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忠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潘忠豪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扣案之如附件四編號2、3、4之筆記型電腦貳台、手機壹支(含其內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忠豪自民國93年間起在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街00巷0號)任職,原先擔任工廠生產部員工,後因進修而晉升到研發設計部門,期間數度離職、回任,於106年3月1日申請離職,嗣於106年4月30日正式離職,其離職時係擔任研發二部副理。高明鐵公司係以設計、製造、生產電動精密滑台為主要業務,研發部門繪製之產品細部零件圖,為多年來公司員工職務上集體創作之圖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高明鐵公司所有。且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上設定之幾何公差,係經高明鐵公司設計部門及加工部門人員反覆討論、測試所得的數值,非一般同業之人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該幾何公差有助於加速電動精密滑台產品之製程,提高產品之良率,具有實際之經濟上價值,且高明鐵公司對於該等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高明鐵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潘忠豪因為任職研發部門,得以知悉並持有高明鐵公司之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明知高明鐵公司為該等產品細部零件圖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該等產品細部零件圖上設定之幾何公差,為高明鐵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及為第三人○○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高明鐵公司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為下列侵害高明鐵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
    ㈠潘忠豪於103年間在中國大陸地區結識經營○○傳動元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老闆李○○(大陸地區人民,年籍不詳),○○公司欲發展生產電動精密滑台業務,惟欠缺相關產品製程之技術經驗,以每件人民幣3千元之報酬,委請潘忠豪為○○公司繪製電動精密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潘忠豪至少自106年3、4月間起已接受李○○之委託,參考高明鐵公司之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為○○公司繪製類似型號產品之設計圖,其中如附件一編號2、6之○○公司設計圖,與高明鐵公司之設計圖構成實質近似,侵害高明鐵公司該2件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潘忠豪並以不詳方式收受李○○每件人民幣3,000元之報酬。嗣潘忠豪自高明鐵公司離職之後,於106年6月15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基於同一侵害高明鐵公司營業秘密之意圖,繼續為○○公司繪製並完成如附件一之電動精密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並將高明鐵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1-1、2、4至10、15、16、18、21、24共15張設計圖設定之幾何公差,使用於○○公司設計圖中,以此方式未經授權使用、洩漏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予○○公司。
    ㈡潘忠豪在高明鐵公司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之便,曾將高明鐵公司之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儲存於私人的隨身碟再轉存於其私人的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53S)C槽中,而知悉及持有高明鐵公司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設定之幾何公差之營業秘密,嗣其於106年4月30日自高明鐵公司離職之後,明知無權繼續持有及重製上開設計圖,竟意圖於大陸地區使用,於離職後之106年5月8日、5月9日,未經授權擅自將高明鐵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27張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重新整理路徑並複製至該筆記型電腦D槽之「WINDOWS舊更新資料夾」中。嗣潘忠豪107年2月10日購買另一台新的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GL503V),又接續同一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2月12日未經授權而重製高明鐵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動滑台細部零件圖(含幾何公差之營業秘密)於該私人的筆記型電腦D槽「PDS(產技課)」資料夾中,侵害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
二、嗣因高明鐵公司發現中國大陸市場充斥類似高明鐵公司之產品,低價販售,經檢視潘忠豪任職高明鐵公司期間所使用之電腦,發現有○○公司型號產品之檔案紀錄(僅留下檔名及路徑,但已刪除內容),乃於106年12月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待潘忠豪於107年1月19日入境臺灣,臺中調查站於107年2月12日前往潘忠豪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件四編號2、3、4所示之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A53S、GL503V)2台、iphone手機1支,經檢視確有侵害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檔案。
三、案經高明鐵公司委由陳居亮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忠豪坦承自93年間起任職於高明鐵公司,105年1月1日擔任研發部二部副理,嗣於106年3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6年4月30日正式離職。其在高明鐵公司任職時有將該公司之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儲存在私人所有隨身碟再轉存於私人之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A53S,下稱舊筆電)C槽中,嗣離職後重新整理路徑並複製至舊筆電D槽之「WINDOWS舊更新資料夾」中。其後伊購買另一台新的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GL503V,下稱新筆電),又將○○公司之圖檔儲存於新筆電的D槽中。其在高明鐵公司任職期間有接受大陸地區○○公司老闆李○○的委託,以每件人民幣3,000元之代價為○○公司繪製電動滑台產品零件圖。其在工作上使用之帳號為「00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的行為,辯稱:其不論於在職時或離職後,均無人告知本案設計圖為營業秘密,高明鐵公司之設計圖係證人陳○○及被告等參考日本○○公司產品、平面以及3D型錄等方式,用繪圖軟體「SolidWorks」直接重製日本○○公司3D產品圖,係高明鐵公司抄襲而來,並無著作權或營業祕密可言。高明鐵公司因變更電動滑台的責任所屬單位以及高明鐵公司要將原本HRS圓接頭變更為D-SUB方接頭,將原由證人陳○○繪製的3D圖全數移交給被告,故被告並非以擅自重製之非法方式取得本案設計圖,並未侵害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本案設計圖上無論是用泡殼裝之包裝方式、製程順序安排或者精度的記載,都已是當時業界公開資訊或者已熟知的製作方式,不具備秘密性,更無經濟價值可言,高明鐵公司也沒有做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本案設計圖並非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為○○公司繪製的設計圖,無論結構、形狀、及孔位皆已重新規劃,與高明鐵公司之本案設計圖有實質上差異,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財產權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93年間起任職於高明鐵公司,105年1月1日擔任研發部二部副理,嗣於106年3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並於106年4月30日正式離職,除為其所自承,並有告訴代理人陳○○之指述,及高明鐵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員工資料表、離職應辦手續表、員工離職申請單及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他302保密卷二第9-18頁、107偵6891卷第32-33頁)(107他302卷除本卷外,另有兩宗保密卷,置於證物箱,下稱107他302保密卷一、107他302保密卷二,以下引用卷證頁數如未記載保密卷,即為107他302非保密卷宗)。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在離職前就有接受○○公司老闆李○○之委託,以每件人民幣3,000元之代價,為○○公司繪製電動滑台產品零件細部設計圖,而且有將這些工作帶到高明鐵公司去做,才會在高明鐵公司的電腦中留下紀錄(見107他302卷第54頁正、反面、第77頁)。另依高明鐵公司提出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使用電腦之操作紀錄1份,記載被告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在高明鐵公司電腦內使用「MXF優化」等多個檔名,儲存諸多○○公司之設計圖檔「MXF40-01」「MXF40-02」「MXF40-10」等檔案(見107他302卷第37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認被告在離職前,已經接受○○公司之委託,為○○公司繪製眾多電動滑台產品零件圖。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自高明鐵公司離職後,前往大陸地區為○○公司繪製設計圖(出境日為106年6月15日),協助○○公司開發電動滑台產品,每月固定領人民幣17,000元,李○○會將錢匯到其大陸中國農民銀行的帳戶(見107他302卷第5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107偵6891卷第78-79頁)及被告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稽,被告手機內有傳送電動滑台設計圖予○○公司之翻拍照片(107他302保密卷一第51-53頁),及被告手機登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翻拍照片影本(107偵6891卷第158-162頁)可憑。又被告將其職務上接觸之高明鐵公司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儲存於私人的舊筆電C槽中,離職後再將該等電動滑台細部零件圖,重新整理路徑並複製至該筆電D槽之「WINDOWS舊更新資料夾」中,其後伊購買另一台新筆電(被告供稱107年2月10日購入,107偵6891卷第6頁),再將高明鐵公司之設計圖複製在新筆電D槽中之事實,除有被告之ASUS筆記型電腦2台扣案可稽(107偵6891卷第171-172頁),並經原審109年3月9日、同月30日、4月27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列印資料及電腦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5-351頁、第391-397頁、第413-419頁,原審卷三勘驗程序資料卷宗、本院卷一第367至380-3頁),依本院110年2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除了舊筆電D槽有高明鐵公司「WINDOWS舊更新資料夾」及○○公司「YUK資料夾」之外,新筆電D槽中亦有○○公司「YUK資料夾」,及高明鐵公司「PDS(產技課)」資料夾,且高明鐵公司之資料夾修改日期為107年2月12日。又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07偵6891卷第116-157頁)亦載明,被告扣案之舊筆電存入高明鐵公司、○○公司圖檔之時間為106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新筆電存入高明鐵公司、○○公司圖檔之時間為107年2月11日、同年2月12日,均在其離職之後。另由被告扣案舊筆電D槽位置,路徑「硬碟(D:)/windows更新舊資料/Download/y8787hfdskjhgeuinciajkljngiopravhppi886/fireteamrmb/綜合圖庫/GMT」下,高明鐵公司的圖檔各文件建檔時間一分鐘可以建立10個以上文件夾(原審卷三第15、29頁),可知被告並非手工一一建檔,而是將筆電內某個位置,整個重製到上述路徑之下,故被告並非單純移動舊筆電內高明鐵公司設計圖檔之位置,而是將高明鐵公司之設計圖另行重製至「WINDOWS舊更新資料夾」,堪予認定
三、本案扣案之新、舊筆電中儲存眾多高明鐵公司之檔案資料,經高明鐵公司之代理人聲請將扣案新、舊筆電C、D槽之資料複製回去整理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內容,嗣經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由於新、舊筆電中所含的高明鐵公司設計圖高達上萬張,為了訴訟經濟及迅速審判之需求,告訴人主張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之範圍為「附件二之1」之27張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73-227頁、本院卷三第6-7頁),就營業秘密要件及侵害比對,如111年1月25日補充理由三狀之「附件六營業秘密侵害比對表簡報」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5-237頁)。就著作權原創性及侵權比對如補充告訴理由四狀之「附件七著作權侵害比對說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65-369頁)。即除了原審判決附表所列的24張圖檔之外,另增加本判決附件一編號1-1、25、26共3張圖檔(原審送交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之8張圖檔中,有3張圖檔未列入原審判決附表之24張圖檔中,惟臺經院肯認該3張圖檔為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故高明鐵公司在第二審仍要主張),其餘圖檔則不主張。本院乃以上開共27張圖檔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附件六左下方框列之「未標註倒角、銳角、禁止刮傷與碰撞」等文字記載,高明鐵公司於111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附件六左下方框列之附註部分,均不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7頁第23-24行,故附件六左下方框內之文字不列入營業秘密侵害比對)。
四、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㈠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資訊之範圍極廣,只要係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論屬技術性或商業性之資訊,均可包含在內。商業性營業秘密例如客戶名單、產品設計、定價之方針、策略、市場調查報告、報價單等,技術性營業秘密例如方法、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圖、實驗數據、錯誤的嘗試等。所稱秘密性,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營業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他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即屬之。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指秘密資訊因可作為生產、銷售或商業上使用,使得秘密資訊所有人相較於市場上之其他同業競爭者,取得較為優勢的競爭地位,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外,也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上利益或競爭之優勢。經濟價值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並不以實際將該資訊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為限,縱使尚在研究開發階段,尚未為商業上之使用,或僅是失敗的經驗,也可減少嘗試錯誤及修改之步驟,節省研發之時間及勞費,增加產業上之競爭力,對於持有該資訊之人即具有經濟價值。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他人無法接觸或輕易知悉秘密資訊之內容。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到「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一般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秘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做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
  ㈡本案設計圖有關幾何公差之設定為營業秘密:  
  ⒈本案設計圖有關幾何公差之設定,具有秘密性:
   依高明鐵公司111年1月25日補充告訴理由三狀附件六「營業秘密侵害比對表簡報」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可大略分為4種類型:幾何公差之設定;兩面加工的註記;製程順序的安排;包裝之方式。茲就上開4種資訊是否具有秘密性,分論如下:
   ⑴幾何公差之設定:
  ①本案設計圖所記載之平行度、平面度、垂直度、對稱度、真直度、同心度、兩處同平面等幾何公差限制條件,係用以指定加工要求,該些幾何公差數值範圍的整體配合直接影響零件的幾何外形,用以確保加工製造及組裝完成之電動滑台產品能夠達到指定的運動精度。對零件指定過高的幾何公差限制條件,會導致加工成本的提高;指定太低的幾何公差限制條件,則會使最終產品難以達到型錄指定的運動精度要求,因此必須依據加工製造能力、裝配能力及滑台機件之配合關係整體考量,並輔以製造人員及組裝人員的經驗反饋始能合理規劃確定。
    ②證人陳○○(高明鐵公司前員工)於原審證稱略以:其於100年至108年間在高明鐵公司任職,高明鐵公司研發部有三個單位研發一部、研發二部、及臺中創投,其當時在臺中創投上班,被告是在○○的公司上班。本案設計圖係使用SolidWorks繪製,分兩次作業,把3D模型建出來之後,再轉成2D工程圖時,3D可以直接導入,要怎麼擺放、標註是依當時工程師放置跟設定,2D圖是要標註加工尺寸、符號。3D的尺寸跟2D的尺寸會連結,如果3D的尺寸畫60,2D標註時會告訴你60,這種機密性產品裡面,其實2D圖才是比較重要的東西,師傅是看2D圖工作,裡面押的幾何公差,跟公差尺寸才是最重要的地方。幾何公差例如直線度,0.005mm是經驗值(見原審109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巫○○(高明鐵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原本在產技課擔任技術人員,在105年之後轉到研發二部(產技課大約在105年更名為研發二部),附件六之圖1-1、2-1、6-1、26-1共4張圖不是其研發的,其只有進行尺寸標註,是將3D圖轉2D圖直接拉過來,圖1-1部分,上面有0.01或0.005(指幾何公差)還有兩面加工的這些註記的數據或記載,是直接參考舊有圖面標註,這些都是公司既有的資訊,其沒有參考○○公司的資料(見本院111年4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劉○○(高明鐵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係102年8月1日到職,原擔任技術員,現在是設計工程師,偏向製程工程,本案27張設計圖中有14個圖檔是其所繪製(如附件一編號4、5、7、13至19、21至24圖檔),這些圖檔中的細部零件圖是承襲手動滑台的精度及尺寸公差,一部分是針對現場討論出來的,我們是承接台中研發那邊設計的(是否知道在其他同業產品的型錄裡面,可以找到你們需要設計圖資料?)同業部分應該只能看到最後的成圖,細部零件看不到,細部通常是從手動滑台的經驗及現場加工的經驗,還有公差堆疊的反推出零件要多少公差,再經過我們現場試做,然後反覆進行修改,得出現在的工程圖,我們圖面上的版次就代表我們修改了幾次。版次是從T1開始,一直到T2、T3、T4、T5,測試到第4次、第5次時,進入A版就是正式版本,依序A、B下去。(這些公差的參數,在其他同業的型錄中或教科書中是否可以找到?)零件部分,應該找不到,我看過這麼多資料,沒有看過。(你們參考其他公司的型錄,是參考什麼?)參考的部分主要是針對成品的組合件的精度,因為客人買去是將我們的產品用在替代日本的規格或其他同業競品上,所以客人在看,主要是針對我們的精度是否可以符合其需求。我有參考設計便覽裡面的公差,還有一些廠內的手動滑台的公差,原因是因為我們電動滑台跟手動滑台就是將手動滑台的測微器改成螺桿加馬達,所以我們電動滑台精度部分,被告是要我們參考手動滑台,其他部分就是沿用台中那邊研發單位的設計。(設計便覽的公差與你們設計圖的公差,有什麼不同?有什麼關係?)設計便覽我們用在馬達座及一些標準件的時候,方便我們去標註他的尺寸公差。(在馬達跟標準件之外,沒辦法參考使用設計便覽的公差?)基本上是。(在你繪製這些圖的過程中,是否有參考○○公司的型錄或其他資料?)有,那是針對組合件的部分(組合件是指產品的成品嗎?)是。公差部分是與現場討論,所以現場做的進去,我們就不會修改他,初始的原始設計,在一開始不知道的情況下,都是一樣,現場做不出來的時候才會修改。我們會先出一個版本,然後去試做,然後中間有問題,會請我們的技術人員及現場人員討論,然後修改,修改完後再試做。我們的精度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沿用台中設計的,第二個部分是跟現場討論,第三個部分是參考手動滑台(見本院111年4月6日審判筆錄)。由證人陳○○、巫○○、劉○○上開證言可知,本案設計圖上設定之幾何公差,係沿用台中研發單位的設計,及高明鐵公司原有的手動滑台資料,加上研發人員與現場加工人員反覆試做、修改所得出的經驗值,市面上其他公司的型錄所記載的幾何公差均為組合完成之成品的公差,與零件製造階段之公差,未必會一致,尚須經過實作及調整,才能得到適當的數值,乃高明鐵公司多年研究累積之成果,非一般競爭同業所得知悉。
    ③被告雖提出2008年出版之○○科技公司滑軌產品型錄、2008年出版之000公司滑軌產品型錄、2013年出版之○○精機滑台產品型錄(見本院卷二第271-287頁,及外放證物)、機械設計手冊(本院卷三第425-439頁)等資料,辯稱由○○科技公司滑軌產品型錄所揭露之滑塊成對高度的相互誤差數值及滑塊滑軌間寬度容許尺寸誤差數值、000公司滑軌產品型錄所揭露之滑軌行走平行度數值及滑塊滑軌間寬度容許尺寸公差數值、日本○○公司滑台產品型錄所揭露之滑台行走真直度數值、機械設計手冊所規定導軌在垂直平面內的直線度數值及不同滑塊間頂面高度的變動量數值等可以輕易推知系爭圖面所標註的幾何公差,因此本案設計圖的幾何公差之設定,並非高明鐵公司長期研究所得,不具秘密性云云。惟查前開型錄及機械設計手冊所標示者,均係組裝為最終產品後,使用時所呈現的精度特性,並非個別細部零件圖中設定以供加工製造的幾何公差限制條件,二者之性質及作用明顯有別,並無法直接引用。縱使如被告所辯,可將最終產品所欲達成的行走平行度、真直度、平面度等平均分配至個別零件,作為設定個別零件幾何公差數值的參考,惟前開型錄及機械設計手冊所記載之滑塊成對高度的相互誤差數值、滑塊滑軌間寬度容許尺寸誤差數值、滑軌行走平行度數值、滑台行走真直度數值、不同滑塊間頂面高度的變動量數值等,僅包含最終產品可達到的平行度、真直度、平面度等精度特性,並未涉及垂直度、對稱度、同心度等其他特性,顯然無法用以反推個別零件圖面所應設定之垂直度、對稱度、同心度等其他幾何公差的限制條件;另由證人陳○○、巫智豪、劉○○之上開證言可知,本案設計圖之幾何公差設定係沿襲高明鐵公司既有之設計圖面的記載內容,再經由實際加工製造及組裝過程反覆驗證所得,並非最初設計時即可完全確定,是以無論本案設計圖的幾何公差是否經由嚴密的數學計算獲得或者曾參考其他型錄及手冊,並無礙於該些幾何公差係高明鐵公司員工基於既有之經驗,並考量公差設定數值對於整體加工及組裝結果的影響,投入產品的加工製造與實際組裝之努力而驗證獲得。整體而言,本案設計圖係以平行度、平面度、垂直度、對稱度、真直度、同心度、兩處同平面等多種幾何公差數值範圍共同確保零件的幾何形狀,該些數值範圍來自高明鐵公司原有經驗之累積並透過加工製造及組裝反覆驗證,直接影響電動滑台產品最終所呈現的運動精度特性,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由常見之型錄或機械設計手冊所能輕易得知,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本案設計圖所記載之平行度、平面度、垂直度、對稱度、真直度、同心度、兩處同平面等幾何公差數值範圍,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可輕易得知,具有秘密性。
    ⑵兩面加工的註記:
    本案設計圖圖面有記載之「兩面加工」或「兩面」文字,僅係指明應於零件的相對面進行相同的加工,含意僅為字面所表現之意義,並非特殊專業術語,就工程製圖而言,對於具有對稱性之加工形狀,為了簡化圖面標示,僅於單邊進行標示,實屬常見。另由被告提出之日本○○公司自動滑台型錄所標示之「2-M3深度4(兩面)」字樣(見型錄1-38頁),亦顯示在本案設計圖繪製前,此一標示方式已公開使用於自動滑台之技術領域,足認本案設計圖所記載之「兩面加工」或「兩面」文字,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及使用,不具秘密性。
   ⑶有關製程順序的安排部分:
      本案設計圖圖面有記載「製程提示:備料→銑削→熱處理→研六面→鍍化學鎳→滾珠溝研磨」文字(如附件一編號3、4、13、20),查與本案設計圖同類型之線性滑動平台產品,零件皆須經由銑床之切削加工使金屬材料成形,並須藉由熱處理提高表面硬度,使滾珠溝槽部分具備足夠的耐磨特性,最終並進行滾珠溝槽的研磨處理,使滾珠溝槽具有正確的形狀及配合精度。由於熱處理會使材料的表面硬度增加後,將不易進行銑床切削加工,因此須於銑床切削加工後,才能進行熱處理與細部的研磨加工,此為機械加工之一般知識;至於滑台產品鍍鎳,僅為改善外觀及防鏽的習用作法,為使鍍膜平整均勻附著,電鍍之前,須對零件表面作研磨處理,且為防止滾珠溝槽被鍍膜覆蓋,須在鍍膜完成後,才研磨滾珠溝槽,此皆為滑台產品製造領域的一般知識,因此於備料後,依序進行銑削、熱處理、研磨表面、鍍鎳、研磨滾珠溝槽等工序,僅係滑台產品製程順序之合理且必要的安排,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者,難認具有秘密性。
   ⑷有關包裝方式部分:
      本案設計圖圖面有記載「備註事項:製程中與成品用泡殼裝」文字(如附件一編號1、1-1、2等圖面),查泡殼係工業產品常用之包裝材料,用以保護加工件不致於加工過程中損壞,對於設計或製造之從業人員,使用泡殼盛裝加工件予以保護係屬習用方式。高明鐵公司雖主張所使用之泡殼是開模訂製的專用泡殼,與市場上流通之一般泡殼不同云云,惟本案設計圖對於該泡殼有何特殊要求,並無任何記載,即使高明鐵公司所使用之泡殼係特別訂製,由於其並非圖面的實際記載內容,仍難將其視為圖面註記的一部分,故上開備註事項僅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普遍知悉者,不具秘密性。
  ⒉本案設計圖有關幾何公差之設定,具有經濟價值:
  本案設計圖有關幾何公差之設定,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得知,具有秘密性,已如前述,且該資訊可用於生產電動精密滑台零件,節省反覆測試、研發的成本和時間,提高產品製程的良率,使得高明鐵公司相較於市場上之其他同業競爭者,取得較為優勢的競爭地位,並獲得營業上收入,故該等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的經濟價值。
 ⒊高明鐵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證人陳○○於原審證稱:「一部電腦就是一個員工在使用,研發人員是一人固定使用一部電腦,電腦都會綁定名稱,譬如這台電腦是我在用的會有我的名稱,設不設密碼看個人。我們公司是將個人資料綁在硬體PC上,我們電腦都是個人在使用。我的作品都會顯示Allen,是因為我使用的電腦叫Allen的關係。除了研發人員,製程人員也會看得到這些圖檔,我們公司之前有一個技術中心,他們在拆解製程會需要進到我們的圖檔,要把剛剛寫的製程拆成加工圖,他們也會有權限進去。至於非製程、研發人員理論上看不到這些圖檔,因為會在那個資料夾就會綁定不能看,除非你來用我的電腦就可看,如果你自己的電腦,公司綁定你這台電腦名稱就不能進去看那個資料夾,它會要你打密碼,你不會知道因為沒有權限密碼。工程圖會用紙本輸出,如果是屬於外包件,生管人員會有紙本,公司內部現場人員也會有。公司其實都會拆解,比如說上面製程有CNC加工,如果今天的公差在CNC加工裡面,需要這個數字時就會保留,不需要就拿掉。(針對某一些特定部分需要這個數字的話會留給它,如果加工的部分跟其它數字沒關係會把它遮蔽起來?)對。(剛剛講的平行度公差、垂直度公差、對稱度公差、製程,圖面上標註的套程、兩面加工,其實有很多人看得到是不是,包含公司內部人員,或者是外包給外面的廠商?)是,外包廠商只會看到需要加工的部分」。 證人劉○○證稱:「(公司有要求或告知員工保密的措施嗎?)從我進公司開始就有,我本身就有簽保密協定跟競業條款。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高明鐵公司對於員工使用的電腦有綁定僅該員工個人使用,進入電腦的時候就要輸入帳號、密碼,關於本案設計圖,僅研發人員及製程人員有權限進入公司之伺服器觀看,其他部門人員則無觀看權限。本案設計圖的紙本交給現場生產人員進行某項製程時,高明鐵公司會將與該項製程無關的公差數值拿掉,只保留與該項製程有關之數值,如果要將外包件交給外包廠商加工,外包廠商也只會看到與需要加工部分有關的公差數值,其餘仍會遮掩」,應認高明鐵公司對於本案設計圖資料,已經依照部門別及有無接觸使用的必要性,採取分級管制措施,使不需要接觸、使用營業秘密資訊之員工或外包商,無法輕易知悉其內容,應認為高明鐵公司對於本案設計圖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⒋綜上所述,本案設計圖上記載之幾何公差具有秘密性,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高明鐵公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⒌被告雖辯稱,依證人陳○○所述,高明鐵公司有提供日本○○公司產品型錄給證人陳○○,證人陳○○也有至日本○○公司網站參考其產品尺寸,以逆向工程得知零件的尺寸,故不受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保護云云。惟查,本案高明鐵公司主張的營業秘密只有幾何公差,並不包含零件的尺寸,且被告提出之日本○○公司型錄均為組裝完成之最終產品,只有產品的外觀視圖,並無個別零件的詳細尺寸及幾何公差,已如前述,縱使高明鐵公司係參考市面上其他類似產品,以逆向工程開發出自己的電動滑台零件,惟仍須經過反覆測試、修改、逐步累積經驗之過程,並非一蹴可及。且逆向工程(或稱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指第三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後,進而分析其成分、設計,取得同樣之營業秘密,為該第三人自行研究開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之手段(營業秘密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見)。故「逆向工程」僅是作為排除營業秘密法所稱「不正當方法」之一種抗辯,並不表示第三人以逆向工程取得之資訊內容,並非營業秘密。被告稱高明鐵公司係以逆向工程之方式產出本案設計圖,故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足採信。至於本案設計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係取決於其表達方式是否具有原創性,與是否透過「逆向工程」取得技術資訊無關。再者,被告將高明鐵公司之本案設計圖直接複製攜出,並將其中部分圖面設定之幾何公差使用於○○公司之設計圖,明顯為侵害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的行為(詳後述),更與「逆向工程」毫無關係,被告之辯解,均無從採其有利之論據。
 ⒍原審就本案設計圖其中8張圖面(如附件一編號1、1-1、7、8、15、16、25、26)送交臺經院進行鑑定,該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見原審卷二第149-151頁),雖認為圖面上所記載之「兩面加工」之註記、製程順序的安排、包裝方式「製程中與成品用泡殼裝」等內容均屬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具有秘密性。惟查:①原審送交臺經院鑑定之圖面係高明鐵公司在原審自行提供,並非被告被扣押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所存放之高明鐵公司設計圖,欲判斷高明鐵公司被侵害之設計圖是否包含該公司之營業秘密,應以被告被扣押筆記型電腦硬碟內存放之高明鐵公司之設計圖記載之「備料→銑削→熱處理→研六面→鍍化學鎳→滾珠溝研磨」等文字為準(見高明鐵公司提出之附件六「營業秘密侵害比對表簡報」編號3、4、13、20),而非高明鐵公司自行提出圖面所記載之「備料→CAM→銑床→熱處理→研磨粗→研磨精→表處→品檢→→歌德研磨→品檢」之文字,合先敘明。②次查,設計研發人員為使產品得以按照設計圖面順利加工製造,考慮必要的製造流程安排,並於工程圖面以備註形式標註,實屬常見,臺經院鑑定報告僅以研發人員並不會限定加工執行單位之作業程序或使用方式,設計圖不會出現製造流程之理由,即謂上開製程順序安排之記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已屬悖離工程實務,且該鑑定報告並未實際判斷該資訊的實質內容,是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關於製程順序的安排具有秘密性之結論,尚不可採。另有關「兩面加工」之註記、包裝方式「製程中與成品用泡殼裝」等內容,臺經院僅以「兩面加工」之文字非正規圖學標示,只有相關工程人員才會得知,設計圖中不會呈現產品的包裝方式之理由,即判斷上開記載內容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同樣未考量上開記載的實質內容,是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關於「兩面加工」、「製程中與成品用泡殼裝」之記載具有秘密性之結論,亦不可採。
  ㈢高明鐵公司為本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
  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除另有約定外,歸雇用人所有。另依高明鐵公司制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範本第25條亦規定,員工職務上創作的智慧財產權歸屬於高明鐵公司所有(見107他302保密卷一第15-18頁),被告雖然以不定期勞動契約內容尚未完備為由,拒不簽署該契約(見107他302保密卷一第2頁反面),惟本案設計圖上幾何公差之設定,為高明鐵公司研發及加工部門員工多年累積之集體創作,並非被告一人所創作,依營業秘密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本案設計圖設定之幾何公差營業秘密資訊,歸屬於高明鐵公司所享有。
  ㈣被告離職後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⒈被告於任職高明鐵公司期間,因身為研發部之員工,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有接觸及下載本案設計圖之權限(依證人陳○○於原審證稱:研發同事之間可以看到及下載此的圖檔,原審卷二第471頁),惟被告自高明鐵公司離職之後,對於其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而知悉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訊,並無繼續重製或使用之權限,其於離職後,將原本儲存於舊筆電C槽中之27張本案設計圖,重新整理路徑並複製至該筆電D槽之「WINDOWS舊更新資料夾」(重製時間約為106年5月8日、9日)。嗣其購買另一台新筆電,又將高明鐵公司之設計圖複製於新筆電「PDS(產技課)」資料夾中(重製時間約為107年2月11日、12日),自屬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之行為。
    ⒉本案設計圖係先以「SolidWorks」繪圖軟體繪製3D圖,再將3D圖轉成2D圖,如附件一編號1、2、5至12、16、24設計圖之3D零件圖號之建立時間為106年3、4月間(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公司圖檔之開始繪製日期、設計及定稿日期及相關卷證出處之記載),可認定被告在高明鐵公司任職期間,已經開始為○○公司繪製至少12張電動滑台零件設計圖。惟本案設計圖所標註之幾何公差,是3D圖轉成2D圖之後,才另外標示於圖面上。本案27張設計圖(2D圖)所載繪圖日期均在被告離職後,經比對高明鐵公司之27張本案設計圖,其中有25張設計圖有對應之○○公司圖檔(附件一編號25、26並無對應之○○公司圖檔,惟高明鐵公司仍主張被告離職後重製於私人筆電之行為侵害其營業秘密),上開25張圖檔之中,有15張○○公司設計圖有使用高明鐵公司設計圖所載之幾何公差資訊(如附件一編號1、1-1、2、4至10、15、16、18、21、24,比對資料詳如附件二標示黃色部分),由於本案設計圖係由3D圖轉成2D圖之後,才標示幾何公差,尚無從認為被告建立3D零件圖時,已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本案○○公司設計圖記載之繪圖時間均在被告離職之後,應認被告自高明鐵公司離職後,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予○○公司之行為。
  ㈤被告主觀上有為第三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高明鐵公司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設計圖為營業秘密,其在職期間本可下載本案設計圖,離職後亦無人告知其應刪除本案設計圖,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所載之應刪除帳號的文字,都是事後才加上去的云云。惟查,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記載:「本人明確知悉對貴所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願負民刑事責任」;被告之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管理部意見」欄位亦載明:「系統使用權限在離職當日下班後應刪除及帳號取消」(107偵6891卷第32、33頁),員工離職申請單之上開記載係以打字方式記載於表格中,並經被告親自簽名,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管理部意見」欄位之文字雖然是以手寫方式記載,但其內容本屬企業習見的處理方式,即員工離職當日就將其使用公司資訊系統之權限及帳號刪除,並無不合理或不可採信之處,被告辯稱離職人員面談記錄表所載之文字是事後加上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且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企業開放員工得接觸或下載工作上必要之秘密資訊的權限,乃是為了工作所需,自無可能同意員工離職之後,繼續持有、重製、使用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甚至洩漏予具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就此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在離職之後,重製高明鐵公司之設計圖於私人的筆記型電腦中,及將部分高明鐵公司設計圖設定之幾何公差使用於○○公司設計圖中,顯屬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其主觀上有為第三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高明鐵公司之利益之意圖,洵屬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本案設計圖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可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即足當之。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參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
   ⒉本案設計圖為高明鐵公司之員工所繪製之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其上之電動滑台零件各方向視圖、剖視圖,細部放大圖及等角視圖之形狀、表達方式,已足以表現繪圖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被告雖提出2008年出版之○○科技公司滑軌產品型錄、2008年出版之000公司滑軌產品型錄、2007年出版之○○精機滑台產品型錄、機械設計手冊等資料,主張本案設計圖是抄襲上開其他公司的產品型錄及機械設計手冊等資料,不具有原創性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其他公司之產品型錄、機械設計手冊等,均係組裝為最終產品之設計圖,與本案設計圖為各別零件細部設計圖相較,二者顯有差異,表達方式也不相同,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㈡高明鐵公司為本案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本案設計圖為高明鐵公司員工歷年來於職務上累積之創作成果,高明鐵公司制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範本第25條亦規定,員工職務上創作的智慧財產權歸屬於高明鐵公司所有(見107他302保密卷一第15-18頁)。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及高明鐵公司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範本第25條之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高明鐵公司享有。
  ㈢被告離職前、後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⒉依據高明鐵公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四)狀所檢送附件七之著作權侵害比對說明在圖面的標記(本院卷三第265-369頁),可知高明鐵公司就著作權侵害之比對內容係為幾何公差設定數值、兩面加工的註記文字、製程順序的安排、以泡殼包裝、倒角與圓角的尺寸等項目,惟該些標註項目均屬於製造加工的技術上要求,並非繪製者可依其思想或感情而表現個性或獨特性之布局形式,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有異,是以高明鐵公司上開比對方式尚有偏誤,先予敘明。
  ⒊經查高明鐵公司之本案設計圖及○○公司設計圖,均係藉由SolidWorks繪圖軟體繪製零件之三維立體結構圖,並以三維立體結構圖生成各方向視圖,繪製者再利用各方向視圖繪製二維圖面;惟系爭二維圖面上零件之尺寸數值,公差範圍數值,表面加工粗度、螺紋規格等內容,受限於工程要求,繪製者並不能任意選定;又尺寸及公差的標註方式亦有製圖規範必須遵循,繪製者所能調整部分尚屬有限;另本案設計圖之外框分別為高明鐵公司及○○公司之特有格式,也非繪製者所能變更,是以比對高明鐵公司 與○○公司之二維設計圖之間是否具有相似的表達形式,應以各方向視圖、剖視圖、細部放大圖及等角視圖之形狀、在圖面整體的所佔比例、分布位置、零件上開孔之數量及位置等,繪製者可以自行設計安排,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之內容,加以判斷。 
   ⒋經比對高明鐵公司與○○公司圖號互相對應之25張設計圖(附件一編號25、26○○公司無對應圖面),由於圖面上並無特定圖形具有格外突出的重要性,可將圖面上各部分「質」的因素約略視為相同,藉由相似部分佔整體圖面的比例作為「量」的因素,以判斷圖面間的相似程度,本院將相似部分以紅色框線標示,相異部分以藍色框線標示,詳如附件三所示。其中除了附件一編號2高明鐵公司圖號AX40-F-02與○○公司圖號MX40-F-02(TP)、編號6高明鐵公司圖號AX60-F-02圖面與○○公司圖號MX60-F-02(TP)圖面間,相似部分約達圖面的七成範圍以外,其餘圖面對應之相似部分皆未達整體圖面範圍的一半或者全無相似部分。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為○○公司所繪製之設計圖中,除了上開兩張圖面之外,其餘圖面尚未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並未侵害高明鐵公司之本案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
  ⒌本案設計圖係先繪製電動滑台零件之3D立體結構圖,再生成各個方向之2D視圖,查附件一編號2之○○公司圖圖號MX40-F-02(TP),及編號6之○○公司圖號MX60-F-02(TP), 其3D零件圖之建立時間均為106年3月14日,兩張圖之建立者「000000000」即被告英文名(原審卷三第143頁、267),上開兩張設計圖建檔時間均係在被告任職高明鐵公司期間,可知被告在尚未離職之前,已經開始為○○公司繪製上開設計圖,縱使該2張設計圖在被告離職後才完成,仍應認為被告在離職之前,已有侵害高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⒍被告自高明鐵公司離職之後,對於其在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並持有之高明鐵公司設計圖,並無繼續重製之權限,其於離職後之106年5月8日、9日,將原本儲存於舊筆電C槽中之高明鐵公司設計圖,重新整理路徑並複製至該筆電D槽之「WINDOWS舊更新資料夾」,嗣又於107年2月11日、12日將高明鐵公司設計圖複製於新筆電,構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高明鐵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侵害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重製、使用營業祕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營業祕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協助○○公司發展生產電動精密滑台產品之技術,先於任職高明鐵公司期間,接受○○公司李○○之委託,參考高明鐵公司原有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為○○公司繪製設計圖,其自高明鐵公司離職後,又重製高明鐵公司設計圖於其私人之筆記型電腦,並前往大陸地區○○公司任職,繼續為○○公司繪製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協助○○公司開發生產電動精密滑台產品,而使用、洩露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之各舉動係連綿不斷,彼此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而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並就此部分提出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侵害本案設計圖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所審究高明鐵公司被侵害之設計圖僅有24張,原審送請臺經院鑑定是否具有秘密性之8張圖檔中,有3張圖檔原審並未列入審理(即如附件一編號1-1、25、26),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設計圖所設定之幾何公差、「兩面加工」、製程順序之安排,及包裝方式等記載,均為高明鐵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惟本院認定僅有設計圖上設定之幾何公差具有秘密性,其餘記載並不具有秘密性,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同;又本院認定被告離職後,始有使用高明鐵公司設計圖之幾何公差於○○公司設計圖之行為,且○○公司設計圖僅有15張有使用高明鐵公司設計圖之幾何公差,○○公司設計圖僅有2張與高明鐵公司之設計圖構成實質近似,與原審認定○○公司全部之圖檔均有使用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侵害著作財產權,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再者,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或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原審論以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取得他人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洩漏罪,此部分之論罪,亦有違誤。又本院認定除了被告在高明鐵公司任職期間所繪製的2張設計圖(如附件一編號2、6),侵害高明鐵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就繪製該2張設計圖所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外,其餘在 職期間繪製設計圖所得之報酬,及離職後至○○公司工作所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尚難認定是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將被告離職前為○○公司繪圖之報酬,及任職○○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人民幣212,000元全部宣告沒收,亦有不當。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開始就在高明鐵公司任職,一路從生產部門,逐步晉升至該公司研發部門副理之職,掌握高明鐵公司甚多含有營業秘密之設計圖檔,其於離職前月薪為新臺幣6萬元(見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107偵6891卷第33頁),竟為個人私利,將高明鐵公司多年研發而獲得之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予以重製,並將其中一部分之幾何公差資訊使用於○○公司設計圖而洩漏予大陸地區之競爭同業,且未取得高明鐵公司之諒解,亦未賠償高明鐵公司之損害,不但造成高明鐵公司競爭優勢及財產上利益之減損,也使得大陸企業在技術上得以迅速迎頭趕上臺灣企業,間接危及台灣企業之競爭優勢,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本案重製、使用、洩漏之高明鐵公司設計圖之數量,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件四編號2、3、4之筆記型電腦2台、手機1支,其內存有高明鐵公司之設計圖及侵害高明鐵公司營業秘密之○○公司設計圖檔案,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於高明鐵公司任職期間,接受○○公司李○○之委託,以每件人民幣3,000元之代價,為○○公司繪製電動滑台細部零件設計圖12張,其中有2張(附件一編號2、6之設計圖)與高明鐵公司之本案設計圖已構成實質相似,該兩張設計圖之3D零件圖建檔時間在被告離職前,並侵害高明鐵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自不得保有因繪製該2張設計圖所得之報酬人民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在職期間為○○公司繪製其餘設計圖之報酬,尚難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在離職後前往大陸○○公司任職,其職務內容雖係負責繪製電動精密滑台產品的設計圖,惟被告所繪製之○○公司設計圖,僅有部分圖面侵害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故被告取得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應認為係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難認係其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本案27設計圖所記載之幾何公差,其餘「兩面加工」、製程順序之安排,及包裝方式等記載,並不具有秘密性,非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且經比對結果,僅有15張使用於○○公司設計圖中,其餘12張設計圖並未使用高明鐵公司設計圖所設定之幾何公差,故被告就該12張設計圖檔至私人之筆電之行為,構成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而無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又本案27張設計圖中,僅有2張○○公司設計圖(如附件一編號2、6之設計圖)與高明鐵之設計圖構成實質近似,其餘25張設計圖,被告僅就重製至私人之筆電部分,構成非法重製,惟不能認為被告有將高明鐵之設計圖重製為○○公司之設計圖之犯行,上開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害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公司之李○○(大陸地區人民,年籍不詳)自104年11、12月間基於教唆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犯意,唆使被告利用高明鐵公司電動滑台產品細部零件圖修改為○○公司設計圖,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李○○有教唆被告侵害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104年11、12月間開始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為○○公司所繪製如附件一編號1、2、5至12、16、24設計圖開始繪製時間(3D圖建檔時間)係在被告106年4月30日離職之前,足見被告在高明鐵公司任職期間,已經為○○公司繪製至少12張設計圖,有侵害高明鐵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惟查,本院認定高明鐵公司之營業秘密僅有幾何公差之設定,而圖面上標示之幾何公差資訊是3D圖轉成2D圖後,才標示其上,建立3D圖時尚無標示幾何公差,本案○○公司設計圖記載之繪圖時間均在被告離職之後,自不能認為被告離職前有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又高明鐵公司在本院審理中僅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27張設計圖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經本院就該27張設計圖予以審理判斷,至於被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2台中其餘之設計圖,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主張及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公訴意旨認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件二、附件三涉及秘密保持命令範圍,不予公開) 
附件一:本案被侵害設計圖之圖號比對
編號
高明鐵公司
圖  號
○○公司
圖  號
1
AX40-F-01
MX40-F-01(TP)
2
AX40-F-02
MX40-F-02(TP)
3
CXS0000-000-00
MX6020-C-01(TP)
4
CXS0000-000-00
MX6020-C-02(TP)
5
CXS00-000-00
MX6020-C-03
6
AX60-F-02
MX60-F-02(TP)
7
AX60-F-01
MX60-F-01(TP)
8
AX80-F-02
MX80-F-01(TP)
9
AX80-F-01
MX80-F-02(TP)
10
AX80-A2P-02
MX80-A-02
11
AX100-A2P-02
MX100-A-02
12
AX120-A2P-02
MX120-A-02
13
CXS0000-000-00
MX6030-C-01(TP)
14
CXS0000-000-00
MX6050-C-01(TP)
15
CXS0000-000-00
MX6050-C-02(TP)
16
CXS0000-000-00
MX6020-C-03
17
CXS0000-000-00
MX5020-C-01(TP)
18
CXS0000-000-00
MX5020-C-02(TP)
19
CXS0000-000-00
MX5030-C-01(TP)
20
CXS0000-000-00
MX8020-C-01(TP)
21
CXS0000-000-00
MX8020-C-02(TP)
22
CXS0000-000-00
MX8030-C-01(TP)
23
CXS0000-000-00
MX8050-C-01(TP)
24
CXS0000-000-00
MX8050-C-02(TP)
1-1
AX80-A2P-01
MX80-A-01
25
AX80-A2P-03

26
AX40-F-10

備註:編號1至24圖號之設計日期及繪圖日期,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

附件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潘忠豪ASUS筆電資料光碟(調查局為蒐證而複製)
1片
2
潘忠豪ASUS筆電(含電源線)
1台
3
潘忠豪IPHONE手機
1支
4
潘忠豪ASUS筆電(A53S)
1台
5
潘忠豪ASUS筆電資料光碟(調查局為蒐證而複製)
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