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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統一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家菖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12月26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公司自56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 並自65年11月1 日起陸續取得「統一」、「統一生技」、「 統一生技中心」、「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註冊號碼、商標名稱、權利期間等如附圖所示)。系 爭「統一」商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消費者普 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生命科技公司)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上訴 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係設立在被上訴人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 公司之後,且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統一」相同 ,並與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名稱僅有一字之差,致消費者產 生混淆,故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以相同之商標文字「統 一」二字做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襲用被上訴人之著名 商標,並有意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及統一生命科技公司之註冊 商標及商譽,致使被上訴人公司之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商品 或服務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減損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至為明顯;㈡對一般大眾而言,「生醫科技」與「 生命科技」之意義差異性極小,無法看出「不同業務種類」 ,亦不足以區別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集 團。上訴人公司雖將其營業項目限縮於非食品類,仍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另二家關係企業「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 統一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相重疊。又上訴人 公司之商標及產品圖樣雖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同,然上訴人使 用「統一」作為公司名稱,仍有稀釋或淡化消費者對被上訴 人公司之普遍認知,不論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亦不論對他 人營業是否造成實質影響,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之 規定。至於上訴人稱約有312 家公司以「統一」為公司名稱 之特取部分等語,然該情狀僅係因為公司名稱登記與商標註 冊登記未合併審查之結果,並不代表使用「統一」為公司之 特取名稱為合於公司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㈢ 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2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0條,請求排除侵害及避免將來 之侵害,並聲明: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生醫」 四個中文字,被上訴人僅為「統一」二個中文字;上訴人業 務係販賣與食品無關之口罩,被上訴人業務種類為「食品」 ,是上訴人公司名稱符合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 人之「統一」僅限於「食品類」為著名商標,於紡織業、口 罩業及其他行業則非著名商標,否則市面上有312 家公司也 以「統一」命名,豈非均需改名?又不論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 均須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或商品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上 訴人公司商標圖樣為一位雙手高舉、抬高右腳之運動人像圖 形,人像被葉片形狀包覆,下方有「TONYI 」之英文字樣; 此與被上訴人公司眾所周知之「鴿子」圖樣,下方有「統一 」字樣,英文圖案為「PRESIDENT 」,兩者顯不相同。又上 訴人公司之產品圖樣為一位小天使拿仙女棒圖形,下方有「 健康天使、醫用口罩」之中文字樣;此與被上訴人及其關係 企業之產品包裝有「鴿子」圖樣及「統一」字樣亦不同,故 兩造業務並未重疊、商標或商品不相同也不近似,並不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7頁): ㈠被上訴人自56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並自65年11月1 日起陸 續取得證據2 「統一」、「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 、「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 、商標名稱、權利期間等如彰化地院卷第35頁附表所示), 系爭「統一」商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取名稱,且為消費者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㈡上訴人統一生醫科技公司係於99年6 月間設立登記,登記營 業項目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現 行營業項目為不織布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醫療 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及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四、兩造之爭點(見原審卷第87頁):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之規定,而視為侵 害商標權?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是 否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統一」,而非「統一 生醫」: ⒈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 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 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然如公司名稱之文字中究 係屬於「特取部分」與「營業種類」產生爭議時,則應依據 「長詞優先法」與「斷詞意象鮮明法」為綜合判斷。在中文 之斷詞上存在「長詞優先法」,即以存在的長詞作為中文的 斷詞標準,例如:如果存在「生醫科技」這個類彙,則「生 醫科技」將優先於「科技」作為中文斷詞的考量,是「統一 生醫科技」依據「長詞優先法」斷詞為「統一」、「生醫科 技」。又所謂「斷詞意象鮮明法」則係指不同斷詞造成的結 果以給予消費者之意象最鮮明深刻者為優先考量。例如:「 統一生醫科技」將詞為特取部分「統一」、營業種類「生醫 科技」,就特取部分而言,會較「統一生醫」可以給予消費 者較鮮明深刻之印象,就營業種類而言,亦會較「科技」給 予消費者較為具體之印象,是就「斷詞意象鮮明法」論,「 統一」、「生醫科技」亦較「統一生醫」、「科技」在斷句 上更為優先考量。同理,雅虎電子商務,依據「長詞優先法 」與「斷詞意象鮮明法」,亦應認特取部分為「雅虎」,營 業種類為「電子商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生醫」,營 業種類為「科技」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5 月25 日經商六字第10002062330 號函一件為證。按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第1 、2 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 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 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 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 為不相同。」因此,不論經濟部商業司對於「統一生醫科技 」如何斷詞,不會影響兩造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判斷,且對 於如何判斷上訴人公司之特取部分為「統一生醫」、類務種 類為「科技」,亦未附具理由,已無何拘束力可言。況經濟 部商業司僅審查公司名稱是否相同,而不審查公司登記名稱 有無違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5 月25日經商六字第10002062330 號 函所載:「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 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依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公 司名稱之預查,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 倘涉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商標法』 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語足憑(詳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 )。則經濟部商業司就兩造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判斷,對上 訴人是否違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即完全不生影響。核上訴 人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統一」,業務種 類為「生醫科技」,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統一」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⒈按「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 名之參酌因素等綜合判斷: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愈 強的商標,其予消費者之印象就愈深刻,也愈容易成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的著名商標,…。2.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商標之程度,得由相關證據證明之。若有市場調查及意見調 查資料,亦得作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程度的 證據。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藉由檢送商標使用期 間、範圍及地域的證據資料,可推論商標是否已達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其著重於商標權人實際所從 事的商業活動。…。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 宣傳之期間愈長、範圍及地域愈廣泛,該商標原則上愈有可 能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5.商標 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 域:有關著名之認定,據爭商標權人通常除檢送據爭商標實 際之使用證據外,也檢送國內外之相關註冊資料加以佐證。 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 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例如曾經 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訴願決定書或法院判決書等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原則上,商標之價值愈高, 該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可能性愈高。8.其他 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上述各項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 素係認定著名與否的例示,而非列舉要件,且個案上不必然 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 為著名的參酌因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9 日經濟 部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1 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 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自設立以來陸續在台灣及世界多 國取得各項有關「統一」之註冊商標,除使用在麵粉、飼料 、油脂、速食麵、乳品、飲料等產品外,並逐步擴展到營養 保健食品如雞精、膠原蛋白錠、飲品及各種漢方藥材所製成 之保健食品。被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統一系列產品已成為消 費大眾耳熟能詳之商品,其銷售據點遍及全台灣,國內報章 雜誌、電視廣告等媒體亦常見被上訴人產品之廣告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 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25-30 頁)、 被上訴人公司網頁簡介(見原審卷第162-167 頁)在卷可參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智上 字第3 號判決、智上字第4 號判決亦認定「統一」商標為著 名商標(見彰化地院訴字第421 號卷第7 至23頁),故系爭 「統一」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以「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不該當於修正 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標淡化行為: ⒈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 權:㈠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 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是為商標淡化行為,其具體態樣包括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與減損著名商標之信譽。前者如無權使用人將著名商標 使用於其他不相同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足以割裂該 著名商標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繫,沖淡該著名商標在本業 建立之聲譽,導致其商業價值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 商品之顯著性和識別性趨於模糊,淡化消費者將該著名商標 與特定商品建立聯想之關聯性,即屬例。後者如不當使用 著名商標而造成對於著名商標形象之污損和醜化,降低其正 面評價,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不良印象,而有損著名商標 之商業信譽者,即屬當之。 ⒉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商標固係 使用於第20、24、29類與食品有關之商品上,但系爭註冊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則係使用於第5 類與 醫療有關之商品上,是「統一」商標依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 情形,並非僅於其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與食品有關之本業上建 立信譽,觸角尚及於醫療有關之業務,是上訴人以「統一」 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製造「口罩」,係屬與醫療 有關之業務,並不會造成淡化「統一」商標在本業建立之聲 譽,導致其商業價值和吸引力降低,使其指向特定商品之顯 著性和識別性趨於模糊,淡化消費者將該著名商標與特定商 品建立聯想之關聯性,因此,並未減損「統一」商標之識別 性。次查上訴人以「統一」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 製造「口罩」,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於「統一」商標形象之 污損和醜化,降低其正面評價,使消費者對該商標產生不良 印象,亦難認有減損「統一」商標之信譽。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統一」商標為其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並生產製造醫療器材「口罩」等商品,係屬 商標淡化行為,於法不符,無可採。 ㈣上訴人以「統一」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該當於修正前 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規定: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㈡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 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 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 6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商標之文字,分別為「統一生技」、「統一生技中心」、「 統一生命科技中心」,則上訴人以「統一」為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核屬係以前開商標中之文字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次查 前開商標均使指定使用於第5 類之醫藥或醫療用品上,而上 訴人生產製造之「口罩」亦為醫療用品之一種,則上訴人以 「統一」表彰營業主體,將使消費者無法辨識其所生產製造 「口罩」之來源究係上訴人,抑或擁有「統一生技」、「統 一生技中心」、「統一生命科技中心」之被上訴人;且上訴 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事業群,卻以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統一 」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份,亦會使消費者誤認為商品來 源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企業等關係、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類 似存在,堪認已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非僅有混淆 誤認之虞之情事而已。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不生產製造「口罩」,而上訴人 僅生產賣「口罩」單一產品,且上訴人之「口罩」產品上均 明顯標示「健康天使」之品牌及商標,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 之虞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健康天使」為其商標乙節並未 提出商標登記證或相關註冊資料為證,無從認上訴人係以「 健康天使」作為其產品來源之識別標示,亦無從認消費者可 藉由「健康天使」之文字辨識「口罩」商標之來源,核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況消費者是否混淆亦非僅係單 向判斷,尚須從雙向觀察加以判斷。亦即消費者是否有混淆 誤認之情事,並非以消費者會不會混淆誤認上訴人生產販賣 「口罩」之來源係被上訴人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尚必須觀察 消費者會不會混淆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商品供 應鏈之一環,例如: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註冊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已裝藥急救箱」上,而上訴人 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批發與零售業務(詳本 院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反而不包括醫療 器材製造、批發與零售業務,則被上訴人如欲製造、批發與 零售醫療器材,反而必須透過其關係企業,或與他企業訂立 授權契約、或其他類似契約始得為之。則上訴人既使用「統 一」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營業項目又包括製造、批 發與零售系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對於產品之來源產生嚴 重之混淆與誤認。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 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有修正前商標法 第62條第2 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 取部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 排除侵害,即無不合。 ㈥又本件被上訴人除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 害外,另依公平交易法規定為相同之訴求,其訴訟標的雖有 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原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 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惟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 可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著名或註冊商 標作為上訴人公司名稱而侵害其商標權,即無不合,上訴人 抗辯其公司名稱業經許可登記,且其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 侵害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 61條第1 項及第62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統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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