,即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又證據2、3均揭示「將管件加工,使其在穿孔外圍設有變平區域或凹陷」,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又查,證據4圖6已揭露在鋼板50上形成有一凹陷部,在該凹陷部中設有一貫通槽51b之技術內容,該凹陷部能與系爭專利一樣使應力集中區域落在凹陷部而非加工孔周緣,係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再者,證據2、3之凹陷部亦均具有使應力集中區域落在凹陷部而非加工孔周緣之功效,使證據2、3、4其組合後仍未改變具有凹陷部的結構特徵,自具有使應力集中區域落在凹陷部而非加工孔周緣之功效,據此,在證據2、3、4皆屬「金屬元件加工孔結構」之技術領域,即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又證據2、3、4均揭示「使金屬元件加工,使其在穿孔外圍設有變平區域或凹陷」,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2、4,或證據3、4,或證據2、3、4,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㈦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
  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
  5、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
  該第一圓弧面的圓角半徑為該本體管厚尺寸的1到5倍」之附
  屬技術特徵。證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惟查,圓角半徑與管厚尺寸的比例
  關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產品需求與
  實際操作狀況而進行調整之參數,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
  因此,證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界定「其中
  該第一圓弧面為一曲率連續變化的曲面,該曲面的曲率半徑
  為該本體管厚尺寸的1到5倍」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或證據
  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然查,曲面的曲率半徑與管厚尺寸的比例關係,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產品需求與實際操作狀況而進
  行調整之參數,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因此,證據2或證據
  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由
  於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5之發明,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4中任一
  項,並界定「其中該第一圓弧面與該該凹盆部的外環面相接
  切線的延伸線與垂直於該凹盆部凹設方向的平面形成的夾角
  角度範圍為30度至75度」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3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3、4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
  3圖9、10揭露之流體管道10,具有凹陷72、74與通孔76、78
  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3圖9、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
  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界定「其該
  本體係為鋁合金材質或碳纖維材質」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
  前述。查證據2已揭露管狀材料21為銅管之技術內容。證據3
  已揭露流體管道,材質為不鏽鋼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
  求項9之本體為鋁合金材質或碳纖維材質,係僅管件材料的簡
  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
  成之技術。因此,證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
  具進步性。
 ⒍承上所述,證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9不
  具進步性,故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
  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5、9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
  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界定「該凹
  盆部的外環面與外底面相接形成交角」之附屬技術特徵。證
  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
  如前述。但查,證據3圖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
  定之凹盆部的外環面與外底面相接形成交角之技術特徵;另
  系爭專利請求項6凹盆部的外環面與外底面相接形成交角,亦
  僅為證據2圖3揭露之壓平或變形部分47與外底面相接形成圓
  弧之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
  變更完成之技術。因此,證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⒉由前所述,證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故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
  或證據2、3、4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
 ㈨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10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8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分別界定
  「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與外底面相接形成一第二圓弧面,該第
  二圓弧面所形成的圓角半徑小於等於該本體管厚尺寸的5倍」
  與「該凹盆部的外環面與外底面相接形成一第二圓弧面,該
  第二圓弧面為一曲率連續變化的曲面,該曲面的曲率半徑小
  於等於該本體管厚尺寸5倍」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惟查,證
  據2圖3揭示之壓平或變形部分47與外底面相接形成圓弧之技
  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及8之第二圓弧面,而系爭
  專利請求項7之圓角半徑與管厚尺寸的比例關係及系爭專利請
  求項8之曲面的曲率半徑與管厚尺寸的比例關係,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產品需求與實際操作狀況而進
  行調整之參數,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因此,證據2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並界定「其該
  本體係為鋁合金材質或碳纖維材質」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查
  證據2已揭露管狀材料21為銅管之技術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
  項10本體為鋁合金材質或碳纖維材質,係僅管件材料的簡單
  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
  之技術。因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具進步性。
 ⒊承前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10不具進步
  性,故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
  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證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5、9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10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