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徐德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德興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無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夜市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依鑑定結果,仍有編曲、樂 器、調性、經過音、節奏、同音反覆等最表面之細部表達處 之不同,且鑑定報告之「相似」為樂理上評價,與法律上重 製不同,並未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另原判決認被告與○○ ○間係間接正犯,但未說明認定依據,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 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 」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 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 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 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 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 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 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 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 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 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 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 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 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 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 )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 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換言之, 在接觸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 程度不高,公訴人始應負較高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再 者,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 件。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 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 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 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 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 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著作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 使僅佔著作人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 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 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 避免侵權之指控,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判斷是否抄襲 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 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 四、經查:音樂著作本即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種類 ,而每首歌之「曲」,最重要部分即為律,縱無其他伴奏 配樂,只須具備原創性,仍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故 「曲」之侵害比對,自係對於「曲」即旋律部分進行比對, 無須一併對於編曲例如係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或其調性、節 奏快慢予以比對,除非編曲部分亦獨立具備音樂著作之要件 ,權利人並主張編曲部分遭受侵害。準此,主張權利之「曲 」與被控侵權之「曲」,只須旋律部分構成實質相似即可, 尚非兩者之編曲、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等其他表達方式亦須 構成實質相似,否則豈非僅須改變配樂方式、以不同樂器演 奏、以不同調性甚或快慢結奏演唱,即不構成實質相似,自 不符著作權法保護音樂著作之目的。是本件自係針對「夜市 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之「曲」即旋律部分進行比對, 並非對於兩者之編曲即係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或其調性、節 奏快慢予以比對,而兩者旋律部分,就骨幹音的運用基本上 相似度超過百分之90,只有同音反覆和節奏上有小差異,有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102號卷第57至58 頁)。鑑定人○○○亦陳稱:其為0000000000, 學歷為德國漢堡大學音樂學博士,專長係流行音樂研究及鑑 定,歌曲鑑定就是鑑定「骨幹音」的部分,骨幹音的意思就 是主要的旋律,不採有些轉音,這會牽涉到演唱者加上裝飾 的音,且演唱之過程會有差異,而「夜市的人生」與「好歹 攏是命」在旋律近乎相同,並無顯著差別,「夜市的人生」 歌曲長度雖然比「好歹攏是命」多了將近1 分鐘,但只有多 1 個B 段,素材都是一樣,用的都是既有的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ꆼ第46至49頁)。則經分析比對告訴人「好歹攏是命」 與被告之「夜市的人生」之曲,兩者旋律即內容幾近相同, 相似度超過百分之90,不同部分或係同音反覆,或係節奏有 小差異,所佔比例極高,已達量之相似,且涵蓋A 段(主歌 )及B 段(副歌)部分,自屬「好歹攏是命」之重要部分, 兩者亦已達質之相似,是「夜市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 既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已近似,自構成實質相似,不因兩者 仍有所謂編曲、樂器、調性、經過音、節奏、同音反覆等細 部表達處之不同,即認不構成實質相似,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五、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夜市的人生」是被告自己唱在 手機裡面,請伊編曲,伊按照被告唱的旋律寫下來,被告唱 的時候,裡面就有歌詞,旋律不是伊編的,伊照被告唱的旋 律寫,是照被告的旋律編前奏、間奏、和弦等,伊是編曲不 是作曲,伊沒有聽過「好歹攏是命」這首歌等語(見原審卷 ꆼ第64至66頁)。則被告既係將與「好歹攏是命」構成實質 相似之「夜市的人生」的「曲」即旋律部分唱在手機裡面,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依照被告所唱旋律寫下來,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自屬間 接正犯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為間接正犯。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