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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敏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賴儀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109 年5 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 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聰敏、賴儀芯 為無罪之知,除附件二:民國109 年5 月12日原審判決第 8 頁所述:「㈦鑑定人廖○○是神腦公司的員工,此有證人 廖○○之勞保資料可證(本院卷㈡P .357以下)。而神腦公 司是蘋果公司授權在台灣的官方加盟維修體系之一(見本院 卷㈡P .340網頁)。神腦公司獲得蘋果公司授權,理論上要 支付授權金或加盟費用,當然不希望有其他人也來搶維修市 場生意。而被告林聰敏經營「紅扳手iPhone維修好手」商店 ,全台開了好多家蘋果手機維修店,沒有加盟官方授權體系 ,當然沒有支付加盟金,而且搶了官方維修體系的生意。神 腦公司如果能將被告林聰敏趕快定罪,林聰敏入獄去,勢必 就會關掉維修事業,將有利於神腦公司擴大維修市場。所以 鑑定人廖○○不是什麼公正第三人之鑑定單位,而是競爭對 手派出來的工作人員,本身立場是否公正,實在慮。鑑定 人廖○○的鑑定意見必須接受嚴格檢驗,始能作為有罪之證 據,法院若貿然採信,很有可能將製造冤獄」之理由,並無 確切依據,失之臆測,不予採用外,餘均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10 8 年11月29日原審判決、附件二:109 年5 月12日原審判決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部分:  原審判決第4 、5 頁認定針對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97件中 ,共有5 個面板上具有00000000商標,其他92件因有塗抹顏 色所以看不到00000000商標,卻僅以被告抗辯本來有塗黑但 不知為何而被還原為由,認定有人刻意還原商標云云,顯不 合理,原審判決既然認定5 個扣案面板中尚有顯示出000000   00商標,表示被告並未將全部扣案面板之商標塗銷,且扣案  面板經手者不外乎承辦員警、鑑定人,均無理由為栽贓被告 而塗銷商標,進而甘犯刑法變造證據之罪嫌。況本案鑑定人 廖○○已於108 年3 月14日到庭明確證稱:並沒有擦去塗蓋 之塗料,沒有做還原的動作等語,原審判決漏未說明對鑑定 人之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判決理由顯然不完備。又原審判   決雖逕自認定扣案之97件面板均為真品,惟本案警察所購得 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 件,經鑑定人許○○鑑定後出具鑑定 報告載明:「茲收到購買自紅扳手iPhone維修中心彰化店( 地址:彰化市○○路○○號)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商品1 件。經 鑑定人員鑑定實體樣品,確認並非原廠產製之商品,其與正 品差異之處,說明如下:一、蓋有不明標章。二、序號無法 辨識。三、邊框瑕疵,與原廠品質不符」(見偵卷第219 頁 ),該鑑定報告已具體敘明確認該面板並非正品之理由,原 審判決自應依法判斷是否可採。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完全未 說明該鑑定報告不可採取之理由,竟自行認定警察自被告2 人營業處所購得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 件為真品,非但判決 理由不備,且恐有率斷之嫌。  ㈡扣案之28個電池部分:   原審判決稱:「這28個電池大大小小不同、外觀有些已經陳  舊,有些電池已經膨脹變形,顯然已經用了很久,明顯是二 手電池」云云,然仿冒品之品質不良,自有可能在短時間內 膨脹變形,不一定就是二手電池。又既然是仿冒品,不同仿   賣品製造者所生產之仿賣品自然有不同印刷,且為了符合不  同型號的手機商品,自然要做不同大小的電池以符合手機規 格所以仿冒電池上印有不同家製造商、不同的型號,實屬常  態,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檢察官起訴 事實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足以表示上開商品係美 商蘋果公司生產組裝之文字」均屬虛偽不實,從而認為被告 2 人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原審自應就扣案電池上 所記載之生產者名稱、型號、流水號是否虛偽不實加以認定 。原審判決竟直接逕自認定其上之記載均屬實在,而未說 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非當,則法院再進而推論該8 個 電池均非仿冒品之論證,更顯有不當。生產廠商、型號、流 水號等資訊,僅為鑑定人判斷的標準之一,並非唯一標準。 且生產廠商、型號、流水號係印刷在電池上之資訊,極度容  易被偽造模仿,例如,仿冒品製造商只要取得一個真品電池 ,完全複製其電池包裝上之印刷,便可以製造出無數個「生 產廠商、型號、流水號」均為正確之仿冒品,所以僅比對生 產廠商、型號、流水號,並無從判斷是否為仿冒品。再者, 鑑定人認為此8 個仿冒電池之做工粗糙、印刷粗糙,均與原   廠品質不符,係根據其專業受訓所為之判斷,蓋鑑定人員就 系爭扣案商品之鑑定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有鑑定證明 書附卷可稽。且鑑定人員每年定期於台灣受訓、獲取告訴人 不斷更新之鑑別資訊,而告訴人所提供之受訓內容適用於全 球鑑識仿冒商標商品,並不因仿冒商標商品來源係大陸地區 或全球其他各地而有所不同,是以,鑑定人對於系爭扣案商 品當有鑑定能力,殆無疑義。且鑑定人就扣案28個電池分別 仔細鑑別判定,而確認其中8 個為仿冒品,其餘部分不予鑑 定,足以證明鑑定人係站在專業公正的第三方所為之鑑定, 如其有意偏頗,何需將大部分扣案電池均不予鑑定,而僅將 少數8 個電池鑑定為仿冒品?原審判決逕行指摘鑑定人偏袒 告訴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係法院之主觀臆測,並非 適法。  ㈢扣案螢幕保護貼紙42件部分:   扣案仿冒螢幕保護貼紙商品有相關法院判決認定該物品為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各該被告等皆構成商標法   第97條規定之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3 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3 號刑 事簡易判決(參告證三、告證八八)。是以,原審判決之認 定並非適當。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爭點在於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電池、螢幕保護 貼紙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若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林聰敏 、賴儀芯對於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電池、螢幕保護貼 紙是否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及 被告林聰敏、賴儀芯是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意(包含 間接故意)。就此,原審判決關於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電池 、螢幕保護貼紙已分別於附件一:108 年11月29日原審判決 第3 頁倒數第1 行至第5 頁第14行、第5 頁第15行至第7 頁 第2 行、第7 頁第3 行至第8 頁第9 行敘明理由;就被告林 聰敏、賴儀芯是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包含間接故 意),亦已於附件二:109 年5 月12日原審判決第3 頁第21 行至第9 頁第7 行(除第8 頁第1 行至第14行外)敘明,而 為被告林聰敏、賴儀芯無罪之諭知。 ㈡次查: 證人即鑑定人許○○係就本案警察所購得之手機觸控螢幕面 板1 件進行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載明:「茲收到購買自紅 扳手iPhone維修中心彰化店(地址:彰化市○○路○○號)手 機觸控螢幕面板商品1 件。經鑑定人員鑑定實體樣品,確認 並非原廠產製之商品,其與正品差異之處,說明如下:一、 蓋有不明標章。二、序號無法辨識。三、邊框瑕疵,與原廠 品質不符」(見偵卷第219 頁),檢察官依據該鑑定報告認 為其已具體敘明確認該面板並非正品之理由,惟為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質疑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證明力。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許○○到庭,經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該鑑定證據能力已補正,惟證人許○○證 稱:「(檢察官問:請你再說明與正品有異之處是什麼意思 ?)原廠面板部分不會有非官方授權標章訊息,序號部分要 是可以讓我們讀取得到不會做塗改的動作。邊框瑕疵部分, 製程工藝的部分沒有到達原廠的水準。(檢察官問:你擔任 工程師有多久?)應該有五年。(檢察官問:你如何取得鑑 定這份手機的資格?)這是經過受訓後才比較了解蘋果手機 的細節,才會知道原廠與非原廠的差異。(檢察官問:你受 訓多久時間?有無證書?)第一次受訓距離現在差不多三、 四年。(檢察官問:你做這份鑑定報告時已經受訓多久?) 應該有一、兩年。(檢察官問:你平時的工作裡面,與手機 真偽有無相牽連?平常工作性質為何?)我為工程師,平時 是維修蘋果在台灣販售的產品。(檢察官問:你受訓是被選 為去受訓還是自己報名?)是公司長官選的,基本上是工程 師才會有機會去。(檢察官問:你在還沒有受訓前是否就已 經對這方面相關知識有涉獵、注意?)知道大概但不了解其 中的細節。(檢察官問:若今天你沒有受訓,看到這樣的產 品,以你原來工程師的資歷會做怎樣的判斷?有無辦法看出 真偽或產生懷疑?)證人答:會產生懷疑,但不知道到底是 哪裡有問題。(檢察官問:不明標章的部分請你詳述,為何 是不明標章。)於偵查卷宗第223 和225 頁,223 頁左上角 照片中,外觀部分有貼非原廠螢幕,左下角部分也貼了一個 小人拿扳手的貼紙;225 頁的左上角也貼了不明貼紙、右上 角部分有一個小人拿著扳手的貼紙,這些貼紙在原廠來說不 會存在。(檢察官問:你提到序號無法辨識為何意思?)在 卷第225 頁左下角照片,序號部分應該會打印在排線下面, 但這個被塗改、遮擋無法辨識。(檢察官問:邊框瑕疵與原 廠品質不符如何認定?)邊框瑕疵部分是指螢幕背後,大約 是在卷宗第223 頁左下角部分,這邊存在邊框與原廠製程工 藝不相符的情況。(檢察官問:你經常接受這樣的鑑定?) 是。(檢察官問:受訓後你大概還鑑定了多少件?)準確數 字我不記得。(被告林聰敏選任辯護人張媛筑律師,下稱辯 護人問:服務的德誼公司與告訴人間關係為何?)我們是蘋 果授權的維修中心。(辯護人問:你收到的鑑定面板螢幕是 由何人提供?)我不確定來源。(辯護人問:你鑑定的過程 有錄影?)我自己是沒有錄影。(辯護人問:蘋果標準檢驗 步驟為何?)基本是先看產品外觀,再去看細節,可能會需 要用到儀器之類的工具。(辯護人:你的意思是檢驗是存在 的標準,及會需要用到儀器進行鑑定?)是,可能要看實際 的情況。(辯護人問:儀器是否會鑑定logo的真偽?)不會 。(辯護人問:儀器鑑定的內容是什麼?)讓我們可以更容 易地去辨識,並不是儀器會告訴我們真偽。(辯護人問:你 剛才提到的鑑定標準是否為業界知悉?)我不確定其他相關 同業是否也用相同的方式去做鑑定。(辯護人問:本件你有 無用儀器進行鑑定?)我不記得了,若有需要我可能會用。 (辯護人問:你提到你收到的螢幕外觀,是否就如同偵卷第 223 頁所顯示的上方照片?)這是我拍的,應該是我收到時 就是這個樣子。(辯護人問:你是原封不動的進行鑑定?) 我收到當下會先拍照片,左上角的部分就是當時收到的照片 。(辯護人:你鑑定的過程有做任何的更動?)我有拆解它 才有辦法取得螢幕的資訊。(辯護人問:你指的是同頁上方 兩張照片顯示的撕毀的膜?)不是,是卷第223 頁左下角的 那張照片。(辯護人問:你如何解釋剛所提示的兩張照片的 不同之處?)你是否指223 頁上方兩張?(辯護人問:是, 因為是同一個螢幕,看起來應該是有撕毀的膜,否則無法呈 現上方右邊的照片。)第223 頁右上角的照片應該是我要進 行拆解、拍的照片。(辯護人問:你確實有去更動)?是, 我有把它撕除。(辯護人問:針對你所製作的鑑定報告,上 面載有序號無法辨識,所以序號也是判斷生產的判斷標準之 一?)是,是判斷之一。(辯護人問:請看偵卷第225 頁左 下角(提示),照片顯示序號被遮蓋了,那你當時如何判斷 ?)在卷宗第219 頁有提到序號無法辨識。(辯護人問:故 未就序號進行鑑定,是否為這個意思?)這是指序號無法辨 識。(辯護人問: 無法辨識,所以你有進行鑑定?)我不記 得當下有沒有再進一步的去確認。(辯護人問:請看鑑定報 告,上面載有蓋有不明標章,你的意思是有顯示其它的標誌 ,這不是原廠產品的標準,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它與原 廠不同之處。(辯護人問:是否因為貼有不明標章,所以你 因此判斷為非原廠產品?)不是的。(辯護人問:你為何刻 意寫此鑑定意見?)原廠的生產並不會有這些標章,它與原 廠不符的部分,它有遮擋的情況。(辯護人問:遮擋下有辦 法進行鑑定嗎?)遮擋處可能沒有辦法進行鑑定,但並不會 因為它遮擋讓我無法鑑定。(辯護人問:所以你如何去鑑定 它?)鑑定的方式並不會參考一個異常處就判斷它是仿品。 (辯護人問:針對鑑定報告提到的邊框瑕疵,與原廠品質不 符。你剛提到的標準是與原廠製程工藝不相符,請你說明何 謂原廠製程工藝?)蘋果所生產的螢幕要求的工藝、細節會 比較精緻,但這個面板它沒有達到蘋果所要求的水準。(辯 護人稱:證人稱製成工藝沒有達到水準,此水準是有一個客 觀標準,還是由鑑定人主觀判斷,若是由鑑定人主觀判斷那 我們就不問。)(審判長問:請證人說明此部分有無客觀化 的標準?)工藝細節的部份屬於蘋果公司的機密,我無法具 體的透漏出來。(辯護人問:你是以儀器還是你是用目測的 方式來依據剛剛所提到的工藝細節進行判斷?)目測是首要 的,儀器的部分我不確定當下有無使用。(辯護人問:螢幕 面板如果更換了玻璃,你有辦法鑑定時發現嗎?)這個不在 蘋果的維修範圍內,蘋果的維修方式是更換整個螢幕模組。 (辯護人問:所以螢幕模組的其中元件壞掉,也是需要整組 更換?)是。(辯護人問:更換的螢幕面板整組會有什麼排 線?)應該會有三條。(辯護人問:報告中提到的並非原廠 產製之商品,是指只要有與原廠不符的情況就不是原廠生產 的商品?)是的。(辯護人問:你如何認定與原廠品質不符 ,標準就如你剛才所提到的製程工藝而已?)更詳細的細節 我無法透漏,我只能簡單的描述這個螢幕面板與原廠不符的 地方。(辯護人問:面板螢幕上貼有不明標章或貼紙,或序 號遭塗改,是否就屬於非原廠產製?)應該是說這東西不是 原廠所做的行為。(辯護人問:依據你鑑定時候的面板,上 面的排線有幾條?你是否還記得?)印象中應該是三條。( 辯護人問:排線上面有幾條有蘋果的logo,及被塗銷的又有 幾條?)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97 頁),由 證人許○○上開證言可知,其雖經告訴人選為鑑定人經過訓 練,並有相當鑑定實務經驗,惟因為其對於鑑定報告所謂系 爭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邊框瑕疵,與原廠品質不符,相 關之標準是與原廠製程工藝不相符,該所謂「原廠製程工藝 」,因完全陳述會洩露告訴人產品之機密,而不能透露細節 ,致本院無法由鑑定報告得到告訴人鑑定人以外之人(包括 原審法官及本案合議庭法官)如何正確判斷被告所持有之產 品與告訴人正品之差別,因此系爭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證 明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之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同理,鑑定人廖○○、廖○○之鑑定報告,亦不 足以證明系爭扣案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電池為仿冒系爭商 標之商品,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㈢又查: ⒈關於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判決提出其於原審之 相同理由為指摘,並無實質證據,例如原審判決對97個扣案 面板,是認為當時扣案狀態是由氣泡紙包覆、大小顏色不同 ,包裝簡陋,可呼應被告所稱此為二手產品的說法。但上訴 理由卻因此主張包裝反而是產品來源有疑慮的證明。換言之 ,若扣案面板是包裝精美、數量甚大,也可被檢察官主張為 是大量生產的產品。承上可知,原審在此情況下做出對被告 有利認定並無問題。 ⒉關於檢察官所謂仿品的認定在於未經授權而非以品質為依據 之說法,固非無據,然此種說法並無法與商標法刑事責任做 連結,換言之,若依此標準,市面上所謂的平行輸入的代購 商,也都沒有得到原廠授權可以做販售,難道這樣會違反商 標法的規定嗎?故檢察官所謂仿品係未經授權之說法,並非 一體適用。 ⒊關於扣案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部分: ⑴00000000號商標部分,原審法院勘驗及證人證詞都可以 顯示面板上的商標是有經過塗蓋的,再者,告訴人所爭執 該五條排線商標沒有塗銷一事,充其量也只能認為是被告 疏失未塗銷,無法認定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為行銷之目的 。 ⑵關於00000000號商標,從扣押影片可顯示本案手機觸控螢 幕面板外觀皆有貼蓋非原廠螢幕貼紙進行遮蔽該系爭商標 ,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的行為,且消費者是否 能認識該螢幕外觀為商標亦有疑問,因為該圖形商標目前 使用在蘋果的新手機產品,外觀也已經變更,且被告辯稱 面板的設計確實是為了手機各功能位置而設計,屬於功能 性使用,而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該外觀已被註冊成商 標,並無故意等語,並非無據,故本院認為可認定其並非 商標使用行為。 ⑶整體而言,就手機觸控螢幕面板,被告林聰敏既已張貼非 原廠螢幕貼紙,且被告皆有通知同仁檢查(參被證17), 參以證人賴儀芯到庭證述也說明皆會提醒客戶此並非原廠 零件,同時參照搜索扣押影片也可知悉該等面板皆有做出 適當的遮蓋,即使其屬於合法流通的二手零件,被告等還 是盡力的做出區隔避免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難認有違 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 ⑷此外,檢察官雖強調該等面板所未塗銷一事,並非係第三 人所為,但證人即鑑定人許○○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已證述 其並無法確認鑑定產品的來源一定是經過檢調單位,因此 ,中間自有可能遭到第三人有意無意的變更,而鑑定人許 ○○也承認鑑定時確實會做出變更該等扣案物的行為,像 是撕除貼紙,加上鑑定人就鑑定方法及標準未能完全說明 ,從而,該等鑑定報告最多只能說明該商品不是原廠所做 的行為,此為鑑定人所述,自無法排除原廠產品經由第三 人變動的情況,但此並非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⒋扣案之電池部分: ⑴於商標法部分,客觀上系爭扣案電池為客人更換下來後準 備丟棄之二手電池,被告並無再行販售,故無使用商標行 為,此有證人賴儀芯證述及搜索當日照片影片,均可證明 扣案電池當初是放在後方工作區,且此用塑膠袋散裝於一 袋,並未對外陳列或展示,主觀上被告並無販售扣案電池 意圖,況且二手電池危險性高,並無市場流通價值,另被 告林聰敏亦有販售自家合法檢驗之新品電池,尚可認為其 無販售舊電池之必要。 ⑵另就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扣案電池為 客人更換舊電池已如前述,並非由被告所生產,縱使上面 印有告訴人之商標,尚未能證係被告所為,故難認有構成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⒌扣案之螢幕保護貼部分: ⑴系爭螢幕保護貼其行銷外盒未見告訴人商標,自無使消費 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為告訴人,而無商標使用之行為。 ⑵0000000 號商標未註冊於螢幕保護貼商品,且保護貼本為 功能性使用商品,以蓋覆手機螢幕並維持螢幕上各聽孔、 按鍵功能,不能認為有商標使用之行為,自無法構成商標 法第97條之要件。 ⑶螢幕保護貼商品市面上常見有不同業者供應,與系爭保護 貼相同相似的商品,被告辯稱善意信賴系爭螢幕保護貼為 合法,而非侵權之商品,且被告並未知悉該手機外形為註 冊商標等語,應該認為可採。又販售仿冒品之罪需有欺騙 他人之意圖,惟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螢幕保護貼有商標使用 之行為,自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要件。 ㈣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林聰敏、賴儀芯對於扣案之手機觸控螢 幕面板、電池、螢幕保護貼紙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被告林聰敏、賴儀芯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等指摘,均是就原審已逐一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訴理 由。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德誼公司員工即鑑定人廖○○到庭接受詰 問,惟廖○○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有筆錄及結文附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79 至185 頁、第187 頁),其就所為鑑定 之陳述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 證人廖○○,經廖○○陳報審理期日有公務,無法出庭而請 假(見本院卷第211 、215 頁),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廖○ ○,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317 頁)。 ㈥綜上,原審調查結果為被告林聰敏、賴儀芯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