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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魏清       黃偉倡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喬政翔律師       鍾佩陵律師 上列上訴人妨害秘密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 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魏清部分撤銷。 郭魏清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郭 魏清所有之隨身碟壹個、出貨單壹本及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魏清前任職於告訴人東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 司,址設新竹縣○○鄉○○○○路○○號2 樓),擔任東盈公 司之製造處廠長,因職務上關係,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所 示之東盈公司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以及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 交易條件之工商秘密(即扣案告訴人公司出貨單所載客戶交 易條件資訊部分,被告郭魏清並將之彙整為電腦電子檔案) 。郭魏清於任職東盈公司時,簽署保密切結書,對上開工商 秘密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2 月間,進入與東盈公司從事相同光纖開 關產品製造銷售之耀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名公司,址設 新竹市○○路○○○ 巷○○○○號)任職時,將附表編號1 至2所 示之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以及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 等工商秘密電子檔案儲存於其所有之隨身碟,利用電腦設備 洩漏予耀名公司,致生損害於東盈公司。 二、案經東盈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郭魏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魏清坦承曾任職東盈公司製造處廠長,因職務上 關係,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以及光纖開關產品 相關客戶交易條件,且於任職東盈公司時,曾簽署保密切結 書等情,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並辯稱 :附表所示之文件主要是給客戶稽核用,不算是機密技術資 料,我們實際製作都是用口頭教,很多東西看附表所示之文 件是做不出來,且之後耀名公司產品並未用到這些文件,全 賴我負責改良教導云云(見原審智易字卷第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42 頁)。 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證據),除東盈公司與其客戶烽火通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火公司)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本院 卷第32至35頁),因無烽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用印,且 檢察官及東盈公司陳明無法補正等語(依本院卷第80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郭魏清於審判期日對於 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6 至141 頁) ,又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魏清前任職於東盈公司,因職務上關係,取得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以及上開客戶交易條件,且於任職東 盈公司時,曾簽署保密切結書等情,為被告郭魏清所不否認 ,並業據證人○○○、○○○、○○○、○○○、○○○、 ○○○、○○○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73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61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至第26 5 頁、第270 頁反面、第274 頁、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 、第286 頁、第291 頁;原審智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 4 頁、第115 頁反面、第131 頁),並有被告郭魏清所簽立 之員工保密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 ,此部份之事實應認定。職是,本案此部分之爭點為:⒈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以及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  條件是否屬於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⒉被告郭魏清 是否有將上述文件及交易條件「洩漏」予他人?(參本院卷 第91頁) ㈢被告郭魏清於98年10月5 日起於東盈公司擔任廠長,並於到 職日簽署東盈公司員工保密條款,約定「受僱於公司期間所 知悉或持有公司(指東盈公司)之機密資料,未經公司事前 以書面核准,不得將公司之機密資料對外洩漏發表或以任何 電子、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之媒介洩漏交付予第三人或做 其他與受雇從事之職務無關或不正當用途」、「機密資料係 指任何公司之商業或技術相關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資料 :⑴產品之設計、組合、製造及流程,包括過去使用或現正 使用或發展階段之相關資料。⑵任何技術性、財務性、經濟 性或商業之資訊,包括構想、概念、構圖等有形或無形文件 、資料或電腦軟體。⑶客戶名單(潛在或現有)。⑷客戶、 供應商之相關資訊。⑸市場情報、行銷、業務有關之策略。 ⑹以電子、書面、口頭或其他形式之技術資料、圖面、規格 、規範、手冊、軟體數據、交易秘密、文件或經營計畫。⑺   其他公司要求應予保密之資料」、「本人(指郭魏清)離職  時,本人同意返還於任職期間取得之機密資料之文件或/和 記錄,包括各種文件、材料、設計圖、筆記、報告及其他之 記錄。本切結書之保密義務於本人離職後仍繼續有效拘束本 人」等事項,分據證人即東盈公司代表人○○○、被告郭魏 清陳明在卷,並有該員工保密切結書在卷可查。是被告郭魏 清為依契約約定有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東盈公司秘密之義務 之人。 ㈣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屬於「工商秘密」: ⒈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 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 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 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 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經查,衡酌東盈公司之營業 性質,除產銷與開發本案系爭「光纖開關」外,尚自行從事 銷售推廣其所製作之光纖開關之業務,是東盈公司所產銷之 光纖開關銷往何處、以何價格、以何方式銷售、核屬東盈公 司業務上重要資訊,且影響該公司產銷之數量與產品開發面 向,此觀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客戶向東盈 公司買光纖開關,是一個公開價錢?)這個價錢隨著量,隨 著我們合作的時間,大家忠誠度變好後…因為對方也不斷換 他們的採購人員,所以我們花很冗長的時間在對人的配合、 對客戶新開發的產品的配合、對價錢的配合以及對服務的配 合,需要很冗長的合作關係,才有辦法變成今天的大量供應 。」、「業務的主管…我是負責人才知道…客戶詳細的資料 是在我們電腦的檔案,或裝訂成冊,但被郭魏清、黃偉倡兩 個人把我們所有出貨單裝訂成冊,全部打包過去耀名公司。 …裡面有溝通人員的姓名、E-MAIL,對我們有極大的傷害, 耀名公司分別寄給韓國、中國大陸的客戶,寫說你們長期以 來容忍東盈的高價、很不好的服務、很長的交貨期,所以你 應該用耀名的產品」、「多久時間能交貨是不同的能力,出 貨單載明交貨期對我們來說很重要」(見原審審判筆錄第22 至25頁)等語,即可知本案東盈公司產銷光纖開關之往來廠 商名單、聯絡人、單價及出貨日期,若非長期與客戶配合, 無法輕易擬出上開名單。且光纖開關並非如生活用品一般任 何人皆可能購買,是具有高度特定性、涉及專業領域需求的 產品,光是釐清哪些客戶有光纖開關之需求、需求數量為何 、應與客戶中何人交涉買賣等資訊,非長期從事光纖開關產 銷事業均不可能輕易知悉,更遑論整理成名單,東盈公司之 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中價格部分更經過長期交涉 、核對訂購數量及合作信賴關係後始能得出,非經過長期業 務配合、為精細之產品與價格分析,實難認能憑空即抓出各 個客戶所需求之產品價格,且光纖開關良率掌握不易,已經 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郭魏清所不否 認,則光纖開關是否能如期製作出客戶所需之數量、交貨日 期為何,涉及與客戶廠商間信賴關係問題,又如何能謂不涉 及「客戶喜好」、「特殊需求」,況且如果單價、交貨日期 均非光纖開關營業上之重要資訊,被告郭魏清就不會在電子 郵件上以耀名公司所產之光纖開關「價格及交期可以做到比 東盈光電還要好」(見偵查卷內第187 頁告證24電子郵件) 來吸引客戶,足認上開資訊就光纖開關之產銷業務具有重要 且具經濟價值之地位。原審判決就此未詳予論述,即認定因 被告郭魏清所洩露之東盈公司往來之廠商單價、出貨日期等 未經東盈公司分析、整理,且與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無關, 不影響東盈公司產品價格與決定過程,顯非有理由。 ⒉次查,原審判決引用做為判定是否符合「工商秘密」標準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係處理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是否為營業秘密問題,該判決亦明確揭示:「依營業 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 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 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 ,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等語可知,刑 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 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且該法自24年制 定公布施行今未曾修正,然營業秘密法在85年1 月17日公 布,其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用,營業 秘密法被定位為民法之特別法;至於刑事責任則依照刑法竊 盜、侵占、背信、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等罪論處(請參照立 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76頁),因此,不 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317 條之 適用。我國實務於營業秘密法制定之前,認為「所謂工商秘 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 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營業秘密法通過之 後,就工商秘密之解釋亦未局限於營業秘密法之定義。換言 之,刑法工商秘密之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 密,本案告訴人東盈公司因長期與客戶配合而取得整理之客 戶名單、聯絡方式、價格及交貨日等資訊,當然屬於商業上 不公開性質之秘密。原審未詳細審酌上述差異,即遽然將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內用以論述是否為「營業秘密」之認定標準 ,適用於本件認定是否為「工商秘密」之案件上,進而認定 本案被告郭魏清洩露之資訊不屬於工商秘密,似有將工商秘 密與營業秘密混為一談之嫌,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⒊本案扣案之出貨單1 本、筆錄本2 本為被告郭魏清所有,係 被告郭魏清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因業務所需之資料,其上 記載東盈公司往來之廠商名稱、聯絡人、聯絡方式、料號、 品名型號、單價、總價、出貨日期,至扣案之被告郭魏清所 有的隨身碟內檔名為「客戶資料」、「客戶資料1 」者,其 上記載客戶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單價、出貨日期,該檔 案係被告郭魏清自扣案之出貨單所整理成之表格,業經被告 郭魏清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三第427 至428 頁), 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 (見偵字卷三第427 至428 頁),復有扣案之出貨單1 本、 筆記本2 本以及被告郭魏清之隨身碟可佐,則其上所記載客 戶名稱、聯絡方式、所訂購產品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出貨日期,該等資訊並非單純之訂購資料,係經過東盈公 司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 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亦或是東盈公司產品價格之影響因素 與決定過程(如客戶訂購之數量、與客戶之親疏、市場相同 或相似產品之報價)等特殊資訊,易言之,該等資料非僅為 一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予賣方之名稱、地址、電 話等基本資料,係由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以及東盈公司提 供予客戶之報價,東盈公司取得該等資料係花費長時間之精 神或複雜之蒐集,並加以整理,則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而 為東盈公司之工商秘密,是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 屬東盈公司之工商秘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郭魏清使用 上揭東盈公司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為耀名公司 產品定價及與客戶交易時談判所用,而得較有利之成交機會 ,而已將該工商秘密洩漏予不知秘密之人,實堪以認定。 ㈤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屬於工商秘密: 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光纖開關 的製程(製造程序),係東盈公司人員在美國研發3 年,88 年回臺灣後才開始商品化以及量產,就我所知,在美國的開 發包括產品開發以及製程開發,即開發完產品後,進入所謂 的生產,生產則需要製造的程序,這需要不斷的實驗、改善 ,歷時3 年以後開始量產,這些製作流程非常繁複且涉及許 多參數,比方說電壓、角度、時間、溫度等,經過多人不斷 失敗的嘗試,所以這些製程在網路上絕對無法搜尋到,告訴 人公司在開始量產後,即有提供製程給作業員參考,尚且, 這些文件會不斷更新;在臺灣生產光纖開關產品的公司除了 告訴人公司外,只有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雖然都是光纖 開關,但產品結構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不同,因此這些製 程絕對是東盈公司的商業機密,具有商業價值,被告郭魏清 也有參與部分製程文件的修改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證人○○ ○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擔任告訴人公司課長期間,工程 部會進行改善製程的工程實驗,如果執行後發現實驗數據良 好,會再請製造處在生產線執行工程實驗,如果生產線的實 驗結果,也確實能夠提高產量或增加良率,被告郭魏清或工 程師就會請我向文件管制中心調閱既有版本的光纖開關製程 之管理作業規範做稿本修訂,再依核可後的稿本印製修訂後 之作業規範,送被告郭魏清及總經理簽核,經確認無誤後, 才會正式修改作業規範,並編定版別,將新版作業規範的印 製及網路版本存放在文件管制中心,並將既有版本作業規範 返還文件管制中心;最早版本的光纖開關製程之作業規範是 由何人製作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目的是作為生產線製程及良 率改善的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65 頁);證人 ○○○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負責光纖開關產品之組裝業 務,告訴人公司有提供1x2 光纖開關操作流程規範手冊予產 線人員閱讀,我進入告訴人公司即有該手冊,至於由何人製 作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4 至第275 頁)。 ⒉由上開證人之證(陳)述可知,東盈公司自成立以來確實投 入大量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光纖開關製程之研發,並以文 字記錄該等製程,其後亦持續進行良率改善以及產量提升之 實驗,並且修訂該等製程文件,告訴人公司之作業員即依循 該等製程文件從事生產線工作,則該等文件因告訴人公司投 入心力研發、改善而具有獨特性、產品競爭性,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秘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佐以東盈 公司於員工任職之初,即會要求簽立員工保密切結書,其上 更載明產品之設計、組合、製造及流程,包括過去使用或現 正使用或發展階段之相關資料係屬於公司機密資料,而東盈 公司設有文件管制中心,經頒佈發行之文件,由文件管制中 心建立「文件管制總覽表」管制文件最新的版本狀態,告訴 人公司另制定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其中製造流程屬於等級 B 之管制機密,對外分發內頁須有標示「東盈光電科技機密 」之DO NOT COPY ,需經一級主管簽核通過始得申請複印, 業據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26 5 頁),並有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1 份、員工保密切結書6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偵字卷二第251 頁至 第251 頁反面、第269 頁至第269 頁反面、第279 頁至第27 9 頁反面、第289 頁至第289 頁反面、第293 頁至第293 頁 反面、第361 至363 頁),輔以扣案之被告郭魏清所有的隨 身碟內檔名為「1x2 mose Manufacture Process Flow 」、 「1x2 optical switch structure」者,其內容為產品之詳 細製作過程,並載明東盈光電技術資訊,未經許可不得翻印 、複製,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三第428 頁),復有扣案之被告郭魏清 的隨身碟可佐,則東盈公司既然設有文件管制中心並制定文 件與資料管理程序,就該公司所頒佈發行之文件依照來源、 機密等級分門別類,由文件管制中心保管,並限制可接觸機 密文件的對象,且於文件上標明機密等類似字樣,足認東盈 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⒊綜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符合「秘密性」、「經濟 性」以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文件屬於 工商秘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郭魏清已將東盈公司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及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洩漏予不知秘密之人: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 ⒉次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除了客體須為「工商 秘密」外,客觀上必須有「洩漏秘密」之行為,而所謂「洩 漏秘密」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 洩漏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文字、言語、動作等均在所不問 ,然洩漏之對象必須是本來不知道該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 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刑法所稱「洩漏」,係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不知秘密之人 「得知」與「得見」,並非指行為人將秘密使他人「已知」 或「已見」,舉凡將秘密洩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取得之 場所,使不知秘密之人有其風險「得知得見」之行為,均應 屬刑法所稱「洩漏」之行為態樣。本案無論客戶交易名單等 資訊,亦或附表編號1 至2 等文件均屬僅有原任職於東盈公 司之部分生產線執行人員、管理人員等特定人知曉,非屬人   人得以輕易取得之公開資訊,而被告郭魏清將上開資訊即附   表編號1 至2 光纖開關之製造程序或存入自己可得支配之隨 身碟內、或以文件方式攜出,無故帶離原先任職之東盈公司 ,再放置於耀名公司辦公場所內,又未將隨身碟或電腦加密 或採取相應之保護措施,被告郭魏清本人亦無法確定耀名公 司內何人可取得上開資訊,即有擴大可取得上開資訊之人員 範圍之虞,且依照被告黃偉倡於偵查中證述:「(針對客戶 資料)這是郭魏清所整理的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 戶資料,應該是我去耀名公司後,郭魏清才給我的,不是我 整理的,我覺得沒用,我把他丟到備份檔案去」等語,佐以 被告郭魏清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在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時,這些資料是當時業務所需…放在家裡也不知 道要幹嘛,就帶去耀名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426 頁以下 ),足認被告郭魏清係以極其輕率之態度對待東盈公司視為 工商秘密之重要資訊,且任意複製、轉交、置放予他處,此 種放任資訊於公開處所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任意取得之行為 ,自屬洩漏秘密。再者,上開資料既屬於工商秘密,且亦被 告郭魏清有將上開資訊擅自攜至耀名公司,然證人○○○等   6 人雖之前任職於東盈公司,惟其係依被告郭魏清之指導而 操作,因此並不知悉製程,觀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亦 清楚證稱:「我要將光纖開關的輸入端與輸出端做校正對光 …操作流程沒有依據資料,都是師父口頭教我的」等語,證 人○○○亦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組裝零件產品 的名稱,東盈公司也未提供工作規範或相關資料,都是同事 之間教授工作流程」等語,足認上開證人即作業人員並不清 楚經上開工商秘密之書面製作流程細節,僅係依照上級或師 父指示,進行作業員自己部分之製造行為而已,是上開證人 並不知悉也不可能清楚知悉如東盈公司光纖開關之冗長繁複 之製作流程,足認上開證人自屬不知秘密之人。 ⒊又查,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被告郭魏清在耀名 公司擔任廠長,負責統籌管理所有生產線上事項,我有依照 被告郭魏清的指導製造耀名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266 頁至第266 頁反面);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 :耀名公司產品技術部分都是由被告郭魏清負責等語(見偵 字卷二第271 頁反面);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 被告郭魏清負責耀名公司西大路所有業務的管理,就我認知 ,耀名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光纖開關產品之製程有80% 至90 % 相同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6 至277 頁);證人○○○於 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被告郭魏清在耀名公司擔任廠長,負責 公司大小事情,我有將部分在告訴人公司習得之製程工作技 能使用在耀名公司的產品上,耀名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光纖 開關產品製程是類似等語(見偵字卷第283 頁反面至第284 頁);被告郭魏清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偵字卷一第120 頁 照片中所示之「1x2 光纖開關」確實是耀名公司的產品,平 常生產前都是由我指導證人○○○、○○○、○○○、○○ ○、○○○、○○○(下稱證人○○○等6 人)等人製作( 見偵字卷二第245 頁),從以上之陳(供)述可知,被告郭 魏清於耀名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負責指導生產線之光纖開關 生產,堪認被告郭魏清有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使證 人○○○等6 人知悉。 ⒋雖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耀名公司除了我以外, 其餘員工共8 人,耀名公司由我負責出資,我也有負責設計 產品外殼,但產品規格及製造部分,是由被告郭魏清負責等 語(見偵字卷第263 頁);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 :我在東盈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既有製程改善、良率提升以 及操作機台生產設備,因而會接觸東盈公司光纖開關製程等 文件,耀名公司老闆是證人○○○,員工包括擔任廠長之被 告郭魏清、擔任經理的被告黃偉倡,以及擔任作業員之證人 ○○○、○○○、○○○、○○○、○○○等語(見偵字卷 二第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第266 頁);證人○○○於調 查局訊問時陳稱:我在東盈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製造處技術員 ,負責光纖開關產品之組裝及簡易光纖開關製程,因而在工 作範圍內有接觸到光纖開關製程的文件,而耀名公司產品技 術部分,由被告郭魏清負責,被告黃偉倡負責接洽業務及採 購,證人○○○負責報表及產品最原始的組裝,證人○○○ 負責光纖切割及前階段的處理,證人○○○、○○○及○○ ○負責光纖開關製程的組裝,我則是負責光纖開關製程組裝 後的測試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0 頁反面至第272 頁);證 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在東盈公司任職期間擔任 製造處技術員,負責光纖開關產品之組裝並熟悉相關製程, 東盈公司有提供操作流程規範手冊予產線人員共同閱讀,至 於耀名公司部分,證人○○○是老闆,被告郭魏清負責所有 業務管理,被告黃偉倡負責產品及客戶管理,證人○○○負 責組裝模具及生產報表輸入,證人○○○負責光纖線裁切、 清潔,證人○○○負責成品測試,證人○○○、○○○與我 負責光纖線放進模具,進行對光、點膠、封裝等步驟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274 頁、第276 至277 頁);證人○○○於調 查局訊問時陳稱:我在東盈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製造處技術員 ,負責光纖開關製程中的對光製程,我有接觸及知悉光纖開 關製程、製作作業規範等資料,該等資料並放置在我們工作 場所內,任何人都可拿到,耀名公司有廠長即被告郭魏清, 負責公司大小事情,被告黃偉倡負責對外業務,證人○○○ 負責組裝、證人○○○負責測試,證人○○○、○○○、○ ○○負責對光,我負責光纖剪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3 至 284 頁);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在東盈公司 任職期間擔任製造處技術員,負責光纖開關的對光校正、黏 裝業務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5 頁反面);證人○○○於調 查局訊問時陳稱:我在東盈公司任職期間一直擔任製造處技 術員,進行零件組裝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90 頁反面)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能接觸到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主要是生產業作業人員,因為我們可能貼圖案在上面等語 (見原審智易字卷第133 頁);證人即被告郭魏清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耀名公司的成員除了出資的證人○○○以及我以 外,還有證人○○○等6 人與被告黃偉倡,除了被告黃偉倡 是做品管,證人○○○等6 人都是作業員等語(見原審智易 字卷第141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陳)述,耀名公司員 工除了老闆即證人○○○外,分別是擔任廠長的被告郭魏清 ,負責品管、業務推廣的被告黃偉倡,以及擔任作業員的證 人○○○等6 人,又證人○○○等6 人前於任職東盈公司期 間,雖有接觸到光纖開關製程之文件或內容,惟需被告郭魏 清指導始能進行製造,並非真正知悉該工商秘密,惟被告郭 魏清於任職耀名公司期間,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東盈司工 商秘密之義務,竟仍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之內容使「 不知秘密之人」之證人○○○等6 人知悉,應堪認定。至證 人○○○雖為耀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郭魏倡有使其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東盈公司所有之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及附 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文件均屬刑法第317 條所示之工商秘密   ,且被告郭魏清已使不知秘密之人知悉,故被告郭魏清所為  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 ㈦被告郭魏清雖辯稱不能僅憑懷疑而認定其犯行,然查,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然依據前開間接證據,就被告任職東盈 公司與離職後至耀名公司擔任之職務,執行廠長職務使用本 案工商秘密之情形及本案扣押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郭魏清 有洩漏上開工商秘密予使不知秘密之人知悉之情形,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 案之各項證據自得據為被告郭魏清有罪之認定,則被告郭魏 清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  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本件東盈公司所擁有之上開光纖開關 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為東盈公司商業經營計畫具有不公 開之性質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特性,且東盈公司已採 取要求被告郭魏清簽署員工保密切結書之保密措施,從而該 資料自屬工商秘密,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亦屬東盈 公司之工商秘密,已如上述。被告郭魏清依其與東盈公司所 締結之契約即員工保密切結書,本具有保守上揭工商秘密之 義務,竟將該工商秘密洩漏予耀名公司,而違背上開義務, 自有犯罪故意,核被告郭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 漏工商秘密罪。被告郭魏清係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犯之, 依同法第318條之2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原審未審及此,以東盈公司所擁有之上開光纖開關產品相關  客戶交易條件非屬工商秘密,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 雖屬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然被告郭魏清並未使不知秘 密之人知悉,故被告郭魏清所為與刑法第317 條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遽為被告郭魏清無罪之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郭魏清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17 條之構成要件 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郭魏清無罪部分為不當,非無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魏清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郭魏清有悖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並審 酌被告郭魏清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扣案之郭魏清所有之隨身碟1 個、出貨單1 本及筆記本2 本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 貳、被告黃偉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倡前任職於東盈公司,擔任東盈公 司之品保部經理,因職務上關係,利用電腦設備取得如附表 編號3 至34所示東盈公司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之秘密。被告黃 偉倡於任職東盈公司時,簽署保密切結書,對上開工商秘密 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於101 年7 月18日,進入耀名公司任職時,將附表編號3 至 34所示之光纖開關製程之秘密,洩漏予耀名公司,致生損害 於東盈公司。因認被告黃偉倡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的洩漏 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案被告 黃偉倡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偉倡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的洩漏因利用 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東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隨身碟之勘驗 筆錄、被告黃偉倡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切結書、黃偉倡寄予英 商PE公司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出具之 「光開關產品之設計及製造」鑑定服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扣案之被告黃偉倡之隨身碟、出貨單2 本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偉倡固不否認其先前任職於東盈公司,擔任東盈 公司之品保部經理,因職務上關係,利用電腦設備取得如附 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文件,且於任職東盈公司時簽署保密切 結書,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 犯行,並辯稱:我先前在告訴人公司負責文件管理,有將工 作帶回家的需求,我把資料存在扣案之隨身碟裡,且是使用 我的個人電腦,離職後,我將所有檔案交給交接人,電腦資 料我沒有刪除,其後到耀名公司上班,我沒有將如附表編號 3 至34所示之文件拿出來用等語(見原審智易字卷第30頁反 面),被告黃偉倡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光纖開關無法僅憑 附表編號3 至34號所示之文件製作,且東盈公司亦未就該等 文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難認屬工商秘密,而被告黃偉倡 雖持有該等文件,然絕無洩漏之行為,耀名公司之產品全係 被告郭魏清所指導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偉倡前任職於東盈公司,因職務上關係,利用電腦設 備取得如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文件,且簽署保密切結書等 情,業據證人○○○、○○○、○○○、○○○、○○○、 ○○○、○○○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73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61 頁反面、第26 4頁反面至第 265 頁、第270 頁反面、第274 頁、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第286 頁、第291 頁;原審智易字卷第11 3頁反面至第 114 頁、第115 頁反面、第131 頁),並有被告黃偉倡所簽 立之員工保密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89至90頁 ),且為被告黃偉倡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就被告黃偉倡部分之爭點為:⒈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 文件是否屬於刑法第318 條之1 的「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⒉被告黃偉倡是否有將上述 文件「洩漏」予他人?以下分述之。  ⒈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文件是否屬於刑法第318 條之1 的秘  密?  ⑴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 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因利用電腦 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未若刑法第31 7 條、第318 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亦未如營業秘密法 第2 條第3 款規定營業秘密應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之限制,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 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即屬刑 法第318 條之1 所欲規範之秘密。承上,本罪之犯罪態樣 係指「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秘密」與「無 故洩漏」二者兼備,始符合本罪構成要件。 ⑵扣案之被告黃偉倡所有之隨身碟內如附表編號3 至34文件 名稱欄所示之檔案,其內容為產品之詳細製作過程,其上 記載東盈公司資訊不得複製流出等情,前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三第 429 至432 頁),又該等文件前經告訴人東盈公司研發, 其後亦持續進行良率改善以及產量提升之實驗,以及修訂 該等製程文件,東盈公司之作業員即依循該等製程文件從 事生產線工作,業如上述,則該等文件因東盈公司投入心 力研發、改善而具有獨特性、產品競爭性,衡情一般公司 經營者應不欲該類文件外洩予同一類型而具有競爭關係之 其他公司與之競爭,自屬東盈公司之秘密無誤,被告黃偉 倡復利用電腦設備存儲於其所有之隨身碟中,自屬「因利 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職是, 被告黃偉倡之辯護人辯護稱:該等文件非屬「工商秘密」 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黃偉倡是否有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 持有他人之秘密」之行為?  ⑴所謂洩漏,必須是行為人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倘行為  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資訊予以移置他處,而 未使他人得悉,則不成罪。  ⑵耀名公司之產品係由被告郭魏清指導證人○○○等6 人所  生產,而被告黃偉倡於耀名公司擔任品管、推廣業務一職 ,並未實際從事生產線上工作,業如上述,耀名公司產品 製程既然主要係透過被告郭魏清指導,被告黃偉倡既僅從 事品管、推廣業務,顯無使用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相關產 品製程資料之必要性,是其是否有洩漏如附表編號3 至34 之文件,不無疑問,自難僅憑被告黃偉倡位在耀名公司之 辦公處所扣得其所有之隨身碟,其內含有告訴人公司之如 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文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偉倡之 認定。依原審104 年12月9 日之準備程序之勘驗紀錄:「 一、就附表編號3 至34之檔案均在上開行動硬碟內。二、 就附表編號3 至34之檔案最後修改日期如下:編號32007 /11/19…」可知,附表編號3 至34之製程文件中最晚被 編輯修改者係編號第16之文件(修正日期為100 年7 月25 日下午7:03),職是,被告黃偉倡所持有之附表編號3 至 34之製程文件,其修改時間皆為被告黃偉倡自東盈公司離 職(即101 年7 月16日)前。且自被告黃偉倡遭調查局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押附表編號3 至 34之製程文件前,更無任何複製、移動或修正之記錄,且 依據前開勘驗記錄即可知,被告黃偉倡自持有該製程文件 起至遭搜索止,長達692 天皆未更動製程文件,顯見被告 黃偉倡並無任何洩漏犯意,亦查無洩漏之行為。復參以耀    名公司自成立起至解散為止,皆僅有被告郭魏清、黃偉倡   、證人○○○、○○○、○○○、○○○、○○○、○○  ○等員工,且除了黃偉倡外,其餘員工曾為東盈生產光纖 開關之作業員,上開作業員皆有製作光纖開關之經驗,且 生產產品前,皆曾受郭魏清指導,既郭魏清得依其經驗與 專業能力指導作業員生產產品,則無須再向被告黃偉倡索 取製程文件之必要,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偉倡 有將附表編號3 至34之製程文件洩漏予不知道該製程文件 之人。承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黃偉倡係單純 持有附表編號3 至34之製程文件,尚與刑法318 條之1 所  示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亦不得以耀名公司「若有新進人 員」、「不能保證之後新進員工進入該公司後,可能會因 不熟悉開關製程」云云之單純臆測之詞,認定被告黃偉倡 有洩漏之行為,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 。  ⒊承上,被告黃偉倡雖持有如附表編號3 至34之刑法第318 條  之1 的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並於被告黃偉倡位在耀名公司之辦公處所扣得之,然除此之 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黃偉倡有將上開因利用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提供予第三人之 洩漏行為。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偉倡涉   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的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黃偉倡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偉倡 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黃偉 倡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職是,檢察官對於被告黃偉倡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 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內容摘要│電子檔案儲存載具及存取路徑│ │ │ │ │ │ ├──┼─────────┼────┼─────────────┤ │ 1 │1x2 mose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郭魏清所有之隨身碟│ │ │Manufacture │製程 │:依序打開「JDSU」、「Fina│ │ │Process Flow │ │l 」資料夾 │ ├──┼─────────┼────┼─────────────┤ │ 2 │1x2 optical switch│光纖開關│同上 │ │ │structure │製程 │ │ ├──┼─────────┼────┼─────────────┤ │ 3 │IP036-D 1x1-1x2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 │ │switch alignment組│製程 │:依序打開「yiting」、「製│ │ │裝作業範修改 │ │造專案」、「trainning 」、│ │ │ │ │「1x2 作業規範0517」、「al│ │ │ │ │ign-已修改」資料夾 │ ├──┼─────────┼────┼─────────────┤ │ 4 │IP035-D 1x1-1x2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 │ │switch alignment組│製程 │:依序打開「yiting」、「製│ │ │裝作業規範修改 │ │造專案」、「trainning 」、│ │ │ │ │「1x2 作業規範0517」、「pr│ │ │ │ │e-已修改」資料夾 │ ├──┼─────────┼────┼─────────────┤ │ 5 │IP027-D 1x4&4x1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 │ │optical switch組裝│製程 │:依序打開「alanhu ang」、│ │ │作業規範 │ │「document」、「0000-0000 │ │ │ │ │」、「文件管制」、「三階規│ │ │ │ │範」、「製造部(ip)」等資料│ │ │ │ │夾 │ ├──┼─────────┼────┼─────────────┤ │ 6 │IP032-D 2x4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 │ │ │規範 │ │ │ ├──┼─────────┼────┼─────────────┤ │ 7 │IP033-F 2x4 osw │光纖開關│同上 │ │ │housing封裝組裝作 │製程 │ │ │ │業規範 │ │ │ ├──┼─────────┼────┼─────────────┤ │ 8 │IP034-H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 │ │ │規範 │ │ │ ├──┼─────────┼────┼─────────────┤ │ 9 │IP035-L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osw housing組裝作 │製程 │ │ │ │業規範 │ │ │ ├──┼─────────┼────┼─────────────┤ │ 10 │IP036-H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 alignment封│製程 │ │ │ │裝組裝作業規範 │ │ │ ├──┼─────────┼────┼─────────────┤ │ 11 │IP037-C switch │光纖開關│同上 │ │ │之組裝作業規範 │製程 │ │ ├──┼─────────┼────┼─────────────┤ │ 12 │IP040-F 2x4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 alignment組│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 │ 13 │IP048-B 2x2 │光纖開關│同上 │ │ │optical switch組裝│製程 │ │ │ │作業規範 │ │ │ ├──┼─────────┼────┼─────────────┤ │ 14 │IP054-A Mini 1x1 │光纖開關│同上 │ │ │,1x2 osw housing │製程 │ │ │ │組裝作業規範 │ │ │ ├──┼─────────┼────┼─────────────┤ │ 15 │IP055-A Mini 1x1 │光纖開關│同上 │ │ │,1x2 switch │製程 │ │ │ │alignment組裝作業 │ │ │ │ │規範 │ │ │ ├──┼─────────┼────┼─────────────┤ │ 16 │IP056-A Mini 1x1 │光纖開關│同上 │ │ │,1x2 2x4 switch封 │製程 │ │ │ │裝組裝作業規範 │ │ │ ├──┼─────────┼────┼─────────────┤ │ 17 │IP032-B 2x4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依序打開「document」、「│ │ │規範 │ │0000-0000 」、「otherdata │ │ │ │ │」「沂庭」、「規範」、「20│ │ │ │ │11年資料」 │ ├──┼─────────┼────┼─────────────┤ │ 18 │IP032-C 2x4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 │ │ │規範 │ │ │ ├──┼─────────┼────┼─────────────┤ │ 19 │IP033-D 2x4 │光纖開關│同上 │ │ │OSW housing封裝組 │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 │ 20 │IP034-F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 │ │ │規範 │ │ │ ├──┼─────────┼────┼─────────────┤ │ 21 │IP034-G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 │ │ │規範 │ │ │ ├──┼─────────┼────┼─────────────┤ │ 22 │IP035-H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OSW housing封裝組 │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 │ 23 │IP035-I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OSW housing封裝組 │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 │ 24 │IP036-F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 alignment封│製程 │ │ │ │裝組裝作業規範 │ │ │ ├──┼─────────┼────┼─────────────┤ │ 25 │IP036-G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 alignment封│製程 │ │ │ │裝組裝作業規範 │ │ │ ├──┼─────────┼────┼─────────────┤ │ 26 │IP040-D 2x4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 alignment組│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 │ 27 │IP040-E 2x4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 alignment組│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 │ 28 │IP027-C 1x4&4x1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 │ │optical osw組裝作 │製程 │:依序打開「document」、「│ │ │業規範 │ │0000-0000 」、「文件管制」│ │ │ │ │資料夾 │ ├──┼─────────┼────┼─────────────┤ │ 29 │IP034-D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依序打開「steve 」、「IS│ │ │規範 │ │O 文件」、「三階規範」、「│ │ │ │ │Word規範」、「製造部」資料│ │ │ │ │夾 │ ├──┼─────────┼────┼─────────────┤ │ 30 │IP035-D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OSW housing封裝組 │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 │ 31 │IP036-D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 alignment封│製程 │ │ │ │裝組裝作業規範 │ │ │ ├──┼─────────┼────┼─────────────┤ │ 32 │IP037-A switch │光纖開關│同上 │ │ │之組裝作業規範 │製程 │ │ ├──┼─────────┼────┼─────────────┤ │ 33 │IP038-A光開關 │光纖開關│同上 │ │ │保護模組作業規範 │製程 │ │ ├──┼─────────┼────┼─────────────┤ │ 34 │IP039-A │光纖開關│同上 │ │ │1x2 OSW(JDSU)加 │製程 │ │ │ │電路板作業規範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