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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世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楊啓元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10號、105年度偵字第27927號、第31249號、第31250號、106年度偵字第4470號、第291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即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世彧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陳世彧於民國99年至101年11月間,曾擔任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順發公司)董事長特助、總經理等職務,並於101年間受佑順發公司指派負責接洽大陸地區廠商成都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領航公司)委託佑順發公司設計並製造雙面UV成形機事宜,知悉佑順發公司指派設計課課長劉○○、助理工程師陳○○以客製化方式設計並繪製完成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包含PDF圖檔【檔案內A3選項】及CAD檔【檔案內模型選項】)而據以製造生產UV雙面成形機,且生產完畢並業已交付予成都領航公司,該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係屬佑順發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且其中CAD檔(下稱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係可據以生產雙面成形機而屬可用於生產之資訊,亦屬佑順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未經佑順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洩漏。陳世彧於101年11月間離職,並於102年1月2日成立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執行昱盛公司業務,委託代工廠商鼎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騰公司)設計、生產UV雙面成形機,且因鼎騰公司之前並無製作UV雙面成形機之經驗而需參考設計,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後,即於102年3月22日,未經授權而重製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OOOOOOO電子信箱,以附件夾帶上開檔案後,寄送至邱○○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OOOOOOOOOOO電子信箱,且於電子郵件內註明「雙面成形機圖面,請勿外流。」等字樣,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佑順發公司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因而重製及洩漏佑順發公司上開營業秘密。
二、案經佑順發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告訴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前審即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及同案被告黃○○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中就被告陳世彧被訴於大陸地區使用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生產產品之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罪,以及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經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以,上開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審理範圍僅有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被告昱盛公司就此部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此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就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應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始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呂○○、告訴代理人練○○律師、賴○○律師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代表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⑵證人邱○○、羅○○、陳○○、陳○○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業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等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人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至告訴人所提出經濟損失計算表、犯罪時序關係圖,雖經被告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173至174頁),然此係告訴代理人整理之資料,非作為證據使用,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7至18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世彧固坦承其有將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重製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邱○○,而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辯稱: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並非營業秘密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佑順發公司與成都領航公司間並未簽署保密協議,UV雙面成形機早已交機予成都領航公司,則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之技術資訊內容,已因機台交付而失去秘密性,且告訴人自承有交付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PDF檔予成都領航公司,而該PDF檔可透過Adobe公司提供之Illustrator軟體輕易還原轉存為對應之CAD檔,顯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已不具秘密性;況告訴人就UV雙面成形機或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均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亦僅有不到3%之零組件具有三視圖,自不具經濟價值,自不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陳世彧於99年至101年11月間,曾擔任告訴人公司上開職務,並於101年間受告訴人指派負責接洽成都領航公司委託佑順發公司設計並製造雙面UV成形機事宜,而知悉劉○○、陳○○以客製化方式設計並繪製完成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包含PDF圖檔及CAD檔)而據以製造生產UV雙面成形機,且生產完畢並業已交付予成都領航公司,該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係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陳世彧於101年11月間離職,並於102年1月2日成立昱盛公司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後,即於102年3月22日,重製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OOOOOOO電子信箱,以附件夾帶上開檔案後,寄送至邱○○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OOOOOOOOOOO電子信箱等情業據被告陳世彧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3至4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1號偵查卷〈下稱復偵1卷〉第334至336頁,原審卷㈡第156至166頁)、邱○○(復偵1卷第26至28頁、第335頁及反面,本院104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民事卷《下稱另案民事卷》㈡第5至7頁、第111至115頁)、劉○○(復偵1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至174頁、另案民事卷㈢第91至93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陳○○(復偵1卷第384至38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3至249頁)、陳○○(復偵1卷第385頁反面至386頁,原審卷㈡第175至181頁,另案民事卷㈢第93至95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或另案104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世彧人事資料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57號卷〈下稱偵25557卷〉第11至12頁)、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正式員工)、競業限制切結書(偵25557卷第13至15頁)、員工守則(偵25557卷第16頁)、昱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25557卷第17至18頁)、被告陳世彧之名片1張(偵25557卷第19頁)、被告陳世彧102年3月22日傳送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電子檔予證人邱○○及由證人邱○○轉寄予證人呂○○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復偵1卷第47頁)、成都領航公司之客戶報價單總表(復偵1卷第59頁)、103年2月24日被告昱盛公司之採購單2張(復偵1卷第130至131頁)、成都領航科技參與中國四川省德信建設諮詢監理有限公司之微結構光學膜(光)成型生產線設備儀器設備招標案之文件(復偵1卷第92至124頁)、被告陳世彧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10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復偵1卷第300至304頁、第310至315頁、第326頁反面至第332頁、第347頁至351頁、第399至4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10號卷〈下稱復偵10卷〉第101至127頁、第177頁及反面、第273至2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49號卷第59至80頁,原審卷㈡第41至63頁反面)、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及詳細比對圖(見復偵1卷彌封紙袋)、告訴人與成都領航公司之光學膜雙面成型機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18至143頁)、領航公司入境邀請函(原審卷㈢第93至97頁)、雙面成型機整機圖(原審卷㈢第99頁)、光學膜成型機及光學膜貼膜機之驗收報告及出口報單(原審卷㈢第101至119頁)、出口報單等(本院卷㈢第1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意即,所謂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持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始足當之。經查:
 ⒈就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PDF檔部分
  證人呂○○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一般會給客戶就是給PDF檔,出去報價、簽合約書一定都是PDF檔,通常是將圖面點選A3列印出紙本,如果客戶需要電子檔,就會將列印之紙本掃描成PDF檔再傳給客戶,如果有簽署保密協定的有些客戶會直接將上開點選A3部分轉存為PDF檔再寄給客戶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第163頁,本院卷第474至475頁、第484頁),而證人劉○○於另案民事訴訟時亦具結證稱:如果客戶有需要圖檔,僅會提供PDF檔,不會提供整機之CAD檔給客戶等語(另案民事卷㈢第93頁),足見告訴人可順應客戶需求,將整機圖PDF檔提供給未簽訂任何保密協議之客戶,顯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PDF檔並不具秘密性,且告訴人亦未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是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PDF檔自非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合先說明。
 ⒉就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部分:
 ⑴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具有秘密性:
 ①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其中技術性營業秘密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製作、設計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②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係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設計課課長劉○○、助理工程師陳○○順應客戶需求,以客製化方式設計並以AUTOCAD電腦軟體繪製完成者,嗣據以製造生產UV雙面成形機,且生產完畢並業已交付予成都領航公司,業據證人劉○○、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詳(復偵1卷第38至40頁、第385頁反面至386頁,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至181頁、另案民事卷㈢第91至97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至4頁、本院卷第156頁),堪認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係為告訴人公司內部設計團隊所獨立設計開發,且此部分之CAD圖檔係由AUTOCAD電腦軟體所繪製,為工業上所使用,可以據以製造相關機具之工業機具設計圖。
 ③證人陳○○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圖檔來源是劉○○提供的草圖,只有整個機構的輪廓線,沒有細部尺寸或產品外觀,其再補上這部分,並從草圖延伸細節部分,另外加上鈑金、實際機構連結之相關配件、馬達、正確滾輪、軸承、汽缸、滑軌、滑塊、外罩鈑金及細部車壁、基台機座、滾輪芯軸、馬達傳動配速配齒之尺寸,大概畫了6個月左右時間,圖檔是用AUTOCAD電腦軟體所繪製,之前有做過類似的成形機,但這台機器大部分都是重新設計等語(另案民事卷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原審卷㈡第176頁、第177頁反面、第179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及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之CAD檔拍照列印畫面,可知⓵其應用電腦輔助設計技術,以物件、圖塊及圖層等繪圖編輯工具,繪製有UV雙面成形機整機外觀及細部構件,於開啟檔案後,顯示有上視圖(上方)、側視圖(左下方)及前視圖(右下方)之機台三面視圖,並具有相關機構名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等大部構件名稱,而構成該UV雙面成形機整體之設計圖;⓶在此檔案裡可做各零件尺寸的量測,因涉及許多圖層,故先拆解圖層,會顯示料號、直徑、名稱,再搭配長度,圖塊中有很多零件,只要有標示處可以量測所有尺寸,這個圖裡面還可以顯示機器作法、尺寸,以收料機構為例,只要標示就會顯示其基座,名稱為收料基座,裡面還有很多組成,有收料基座底板,收料基座底板一樣可以量測尺寸、板子長度、螺絲孔位的直徑,點選「圖塊參考」後會顯示圖層、名稱等資料可以參考;⓷框選側面圖圖式,顯示其中有OOOOOO,這些圖塊內還會顯示有別的零件,開啟其中一個圖塊,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這些圖塊內還會顯示有別的零件,開啟其中一個圖塊,例如OOOOOOOOOOOOOOOOOO,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CAD檔拍照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卷附證物袋)。佐以,證人呂○○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進一步點選視圖及構件,其皆分別由數量眾多之圖塊所構成,如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且每一圖塊顯示有圖塊名稱、規格等資訊,例如:點選UV燈組,即有廠牌、顏色、圖層、名稱及數量等資訊,且圖層標示有各零件之用途及名稱等語(本院卷第468至471頁)。足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之相關部件以AUTOCAD電腦軟體開啟時,即類比機台構件,可以拆開、轉觀察,亦可查看各構件之結構、詳細尺寸、配置及連結關係,並透過標註文字等資訊,具體描述特定構件之材質、規格、廠牌等事項。
 ④又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提出之告證9第2、4、5頁CAD檔拍照列印畫面(本院卷附證物袋),可知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內含之資訊尚包含具體構件之描述,例如OOOOOOOOO(告證9第4頁照片)即包含有齒輪尺寸、齒數等資訊,而OOOOOOOOOOOO(告證9第2頁及第5頁照片)除顯示有齒數、中心孔、鍵槽尺寸等具體細部技術規格外,亦包含滾輪同步帶動左右斜齒輪之搭配關係等資訊;而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選用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這是特別設計的,因為OOOOO是屬於市購件,OOOOOOOOOOOOOOOOOOO,要讓兩個齒輪咬合度較密合,精密度會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470至471頁、第477至479頁),足證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其中所選用該齒輪所搭配之滾輪直徑,係透過技術與經驗之累積,OOOOOOOOOOOOOOOOOOOOOO,以達到齒輪咬合度較為密合、精密程度較高、以及選用適當斜齒改善振動等效果,而符合工業及製程之需求。再參酌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見復偵1卷附證物袋),其中「A3」頁面下方表格記載之「表面處理」及「Rmax」(該詞係界定特定構件之表面「最大粗糙度」)部分,業據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操作電腦在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語(本院卷第479頁),可知該等數值係標示於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內之關鍵構件上,涉及UV雙面成形機輸送薄膜平整度之重要參數。
 ⑤綜合上開技術說明,可知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不僅藉由物件、圖塊、圖層等線條,以工程製圖方式具體描述UV雙面成形機整機外觀及細部構件之配置關係、結構、尺寸、配置、連結關係等,並透過標註文字等資訊,具體描述特定構件之材質、公差、市購來源等事項,且該機台涉及薄膜輸送之厚薄平整度及產品良率等涉及設備之重要關鍵技術,亦一併記載之,自可輕易由此CAD檔獲悉全部細節性、技術性資訊。是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所揭資訊確為告訴人對於UV雙面成形機之品質提升及客製化配合等優勢技術,並投入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所積累設備研發、改良之成果,而具有獨特性及競爭性,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尚難輕易知悉此等數量多且重要關鍵技術之UV雙面成形機圖檔,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要件。
 ⑵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具有經濟價值:
 ①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是就競爭者而言,擅自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以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升生產效率,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②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係由AUTOCAD電腦軟體所繪製,其運用電腦軟體製作並類比機台構件,以展現機台各構件之結構、尺寸、配置、連結關係等,並透過標註文字等資訊,具體描述特定構件之材質、公差、市購來源等事項,且為告訴人經過相當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已如前述;是該機具領域內之同業競爭者,在取得該份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之基礎上,當可節省人力、購入實物成本及許多量測、試誤時間,而可用以製造告訴人為成都領航公司所客製之UV雙面成形機,輕易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此觀被告陳世彧確實寄送此一CAD圖檔讓證人邱○○參考,且證人邱○○亦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其只有做過單面的,沒有做過雙面成形機,這是第一次做,陳世彧怕我們沒有做過這種設備,所以有寄告訴人的圖檔讓其參考,其在設計時也有看一下,但有做一些修改等語(復偵1卷第26至28頁、第335頁,另案民事卷㈡第5至6頁)即明。是以,縱本案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並非完整百分之百之圖檔,然亦顯具有經濟價值。
 ⑶告訴人已就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①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②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每個人有自己的電腦密碼,半年更換一次,雲端資料庫的資料夾有分權限,依業務及職稱劃分,且有口頭教育讓員工了解不能傳CAD檔,公司規定上不可以讓製造用完整CAD檔流出給客戶,被告陳世彧的權限可以看到所有的檔案等語(原審卷㈡第158至160 頁、第163至165頁、第166頁)。
 ③證人劉○○於另案民事訴訟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就機台圖檔設有保密措施,電腦開機時要輸入個人密碼登入,有分權限,被告陳世彧權限上可以看到所有的資料夾,可以看到就可以下載,其他CAD檔是要申請經審核才會給,PDF檔就原則上都會給,廠區圖的話會給上視圖的CAD檔等語(另案民事卷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原審卷㈡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2頁)。
 ④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個人電腦都有設定權限,圖檔放在公司的Server裡,如有需要AUTOCAD圖檔要跟部門主管劉○○申請,申請CAD圖也要具體理由,對外通常只給PDF檔,公司每個電腦都有設定權限等語(原審卷㈡第176至181頁)。
 ⑤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人員拿設計圖要申請,設計部才會給圖,一般會轉為PDF檔才給客戶,其沒有給過CAD檔,除非是無塵室的配置,那種無關緊要的尺寸,就雲端資料每個員工都有公司配發的帳號、密碼,可以看到的資料也隨著職務高低有所不同等語(原審卷㈡第244至245頁、第246至248頁)。
 ⑥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能從公司電腦直接看到設計部的CAD圖檔,其沒有那個權限,其有依公司規定申請到CAD圖過,給客戶的CAD 圖是簡易大綱的圖,不會給比較細的圖,公司給其的CAD 圖是簡易大綱的機台外觀尺寸圖,公司開會有提過不可以把公司內部資料外洩等語(原審卷二第251至258頁)。
 ⑦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見告訴人之CAD圖檔包含本案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為其公司內部文件,輸入公司帳號、密碼後,需有權限者方能讀取CAD檔,無權限者則需申請流程方能取得,且員工均知悉CAD檔原則上係不得提供予客戶之資料,是告訴人有將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視為公司內部機密資料並加以保護之意思,並已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並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不相關之第三人無法輕易取得,堪認告訴人對於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告訴人並未就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語,顯非可採
 ⑷至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①UV雙面成形機已售予成都領航公司,藉由拆解實機外殼即可輕易測量構件尺寸,且告訴人在銷售文件上標註有交付工具箱,可知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之技術資訊內容,已因機台交付而失去秘密性等;②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PDF檔可透過Adobe公司提供之Illustrator軟體輕易還原轉存為對應之CAD檔,顯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不具秘密性;③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僅有不到3%之零組件具有三視圖,有部份物件未相互對應,且圖面沒有標示公差等資訊,顯然無法據以製造UV雙面成形機,自不具經濟價值等語。惟:
 ①按所謂透過「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方式獲知營業秘密內容,即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不發生侵害營業秘密問題者,係指第三人透過合法手段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產品後,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以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及規格等設計要素,藉以瞭解該產品之製造或研發方法等資訊。而以還原工程探知他人之營業秘密,乃為第三人自行研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之手段,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所列不正當方法之「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是第三人(如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資訊可透過拆解機台實物以還原工程方式輕易獲知,固有影響「秘密性」要件之可能性;然若此還原工程須透過專業人員,花費高額費用以進行長時間分析為其必要時,即不得認為喪失秘密性。申言之,如執行該項還原工程,其原型機之購入成本過高,團隊進行拆解、量測、公差調整、材質分析、零件選取等作業具有困難性,乃至於最終複製品之再現性過低等因素,致該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不易實施時,尚難以該項還原工程認為喪失秘密性。而本案UV雙面成形機係屬大型、構件複雜且單價昂貴之機台,此觀告訴人與成都領航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機台價格高達為人民幣4,058,800元即明(原審卷㈠第120頁),因此,如欲進行還原工程,尚須支付購入機台、量測設備等先期成本,後續聘請專業人員對此機台進行拆解及量測時,亦須付出高昂勞力與時間成本;又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大部構件內,皆有密集排列之單元構件,每個圖塊中仍有多個小圖塊,圖塊數量眾多,且可以查看相關購件之尺寸、配置、材質、規格、廠牌等,均已如前述,考量此機台施作於薄膜輸送及上膠作業而具有相當之精密度及複雜度,須面臨不易拆解或拆解後變形等風險,實機拆解已屬不易,況於量測階段,雖可採購三次元量測儀等設備減輕量測工時,然考量實機拆解變形之測量誤差,以及公差調整、規格及市購零件選取等作業,縱採還原工程進行仿製,亦可能對仿製設備之生產良率造成重大影響。再者,被告陳世彧並無進行還原工程之實際作為,其所稱該設備可輕易拆解實機、輕易測量構件尺寸等語,均無實證。綜上,考量該還原工程之實際執行層面,須透過專業人員,花費高額費用以進行長時間分析為其必要,尚難據此認為喪失秘密性,是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②證人呂○○於另案民事訴訟、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給PDF檔之紙本附在契約上給成都領航公司,不會提供電子檔,如果電子檔就是將印出來的紙本掃描成電子檔交付,另外還有給機房設計圖CAD圖及機器爆炸圖,但沒有給機器詳細尺寸的CAD檔,這爆炸圖是要讓客戶瞭解,炸開之後沒有辦法恢復,只有線條,沒有辦法量尺寸,這跟陳世彧寄給邱○○的CAD檔不同等語(另案民事卷㈡第4頁反面,復偵1卷第33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5頁,本院卷第483至484頁),可知告訴人僅有交付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PDF檔紙本或曾交付紙本掃描成電子檔之PDF檔予成都領航公司,尚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選取「A3」後轉存之PDF檔予成都領航公司;況且,依告訴人與成都領航公司簽定之買賣合約書已明確約定成都領航公司使用告訴人設備需遵守知識產權,不得有仿冒、侵權等行為(原審卷㈠第125頁),足認成都領航公司在不侵害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前提下,自應負有相當之保密義務,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交付得轉存為CAD檔之PDF檔予成都領航公司,該等圖檔自不具秘密性等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如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稱將PDF檔轉檔為CAD檔,然將紙本資料掃描為PDF檔再轉檔為CAD檔之轉換方式,僅為點陣圖格式而喪失向量等資訊,自當產生相當之誤差,考量UV雙面成形機屬精密工業儀器,該項誤差影響精度甚為重大;縱為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選取「A3」後轉存之PDF檔,雖有軟體可將PDF檔案格式轉換為CAD檔(DWG檔案格式),然業界之所以採用AUTOCAD等電腦軟體繪製機械工程圖,乃因CAD檔除包含有線條等基礎物件外,尚包含有圖塊、圖層等標註資訊;相較於此,PDF檔與CAD檔分屬不同檔案格式,縱將PDF檔轉換為CAD檔,轉換後雖保有向量線條等部份資訊,然仍未具有CAD檔全部資訊,業據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73至174頁),在缺乏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全部資訊下,兩者並非實質相當,是被告等及辯護人僅以所提出軟體功能介紹之示範圖檔教學影片即所稱可完美還原等語,顯不足採。
 ③「秘密性」要件係確認相關資訊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然並未要求相關資訊須「鉅細靡遺」載明設備之「所有細節」。而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既記載有細部構件之配置關係及重要關鍵技術,足以認定符合「秘密性」要件,理由如前述說明。至工程圖「公差」係指零件尺寸所允許之差異,其目的是讓零組件配合時具有裕度,以節省成本、方便實作及組裝;而證人呂○○雖曾於前審陳稱「零公差」一詞,然亦解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檔上沒有記載公差尺寸,是因為我們在機械的工程學中,本來就有既定的規範,所以不用記載就可以做的出來,且CAD圖檔有的地方是有標公差的等語(前審卷㈡第83頁),可知證人呂○○所稱「零公差」一詞,係指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構件尺寸雖無標示公差,然於實際生產製造時,仍可參照規範實作出構件之意。依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之理解,所稱「機器工程學既定的規範」,即包含CNS標準規範,業內人士在取得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後,即可參照該等規範而查表得知,進而縮短開發期程。況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A3」頁面表格下方「切削加工一般公差」標示有尺寸範圍對應三個級別之公差數值(見復偵1卷附證物袋),而可供對照查找以供實作,足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並非「無公差而無法實作」。又被告陳世彧取得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即可在該圖檔所揭資訊之基礎上,節省人力、購入實物成本及許多量測、試誤時間,將此設備商業化而具有經濟價值,則辯護人辯稱未標示公差即無經濟價值等語,顯屬率斷而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包含PDF檔及CAD檔)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其中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亦為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被告陳世彧寄送予證人邱○○之上開電子信件中,明確記載「雙面成形機圖面,請勿外流」(原審卷㈠第157頁),足見被告陳世彧亦知悉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係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卻仍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知悉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於102年3月22日未經授權而重製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並以附件夾帶檔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證人邱○○,自屬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將其知悉之上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彧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由該條立法體系,可知第1款除例示上開五種行為態樣外,更包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概括行為,則第2款之行為態樣,則係針對已經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之人,在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情形下,重製、使用或洩漏,且該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者,必須排除第1款之例示及概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況,亦即須以合法方法知悉或持有即足當之,並未限制行為人知悉或持有必係基於與秘密所有人間存在僱傭、委任、承攬等契約關係而違反保密協議始得構成。而被告陳世彧就其係於何時、以何等方法取得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一節,係保持緘默而不願說明(本院卷第52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世彧係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自僅能認定被告陳世彧係於不詳時間、以合法之不詳方法知悉該等營業秘密。至辯護人辯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必須營業秘密之知悉或持有係基於僱傭、委任、承攬等雙方行為而違反保密協議始得構成,而被告陳世彧係於離職後以不詳方式取得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保密協議存在,自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等語,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是核被告陳世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被告陳世彧所為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世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斷。又被告陳世彧為被告昱盛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3至4頁、本院卷第156頁),證人呂○○亦於調查局陳稱:其本來是昱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對外業務都是陳世彧負責等語(復偵1卷第291頁反面),並有被告陳世彧之名片1張附卷足憑(偵25557卷第19頁),被告陳世彧自屬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昱盛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陳世彧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世彧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屬高低度吸收行為,應不另論罪,原審認定係屬接續一行為,容有未洽;⑵被告等於前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3193號卷第87至93頁、第103至105頁),因上開⑵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陳世彧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請求撤銷改判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雖無可採,惟其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彧知悉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且其中CAD檔亦為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竟為圖己利,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知悉上開圖檔後,擅自將上開圖檔重製寄送予證人邱○○參考製作雙面成形機之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漠視他人著作權、營業秘密,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犯後復未完全坦承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20萬元,兼衡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公司、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昱盛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世彧、昱盛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世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陳世彧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陳世彧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1至433頁),且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20萬元,並如數給付,業如前述;惟告訴人明確表明營業秘密對告訴人至關重要,希望被告陳世彧承認犯罪才同意給予被告陳世彧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6頁),而被告陳世彧仍始終未坦承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足認被告陳世彧未深切反省,不法意識仍低,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陳世彧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末按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彧擅自重製、洩漏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子檔未據扣案,且被告陳世彧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中曾表示「(圖)我後來都刪掉了」等語(復偵1卷第302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世彧將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CAD檔寄予證人邱○○供其參考製作雙面成形機之用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4,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