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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敏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聰敏為無罪之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註冊第00000000號「iPhone logo 」商標及第00000000號「 Apple logo」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業經告訴人美商蘋果 公司(下稱告訴人)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限內,扣案之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其內部零件上均有「Apple logo」商標 ,又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 件都是正上方有橫線狀之聽 筒、正中央為長方形螢幕畫面、下方為圓形之鈕,與「iP hone logo 」商標極為近似,足以令一般消費者誤認該等商 品為告訴人所授權,惟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 件均非商 標權人授權製造之商品,自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近似於 系爭商標之商品,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㈡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中壢德誼數位有限 公司擔任工程師,從事美商蘋果公司的商品鑑定工作,有鑑 定能力證明。本案送鑑定之商品在檢查時有發現排線上面有 蘋果的商標,其他部分有被塗改,螢幕的序號部分有用黑色 奇異筆塗改。另外,觸控螢幕背面的商品序號部分有用貼紙 遮擋,正品應該要有兩個序號可供辨讀,但本案一個被用奇 異筆遮擋,另一個是用貼紙貼著,無法辨識。如果是原廠零 件,基本上不會像是本案送鑑定之螢幕,原廠面板零件不會 做遮擋的動作,並且序號應該要可以辨別。此外,它的邊框 部分與原廠的品質有一些差異,故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均不是原廠製作生產的等語,並提出鑑定能力證明書在卷可 參,可見證人許○○具備鑑定商品真偽之能力。原審未察, 逕以證人許○○未就聽筒等物件進行辨識鑑定,忽略證人許 ○○已於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 件均非告訴 人授權製造商品之事實,尚嫌速斷。 ㈢被告經營之紅扳手iPhone維修好手門市之主要營業項目為iP hone商品維修,且提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更換之服務,被告 未經告訴人授權,主觀上為營利而購入便宜,且無告訴人授 權依據之非原廠商品,仍將該等非原廠之螢幕面板提供給維 修之消費者,被告主觀上係明知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為 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製造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 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 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職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許○○於偵查中所出具之Apple 真品 與仿品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因被告經本院認定 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竟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7 月4 日前 一日止,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桃 園市○○區○○路○○○○ 號1 樓「昇永通訊有限公司(下稱 中壢門市○○○○○市○○路○○○ 號之6 「昇永公司桃園門 市(下稱桃園門市)」,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 面板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消費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起訴罪名原為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公訴人於原審變更起訴罪名,見審智易卷第57 頁)。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為證。惟查,智慧局 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商標為告訴人所有,尚無從 補強被告於上開時地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商品之事實,況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自105 年10月左右開始 販售Apple 商標之面板商品等語,惟其亦陳稱:手機破裂螢 幕係交由訴外人寶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絢公司)做 修復,伊都會跟顧客講這是二手修復品,經顧客同意後再換 ,亦不認為二手品有侵權等語(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偵 查中復稱:伊是接受顧客維修手機,不是販賣,伊是先將2 手機的螢幕拆給顧客,這是屬於權利耗盡等語,足見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所委任之人曾派員於107 年7 月4 日 、6 日前往上址購買仿冒系爭商標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公訴 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Apple 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暨所附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相 片、統一發票、紅扳手保固卡及iPhone維修中心維修單、扣 案手機2 支為證。然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經營之店面確有提供維 修iPhone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服務,且依卷附之統一發票、 紅扳手保固卡及iPhone維修中心維修單、扣案手機2 支(含 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所示,亦足證告訴人確有派員於107 年 7 月4 日、6 日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中壢門市及及桃園門 市維修扣案手機之觸控螢幕面板,並各支付維修費用2,200 元之事實。惟依卷附之扣案手機照片所示,其外觀及觸控螢 幕面板本身均未標示「Apple logo」商標(見偵查卷第48頁 、第49頁、第106 頁反面),至聽筒排線雖均有標示「Appl e logo」商標(見偵查卷第48頁、第107 頁),然經本院勘 驗扣案手機,上開標示有「Apple logo」商標之聽筒排線係 以黏膠貼合於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卡槽,與觸控螢幕面板係 屬不同且可分離之零件,此有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3 頁至第159 頁),而告訴人派員送至上址維修扣案手機時 ,其維修內容分別為「LCD 破」、「LCD 破接觸不良功能未 測」(見偵查卷第93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是扣案手機 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維修之內容均不含排線部分,且鑑定人 即證人許○○亦於原審證稱:偵查卷第48、107 頁有「Appl e logo」的聽筒(含排線)部分伊沒有鑑定等語(見智易卷 第70頁),則被告辯稱上開排線係扣案手機原有之零件,並 非其提供維修服務所交付等語,即非無據,自難僅憑扣案手 機之排線均有標示「Apple logo」商標,即謂被告有使用「 Apple logo」商標之行為。 ⒉其次,鑑定人許○○所出具之Apple 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 就桃園門市所維修更換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係記載「確定 並非原廠產製之商品,其與正品差異之處,說明如下:一、 序號無法辨識。二、蓋有不明標章。三、邊框瑕疵,與原廠 品質不符。」(見偵查卷第47頁),就中壢門市所維修更換 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係記載「確定並非原廠產製之商品, 其與正品差異之處,說明如下:一、蓋有不明標章。二、序 號無法辨識。三、邊框瑕疵,與原廠品質不符。」(見偵查 卷第106 頁),經參照扣案手機螢幕之照片,上開鑑定報告 所稱「序號無法辨識」係指被告以簽字筆將序號予以塗蓋( 見偵查卷第49頁、第107 頁,本院卷第155 頁、第221 頁) ,至「蓋有不明標章」則係指黏貼「昇」、「非原廠零件」 字樣之維修貼紙(見偵查卷第49頁、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 第155 頁、第157 頁),而證人許○○已於審判中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固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證人許○○於原審係證稱: 伊係從事告訴人商品鑑定工作,伊係到告訴人受訓、考試, 並核發證書,才可以從事鑑定工作,本案伊是使用目視方式 完成鑑定。兩件送鑑定手機螢幕應有兩個序號可供辨讀,其 中一個序號有用黑色奇異筆塗改,另一個商品序號部分有用 貼紙遮擋,無法辨識,如果是原廠零件,基本上不會像送鑑 定手機螢幕一樣做遮擋動作,序號應該要可以辨別,且邊框 部分與原廠品質有一些差異,所以不是原廠製作生產,詳細 細節無法繼續敘述,一般人應無法從肉眼看出來,伊係受訓 後才知道這個細節,伊亦無法講出是送鑑定手機螢幕的哪個 部分。所謂與原廠不符,主要是辨識是否蘋果公司所生產, 送鑑定手機螢幕是邊框有瑕疵,序號被塗掉,因此無法辨識 等語(見智易卷第66頁至70頁),是證人許○○認為扣案手 機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其主要理由即為 其序號經以黑色奇異筆或貼紙遮擋而無法辨識,以及邊框有 瑕疵。然就貼紙遮擋部分,其貼紙係記載「昇」、「非原廠 零件」,而用以表示該觸控螢幕面板係由被告經營之上開門 市所維修,且非原廠提供之新品,至於序號遮擋部分,縱因 此無法識別序號,而與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原廠新品有 所不同,亦難以據此推論非原廠之二手品。另就邊框瑕疵部 分,證人許○○之證詞並未具體指明其內容,故本院無從據 以判斷其所稱與原廠新品之差異為何,況被告於警訊中已提 出寶絢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偵查卷第48頁),並 辯稱:其係將二手機好的螢幕拆給顧客,並告知是二手零件 ,非原廠零件,伊係與寶絢公司合作,寶絢公司才有維修螢 幕保護玻璃之能力等語,則果如被告所述,其提供維修服務 所更換之觸控螢幕面板並非新品,而係二手品,則其邊框縱 有瑕疵,亦難憑此認定其係未經原廠之同意或授權製造之商 品,更遑論被告有何明知其係仿冒商標商品進而加以販賣之 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敏 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律師       陳全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30之 3 號1 樓「昇永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昇永公司)、桃園市 ○○區○○路○○○ 號之6 「昇永公司桃園門市」(對外營業 名稱:紅扳手iPhone維修好手)之負責人,明知「iPhone logo( white)」、「APPLE Logo」(註冊/ 審定號: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美 商蘋果電腦公司(下合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 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 聰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前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10月起,在上址店 面陳列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商品,以每 件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 嗣經蘋果公司委任之人派員分別於107 年7 月4 日、6 日, 前往上址昇永公司及其桃園門市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機觸 控螢幕面板各1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聰敏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PPLE 真品與仿 冒品鑑定報告2 份暨所附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相片共14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EN00000000號、EN00000000號)、紅扳手保固卡及iPho ne維修中心(000000號、004728號)各2 紙等件,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昇永公司及昇永公司桃園門市(對外營 業名稱為紅扳手iPhone維修好手)負責人,105 年10月起, 被告開始在上址店面陳列手機觸控螢幕面板之商品,以每件 2,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經蘋果公司委任 之人派員分別於107 年7 月4 日、6 日,前往上址昇永公司 及其桃園門市購買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各1 件等節,惟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扣案手機 觸控螢幕係合法市面回收之二手原廠IPHONE手機所拆解之螢 幕,再送至合作廠商寶絢公司維修後,均有在商品上面貼「 非原廠零件」,並且將該零件上原有蘋果公司商標通通用簽 字筆塗掉,最後安裝入客戶機等語。 五、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 至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查告訴人所出具之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 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亦非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或囑託,其選任或囑託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 ,故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 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六、經查: ㈠證人許德中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第48頁上有蘋果LOGO照 片,蘋果的螢幕是包含聽筒,是一整個模組,我鑑定是針對 螢幕部分,至於上面模組零件的聽筒這個部分我沒有鑑定, 偵卷第107 頁鑑定報告下方箭頭所指蘋果LOGO一樣聽筒沒有 鑑定等語(見智易卷第70頁),足認證人係基於扣案螢幕非 屬蘋果公司原廠商品,而率為推斷排線及所附商標均非蘋果 原廠,而未就聽筒等物件進行辨識鑑定,本院審酌證人既證 稱未就聽筒排線進行鑑定,無法確認排線是否為告訴人原廠 所製造,而被告對外向顧客表示扣案手機觸控螢幕係非屬蘋 果公司原廠螢幕甚明,證述內容顯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侵害 「iPhone logo( white) 」、「APPLE Logo」(註冊/ 審定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則不能率 斷被告有明知排線為蘋果原廠商標商品,而確向顧客佯稱扣 案手機觸控螢幕為蘋果原廠螢幕而非法販賣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手機觸控螢幕係合法市面 回收之二手原廠IPHONE手機所拆解之螢幕,再送至合作廠商 寶絢公司維修後,均有在商品上面貼「非原廠零件」,我都 會向客戶聲明這不是原廠零件,零件的裡面外面貼有「非原 廠螢幕」貼紙等語(檢偵卷第10頁、第62頁反面)。觀之被 告上揭所供,其始終否認以扣案手機觸控螢幕對外詳稱蘋果 原廠螢幕而陳列於上址店內販售,顯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上開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僅能證明告訴人係 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使用於附表中商標專用商 品範圍欄位所載之商品,而該等商品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然不能僅憑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即 率斷被告本案有侵害「iPhone logo( white) 」、「APPLE Logo」(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 標圖樣之事實甚明。 ㈣至於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N00000000號、EN00000000號)、 紅扳手保固卡及iPhone維修中心(000000號、004728號)各 2 紙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2 件, 係分別在昇永公司、昇永公司桃園門市店面所購得之事實, 然不能僅此即率斷被告本案有侵害「iPhone logo( white) 」、「APPLE Logo」(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事實。 ㈤告訴代理人主張捨棄傳喚蘋果公司喬裝買家之蘋果公司人員 朱丹琪、張孟迪2 人為證人,本院審酌蘋果公司喬裝買家之 上開2 位員工,就前往昇永公司、昇永公司桃園門市店面所 購得本案扣案手機觸控螢幕之原委經過乙節,攸關被告是否 有以扣案手機觸控螢幕對外詳稱蘋果原廠螢幕而於昇永公司 、昇永公司桃園門市店內販售,逕而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 旨上開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之關鍵證人,然告訴代理人卻以 該員工均已離職為由捨棄傳喚,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本院均無法查知該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傳喚該 人到庭進行調查,從而不能證明被告具公訴意旨犯行,併此 敘明。 七、綜上各節,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 知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非蘋果原廠螢幕,卻對外詳稱蘋果原廠 螢幕而陳列於上址店內販售,逕而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無從採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