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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水生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吳聰賢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張逸蓁 即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來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水生、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部分撤銷。 林水生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聰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逸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來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水生(綽號「阿鎮」)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3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吳聰賢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 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張逸蓁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水生係地下酒廠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七所示商標,分別 為附表七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商品、服務,現均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前 開商標權人所使用之商品標籤,分別註記製造商、進口商、 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及產品批號 、商品條碼等表示由前揭商標權人製造之證明。竟為行銷目 的,與其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雇用之林○○ 、林○○、黃○○、許○○及許○○等人(林○○、林○○ 、黃○○、許○○、許○○,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基於製造、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使用仿冒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由林水生先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阿寶」之成年男子 ,購買調配酒類所需之酒精、香料、焦糖色素、熱封槍、封 膜機、仿冒標籤、空瓶、軟木塞蓋、分裝桶、抽水機、量杯 、漏斗、膠膜、包裝紙盒等多種工具,於105 年5 月某日起 105 年6 月15日止,向不知情之屋主鍾○○承租臺中市○ ○區○○路○○○路0 段0000號作為製酒工廠;及於105 年 8 月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以每月7,500 元之租金, 向不知情之屋主廖○○承租彰化縣○○市○○路○ 段○○○ 號 作為製酒工廠。由林水生負責將原酒攙混香料、酒精、焦糖 色素及水等原料,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再由林○ ○、林○○、黃○○、許○○及許○○等人,將調兌之偽酒 填入與前開商標權人相同樣式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並在 玻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如附表 七所示商標及載有製造商、進口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 地址、服務專線、產品批號、商品條碼等內容之標籤後,將 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瓶、打上製造日期後,再以偽造之外 盒、紙箱包裝,而共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並銷售予知 悉上開調兌偽酒、裝填入瓶、使用仿冒商標等情事之吳聰賢 、黃來益、張逸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標權人及相 關消費者。於105 年6 月15日,因臺中市○○區○○路○ ○○路0 段0000號製酒工廠失火,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清水 分隊到場灌救,發現異常,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到場,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 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苗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 科人員,於106 年3 月23日12時3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704 號搜索票,搜索彰化縣○○ 市○○路○ 段○○○ 號之工廠,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 附表六所示之菸酒經銷商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吳聰賢(綽號「俊風」)係彰化縣○○市○○○路○○○ 巷○○ ○ 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林水生所製造酒類,均屬仿冒 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 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間11月間某日起,以仿冒「蘇格登 」每瓶500 元、「XR」每瓶1200元、「尊爵」每瓶1100元、 「麥卡倫」每瓶600 元、「麥卡倫藍牌35年」每瓶1700元之 價格,向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後,再以高於進貨價300 元至 500 元不等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菸酒經銷商、 夜店、酒店等處之消費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荳荳 」之成年人,使相關消費者及綽號「荳荳」之成年人誤認上 開商品為真品而購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員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於10 6 年5 月16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彰化縣○○市○○○路○○○ 巷○○○ 號地下酒行,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張逸蓁(綽號「張姐」)係臺中市○○區○○○路○○○ 巷○○ ○ 號地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其寄送真品「麥卡倫」、「蘇 格登」等名酒予林水生後,林水生即以較低價位之真品與張 逸蓁寄送之真品攙混,並加入酒精、香料、焦糖色素及水等 ,而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酒,而後將調兌之偽酒填入與 前開商標專用權人相同樣式製造之酒類空玻璃瓶內,並在玻 璃瓶上黏貼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仿印之「麥卡倫」 、「蘇格登」等商標前後標籤後,將仿冒製造完成之酒類封 瓶後,再寄至臺中市○○區○○○路○○○ 巷○○○ 號,每瓶補 貼35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予張逸蓁。張逸蓁知悉林水 生所回寄之酒類,均屬仿冒偽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5 月間某日起,將林水生回寄之仿冒偽酒以高於進貨價300 元 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菸酒經銷商 、夜店、酒店等處之消費者牟利,使前述之消費者誤認上開 商品為真品而購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於106 年5 月16日12時30分許,經張逸蓁同意搜索臺中市○○區○ ○○路○○○ 巷○○○ 號,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黃來益(綽號「黃仔」)係臺中市○區○○路○○○ 巷○○號地 下酒行之負責人,明知林水生所製造酒類,均屬仿冒偽酒,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 以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自105 年6 月間某日起,以仿冒「蘇格登」每 瓶700 元、「XR21」每瓶1,800 元、「尊爵」每瓶1,800 元 之價格,向林水生購買偽酒,再將仿冒偽酒以高於進貨價 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偽以真品出售予不知情之社團 、獅子會等處之消費者牟利,使前述之消費者誤認上開商品 為真品而購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於106 年5 月16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 1116號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 巷○○號地下酒行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件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被告林水生等人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9 至237 頁、第256 至26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生、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5 頁、 第240頁、卷三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並有證人許○○ 於警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27號卷, 下稱他卷,第218 至21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移送卷二,下稱警卷二,第4 至5 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 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38號卷二,下 稱偵卷二,第178 頁)、證人管○○於警偵訊(警卷一第14 6 至147 頁、第149 至151 頁;他卷第147 頁)、證人鄭伊 庭於警詢(警卷二第1 至2 頁)、證人鄭○○於警詢(見警 卷一第129 至131 頁)、證人黃○○於警詢(警卷一第192 至193 頁)、證人林○○於警偵訊(警卷一第105 至107 、 偵卷二第159 至162 頁)、證人柯○○於警詢(警卷一第11 8 至120 頁)、證人楊○○於警偵訊(警卷一第125 至127 、偵卷二第216 至218 頁)、證人林○○於偵查(偵卷二第 82至83頁、第206 頁)、證人陳○○於偵訊(偵卷二第178 頁)、證人林○○警偵訊(警卷一第42至45頁、偵卷一第15 2 至153 頁、偵卷二第82頁反面)、證人黃○○警偵訊(警 卷一第54至57頁反面、偵卷一第158 至159 頁)、證人許○ ○警偵訊(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卷一第164 至165 頁)、 證人林○○警偵訊(警卷一第74至78頁、偵卷一155 至156 頁)、證人許○○警偵訊(警卷一第83至86頁、偵卷一第16 1 至162 頁)證述詳。此外,並有扣案存摺照片(警卷一 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偵卷一第181 至183 頁)、被告林 水生與被告張逸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士杰」、「塔 塔」、「楊凱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警卷一第 20頁反面至23頁、偵卷一第183 至192 頁)、門號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至25頁)、彰 化縣○○市○○○路○○○ 巷○○○ 號現場蒐證照片4 張(警卷 一第29至30頁)、在彰化縣○○市○○○路○○○ 巷○○○ 號扣 得之估價單、手抄數量價格表(警卷一第97至98頁)、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查扣之銷售單、名片照片 (見警卷一第138 至142 頁)、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查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翻拍照片(警卷 一第14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2至23 頁、第24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6頁、第43至44頁、第45 頁、第48至49頁、第50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8至59 頁、第60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8至69頁、第70至71 頁、第74至75頁、第76頁、第79至80頁、第80頁反面、第83 至84頁、第85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第101 至102 頁、 第103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2 至12 3 頁、第124 頁、第127 至128 頁、第129 頁;偵卷二第39 至40頁、第41頁)、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地點:○○○縣○○市○○○路○○○ 巷○○○ 號 、警卷二第135 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生技研 究所106 年5 月31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60001902號函暨所附 之化驗報告書(警卷二第136 至147 頁、偵卷二第183 至 194 頁)、彰化縣○○市○○路○ 段○○○ 號現場照片(警卷 二第148 至155 頁)、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地點:○○縣○○市○○路○ 段○○○ 號、偵 卷一第133 至136 頁)、帝亞吉歐公司106 年4 月5 日鑑定 函(偵卷一第210 頁)、帝亞吉歐公司106 年3 月27日鑑定 函(偵卷二第54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 場處理紀錄表(地點:○○市○區○○路○○○ 巷○○號、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偵卷二第154 頁、第156 頁) 、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偵卷二第156 至157 頁)、105 年8 月2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地點:臺中市○○區○○路 0 段0000號)(他卷第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9 頁)、105 年6 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9 段 交岔路口東南側50公尺鐵皮建築物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10 至13頁)、帝亞吉歐公司106 年3 月2 日鑑定函(他卷第 220 至221 頁)、106 年2 月17日及3 月3 日之現場蒐證照 片(他卷第228 至231 頁)、帳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00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至20頁)、搜索 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聲羈卷第21至32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院106 年聲搜字第704 號搜索票(警卷二第21頁) 、被告張逸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二第100 頁)、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4 月27日( 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911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199-206 頁)、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巴 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偵卷一第233 頁)、公司基本資 料(台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偵卷一第234 頁)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卷二第180 至184 頁、第 200 至205 頁)等附卷,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林水生、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上開不利於己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信。被告林水生、吳聰賢、 張逸蓁及黃來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認,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查本案偽造之商品標籤即黏貼於仿冒酒品 上之標籤上所標示之產品批號及商品條碼,雖為一組數字、 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製造商、進口商、產 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係表示該酒類 由該廠商生產進口,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私文書。本案偽 造之商品標籤所標示之產品批號、商品條碼、製造商、進口 商、產品名稱、成分、公司地址、服務專線等字樣,係屬偽 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無訛。又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 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 包含販賣行為,故使用相同商標在同一商品之行為,不另論 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核被告林水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吳聰 賢、黃來益、張逸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 條、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水生與林○○、黃○○、許○○、林○○、許○○、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草」、「阿寶」之成年男子間,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林水生就商品之品質及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其虛偽標 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準 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水生基於仿製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酒廠威士忌等酒復持以販賣之單一犯意,而自104 年1 月某日時起至106 年3 月23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 市清水區、彰化縣彰化市等地製酒工廠,多次為行銷目的而 仿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酒廠威士忌等酒之營利性行為, 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係侵 害同一法益;而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各基於非法販 賣偽酒之單一犯意,被告吳聰賢自105 年11月某日起;被告 黃來益自105 年6 月某日起;被告張逸蓁自105 年5 月某日 起,均至106 年5 月16日經警查獲止,多次販賣該等偽酒予 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係集合犯,容 有誤會。 ㈥復被告林水生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罪;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所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 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出於同一偽製仿酒、 販賣仿酒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等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累犯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槍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 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 、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 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 、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 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水生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 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逸蓁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智易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水生、張逸蓁本案所為與其 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為仿製偽酒後銷售及販售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 ,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 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認被告林 水生、張逸蓁就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吳聰賢前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1 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吳聰賢前經執行 完畢之案件為賭博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 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吳 聰賢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林水生涉犯仿製偽酒後銷售;被告吳聰賢、張逸 蓁、黃來益,均涉犯以偽酒為真品而銷售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應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 稱食安法)之適用(詳見不另為無罪知部分之論述),上 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適用食安法論處有誤部分,自有理由,而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水生等人未思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分別以販 賣前開仿冒商標偽酒之方式謀取利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利,亦損及合法代理商之商譽,對其等造成損害 ,更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 聲譽,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水生自偵查階段、原 審至本院審理過程,即坦承其仿製偽酒後販售等行為,被告 吳聰賢、黃來益自偵查階段、原審至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 銷售偽酒行為;被告張逸蓁雖於偵查階段迴避所為而未坦承 ,然其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坦承不諱, 足見被告林水生等人犯後尚有悔意。衡酌被告林水生製造販 賣之規模與數量,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之販售規模 ,其等犯罪之期間、所得之利益,被告等人均已將犯罪所得 繳交國庫(被告林水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212 頁、第269 至270 頁;被告吳聰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張逸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黃來益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203 頁、第273 至274 頁), 然迄今並未賠償商標權人損害等一切情狀。更參酌被告林水 生國中畢業,小康,已婚,育有2 子,從事鹹酥雞工作;被 告吳聰賢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子,從事送貨工作;被告 黃來益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 子,協助他人訂購汽車材料 ;被告張逸蓁高職畢業,離婚,育有3 子,從事花藝設計工 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55 至155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黃來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黃來益一時失慮,觸犯刑 罰,又審酌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所為,之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認罪,顯見業已知錯,而被告黃來益日常從事公益 ,有其提出之照片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認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黃來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⒈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水生及共同正犯 林○○、黃○○所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聰賢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在被 告林水生及被告吳聰賢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 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 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 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 原則之分。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兩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林水生等人犯罪所得 ,然依被告林水生供述:賣假酒賺90萬元,後改稱賺1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採有利被告林水生之認 定,應認被告林水生賣假酒賺90萬元;被告吳聰賢供稱: 賣假酒賺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被告黃 來益供稱:賣假酒賺差不多20萬元(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 );被告張逸蓁供稱:賣假酒賺10幾至20萬元,但不到1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採有利於 被告張逸蓁之認定,認被告張逸蓁賣假酒僅賺10萬元。從 而,依被告所述,應認被告林水生販賣所得為90萬元;被 告吳聰賢販賣所得為3 萬元;被告黃來益販賣所得為20萬 元;被告張逸蓁販賣所得為10萬元,而被告等人均於本院 審理過程,全數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被告林水生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212 頁、第269 至270 頁; 被告吳聰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張逸蓁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黃來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180 頁、第203 頁、第273 至274 頁),故就被告林水生 等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 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2 、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本 條之規定,在被告林水生、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 ⒌上開有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㈥附表六所示之物,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水生上開所為,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7 條第2 項之產製含有對人類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酒罪嫌 、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製造、販賣 偽酒罪嫌;及被告林水生及共同正犯林○○、黃○○、許○ ○、林○○、許○○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涉犯結夥 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水生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 部分,各與同案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 各就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亦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菸 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販賣含有對人類健康有重大危害物 質之劣酒罪嫌、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 之販賣偽酒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㈢次按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現行菸酒管理法第1 條 定有明文。現行食安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 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上開兩規定於 103 年6 月18日、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各規範「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菸酒管理法第1 條於103 年6 月18日刪除上 開規定之理由為「有關菸酒管理事項,本法未規定者,其他 法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如有規定,當依其規定。」食安法第 1 條於102 年6 月19日刪除前開規定之理由:「本法與其他 法律之適用順序需個案判斷,並不因原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 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可見食安法並非相對於 其他法律為特別法,而應個案判斷有無食安法之適用;而菸 酒之管理事項,若菸酒管理法未規定,食安法若有規定,則 適用食安法規定。 ㈣我國食安法係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第2 條規定凡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均為食品,而現行第49條第 1 項之摻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時, 規定於第2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者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金;72年11月11 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者處以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上4 萬元以下罰金,均 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 月9 日修 正公布將刑罰規定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增訂以「致危害人 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若僅有摻偽或假冒行為,第31條 規定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00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 49條第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第15條增訂第1 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7 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49條 第1 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4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 。而此次修正係因考量第15條第7 款及第10款均為蓄意作為 ,故無庸考量此等作為是否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有此作為 即科以刑罰。而我國菸酒管理法係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 ,自91年1 月1 日施行,並於第1 條規定揭示係為「健全菸 酒管理」而制定;第7 條規定為:「本法所稱劣菸、劣酒, 指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顯霉 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 定之酒」,可見菸酒管理法於89年4 月19日制定公布時,已 將「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列入菸酒管理法規範之 範疇,並於第48條規定產製、販賣劣酒者科以刑罰;於93年 1 月7 日修正時,經朝野協商通過第48條規定,而將產製劣 酒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增加「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 質者」,現行之菸酒管理法對於產製、販賣劣酒者科以刑罰 仍以「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為要件(前開 食安法及菸酒管理法各次修正之規定,請見附件)。參照上 開食安法及菸酒管理法有關食品衛生規定及酒品衛生規定之 立法歷程,可知菸酒管理法對於酒品衛生有其特別規定,且 89年立法之初,關於酒品衛生之刑罰規定,較當時食安法關 於食品衛生之不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摻偽假冒行為僅處以行政 罰鍰為重。 ㈤菸酒管理法於93年1 月7 日修正,規範產製劣酒含有對人體 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食安法自89年8 月9 日修正後,關於摻偽或假冒致危害人體健康罪之刑度,雖一 開始與菸酒管理法之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重大危害物質之劣 酒罪之刑度相當(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定數額罰金),而後於97年6 月11日修正而提升至7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食安法於 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歷次關於提高刑度之修法過程,均 未見關於酒品衛生之管制因食安法提高刑度之修正,而回歸 於食安法規範之討論。甚而,食安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 前之立法院第8 屆第2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39 次全體委員會議委員會,當時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康○洲、 衛生署副署長賴○祥面對立法委員陳○如詢問「菸酒方面, 是否屬於你們食品管轄範圍?」、「酒裡面如果摻了一些香 料,不是應該由你們來管嗎?」、「我現在講的是一般的酒 啦,現在有很多私酒,裡面的成分是什麼,你們要去管啦」 、「我現在只是在界定菸酒是否屬於食管局的管轄範圍?」 等問題,回覆:「這是和菸酒管理法有關,財政部會作相關 的稽查等動作」、「主要是因為菸酒管理法是一個特別法, 所以這部分特別拉出來,這是經過整個行政院大家溝通」、 「有關私酒、假酒,依照目前的權責來看,是由財政部來管 」、「這部分沒有定義在『食品』裡面」等語,當時衛生署 長邱○達亦列席在場。顯見,縱然是在面對多起食安風暴而 於102 年進行之該次食安法修法當中,摻偽假冒罪縱使刪除 「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構成要件,而使實行摻偽假冒行為即 構成刑罰,立法者應是認知有關酒品衛生之規制,仍應適用 菸酒管理法,不因此次修正而回歸以食安法規範之。至於後 續食安法對於摻偽假冒罪提高刑度之修正過程,立法者或行 政機關提出之議案討論過程,同樣未見有因食安法修正而將 酒品衛生之規範回歸食安法,或係因酒品衛生之事件而開啟 相關修法。因此,縱然食安法摻偽或假冒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更易及刑度提高,對於酒品衛生管理應由菸酒管理法規範一 事,未有影響。因此,於菸酒管理法已就「酒」之衛生相關 事項有所規範之情況下,自無所謂菸酒管理法未規定,而適 用食安法摻偽或假冒罪之必要。 ㈥再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7 條第3 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 300 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 高以6000萬元為限。(第2 項)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 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上6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第1 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 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2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2000萬元為限。( 第2 項)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 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我國菸酒管理法所稱「劣酒」,係指以符合國家標準 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或不符衛生標準之酒, 業經菸酒管理法第7 條第2 、3 款所明定。而酒類衛生標準 第2 條就酒類中甲醇含量,所規定之標準為:「一、白蘭地 、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 克以下。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 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三、葡萄酒 、Te quila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 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 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 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 ㈦被告林水生部分: ⒈菸酒管理法已就酒品衛生管理有所規範,本件並無食安法 之適用,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林水生涉犯食安 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自屬無據 。而本件在被告林水生處扣案之酒類,經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技所檢驗結果,其中所含甲醇(純乙 醇計)含量為每公升18至64毫克不等,此有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技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84 至194 頁)。因此被告林水生違 法製作分屬威士忌或白蘭地之偽酒,其甲醇含量(純乙醇 計)並未逾酒類衛生標準第2 條第1 、4 款所規定標準, 故被告林水生違法製作之偽酒,自非屬菸酒管理法第7 條 第2 、3 款所規定之劣酒,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偽酒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自無法以同法第 47條第2 項規定處罰。 ⒉附表六所示之菸酒行及負責人均非向本案被告林水生購買 偽酒一節,業據附表六所示之菸酒行及負責人即證人楊士 賢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202 至203 頁、第205 至207 頁 、他卷第43頁)、證人王○○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79 至182 頁、第187 至189 頁、他卷第59頁)、證人詹○○ 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63 至165 頁、第167 至169 頁、 他卷第76頁)、證人郭○○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35 至 136 頁、第143 至145 頁、他卷第95頁)、證人洪○○於 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94 至195 頁、第197 至199 頁、他 卷第113 頁)、證人李○○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71 至 172 頁、第174 至176 頁、他卷第129 頁)、證人管○○ 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4 6至147 頁、第149 至151 頁、 他卷第147 頁)、證人林○○於警偵訊(見警卷一第155 至156 頁、第158 至160 頁、他卷第158 頁)、證人邱○ ○於警詢(見偵卷二第43至45頁)、證人鄭伊庭於警詢( 見警卷二第1 至2 頁)證述綦詳,是被告林水生辯稱未販 賣偽酒予起訴書所指之對象,僅將偽酒販賣予同案被告吳 聰賢、黃來益、張逸蓁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準此 ,被告林水生販賣之對象僅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 逸蓁,而同案被告吳聰賢、黃來益、張逸蓁均知被告林水 生販賣之酒類係屬偽酒,被告林水生自不與共同正犯林○ ○、黃○○、許○○、林○○、許○○構成結夥三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 ⒊又被告林水生與同案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相互間 ,僅係買方與賣方之關係,被告林水生並未參與同案被告 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各自所為之販售行為,此間亦 無共犯關係。故被告林水生就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部分, 自不與同案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部分: ⒈被告林水生違法製作之偽酒,非屬菸酒管理法第7 條第2 、3 款所規定之劣酒,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偽酒「含 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業如上述,因此,向 被告林水生購買上開偽酒之被告吳聰賢、張逸蓁、黃來益 亦無法以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販賣含有對人體健康 有重大危害物酒之劣酒罪處罰。 ⒉菸酒管理法對於販賣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品已有規範,並無 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摻 偽假冒食品罪,亦如前述。而被告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 益僅向被告林水生購買偽酒,則關於偽造商品標籤部分, 係被告林水生所為,難認僅向被告林水生購買偽酒之被告 吳聰賢、張逸蓁及黃來益就被告林水生偽造商品標籤之偽 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吳聰賢、 張逸蓁及黃來益自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㈨因此,就上開所述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水生等人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林水生等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 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7條、第98條,刑 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林水生部分: ┌──┬───────────────────────────┐ │編號│名 稱 │ ├──┼───────────────────────────┤ │1 │偽酒: │ │ │「尊爵」3 箱、「XR21」1 箱、「百齡潭8 年」2 箱、「蘇格│ │ │登單一純麥12年」5 箱、「麥卡倫12年」3 箱、「格蘭利威」│ │ │3 箱、「約翰走路白金(PLATTINUM )」1 箱、「GRANT'S 」│ │ │2 箱、「GLENFARCLAS1 2年」3 箱、「GLENFALAS18 年」2 箱│ │ │。 │ ├──┼───────────────────────────┤ │2 │偽造標籤: │ │ │「麥卡倫」標籤1 批、「蘇格登」標籤1批、雷射標籤1 批。 │ └──┴───────────────────────────┘ 附表二:被告林水生部分: ┌──┬───────────────────────────┐ │編號│名 稱 │ ├──┼───────────────────────────┤ │1 │犯罪所用之物: │ │ │用以載運仿冒偽酒、被告林水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子林○○,變價3 萬2000元)、被│ │ │告林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變價3 萬60│ │ │00元)、被告黃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 │ │變價5 萬元)、製酒原料(基酒)1 桶、「仕高利達」空瓶59│ │ │瓶、「singleton 」空瓶30瓶、「X R21 」空瓶21瓶、製酒原│ │ │料(水)59桶、製酒原料(酒精)11桶、「singleton 」空瓶│ │ │396 瓶、「Macallan」空瓶47瓶、「百齡潭」空瓶36瓶、「尊│ │ │爵」空瓶70瓶、製酒原料(基底酒)96桶、「尊爵」空瓶40瓶│ │ │、「singleton 」空瓶212 瓶、「皇家禮炮」空瓶6 瓶、基底│ │ │酒28桶、成品酒(20公升)11桶、調酒桶(300公升)2 個、 │ │ │封口機3 台、分裝桶2 個、抽水機2 台、量杯6 個、漏斗4 個│ │ │、調酒原料1批、「XR21」膠膜1 袋、「皇家禮炮」膠膜1 袋 │ │ │、「麥卡倫」軟木塞蓋1 箱、「蘇格登」軟木塞蓋1 箱、「尊│ │ │爵」軟木塞蓋1 箱、「XR21」軟木塞蓋1 箱、空白軟木塞蓋1 │ │ │箱、「黑牌」瓶蓋1 箱、「蘇格登」瓶蓋2 箱、「麥卡倫金牌│ │ │」瓶蓋1 箱、封箱機1 台、熱封槍2 支。 │ ├──┼───────────────────────────┤ │2 │偽酒: │ │ │「格蘭利威15年」20箱、「singleton 」41箱、「DoubleBlac│ │ │ k」10箱、「Glenfarclas 」5 箱、「XR21」8 箱、「single│ │ │ ton 」10箱、「尊爵」11瓶、「XR21」2 箱、「singleton」│ │ │ 3 箱、「singleton 」1 箱、「GreenLabel 」12瓶、「Blue│ │ │ Label 」6 瓶、「Blue Label35年」18瓶、「蘇格登」(12 │ │ │ 瓶)3 箱、「蘇格登」(12瓶散裝)1 箱、「仕高利達」12 │ │ │ 瓶、「麥卡倫藍牌」10瓶、「尊爵」8 瓶、「XR21」10瓶、 │ │ │ 「蘇格登」1 箱。 │ ├──┼───────────────────────────┤ │3 │ 偽造標籤: │ │ │ 仿冒標籤紙1 批 │ └──┴───────────────────────────┘ 附表三:被告吳聰賢部分: ┌──┬───────────────────────────┐ │編號│名 稱 │ ├──┼───────────────────────────┤ │1 │犯罪所用之物: │ │ │被告吳聰賢所有用以載運仿冒偽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客車、約翰走路空箱含禮盒12箱、「蘇格登12年」空盒3 箱、│ │ │手抄筆記登載數量品項1 張、手抄估價單1 本。 │ ├──┼───────────────────────────┤ │2 │偽酒: │ │ │「約翰走路XR21」2 箱、「約翰走路Premier 」10箱、「約翰│ │ │走路Green Label 」7 箱、「蘇格登18年」2 箱、「麥卡倫12│ │ │年」10箱、「約翰走路XR21」2 箱、「約翰走路Premier 」3 │ │ │箱。 │ └──┴───────────────────────────┘ 附表四:被告張逸蓁部分: ┌──┬───────────────────────────┐ │編號│名 稱 │ ├──┼───────────────────────────┤ │1 │偽酒: │ │ │仿冒之「DOUBLE BLACK」7 瓶、「BLUE LABEL」6 瓶。 │ └──┴───────────────────────────┘ 附表五:被告黃來益部分: ┌──┬───────────────────────────┐ │編號│名 稱 │ ├──┼───────────────────────────┤ │1 │偽酒: │ │ │「約翰走路XR21」2 箱、「尊爵」2 箱、「約翰走路藍牌」1 │ │ │箱。 │ └──┴───────────────────────────┘ 附表六(即原起訴書附表): ┌──┬───────┬──────┬────────┐ │編號│菸酒行及負責人│菸酒行地址 │扣案物及偽酒 │ ├──┼───────┼──────┼────────┤ │ 1 │玖莊洋菸酒行楊│○○縣○○鎮○○○○○路XR21」│ │ │○○ │○○路0段0段│3瓶、進貨單3張 │ │ │ │000巷00號 │ │ ├──┼───────┼──────┼────────┤ │ 2 │昇芬有限公司王│○○市○○區│名片3張、估價單1│ │ │○○ │○○○○0 段│張、送貨單1張 │ │ │ │000 號 │ │ ├──┼───────┼──────┼────────┤ │ 3 │沅隆菸酒商行詹│○○市○○區○○○○○路XR21」│ │ │○○ │○○○路000 │6瓶、「蘇格登12 │ │ │ │號0 樓 │年」24瓶、「蘇格│ │ │ │ │登尾火」6瓶、「 │ │ │ │ │蘇格登瀑布」6瓶 │ │ │ │ │、出貨單7張 │ │ │ │ │ │ ├──┼───────┼──────┼────────┤ │ 4 │大樂商行郭○○│○○市○○區○○○○○路XR21」│ │ │ │○○路0段000│4瓶(僅2瓶為偽酒│ │ │ │之00號 │)、銷貨單1本、 │ │ │ │ │名片3張 │ ├──┼───────┼──────┼────────┤ │ 5 │員外菸酒茶葉商│○○縣○○鎮○○○○○路XR21」│ │ │行洪○○ │○○路00號 │63瓶、進貨單1張 │ ├──┼───────┼──────┼────────┤ │ 6 │克林菸酒專賣店│○○市○區○│「約翰走路XR21」│ │ │李○○ │○○路000號 │8瓶(僅1瓶為偽酒│ │ │ │ │) │ ├──┼───────┼──────┼────────┤ │ 7 │小管商行管○○│○○市○○區○○○○○路XR21」│ │ │ │○○路0段000│2瓶、進貨單1張、│ │ │ │號0 樓 │申請設立登記函1 │ │ │ │ │張 │ ├──┼───────┼──────┼────────┤ │ 8 │佑昇洋行林○○│○○縣○○鄉○○○○○路XR21」│ │ │ │○○路0 段 │16瓶 │ │ │ │000之0號 │ │ ├──┼───────┼──────┼────────┤ │ 9 │隆興商行邱○○│○○縣○○市○○○○○路XR21」│ │ │ │○○路0段000│2瓶、金門高粱酒 │ │ │ │之00號 │10瓶(與本案無關│ │ │ │ │) │ ├──┼───────┼──────┼────────┤ │ 10 │瑞典酒行鄭○○│○○市○區○│「約翰走路XR21」│ │ │ │○路0號 │1瓶、「皇家禮炮 │ │ │ │ │」1瓶 │ └──┴───────┴──────┴────────┘ 附表七: ┌──┬─────────┬──────┬────────────┬───────────┐ │編號│商標 │商標號碼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 │ ├──┼─────────┼──────┼────────────┼───────────┤ │ 一 │JOHNNIE WALKER │M0000000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各種酒、威士忌酒、葡萄│ │ │(「約翰走路」) │ │ │酒、烈酒 │ ├──┼─────────┼──────┼────────────┼───────────┤ │ 二 │尊爵 │00000000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尊爵」) │ │ │;威士忌酒;威士忌酒為│ │ │ │ │ │基酒之利口酒、開胃酒 │ ├──┼─────────┼──────┼────────────┼───────────┤ │ 三 │JOHNNIE WALKER XR │00000000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XR21」) │ │ │ │ ├──┼─────────┼──────┼────────────┼───────────┤ │ 四 │MACALLAN │00000000 │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威士忌酒 │ │ │(「麥卡倫」) │ │ │ │ ├──┼─────────┼──────┼────────────┼───────────┤ │ 五 │THE SINGLETON │00000000 │英商帝亞吉歐蘇格蘭有限公│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蘇格登」) │ │司 │;威士忌酒及含威士忌酒│ │ │ │ │ │之飲料 │ ├──┼─────────┼──────┼────────────┼───────────┤ │ 六 │THE GLENLIVET │00000000 │英商格蘭利微特釀酒廠有限│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格蘭利威」) │ │公司 │葡萄酒;烈酒;利口酒 │ ├──┼─────────┼──────┼────────────┼───────────┤ │ 七 │SCOTTISH LEADER 及│00000000 │英商帝仕德國際公司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圖案 │ │ │ │ │ │(「仕高利達」) │ │ │ │ ├──┼─────────┼──────┼────────────┼───────────┤ │ 八 │GLENFARCLAS │00000000 │英商葛倫特釀造公司 │酒類(含威士忌酒)之零│ │ │(「GLENFARCLAS 」│ │ │售服務(透過實體銷售店│ │ │) │ │ │、郵購及網路線上銷售)│ ├──┼─────────┼──────┼────────────┼───────────┤ │ 九 │皇家禮炮 │00000000 │英商芝華士(知識產權)控│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皇家禮炮」) │ │股有限公司 │葡萄酒;烈酒;利口酒 │ ├──┼─────────┼──────┼────────────┼───────────┤ │ 十 │GRANT'S │00000000 │英商威廉格蘭父子有限公司│各種酒,各種含酒精飲料│ │ │(「GRANT'S」) │ │ │,啤酒 │ ├──┼─────────┼──────┼────────────┼───────────┤ │十一│百齡罈 │00000000 │英商聯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葡萄酒,烈酒,雞尾酒;│ │ │(百靈醰」) │ │酒有限公司 │威士忌 │ └──┴─────────┴──────┴────────────┴───────────┘ 附件: ┌──┬───────────┬───────────┐ │編號│食安法 │菸酒管理法 │ ├──┼───────────┼───────────┤ │ 一 │89年2月9日: │89年4月19日: │ │ │第11條: │第7 條: │ │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 │ │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貯存、販賣、輸入、輸│︰ │ │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 │ │一、變質或腐敗者。 │ 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 │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 含量,或有明顯霉變│ │ │ 康者。 │ 、潮損或其他變質情│ │ │三、有或含有害人體健康│ 形之菸。 │ │ │ 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 │ │四、染有病原菌者。 │ 規定之酒。 │ │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第48條: │ │ │ 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 │ │ 容許量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 │ │ 染,其含量超過中央│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 │ 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以下罰金。明知為劣菸、│ │ │ 許量者。 │劣酒,而販賣、轉讓或意│ │ │七、攙偽或假冒者。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 │ │八、逾有效日期者。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 │ │ 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 者。 │ │ │ │第31條: │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 │ │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 │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 │ │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 │ │ │工廠登記證照︰ │ │ │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 │ │ 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 │ │ │ 規定者。 │ │ │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 │ 者。 │ │ │ │第34條: │ │ │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 │ │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 │ │ │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 │ ├──┼───────────┼───────────┤ │ 二 │ │93年1月7日: │ │ │ │第7 條: │ │ │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 │ │ │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 │者: │ │ │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 │ │ │ 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 │ │ │ 含量,或有明顯霉變│ │ │ │ 、潮損或其他變質情│ │ │ │ 形之菸。 │ │ │ │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 │ │ │ 規定之酒。 │ │ │ │第48條: │ │ │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 │ │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 │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 │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 │ │ │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 │ │ │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 │ │ │以下罰鍰。前項產製或輸│ │ │ │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 │ │ │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 │ │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 │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 │ │下罰金。 │ ├──┼───────────┼───────────┤ │ 三 │97年6月11日: │ │ │ │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 │ │ │造、加工、調配、包裝、│ │ │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 │ │陳列: │ │ │ │一、變質或腐敗者。 │ │ │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 │ │ │ 康者。 │ │ │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 │ │ 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 │ │四、染有病原菌者。 │ │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 │ │ │ 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 者。 │ │ │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 │ │ │ 染,其含量超過安全│ │ │ │ 容許量者。 │ │ │ │七、攙偽或假冒者。 │ │ │ │八、逾有效日期者。 │ │ │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 │ │ │ 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 │ │ 體健康者。前項殘留│ │ │ │ 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 │ │ │ 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 │ │ │ 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 │ │ │ 容許量之標準,由中│ │ │ │ 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 │ │ 機關定之。 │ │ │ │第31條: │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 │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 │ │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 │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 │ │工廠登記證照: │ │ │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 │ │ │ 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 │ │ │ 十五條規定。 │ │ │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 │ │ │ 項規定,經令其限期│ │ │ │ 改正,屆期不改正。│ │ │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 │ 。 │ │ │ │第34條: │ │ │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 │ │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 │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 │ │元以下罰金。 │ │ ├──┼───────────┼───────────┤ │ 四 │102年6月19日: │ │ │ │第15條: │ │ │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 │ │ │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 │ │、貯存、販賣、輸入、輸│ │ │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 │: │ │ │ │一、變質或腐敗。 │ │ │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 │ │ │ 康。 │ │ │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 │ │ 康之物質或異物。 │ │ │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 │ │ │ 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 │ │ │ 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 │ │ │ 因。 │ │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 │ │ │ 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 │ 。 │ │ │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 │ │ │ 染,其含量超過安全│ │ │ │ 容許量。 │ │ │ │七、攙偽或假冒。 │ │ │ │八、逾有效日期。 │ │ │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 │ │ │ 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 │ │ 體健康。 │ │ │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 │ │ │ 關許可之添加物。 │ │ │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 │ │ │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 │ │ │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 │ │ │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 │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 │ │關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三│ │ │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 │ │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 │ │ │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 │ │ │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 │ │ │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 │ │ │睛、脊髓、絞肉、內臟及│ │ │ │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 │ │ │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 │ │,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 │ │ │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 │ │ │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 │ │ │,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 │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 │ │ │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 │ │ │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 │ │ │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 │ │ │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 │ │ │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 │ │ │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 │ │ │商請求損害賠償。 │ │ │ │第44條: │ │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 │ │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 │ │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 │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 │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 │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 │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 │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 │ │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 │ │ │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 │ │ │ 第二項規定,經命其│ │ │ │ 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 │ │ 正。 │ │ │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 │ │ 、第四項或第十六條│ │ │ │ 規定。 │ │ │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 │ │ │ 二條第二項規定,命│ │ │ │ 其回收、銷毀而不遵│ │ │ │ 行。 │ │ │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 │ │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 │ │ │ 為禁止其製造、販賣│ │ │ │ 、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 │ │ 。 │ │ │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 │ │ │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 │ │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 │ │ │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 │ │ │圍內裁處之。 │ │ │ │第49條: │ │ │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 │ │ │、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 │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 │ │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 │ │ │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 │ │ │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 │ │ │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 │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 │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 │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 │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 │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 │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 │ │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 │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 │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 │ │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 │ │ │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 │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 │ │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 │ │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 │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 │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 │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 │ │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 │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 │ │ │項之罰金。 │ │ ├──┼───────────┼───────────┤ │ 五 │ │103年6月18日: │ │ │ │第7 條: │ │ │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 │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 │ │ │ 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 │ │ │ 含量之菸。 │ │ │ │二、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 │ │ │ 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 │ │ │ 所產製之酒。 │ │ │ │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 │ │ │第47條: │ │ │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款│ │ │ │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 │ │ │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 │ │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 │ │ │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 │ │ │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 │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 │ │,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 │ │ │為限。前項劣菸、劣酒含│ │ │ │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 │ │ │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 │ │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 │ │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 │ │ │罰金。產製第七條第二款│ │ │ │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 │ │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 │ │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 │ │ │罰金。前項劣酒含有對人│ │ │ │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 │ │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 │ │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 │ │第48條: │ │ │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 │ │ │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 │ │ │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 │ │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 │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 │ │ │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 │ │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 │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 │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二千│ │ │ │萬元為限。前項販賣、運│ │ │ │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 │ │ │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 │ │ │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 │ │ │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 │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 │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 │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 │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 │ │ │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 │ │ │或貯放者,配合提供其劣│ │ │ │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 │ │ │,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 │ │ │罰鍰至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