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士淵 被   告 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千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5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士淵係被告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銀穗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亦為被告迪法爾實業 有限公司(專櫃名稱為「Diffa 」,下稱迪法爾公司)持股 過半之董事;被告周千淑係被告迪法爾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 ,並兼任被告銀穗公司監察人。等明知告訴人韃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韃中公司)所銷售之「拉鍊方包」(型號:○ ○- ○○○,下稱拉鍊方包),係由該公司之設計師○○○ 於民國97年間所設計以8 條金屬拉鍊作為裝飾之托特包,其 特色係以長短不同之拉鍊線條形成之弧度為美感之體現,而 為美術工藝品,為韃中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 著作權,竟共同基於販賣及散布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 重製物之犯意,先由被告迪法爾公司於99年間,仿製與上開 拉鍊方包外觀極為雷同之重製物(產品型號: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肩揹包),並交由被告銀穗公司設在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西分公司2 館(下稱新光三越 南西2 館,起訴書誤載為「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業經檢 察官更正)之Diffa 專櫃,公開陳列並販售上開仿製之系爭 肩揹包。於99年12月6 日,告訴人派員在上開專櫃,購得 前開系爭肩揹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銀穗公 司、迪法爾公司則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論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認定無罪 (詳如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士淵、周千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依同法第 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論處,無非係以:被告周士淵、周千淑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新光 三越99年12月6 日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拉鍊方包及系 爭肩揹包之比對照片;私著有限公司(下稱私著公司)之「 P.S 自私著物」介紹資料、銷售據點、新聞資料、網頁資料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兼銀穗公司代表人 周士淵(以下簡稱被告周士淵)坦承確實為被告銀穗公司之 董事長,亦同時係被告迪法爾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一情;被告 兼迪法爾公司代表人周千淑(以下簡稱被告周千淑)坦承其 為被告迪法爾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係銀穗公司之監察人,迪 法爾公司確有於99年10月間起,將公司設計師○○○所設計 之系爭肩揹包(另有同款不同色型號0000–0000–00–00) ,在迪法爾公司設在新光三越南西2 館之「Diffa 」專櫃陳 列、銷售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同法第101 條第 1 項論處之犯行。其等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周士淵辯稱:在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我之前, 我並沒有聽過告訴人公司及該拉鍊方包之設計師姓名,也不 認識他們,而且也沒有看過告訴人的拉鍊方包;至於系爭肩 揹包,是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並在該公司設於新光三越 南西2 館之「Diffa 」專櫃銷售,雖然銀穗公司也有在新光 三越南西2 館設專櫃,但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 肩揹包與銀穗公司無關,而我個人雖同時係迪法爾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但我沒有參與系爭肩揹包之設計、生產、銷售事 宜,我個人並沒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行為及犯意,被告銀穗公司亦無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論處 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周千淑辯謂:在本件案件發生前,我並不認識告訴人及 該拉鍊方包的設計師,我本人也沒有看過告訴人的拉鍊方包 ,系爭肩揹包係由迪法爾公司之設計師○○○依照自己的概 念及想法獨立創作設計的,並沒有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 迪法爾公司成立25年來,從未仿冒他人之商品,都是本公司 設計師自行設計,再由公司生產、銷售,並未在被告銀穗公 司之專櫃銷售,我與被告周士淵是姊弟,迪法爾公司和銀穗 公司這兩家公司是由我和被告周士淵各自負責,系爭肩揹包 與被告銀穗公司無關等語。 ㈢辯護人答辯略以:拉鍊作為設計概念元素已於服飾、皮革、 包包廣為使用之流行元素,非設計師○○○所獨創的設計, 線條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要件,告訴人的拉鍊方包可以 開模或用機械大量生產的商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告訴人 的拉鍊方包與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的系爭肩揹包,不 論在拉鍊結構排列上或拉鍊底部的縫合方式均不同,兩者有 明顯之差異,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肩揹包, 具有原創性,享有獨立的著作權,且被告要無接觸系爭拉鍊 方包可能性;又被告周士淵、周千淑雖分別係被告銀穗公司 、迪法爾公司之負責人,但系爭肩揹包係由被告迪法爾公司 負責,係由該公司之設計團隊包括設計師○○○自行設計, 完全與被告銀穗公司、周士淵無關,被告周士淵主觀上欠缺 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參與該等行為,而被告周千淑雖為 被告迪法爾公司負責人,惟僅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並未參與 系爭肩揹包之設計過程,系爭肩揹包之設計完全由公司專業 設計師○○○統籌負責,亦無主觀犯意或行為等語置辯。 四、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本案爭點為:㈠告訴人所生 產、銷售之拉鍊方包是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㈡系爭 肩揹包是否係抄襲重製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而製作完成。㈢被 告周士淵與周千淑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侵害著作 財產權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是否均 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論處。經查: ㈠告訴人之拉鍊方包是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 、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又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須具原創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拉鍊方包,係由○○○於96年10月間 所設計,以荔枝紋牛皮作為方包本體之素材,再以縫紉機手 作方式,縫製完成長、寬各約40公分、42.7公分之方包本體 ,復將長度相同之8 條拉鍊併列縫製成1 片長形拉鍊片,復 將該拉鍊片之一側以斜向方式車縫在前述之方包本體上,並 於車縫結合之過程中,一面以手工拉之方式,使該8 條拉鍊 長度不一,拉鍊底部呈不規則之鋸齒狀效果,且拉鍊片位置 係在方包本體之剪接線上,以此方式完成該拉鍊方包之原件 ,嗣於97年間,○○○受聘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特約設計師後 ,經○○○與告訴人員工就量產該拉鍊方包之方式進行討論 ,為降低方包的重量,改以較輕薄之波紋水洗皮,並為避免 剪接線太厚,造成方包本體之皮革損傷,故將拉鍊位置下移 ,復因一般縫紉機難以控制量產之方包均達到原件拉鍊底部 的鋸齒狀效果,所以再把拉鍊底部全部縫到方包本體底部接 合處,告訴人再以此方式量產拉鍊方包之事實,業據證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100 年度他字第5843號 偵卷第130 至131 頁,原審卷㈢第62頁反面、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 上偵卷第58至60頁),並有告訴人生產之拉鍊方包扣案照 片、該拉鍊方包之原件照片、告訴人生產之拉鍊方包照片附 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114 頁,原審卷㈢第 88至93頁)。是以告訴人之拉鍊方包確係由證人○○○以手 工製作完成原件後,再就方包本體之材質、與拉鍊片接合位 置、拉鍊底部鋸齒狀等予以修改,並交與告訴人生產、銷售 等情予認定。 ⒊就系爭拉鍊方包之製作,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 :拉鍊對我來說並不是作為方包關合之功能,也是一種裝飾 功能,就像房子的窗戶,不只是作為透氣、採光之用,所以 一開始設計這個拉鍊方包時,就是以窗戶作為概念,展現出 一個空間感,這個拉鍊方包的側邊有一點3D立體的結構,主 要係以整片拉鍊組合與方包本體比例的美感作為設計,也就 是說包包本體是方形的,而拉鍊呈現弧形,利用方形、弧形 的衝突,做一個視覺上的呈現,當拉鍊拉開時也會呈現不同 的不規則弧狀,利用拉鍊拉開時呈現不規則的線條,呈現比 較有機、不同的線條,而這些線條會與方形包本體呈現衝突 ,我使用的概念、手法就是解構主義,把拉鍊原本的開合功 能,轉換成裝飾功能,而將拉鍊作為裝飾的概念設計,一直 都有,之所以會將原本的荔枝紋牛皮改成水洗羊皮,是為了 要降低包包的重量,而且水洗羊皮的皺摺與拉鍊的剛硬線條 呈現一個反差的效果等語(原審卷㈢第62至65頁)。觀諸上 開卷附之該拉鍊方包原件照片及告訴人生產之拉鍊方包照片 ,二者雖在方包材質、拉鍊與方包本體之結合位置、拉鍊弧 度、拉鍊底部外顯呈鋸齒狀效果及拉鍊延伸至本體背面時與 底部接合位置略有不同,然二者均明顯表達出證人○○○上 開證述之創作概念,包括拉鍊與方包本體結合時產生之弧狀 造型、及該弧狀造型與方包本體形狀間之衝突、兩種材質間 之反差效果、拉鍊拉開後所產生之各種不規則之線條等,並 藉此等表現形式產生視覺美感,要與一般平行線條之單調視 覺感受及拉鍊之原始開合功能之認知顯然不同,核與美術著 作所要保護者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的視覺藝術內容及表 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 有原創性。縱令於97年間,坊間已有多數運用金屬拉鍊作為 服飾、皮包設計之主題,此有被告提出之雜誌資料及97年被 告迪法爾公司型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63至104 頁),然 證人○○○所設計之拉鍊方包線條圖形既無與該等雜誌資料 中之任何皮包相同,即無從認定有抄襲他人著作,係屬著作 權法上保護之美術著作,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之拉鍊方包本身、線條圖形均非著作權法保護要件,不 具原創性云云,顯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復辯稱:托特包款係屬機械量產之工業產品,不受 著作權法保護。然皮件、服飾、配件等物固具實用性,或可 以模具製作或機器製造而多量生產,惟上開物品及其上圖形 、線條、格紋、條紋等圖樣、花紋之創作,是否受著作權法 美術著作之保護,其重點在於是否具有原創性,並不因是否 為機械量產而有所影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1 月29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㈢第31頁)亦有類似見 解。就告訴人之拉鍊方包,其方包本體與拉鍊結合時,所產 生之弧狀造型、及該弧狀造型與方包本體形狀間之衝突、兩 種材質間之反差效果、拉鍊拉開後所產生之各種不規則之線 條,既係由證人○○○本於其之概念,利用異種材質之結合 方式、配置比例、角度等方式所生之上開視覺美感,既具有 原創性及獨立性,亦如前述,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 作。再者,美術工藝品於創作之時,以手工製作者,如符合 原創性要件,即應予保護,與是否單一製作無關,更不能因 有量產之可能,或嗣已以手工業、模具製作或機器量產,即 認無鑑賞性而失其保護之格。本案告訴人之拉鍊方包係由 證人○○○以手工方式獨立製作該拉鍊方包之原件,經修改 後予以量產,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拉鍊方 包之量產而失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適格。辯護人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㈡系爭肩揹包是否係抄襲重製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而製作完成: ⒈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 ,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著作權法 之相關規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 而言。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 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 質之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 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 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 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所謂 整體觀念與感覺,自指以一般理性大眾對於各著作之整體觀 念與感覺為判定基準,不應將著作予以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 比對。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 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 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 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 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 或印象為判定基準,非必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 法判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系爭肩揹包、拉鍊方包 送交有公信力之專家、團體鑑定判斷有無實質相似乙節(本 院卷第263 頁),核無必要。 ⒉原審審理時,命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系爭肩揹包、拉鍊方 包之實物,並當庭勘驗,經比對告訴人之拉鍊方包(勘驗時 予以編號A )及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勘驗時予以 編號B 、C ,被告所提出之2 只肩揹包係同款、不同色、大 小相同,故僅以其中編號B 之系爭肩揹包做為比對)結果, 二者有下列相同特徵:①均為方形肩揹兼手提之皮包;②方 包本體材質均選用帶皺摺花紋之皮革,方包上均有以8 條拉 鍊併行縫製成一長形拉鍊片,由方包本體正面左上方往右下 方斜向延伸至方包本體背面,且該拉鍊片均僅有一側車縫至 方包本體,另一側則未車縫固定;又各該拉鍊均為可自由開 合之活動拉鍊。另二者亦有下列不同點:①大小不同–告訴 人之拉鍊方包較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大(前者長、 寬各約40至41公分、43.5公分;後者長、寬各約36.5公分、 38公分)。②材質標示不同–告訴人之拉鍊方包之材質標示 為水洗羊皮;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則標示羊皮。③ 肩揹兼提帶部分–告訴人之提帶一面為皺摺花紋之水洗羊皮 ,另一面則為亮面皮革,且提帶係以夾縫至方包本體內外層 之接縫處方式,與方包本體接合;被告迪法爾公司之提帶則 均為羊皮,提帶係直接外釘在方包本體上,並分別於接合處 縫製4 個金屬鉚釘作為裝飾。④方包本體之剪裁組合方式– 告訴人之拉鍊方包係以2 片皮革縫製成圓柱型,再與長方形 之皮製底部車縫連接;被告迪法爾公司則係以3 片大小不同 之皮革縫製成圓柱體,再與長方形之皮製底部車縫連接。⑤ 拉鍊部分–告訴人拉鍊方包正面之8 條拉鍊,各拉鍊頭均有 1 只長方形之皮製拉環;拉鍊片由距方包本體開口處以下約 2 公分開始,由左上方往右下方延伸,直至方包本體背面約 2 分之一處,背面之各拉鍊底座外露,未縫入方包本體接合 處,呈現參差不齊之圖形;被告迪法爾公司系爭肩揹包正面 之8 條拉鍊,各拉鍊頭均有1 只金屬拉環,拉鍊片由距方包 本體正面開口處以下約9 公分開始,由左上方往右下方延伸 ,直至方包本體背面約三分之一處,拉鍊底部直接縫入方包 本體圓柱體之接合處,未見拉鍊底座,呈現整齊之圖形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比對照片在卷(原審卷㈡第109 至119 頁),及上開方包及肩揹包實物(外放證物)可佐。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二者之大小、材質標示、提帶接合方式及 材質、方包本體之剪裁組合方式、拉鍊等部分,固有上述不 同之處,惟以肉眼觀察正面圖形及線條,二者之拉鍊片與方 包本體間之相對位置、比例配置、拉鍊片之走向角度,及方 包本體與拉鍊結合時所產生之弧狀造型暨該弧狀造型與方包 本體形狀間之衝突、兩種材質間之反差效果、拉鍊拉開後所 產生之各種不規則線條等重要成分之整體佈局構造,均甚相 似。至於上開不同之處,並非影響判定二者外觀輪廓是否相 似之重點,故二著作之「整體感覺」確已達「實質相似」程 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謂:由二著作之上開不同之處,即可 認定二者係採取不同之表現方法,故不相似云云,然判斷美 術著作是否實質近似之基準,已如前述,是不論創作人就上 開細節部分所採取之美術方法為何,重點仍在於「整體觀念 與感覺」之比對,縱二者有上揭辯護人所指及原審勘驗所得 之各細節不同處,就判斷二著作外觀之整體感覺是否近似而 言,不生影響。綜上,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與被告迪法爾公司 之系爭肩揹包,二者間已達「實質近似」程度,且近似程度 高。 ⒋按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 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 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實質相似之 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 ,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 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 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 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 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 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本案被告迪法爾 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肩揹包係由該公司設計師○○○負 責設計乙節,業據被告周千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迪 法爾公司設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迪法爾公司 擔任設計工作大約有10年之久,我是總設計師,部門中還有 副設計師及設計助理,負責整個品牌之設計,包含整季商品 的規劃,例如衣服、配件,系爭肩揹包是由我設計的,繪製 草圖時間是在99年7 月等語(原審卷㈢第55至57頁反面)大 致相符,堪予認定。而本案比對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與被告迪 法爾公司之系爭肩揹包,二者間已達「實質近似」程度,且 近似程度高,已如上述,參以證人○○○證述略以:原始樣 品在96年10月間設計,當時背這個包包被Bang雜誌街拍並刊 登,97年到告訴人公司任職後才量產,後來99年Jimmy Choo 也有買這個包包,我當時擔任Vouge 的StyleBlog 專欄作家 ,也有將此事及包包的廣告刊載於該雜誌及網路上等語(同 上偵卷第130 頁),而告訴人於97年起即於私著公司、錫安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芸暄名店等國內通路託售拉鍊方包、於 98年間獲國外設計師Jimmy Choo讚賞等情,有告訴人託售單 、託售回貨單、出貨單、告訴人公司人員與Jimmy Choo 合 影照片、STYLEblog-VOGUE 與GQ時尚部落客網路資料、Jimm y Choo簡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8 至14頁,本 院卷第86至93頁),徵以被告迪法爾公司與告訴人均有從事 服飾、皮包等配件買賣,具競爭關係,尤其皮包款式為時尚 產業一環,對流行風向之變化須保持敏感,故對同業推出之 作品必會加以留意、關注,是依社會通常情況,應認被告迪 法爾公司設計師○○○有合理機會及可能見聞系爭拉鍊方包 之設計,而曾接觸系爭拉鍊方包。 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述其設計理念,並由證人 ○○○證述與設計師○○○討論打樣、生產之過程,且有系 爭肩揹包草圖、2008年10月份的「COLLECTIONS 」雜誌、20 08年11月暨2009年10月至11月之「WOOLWORD」雜誌、2008年 4 月、同年11月「SHOWDETAILS 」雜誌節錄本、迪法爾公司 2008年秋冬型錄附卷供參(原審卷㈢第56至67頁,卷㈡第95 頁,卷㈠第63至104 頁)。惟觀諸上開雜誌內容中之服飾、 皮包、配件中雖有使用金屬拉鍊、皺折、皮革、鉚釘等元素 ,並無如系爭肩揹包與系爭拉鍊方包前揭近似之整體呈現, 且設計師○○○有合理機會及可能見聞系爭拉鍊方包之設計 ,而曾接觸系爭拉鍊方包等情,已如上述,本案尚難以上揭 證人證言及資料據為系爭肩揹包確係由被告迪法爾公司設計 師○○○獨立創作之認定。 ㈢被告周士淵與周千淑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是否 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系爭肩揹包係由被告迪法爾公司生產, 再交由被告銀穗公司在新光三越南西2 館設置之「Diffa 」 專櫃銷售,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於警詢時陳稱: 99年12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新光三越內,迪 法爾公司專櫃,發現該專櫃所販售之系爭肩揹包係仿冒我們 公司的拉鍊方包等語(同上偵卷第59頁),並有新光三越信 用卡簽帳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肩揹包之吊牌影本在卷可憑( 同上偵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發現系爭肩揹包之地點,係 被告迪法爾公司在新光三越南西2 館所設置之專櫃,並非係 在被告銀穗公司所設專櫃,已難認系爭肩揹包係由被告銀穗 公司負責銷售。且依卷附之新光三越專櫃廠商合約書可知, 99年間,設於新光三越南西2 館(臺北市○○區○○○路○ 號0 樓)0 樓之「Diffa 」專櫃,確係被告迪法爾公司代表 人即被告周千淑與新光三越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而設置 ,迪法爾公司之專櫃名稱為「Diffa –迪法爾」、專櫃位置 「000000」、專櫃編號「0000000 」;至於被告銀穗公司固 亦有在同館之同樓層設置專櫃,惟其專櫃名稱為「ENSUEY– 銀穗」、專櫃位置「000000」、專櫃編號「0000000 」等情 ,有新光三越合約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之專櫃廠 商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 至6 頁),核與被告 周士淵供述:銀穗公司、迪法爾公司在新光三越只是隔壁櫃 ,兩家公司的設計、生產、銷售是完全分開的,被告迪法爾 公司所設計生產、銷售的系爭肩揹包與被告銀穗公司無關等 語(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第56頁反面),以及被告周千淑 供陳:我與被告周士淵雖然是姊弟,不過兩家公司是由我們 各別負責,迪法爾公司與銀穗公司分別有在新光三越南西店 設櫃,是兩家公司分別與新光三越公司簽約,所以系爭肩揹 包的銷售跟銀穗公司無關,是由我們迪法爾公司設計、生產 、銷售等語(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肩 揹包確係由被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無訛,檢察官認系 爭肩揹包係由被告銀穗公司負責銷售一節,容有誤會。 ⒉被告周千淑為被告迪法爾公司之代表人,有迪法爾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被告周士淵除擔 任被告銀穗公司之代表人外,亦同時為被告迪法爾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此據被告周士淵供陳明確,並有迪法爾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附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然被告周士 淵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迪法爾公司之營運一節,業據證人即被 告周千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士淵有迪法爾公司的股份, 也是董事,但是沒有在迪法爾公司任職,公司與銀穗公司間 也沒有合作關係,系爭肩揹包是由迪法爾公司設計師所設計 ,我沒有跟周士淵討論該款包的銷售,而且迪法爾公司1 年 1 次的董事會,也不會在會議中討論公司當年度的銷售商品 種類、款式等語(原審卷㈢第254 頁及其反面),此外,被 告迪法爾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肩揹包係由該公司設計師 ○○○負責設計,已如上述,再參以證人○○○於原審證述 :在設計這個包包過程中,被告周士淵、周千淑都沒有參與 ,我的工作就是從設計到下單,商品進來後,就不是我的工 作,下單數量是由設計師決定就可以,不用跟老闆周千淑討 論過,我不知道周士淵有無負責迪法爾公司業務,我設計部 門是沒有,在整個形成設計、生產、數量決定,被告周士淵 、周千淑沒有參與意見等語(原審卷㈢第57頁反面、第60頁 及其反面),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任職於 0000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系爭肩揹包是○○○交給我們公司 打樣、生產的,設計圖是她當場畫的,並於打樣後,跟我確 認生產的數量,系爭肩揹包從設計、打樣、生產,沒有見過 被告周士淵、周千淑,也沒有與被告2 人接觸等語(原審卷 ㈢第66至67頁),核與被告周千淑、周士淵所辯其等未實際 參與系爭肩揹包設計、生產等語互核一致,故系爭肩揹包係 由設計師○○○負責設計,並決定生產銷售之數量,則本案 尚難僅以被告周千淑係被告迪法爾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周士 淵擔任被告迪法爾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遽認被告2 人有接觸 告訴人之系爭拉鍊方包並參與系爭肩揹包之設計生產過程, 而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⒊本案既無證據足認系爭肩揹包係由被告迪法爾公司代表人即 被告周千淑抄襲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而來,即與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所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認定僅擔任被告迪法爾 公司股東兼董事之被告周士淵應與周千淑成立該罪之共同正 犯,及被告迪法爾公司與銀穗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之罪論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透過私著公司代售拉鍊方包期間 至少1 年以上,被告迪法爾公司及銀穗公司在百貨公司均設 有專櫃,拉鍊方包之銷售通路亦為大型百貨公司,被告等有 合理機會及可能見聞拉鍊方包之設計,並認應調查VOUGE 雜 誌是否曾刊登告訴人之拉鍊方包而獲設計大師Jimmy Choo之 讚賞等節(本院卷第70至71頁),所欲證明均係被告等有無 接觸告訴人拉鍊方包之設計,然被告周千淑、周士淵均未實 際參與系爭肩揹包之設計、生產,系爭肩揹包係由該公司設 計師○○○負責設計,並決定生產、銷售之數量,尚難認被 告周千淑、周士淵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均 如上述,本案縱經調查VOUGE 雜誌確有刊登相關報導,亦難 據為不利被告周千淑、周士淵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等辯 稱其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難為被告等有罪之認 定,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 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