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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荃耀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吳怡德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智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荃耀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荃耀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至105 年12月5 日間擔任育榮 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榮公司)之工程師與工務人 員,育榮公司為管制工程進度,製作有工程管制表,侯荃耀 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之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係育榮公司之 工商秘密,且其依契約負有守密義務,竟未經育榮公司同意 ,於105 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在育榮公司臺北市○○區○ ○○路○○○ 巷○○號1 樓之辦公室內,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製 表日105 年4 月8 日之工程管制表翻拍照片,發送予育榮公 司下包商即新光通電信工程行(下稱新光通工程行)之負責 人張和振,而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前揭工商秘密,張和振 向育榮公司經理人賴力瑋出示前揭工程管制表,始知上情。 二、案經育榮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侯荃耀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賴力瑋、張和振於偵查中之證 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177 頁),惟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 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 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 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 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 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 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 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本院認證人賴力瑋、張和振於原審 已到庭作證,與其偵查中之證詞相較,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詞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除前 述證人賴力瑋、張和振於偵查中之證詞外,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作為證據使 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傳送育榮公司部分工程管制表之翻拍照片 予張和振,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犯行,辯稱:其傳 送給張和振的工程管制表僅含有前半部資訊而非全部內容, 且該工程管制表置於辦公室公文櫃,所有員工及外來訪客均 可接觸,未經育榮公司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而不具秘密性, 且公司亦未曾向員工宣導工程管制表應保密,故其主觀上並 無故意云云。經查: ㈠育榮公司承攬需求光纖到府(機房至用戶端透過光纖線路) 服務而須為相應光纖、電話、電視、網路線路及智能箱配置 之弱電工程,雇用被告擔任熔接光纖之工程師兼工務人員, 育榮公司並製作工程管制表以監控工程進度,另視需求將光 纖部分工程轉包給下包商施作,張和振所營新光通工程行為 育榮公司下包商之一,被告亦會處理與下包商間之聯繫事宜 等節,業據證人賴力瑋、張和振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83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原 審卷第156 至157 、16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2281號卷,下稱他卷,第92背頁至93頁,原審卷第16 4 至167 頁);又育榮公司設有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 員守則,前者第2 點第4 款記載「凡本公司之同仁應盡忠職 守,並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後者第1 點記載「遵守公司 行政管理規章」,俱經被告於前揭文書上簽名確認一節,亦 有前揭文書各1 紙可佐(見他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載有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前半 部有關「案名」、「營運處」、「聯絡人」、「工程地點」 欄位資訊之照片傳送予張和振各節,則據證人張和振、賴力 瑋證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及育榮公司提供之 工程管制表各1 份可稽(見他卷第5 至9 頁、第92至93頁, 原審卷第164 至167 頁),前揭各節亦為被告是認,此部分 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 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對於何謂「 工商秘密」,條文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 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 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 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學者則認為,係指工業 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 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 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 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林山田,刑 法各罪論(上),增定四版,2004年1 月,285 頁)。刑法 第317 條於24年已制定,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係於 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 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 要件,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 4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由上開立法歷程可知,刑 法工商秘密罪早於營業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當時刑法 草擬之立法背景,實難認制定時即要求工商秘密須滿足如現 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營業秘密三要件,且營業秘密法之立 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適用(參照立法 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76頁),其刑度亦與 工商秘密有別,自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 限制刑法第317 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因此,工商秘密與 營業秘密之內涵並不完全相同,此業據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4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106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7、30、42號、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27、33、 75號、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闡述明確。工商 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 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 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 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 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 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 ㈢查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是為了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瞭 解狀況而製作,此業據證人賴力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 7 頁),觀之被告傳給張和振的工程管制表上,載有育榮公 司工程的「案名」、「營運處」、「聯絡人」、「工程地點 」等經過整理的資訊,該等資訊除可使育榮公司員工充分掌 握工程狀況,有助於育榮公司各項工程順利進行外,若遭競 爭對手知悉,恐會對育榮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顯見 該工程管制表自屬育榮公司得用以產出經濟利益之資訊。再 者,育榮公司之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已明確約 定公司同仁應盡忠職守並確保業務上一切機密,然觀之被告 以LINE傳送工程管制表給張和振時,同時還說「偷偷給你看 」、「不能流出去喔」、「我會被打死」等語,有LINE畫面 截圖可參(見他卷第8 至9 頁),佐以證人張和振證稱:被 告在LINE裡面說上面那些話的原因是,工程管制表應該是公 司內部文件,不應該給外人看,育榮公司經理賴力瑋有提過 這是中華電信的工程,也是施作的人應該要保密的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 至166 頁),證人即育榮公司前工務經理 黃松坤證稱:工程管制表照理說應該不能對外人傳播散布, 因為屬於公司的工程進度,我覺得給別人知道也沒用,因為 他們也不知道屬於什麼樣的東西(見原審卷第170 頁),由 此可知,不僅是被告及育榮公司員工黃松坤,就連公司外部 人員張和振,亦均可認知到工程管制表是育榮公司不欲給外 人知悉之資訊。至證人黃松坤證稱:管制表平常置入透明資 料夾放在會計小姐旁的櫃子上,類似於公告,用以通知員工 尚有多少事情待辦,除了公司內部人員,其他來辦公室的廠 商或人員也看得到,曾有外部人說「你們公司案子這麼多喔 !」,我覺得如果是機密,應該重要人員接觸就可以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證人賴力瑋證稱:工程管制 表平常貼在辦公室公文櫃上,公司員工及合作或可能合作的 廠商都可以看得到,但外人不會特別走過去看管制表的內容 ,該管制表只要是公司員工都可以看,但沒有說可以拿給別 人看,我沒有向員工說過工程管制表是機密,但基本上他們 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59 頁),惟該工程管 制表既然是為了管理承攬工程、供「全體」員工瞭解狀況而 製作,且育榮公司員工最多僅有13人(見原審卷第158 頁) ,以其公司規模及工程管制表之功用,育榮公司實無須、也 無必要將該管制表以分層加密之方式管制公司內部得接觸該 資訊之人,此外,該管制表僅為A4文件大小(見他卷第5 至 7 頁),縱使貼在公司公文櫃上,但若非特別靠近觀看,實 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且衡諸常情,外人進入育榮公司,正 常情況下不會特別去搜尋、查看育榮公司之文件,即使有廠 商或外部人員進入育榮公司曾觀看過該文件,但育榮公司既 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以該工程管制表存放的方式,被 外部人員知悉者仍屬少數,此由證人張和振為育榮公司承包 商,理應常進出育榮公司,但其亦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沒看 過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即可知 該工程管制表即使置於公文櫃上,亦非他人可任意輕易探知 ,且被告亦供稱:工地外施工告示牌只有記載水電、土木、 泥作之承包商資訊,育榮公司處理光纖網路,不會寫在告示 牌上等語(見他卷第81頁),可知育榮公司承攬哪些工程, 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是管制表自屬非公開之資訊。 準此,育榮公司之上開作為,客觀上已使該工程管制表確實 未被公開,且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該等資訊為育榮公司之秘 密,自堪認本案之工程管制表屬於育榮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且 不欲為他人知悉之未對外公開的工商秘密,又張和振雖為育 榮公司下包,但其僅承包管制表內的部分工程,未曾知悉工 程管制表之內容,是被告將之洩漏給張和振,自屬洩漏育榮 公司之工商秘密。 ㈣被告雖辯稱:育榮公司將工程管制表放在公文櫃上,任何人 都可以看的到,育榮公司未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不符合秘 密性要求,且其在LINE上面向張和振所說的話是開玩笑的, 公司亦未曾向員工宣導工程管制表應保密,其主觀上並無故 意云云。惟查,刑法之工商秘密僅須秘密所有人之保密作為 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可,而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 雖然揭示於公司公文櫃上,但外人若非特別靠近觀看,仍無 法輕易探知其內容,且該工程管制表確實未曾對外公開,已 如前述,自屬育榮公司之秘密。再者,育榮公司雖未特別向 員工宣導該工程管制表屬於不得洩漏之秘密,且被告在LINE 上對張和振表示:「我會被打死」等語,固然是誇大之詞, 但其特別提醒張和振「偷偷給你看」、「不能流出去」,即 可證明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資訊為不可外流之資訊,否則何 須特別提醒張和振不能外流,再佐以前開證人黃松坤、張和 振之證述,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認知到工程管制表為 育榮公司之秘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知無罪,尚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育榮公司,因業務知悉 育榮公司工程管制表之工商秘密,依契約理應遵守保密義務 ,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育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育榮公 司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影響育榮公司利益,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張和振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育 榮公司工程管制表翻拍照片發送予張和振而違背其任務,致 生損害於育榮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云云。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 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 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2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經查 ,工程管制表並非育榮公司為中華電信所製作之文件,僅係 育榮公司自行將所承攬之工程列表俾便管理,中華電信公司 容許並經由育榮公司將所承攬工程轉包予其他下包商,且其 知悉被告提供工程管制表予張和振後,亦未向育榮公司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證人賴力瑋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第160 至162 頁)。至於育榮公司與中華電信公 司間嗣後新簽約狀況是否較少,因何而少,除尚無證據證明 且難查證外,關於被告所辯之人力短少原因,核與證人黃松 坤證稱:伊於104 年7 、8 月間請辭,是因育榮公司接案量 過多,造成伊等工務相關人員工作量過大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 頁),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傳送工程管制表予張和振 之行為,確有致使育榮公司違反保密義務而受支付違約金或 減少締約機會之損害。據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前揭所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 因此致生何等損害於育榮公司,不該當於背信罪之客觀事實 與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相繩,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178 背頁),本院就此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 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