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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洪燕菁 辯 護 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余芷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余芷寧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13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芷寧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訴人即被告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孅公司 )因其受雇人即被告余芷寧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援用告訴人意見略以:(一)告訴人艾絲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網頁所刊每 篇圖文創作過程需先經企劃人員主題發想、蒐集資料,再利 用圖庫開立圖單,由美術人員繪製插畫完成,接著撰寫文章 、調整排版,並依粉絲及平台特性安排發文時間、頻率而成 。告訴人核心商業競爭力就是「可愛優質之圖文」,藉此圖 文凝聚之社群擴散力,再以社群為中心,發展出多元之商業 模式,於去年營收即突破新臺幣(下同)3 億6,000 萬元, 故系爭圖文具極高之經濟價值。(二)著作權法第101 條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提高法人之監督及注意責任,以確保 著作人之權益,因此縱使員工已簽署切結書,亦無法當然免 除法人之監督及管理責任,公司仍應善盡監督及管理之注意 義務。又我國實務針對利用網路之著作權侵權案件,因網路 與資訊科技無遠弗屆、侵害容易性及難以完全排除侵害性, 認定此類告訴人所受侵害規模、情節較一般著作侵權行為嚴 重,並審酌被告獲利程度、牟利之犯罪目的、偵查期間有無 否認犯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標準。 查被告康力孅公司經營具規模之減肥瘦身產品網購平台,近 年不斷對外大量招聘員工,深知網路社群行銷之強大擴散力 及獲利潛力,顯非無資力者,卻未向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圖 文著作使用權,反放任員工即被告余芷寧長達4 個月內連續 盜貼並竄改iFit圖文達14張,公然為營利目的之使用,犯行 灼然。且被告余芷寧犯行為提高被告康力孅公司之官方臉 書粉絲頁「S 美人窈窕網」之流量,增加被告康力孅公司產 品銷量,本案犯罪利益實歸屬被告康力孅公司所有,被告康 力孅公司有能力也有義務負擔較高之法律責任,惟該公司推 稱係員工個人行為,與其無涉,一昧將責任推卸給員工,亦 無意願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顯見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 科以被告康力孅公司30萬元罰金,相較於其資力及因此所獲 利益,實不足促其警惕,亦難貫徹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立法 意旨;況審酌本案因臉書社群網路資訊高速無界限之流動特 性,使告訴人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害等情事,應予從重量刑, 科以75萬元罰金為妥。(三)另以被告余芷寧盜用之iFit圖 文「動動搖搖就能瘦身?別做夢了!」為例:(1) 刻意縮小 原iFit圖文右側「iF it 愛瘦身」之商標圖樣,使消費者難 以辨識內容來源;(2) 刪除原iFit圖文上方出處標示「更多 健康瘦身不復胖的減肥方法,請上iFit愛瘦身粉絲團及官網 」,改於圖文下方加註「S 美人窈窕網www.sobody88.com S 美人為您量身打造完美曲線」;(3) 盜用之iFit圖文底部加 入大量「S 美人窈窕網www.sobody88 .com 」浮水印;(4) 刪除原iFit圖文上方標語「動動搖搖就能瘦身?別做夢了! 」,改於圖文右方加註「懶人減肥法動動機幫我瘦就好」。 可知被告余芷寧刻意竄改、刪減iFit圖文資訊,所為另構成 著作權法第92條改作行為。遑論實務上其他類似本案犯行且 已認罪之被告,僅單純重製、公開傳輸系爭iFit圖文者,尚 科處3 個月有期徒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 5 號簡易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余芷寧具美工設計之專業背 景,比一般人更明白創作不易,卻反而利用自己美編修圖技 能,惡意竄改系爭iFit圖文,侵權情節顯較一般重製行為更 為嚴重,然原審僅量處被告余芷寧拘役40日,量刑顯屬失衡 等語。 三、被告康力孅公司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余芷寧原係擔任 被告康力孅公司美編人員,主要負責康力孅公司產品設計圖 、廣告圖及產品外盒之設計等事務,並兼顧管理「S 美人窈 窕網」,被告康力孅公司從未指示被告余芷寧將系爭著作轉 發至「S 美人窈窕網」上,因其本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會員, 係其自己欲將告訴人之瘦身文章轉貼供他人欣賞,此純屬被 告余芷寧個人行為,非其執行業務範圍,被告康力孅公司自 與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處罰要件有間。(二)再者,依告訴 人與Facebook所簽立之使用條款第2 項「分享您的內容和資 料」第4 款上即載明「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和資料時, 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存取或使用 該資料…」,而且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接受媒體訪問時亦表示 ,其公司「藉由Facebook成立粉絲團,將內容分享轉讓擴散 出去,效益比現在大」,顯見告訴人亦係同意其於粉絲團內 之圖文內容,他人得以分享或轉載,被告余芷寧將告訴人於 臉書上公開之設定發佈之內容或資料予以分享使用,亦係經 告訴人同意之行為,自難再以著作權法第91條處罰。(三) 本案犯罪行為人係被告余芷寧,原判決僅處刑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每日1 千元折算,金額為4 萬元,而被告康力孅 公司並非行為人,卻判處高達30萬元罰金,顯有比例原則 。於告訴人通知第一時間,被告康力孅公司即立刻將侵害行 為排除,係因告訴人公司請求高達140 萬元賠償金,致未達 成和解,原判決未予考量,實嫌速斷等語。 四、經查,被告余芷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本案之重 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核與告訴人指訴及卷內證據相符,予 認定。而被告余芷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於接手管理「 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職務時,即已決定其執行此業務 之方式,包括經常上網查閱有無相關合文章轉發至「S 美 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伊在康 力孅公司擔任美編人員,工作內容包括維護康力孅公司在臉 書網站上「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之圖文內容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5 至186 頁)。證人即康力孅公司總經理吳玫 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芷寧於康力孅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 管理康力孅公司所設立「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及其背面)。則被告康力孅公司既指派 被告余芷寧負責管理康力孅公司官方所設立之「S 美人窈窕 網」粉絲團專頁,對於被告余芷寧執行該業務之一切行為即 有監督之責,其以被告余芷寧係以其己意擅自重製張貼他人 享著作財產權之圖文在「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之行為 ,非出於被告康力孅公司主管之指示,被告康力孅公司不應 負擔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之刑責云云,自不 可採,業經原判決說明詳。 五、按被告康力孅公司所指臉書使用人於使用臉書之初所同意之 使用條款(即協議),其第2 項「分享您的內容和資料」第 4 款係約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和資料時,即代表您 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存取或使用該資料, 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可知該第4 款約定內容,依其例 示所示,應指與該臉書帳號使用人有關之資訊,而且他人存 取或使用該資料,會與該臉書帳號使用人關聯在一起,因此 如在告訴人「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專頁上點擊「分享」 鍵分享系爭圖文著作,則分享轉載後之系爭圖文著作仍將與 告訴人「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保持連結,其他人觀看系 爭圖文著作即會知悉來自告訴人「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 ,而增加告訴人「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之廣告效果。被 告余芷寧所以不直接在告訴人「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專 頁上點擊「分享」鍵將系爭圖文著作轉發至「S 美人窈窕網 」粉絲團專頁上之方式不為,而選擇擅自重製系爭著作圖文 張貼在「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即係為切斷系爭圖文 著作與告訴人公司臉書粉絲團網頁之連結之故。故被告康力 孅公司稱告訴人公司同意其於臉書粉絲團內之圖文內容,他 人得以分享或轉載,被告余芷寧將告訴人於臉書上公開之設 定發佈之內容或資料予以分享使用,亦係經告訴人同意之行 為,自難再以著作權法第91條處罰云云,不無誤會。 六、次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 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 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 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須以翻譯、編曲、改寫、拍 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即須另外投入創意活 動的改變既有作品,並有新的創意表現始該當之,而重製則 否。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余芷寧涉有改作系爭著作云云,無 非係基於被告余芷寧縮小系爭著作原有「iFit」商標圖樣、 刪節底線出處、加浮水印且另設標語等行為,然該些行為均 未就系爭著作內容作實質具有重要性之修改創作,而改變系 爭著作原來之創作內容本質,並未見新的創意表現,從而難 認為著作權法上之「改作」行為,而仍屬「重製」之範疇, 故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余芷寧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改作罪云云,尚非可採。 七、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量刑時亦已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均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5 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康力孅公司分別 以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依卷內既有 之訴訟資料,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事或適用法律之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 理由內詳加論斷,且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余芷寧 前無犯罪紀錄、犯罪過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規模、期間等一切情狀,各對被告余芷寧及康力孅公司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余芷寧部分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不當情形,公訴人及被 告康力孅公司上訴遽指量刑過高或過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寧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燕菁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芷寧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事 實 一、余芷寧於民國102年間受僱於康力孅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康力孅公司)擔任美編人員,負責管理康力孅公司在 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所設立之「S美人窈 窕網」粉絲團專頁等事務,其明知如附件「被盜用圖片欄」 所示之圖片、文字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 )擁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下統稱系爭著作), 未經艾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余芷寧基於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自102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未經艾絲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自艾絲公司在臉書網站所設立「iFit愛 瘦身」臉書粉絲團如附件「iFit愛瘦身原圖網址」欄所示網 頁重製如附件所示系爭著作後,刊登於康力孅公司「S美人 窈窕網」臉書粉絲團如附件「盜用網址」欄所示網頁上,以 此方式侵害艾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艾絲公司發覺,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艾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余芷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 映如之指訴、康力孅公司前代表人馬旭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侵權圖文與原圖文對照表、艾絲公司與製圖人 林芳平、林雪頤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系爭著作圖文原始檔影 本(含電子檔)、103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141號公證書正 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芷寧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芷寧侵害著作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余芷寧部分: 1、核被告余芷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余芷寧重製 系爭圖文著作後復將之公開傳輸於網站上,後者之低度行為 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前者之行為情節較重,應論 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余芷寧本件重 製、公開傳輸之系爭圖文著作雖達14張,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係於接手管理「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職務時 ,即已決定其執行此業務之方式,包括經常上網查閱有無相 關適合文章轉發至「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並非於每 次閱及相關圖文,始個別決定轉發至「S美人窈窕網」粉絲 團專頁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足認被告余芷寧多次侵害 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 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 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2、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余芷寧應另犯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80條之2、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68頁),然: (1)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改作 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須另外投入創意活動的改變既有 作品,並有新的創意表現始該當之,而重製則否。告訴代理 人指摘被告余芷寧涉有改作系爭著作之嫌,無非係基於被告 余芷寧縮小系爭著作原有「iFit」商標圖樣、刪節底線出處 、加浮水印且另設標語等行為,然該些行為均未就系爭著作 內容作實質具有重要性之修改創作,而改變系爭著作原來之 創作內容本質,而未見新的創意表現,從而難認為著作權法 上之「改作」行為,而仍屬「重製」之範疇。 (2)按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 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 提供服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6條之 1第2款、同法第80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余芷寧 並未有任何未經合法授權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破解、 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之 行為,亦未為公眾提供服務,即不該當此部分刑罰規定構成 要件,而不成罪。復按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 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 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雖著有明文 ,然此部分並無任何刑罰規定加以規範,至多成立民事侵權 責任。告訴代理人指摘被告余芷寧涉有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罪嫌,為不可採。 (3)又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然據 本件被告余芷寧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本案重製行為,僅 係單純在告訴人臉書粉絲團網頁系爭著作圖文上點按滑鼠右 鍵,予以另存圖檔下載後,再以軟體略作修改(本院卷一第 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尚難認有何「取得、刪除或變 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告訴代理 人指摘被告余芷寧涉犯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云云, 亦無理由。 (二)被告康力孅公司部分: 1、共同被告余芷寧係被告康力孅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康力孅 公司因其受雇人即共同被告余芷寧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2、被告康力孅公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余芷寧之主管從未指示 被告余芷寧將系爭著作轉發至「S美人窈窕網」上,此純屬 被告余芷寧個人行為,非其「執行業務行為」云云。惟按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 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 ,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 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 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 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 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 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 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 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業務主 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 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共同被告余芷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康力孅公司擔 任美編人員,工作內容包括維護康力孅公司在臉書網站上「 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之圖文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至186頁);核與證人即康力孅公司總經理吳玫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余芷寧於康力孅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管理康力孅 公司所設立上「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等語相符(本院 卷一第191頁及其背面),堪認共同被告余芷寧、證人吳玫 芳前揭結證內容屬實。則被告康力孅公司既指派共同被告余 芷寧負責管理康力孅公司官方所設立之「S美人窈窕網」粉 絲團專頁,對於共同被告余芷寧執行該業務之一切行為即有 監督之責,不得僅以共同被告余芷寧擅自重製張貼他人享著 作財產權之圖文在「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之行為,非 出於被告康力孅公司主管之指示云云,妄圖飾卸被告康力孅 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之刑責,應予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余芷寧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擔任康力孅公司之 美編人員,當知文創工作歷程之艱辛、創作成果之可貴,及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竟不顧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 投入人力物力等龐大資源,及相關創作人所花費之心血,擅 自重製告訴人臉書粉絲團專頁上系爭圖文著作,以軟體稍加 刪改後,張貼於自己職務上所管理之被告康力孅公司臉書粉 絲團網頁,使被告康力孅公司毋須支付合理之報酬或徵得告 訴人公司之同意,即得利用該些圖文博得廣大臉書網站使用 者對於被告康力孅公司臉書粉絲團專頁之點閱率,進而取得 使該些臉書網站使用者點擊粉絲團所張貼廣告超連結而進入 被告康力孅公司官方網站、商城等線上購物網站瀏覽周邊商 品銷售資訊之龐大商機,而系爭「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 頁既為被告康力孅公司官方所設立,其網頁內容自為相關公 司內部主管高度重視,竟怠於監督制止被告余芷寧上開侵害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均屬可責,迄均未能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和解或賠償。惟被告余芷寧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於本案發生時,其 年僅23歲,初入職場不久,社會經驗尚淺,思慮難免未盡周 全,且其雖捨直接在告訴人「iFit愛瘦身」臉書粉絲團專頁 上點擊「分享」鍵將系爭圖文著作轉發至「S美人窈窕網」 粉絲團專頁上之方式不為,選擇重製系爭著作圖文張貼在「 S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切斷系爭圖文著作與告訴人公 司臉書粉絲團網頁之連結,而使系爭圖文著作所吸引消費者 對告訴人公司網站點擊率帶來之商機轉移至被告康力孅公司 網站,且使告訴人公司難以追蹤察覺系爭圖文著作遭同業擅 自擷取供作商業競爭用途,惟被告余芷寧並未移除系爭著作 上告訴人公司「iFit」商標圖樣,消費者仍可辨識該些圖文 係源自告訴人公司,未損及系爭圖文著作強化告訴人公司專 業瘦身資訊網站業者形象之功能,且某程度可能誘發原「S 美人窈窕網」粉絲團專頁訂閱者搜尋點擊瀏覽告訴人公司網 站之動機,增加告訴人公司網站可見度及知名度,對於告訴 人公司所造成損益程度尚難計算,兼衡被告余芷寧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目前未婚、尚無子女,現已自被告康力孅公司離職 ,從事行銷企劃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同 前頁碼),及其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規模、期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對被告康力孅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警惕。 四、告訴代理人雖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令被告將本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5頁背 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待本案判決確定,向本案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本院卷一第201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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