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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育誠 被   告 林立漢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商譽等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於本 院調查程序當庭撤回起訴聲明「命被告撤換網路上所使用之 『絕世名膜』名稱」(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此調查程序到場,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 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本件訴之一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所使用之附件一所示「絕世名膜」商標(簡稱系 爭商標」緣起於97年原告之事業所起之名,以手機包膜、手 機保護貼、手機周邊相關行業,並在網路上,如yahoo 奇摩 、facebook等知名銷售平台上使用多年。原告以「絕世名膜 」作為桃園市中壢區、八德區…等店面招牌使用商業行為, 並為廣大消費者所認明,特別在北部地區有相當的知名度, 也經由許多媒體深入報導。原告並於101 年4 月24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於102 年3 月1 日註冊完成 ,取得商標權。被告於其所在網路上販售之產品關鍵字名稱 上使用「絕世名膜」之名號,已經造成市場消費者大眾誤認 混淆,原告常常被詢問該網路平台是否為自家產品,且被告 將大量產品批售於知名網路購物系統平台,造成原告商標權 之侵害。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商譽損害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標註冊證所載,其屬於第16 類之類別,其具體列舉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為「紙製裝飾用標 語旗、商標紙標貼、家庭用保鮮膜、封口針」,究其實際, 均與被告所營事業內容並屬於構成要件所稱之「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而無同一、類似或混淆誤認之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足以成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按「 (第1 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 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 聯合式所組成。(第2 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 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商標,所使用之「絕世名膜」組合,雖為既有文字,而文 字結合後並非既有之詞彙,亦非其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應屬 獨創性商標。其作為「紙製裝飾用標語旗、商標紙標貼、家 庭用保鮮膜、封口針」商品之標識,並經原告自102 年3 月 1 日起在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如附 件一),即應具備相當之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確實由被告為行銷商品為目的而在網路上大量使用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5 年3 月17日facebook粉絲專頁(本 院卷第9-13頁)、105 年3 月17日PChome商店街網頁(本院 卷第14-23 頁)、105 年3 月17日yahoo 奇摩拍賣網頁(本 院卷第24-27 頁)、105 年3 月17日露天拍賣網頁(本院卷 第28-34 頁)、105 年4 月14日PChome商店街網頁(本院卷 第35-38 頁)、105 年4 月14日yahoo 奇摩拍賣網頁(本院 卷第39-41 頁)、105 年4 月14日蝦皮拍賣網頁(本院卷第 42-43 頁)、105 年4 月14日露天拍賣網頁(本院卷第44-5 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然大量使用與原告同一 之系爭商標,即被告於網路上使用系爭商標確易使人將系爭 商標誤認為原告販賣商品所使用。 ㈢雙方之商品類似及類似程度:參酌經濟部發布之「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定,商品類似之意義指二個不同的 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 之虞,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紙製裝飾用標語旗 、商標紙標貼、家庭用保鮮膜、封口針」商品,與被告將系 爭商標使用於「鋼化玻璃膜、手機配件、3C產品」等商品( 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名片),前者具有「封膜、貼紙」之功 能產品,後者在鋼化玻璃膜、手機配件、3C產品上亦具有「 封膜、貼紙」之功能產品(如手機或3C產品經常需要黏貼上 不同外型之設計),況且被告於前揭網頁更有行銷「鋼化玻 璃保護貼」、「手機殼(套)(貼)」「保護套」、等產品 ,是在用途、功能、產製、行銷管道等兩造商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被告將同一系爭商標使用 於「鋼化玻璃膜、手機配件、3C產品」商品,實與原告之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紙製裝飾用標語旗、商標紙標貼、家庭 用保鮮膜、封口針」商品相關,其消費者即有高度重疊,且 被告經營「封膜、貼紙」之功能性產品,對原告之系爭商標 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關產業目睹或聽聞被告使用原告之 系爭商標作為行銷方法,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故被 告所使用系爭商標行銷「鋼化玻璃膜、手機配件、3C產品」 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具類似性。被告稱原告系 爭商標具體列舉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為「紙製裝飾用標語旗、 商標紙標貼、家庭用保鮮膜、封口針」,究其實際均與被告 所營事業內容並非屬於構成要件所稱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而無同一、類似或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即不足採 。 ㈣綜合前述,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商標,二者間屬相同商標 ,且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其相關消費者復高度重疊 ,應認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為屬系爭商標商品之虞,或亦有可能誤認二者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者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為 可採。 ㈤原告請求侵害商標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對本件而言,被告經營「封膜、貼紙」之功能性產品,對 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應可推認被告使用系爭 商標為行銷其所販賣之上開商品,所造成減損系爭商標識 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即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再 按對於原告而言不但因商標之侵害而失去原本應獲的的銷 售利益,而且被告商品品質可能不如原告,使原告商譽受 到損害。又由於商標權侵權發生損害所固有不可回復之本 質,並無法明確估算損失,亦即商標侵權使消費者發生混 淆可能性、或使用商標造成長期累積地模糊系爭商標效果 ,往往讓消費者認為侵權者之瑕疵、負面印象商品或服務 係與商標權人發生關連,更由於被告所掌握具有混淆可能 性之商品或服務,使得原告商譽侵害本質上為不可回復。 故商標侵權案件之被告因商標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商譽 損害,應屬非財產上損害中之不可回復損害,只需商標權 人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其商譽時,即足當之,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商譽 損失。 3.經本院審酌被告方面未經原告同意而在前揭網頁大量使用 原告系爭商標之情狀,使消費者發生混淆可能性、或被告 使用商標造成所累積地模糊系爭商標效果對於原告商譽之 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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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