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       短期補習班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 補習班、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商標於補習班、線上課程 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 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 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二、被告許江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 補習班與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許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 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註冊第00000000號「台大」商標、第00000000號「 TAIDA」商標、第00000000號「TAIDA」商標、第00000000 號「TAIDA」商標、第00000000號「TAIDA」商標(如附圖 1-1至1-5,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臺大」及 「台大」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的簡稱,前身為日據時期之 臺北帝國大學,成立於民國17年,臺灣光復後始改組更名 為國立臺灣大學,創校今已長達90年,為臺灣地區最高 學府及世界知名頂尖大學,學術研究及教學成就優異,作 育英才無數,聲譽卓著且名聞遐邇,已成為國人普遍認識 熟悉且知名度及識別性極高的著名商標。料,被告許江 秀芝即高雄市私立立功升學文理電機技能外語短期補習班 (下稱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大數位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台 大」、「TAIDA 」、「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 學院」等文字,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 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務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作 為網路購物交易平台的官方帳號陳列販售該補習班課程及 講義題庫等教材,單獨抽離、割裂系爭商標中「台大」及 「TAIDA 」具有強烈識別作用之字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足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致減損系爭 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被告立功補習班將其註冊第00000000號「立功寶寶」商標 (如附圖2-1)自行變換並加附記使用為如附圖2-2所示之 圖樣,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系爭商標為 相同或高度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符合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廢止事由,前經原告申請廢止在 案。又被告等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近似於系爭商 標於補習班、線上課程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 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2、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有減損著名之系爭商標 識別性及信譽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之擬制 侵權行為。再者,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以「台 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學院」及經變換並附加使 用之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2-2 ),作為行銷推廣補習班 、線上課程及講義教材等教育服務之商標使用行為,既已 違反商標法第68條之一般侵害註冊商標權行為,且被告立 功補習班提供面授課程及講義教材,授權被告台大數位公 司製作成數位影音教學影片並行銷推廣販售線上課程講義 教材,俱為上開商標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 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前經原告於107年11月發函請 求除去並停止使用,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均 函覆否認有侵權之事實,且持續使用迄今而未填補原告損 害。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立功補習 班、台大數位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禁 止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 樣於補習班、線上課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及函授 課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 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又被告許進福為台大數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且與被告立功補習班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三)損害賠償計算:  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部分: 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陳列 販售之雲端課程價格區間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至35, 800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以雲端課程 8,800元按1,500倍計算為被告所得之利益即13,200,000元 (計算式:8,800×1,500=13,200,000)。又被告台大數 位公司自98年核准設立起至107 年止,累積營業收入淨額 高達135,165,404 元,遠逾原告請求之賠償額,其攀附著 名系爭商標長期累積信譽以行銷販售補習班講義教材及雲 端課程,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全部收 入為所得利益,原告僅請求最低金額300 萬元。倘法院認 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難以估計,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擇一請求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法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  ⒉被告立功補習班部分: 被告立功補習班未依原告證據聲請調查提出相關商業文書 ,以查明不法所得營業收入總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規定負妨礙證明之不利益,即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 權之不法獲利為真實,故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有理 由。 (四)聲明(本院卷二第205、207、231、233頁):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商 標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函授課 程等教育服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 去。  ⒉被告立功補習班與台大數位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台大數 位公司與許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聲明第二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在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並不構 成商標使用:  ⒈被告立功補習班為「立功寶寶」據爭商標(如附圖2-1 ) 之商標權人,而據爭商標實際使用圖樣如附圖2-2 所示, 在字樣部分,係將該商標圖樣中標註「LI KUNG 」、「ht tp://www.kl.com.tw」之文字處,變更為同一顏色之「TA I-DA」、「http://www.tai-da.com.tw」,及於左手書本 附記「台大」文字,然附圖2-2 之據爭商標圖樣後緊接著 「立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線上學習規範」之文字,足 以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為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 位公司,與原告之專業學術教育機構之類型,兩者間有明 顯區隔,消費者根本不會因此認為服務來源係源自原告, 故被告此部分之標示並不構成商標使用。  ⒉被告等網頁上其他有「台大」字樣標示之部分,均無單獨 使用「台大」,且從網頁內容觀之,消費者可明白辨識相 關商品服務係有關升學或證照考試之補教服務,此服務依 一般社會通念,均不至使消費者認為服務來源係原告或與 「國立臺灣大學」有關聯性,當亦不構成商標使用。  ⒊被告等使用「台大」等相關文字,僅係向消費者說明商品 或服務包含協助相關消費者能於升學考試中進入「台大」 等優秀學府就讀,而不是讓消費者認為商品或服務係源自 於原告或與「國立臺灣大學」有所關聯。 (二)整體觀察被告網頁上所標示之「台大」、「TAI-DA」等字 樣,與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相似之情事,並未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   被告網頁上所使用「台大」文字,均係以被告台大數位公 司全名或台大數位、台大數位科技教育等名為之,從未單 獨使用「台大」、「臺大」、「TAIDA 」等文字,故一般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可從網頁上整體資訊清楚判斷與系 爭商標所要表彰之「國立臺灣大學」無關;至於被告立功 補習班之據爭商標雖遭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上加載「台大 」或「TAI-DA」等字樣,然從其所放置於被告等網頁上之 資訊,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從此整體觀之,當僅會 認為被告等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要協助消費者於相關考試 中能進入如原告此等知名優秀大學或研究所就讀,要 表彰被告等之商品或服務係與原告有所關聯。 (三)被告等在網頁上所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之標 示,並未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商標法第68條侵害原告 商標權之可能:   原告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 司成立迄今,從未見任何消費者詢問兩造有無合作或授權 關係,顯然消費者均清楚被告與原告之差別,而未產生任 何錯誤聯想。 (四)被告等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之標示,並未造 成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減損,並不該當商標法第70條 第1款擬制侵權之要件:  ⒈國內以「台大」為名之團體、商號或公司所在多有,甚至 有使用超過50年者,然從未造成系爭商標獨特性印象遭稀 釋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提及「台大」,均會認為係 指原告,而非上開成立甚久之補習班或是公司行號,故本 件並無系爭商標識別性遭受稀釋之情事。  ⒉被告等使用「台大」文字,從未讓消費者認為被告等與原 告有關聯或授權,且依被告等提供商品或服務,僅係加深 消費者將原告作為考取研究所或插大之目標,至於被告等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不符合消費者預期,消費者亦不會 因此聯想到原告,故就「台大」文字之使用僅可能有助於 提升原告之商譽,而無侵害之可能。  ⒊依附圖1-1 之「台大」商標於91年註冊公告前,至少分別 有中一油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台大光學隱形眼鏡有限公 司於77年、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莊欽安於 80年分別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亦 有台大小博士有限公司於96年、朱麗璉於94年分別註冊取 得商標權,其中朱麗璉所申請之商標名稱尚包括「 TAIDA 」之文字。由上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有關「台大 」、「TAIDA 」作為其他人所申請之商標,亦認為於不同 領域上使用上開文字,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或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可能。從而,本件並 無系爭商標識別性遭稀釋或商譽受損之可能。 (五)被告立功補習班並未為任何共同侵權行為: 縱認被告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字樣構成對 原告商標權之侵害,然被告立功補習班網頁上有關被告台 大數位公司網頁連結之文字及圖樣,均係由被告台大數位 公司製作及提供,被告立功補習班僅係單純提供網頁空間 供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放置連結或廣告使用,被告立功補習 班此提供網頁空間之行為,並非所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立功補習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 理由。 (六)被告許進福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 被告許進福雖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負責人,然關於被告 台大數位公司之網頁架設及於購物網站上相關商品販售、 網頁內容製作、使用文字等行為,均非被告許進福負責處 理之公司事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許進福應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負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金額過鉅應予酌減:  ⒈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3款計算其損害顯無理由 : 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被告販售「商品」之收入,然而 ,被告立功補習班所販售之商品為實體補習課程及教材; 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販售之商品係數位化之補習課程及實體 教材,且其上均無「台大」、「TAI-DA」等字樣標示,故 並無任何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 書內容,僅係被告等網頁內容資料,而非補習課程與教材 等商品內容,故原告並未就被告之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為任何舉證。  ⒉縱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開始之時間點為107 年11月20 日,而被告等網頁上有關「台大」、「TAIDA 」等字樣 之文字於108年5月14日起即未使用,故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時間僅約半年,時間甚短。 ⑵被告所銷售之商品價格、價值因使用「台大」、「TAIDA 」字樣而提升者甚微,甚至沒有: 被告銷售之商品為補習課程及教材,消費者在意的是課 程及教材內容好壞,而非廣告等內容是否涉及他人商標 權部分。而被告之補習課程及教材販售之價格,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商品共有 82件,其中100-500元部分共45件,約佔整體54.9%;2, 000-5,000元部分共19件,約佔整體23.18%;5,000-10, 000元部分共18件,約佔整體21.96%,其中間金額為2,6 21元,與坊間其他補習班相比,並無太大差別,亦即未 因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 」等字樣,而使販售 價格或商品價值大幅提升。 ⑶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期間甚短,而依原告 主張之金額,顯將課程教師辛苦授課內容及製作之教材 等商品主要價值部分視若無睹,故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予以酌減。 (八)聲明(本院卷二第207、233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立功補習班為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㈢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3日發函(原證3 ) 予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被告立功補習班。 ㈣被告立功補習班、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函覆( 原證4 )原告後,原告再於107年12月14日函覆(原證5)予 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㈠被告等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㈡被告等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減損原告商標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網頁上使用「台大」、「TAI-DA」等商標字樣之行 為,符合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 ⒈按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又所謂「行銷之目的 」,指基於商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 服務而言,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是否屬商業性質加以判斷 。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圖案之配置、 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程 度,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進行判斷。 ⒉經查,被告立功補習班於其官方網站係將含有「台大」、 「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連結「立 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或「立功線上補課專區」等文字 ,推廣宣傳該補習班之線上課程及線上○○○區○○路教 育學習服務平台等服務,此有原告提出公證書及立功補習 班官方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38至217頁);被告台 大數位公司於其企業官方網站網頁之首頁頂端位置標註有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字樣及前開據爭商標(如附圖 2-2 )圖樣,並以「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及前開據爭 商標置於網站首頁頂端左上方,且點選連結該企業官方網 站不同網頁,其網頁左上方均有相同之「台大數位科技教 育學院」及前開據爭商標圖樣,作為消費者瀏覽該網站不 同網頁得以返回該企業官方網站首頁連結選項,且網頁底 端左下方亦標示「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圖樣文字,並 建置「最新消息」、「雲端教室」、「公司簡介」及「聯 絡我們」點擊選項的連結網頁,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公司企業官方網站資料為證(本院卷一 第218至618頁),足認被告實際使用該含有「台大」、「 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已足使網路 使用者得以認識並瞭解其瀏覽網站名稱及建置經營者,且 為消費者辨認及識別該網站提供線上課程網路教學服務平 台等服務來源之主要標識;再參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以「 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及前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 ,申請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之官方帳號,並 建立官方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社群組群以推廣行銷補習班 及線上課程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品牌名稱及服務,並於網路 購物交易平台網站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等購物 網站以前開據爭商標及「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 技教育學院」圖樣文字建置官方帳號,以行銷推廣販售雲 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或商品,此 有原告提出「台大數位學院」、「台大數位科技教育學院 」於蝦皮購物網站及PCHOME網路商城等購物網站建置官方 帳號之公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618至696頁)。準此,被 告既係以行銷之目的,將含有「台大」、「TAI-DA」等字 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使用於其企業官方網站名 稱並經營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 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並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及網路等媒介物為推廣宣傳,足使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被告建置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平台及服務來源之標 識,且為消費者識別及區辨不同服務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 ,自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行為。 ⒊被告抗辯據爭商標雖標註有「台大」、「TAI-DA」等文字 ,然緊接著「立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線上學習規範」 之文字,足以表彰該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為被告立功補習 班、台大數位公司,與原告之專業學術教育機構類型有明 顯區隔,且被告並無單獨使用「台大」,消費者可辨識被 告相關商品或服務係有關升學或證照考試之補教服務,並 不會認為服務來源係來自原告,並不構成商標使用等等。 惟查,依被告在官方網站上使用含有「台大」、「TAI-DA 」等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顯出於行銷目的, 推廣銷售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 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足以令相關消 費者認識並區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自屬商標之使用無訛 ,此與消費者是否會實際產生誤認來源係屬二事,縱被告 未單獨使用「台大」、「TAI-DA」等文字,或另標註有「 立功文教& 台大數位學院、線上學習規範」等文字,並不 影響商標使用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台大」、「TAIDA 」之商標字樣,有致相關消費 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 權行為: ⒈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又所謂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 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玆就本件相 關混淆誤認因素判斷如下: ⑴系爭商標與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 標(附圖2-2)雖不相同,但為高度近似: 如附圖2-2 所示「立功寶寶」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係 分別由單純之橫書中、英文「台大」、「TAIDA 」所構 成者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台大」2 字、或所標 示之外文「TAI-DA」、「TAIDA 」,其外文字母完全相 同,僅前者字中多一符號「- 」,不論外觀、讀音及觀 念均相彷彿,且縱使「台大」及「TAI-DA」字樣占據爭 商標使用圖樣之比例非大,惟其「台大」及「TAI-DA」 字體設色鮮明,復為消費者唱呼識別之主要部分之一, 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 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⑵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第41類)知識 或技術之傳授、講座」(如附圖1-1 )、「(第41類) 幼稚園、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學校(教育) 、教育資訊、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各種講座、圖書館、 觀光農場、休閒農場。」(如附圖1-2 )、「(第41類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 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 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 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 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 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 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 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 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 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 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 、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圖書出借、書籍出 租、雜誌出租、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 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 教育服務、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如附圖 1-3 ),與據爭商標使用之「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 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方面 之傳授、遠距教學、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 、專門學校(教育)、函授課程、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 等能力程度甄別及檢定、職業訓練、教育資訊」等商品 或服務相較,二者同屬教育課程或補習服務,如使用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類似程 度高。 ⑶商標熟悉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之「台大」字樣為「國立臺灣大學」之全國知 名大學校名簡稱,且系爭商標之「台大」、「TAIDA 」 (英譯名稱)具獨創性,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無 直接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及系爭商標自91年起即指定使用於學術教育 、研究等商品或服務領域,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普遍認知及熟悉,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諸多個案審 定書認定為著名在案(本院卷一第38至5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 別性,且識別性較強。而據爭商標「立功寶寶」自93年 起取得商標權後,指定使用於南部地區補習班等相關升 學或證照考試之補教服務,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較低 ,並因被告自行變換或加附記於據爭商標(如附圖 2-2 )之使用,而減弱其識別性。 ⑷被告並非出於善意: 被告均為長期經營補習班業務,應已明知「台大」、「 TAIDA 」為原告之校名簡稱且經核准註冊之著名商標, 竟使用於網站及官方帳號以吸引招徠潛在消費族群,且 被告因自行變換及加附記於據爭商標(如附圖2-2 ),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經原告就據爭商標提起廢止處分 後,智慧財產局已於109年3月24日以(109)智商00349 字第10980171120 號處分書為廢止據爭商標之註冊,此 有上開商標廢止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7至223 頁),堪認被告使用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 之據爭商標並非善意。 ⑸此外,就系爭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方面,原告除了實 體課程外,亦實際使用於「台大課程網」、「台大推廣 教育網」等網路教育學習服務及推廣教育服務,與被告 市場並無區隔及營業利益有相衝突之情況。最後,綜合 審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在網頁上使用含有「台大」、 「TAI-DA」等據爭商標之行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 原告之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非為同一商標,但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係同一來源,或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 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係源自原告或與原告間存 有授權關係、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 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台大」、「TAI-DA」等 據爭商標之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原 告商標行為,核屬有據。 ⑹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之侵 害商標行為,惟該款行為係以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為限。因系爭商標與含有「台大」、「TAI-DA」等文 字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2 )並非相同,縱屬高度近似 之商標,亦無該第2 款侵害商標行為之用,附此敘明 。 ⒉被告雖抗辯網頁上所使用「台大」文字,均係以被告台大 數位公司全名或台大數位科技教育等名為之,從未單獨使 用「台大」、「臺大」、「TAIDA 」等文字,一般普通消 費者可從網頁上整體資訊清楚判斷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原 告無關,且從整體觀察,消費者僅會認為被告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係協助消費者於考試中能進入如原告等知名優秀 大學或研究所就讀,並非要表彰被告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 有所關聯,故與系爭商標並無相同或相似之情事等等。惟 查: ⑴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 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 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 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 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 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 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 ,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 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 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 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 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⑵查據爭商標(如附圖2-2 )「立功寶寶」上標示「TAI- DA」英文、「台大」中文字樣,乃特別引起消費者關注 及事後留存印象而得與其他商標區辨並識別來源之主要 顯著部分,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與系爭商標之「 台大」、「TAIDA」文字相同,且縱使「台大」及「TAI -DA 」字樣占據爭商標使用圖樣之比例非大,惟其「台 大」及「TAI-DA」字體設色鮮明,復為消費者唱呼識別 之主要部分,且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亦為一般消 費者普遍認識及熟悉,縱被告未單獨使用「台大」、「 TAIDA 」等文字,然從該主要部分觀察已足使消費者誤 認為二商標為同一或有關聯來源的錯誤聯想,自應為高 度近似商標,故被告辯稱從整體觀察,消費者僅會認為 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協助消費者能進入原告就讀, 並非要表彰被告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有所關聯,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不相同或近似,即不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本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情形,且被告公司成立迄今,從未見任何消費者詢問 兩造有無合作或授權關係,顯然消費者均清楚被告與原告 之差別,而未產生任何錯誤聯想等等。然而,商標法第68 條規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以客觀上有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為已足,不以有實際發生混淆誤 認之事實為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有發生混淆誤認 之虞之情事,且未曾有消費者詢問其與原告之關聯性,消 費者不會產生任何錯誤聯想,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有減損系爭商標識 別性及信譽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 ⒈按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 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 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 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 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 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 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另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 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之行為, 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又按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 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 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 含有「台大」、「TAI-DA」等字樣之據爭商標,於同一或 類似之補習班、線上課程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 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務商品或服務,將使消費者認知 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則系爭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 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可能遭到淡化,已有減損商標識 別性之虞;甚且,被告經營業務範圍又與系爭商標所指定 的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領域,更將導致系爭著名商標 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有降 低其特性之可能。易言之,被告上開所為將會逐漸減弱或 分散系爭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使 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 印象,而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再者,被告係經營補教 業務之營利事業體,其係以從事商業化獲取最大利潤之經 營模式,與原告為國內知名學府並從事學術教育及研究目 的之公益特性相悖,恐使消費者對原告為學術教育機構卻 又汲汲追求商業利益,產生負面評價及聯想;況且,被告 所販售之網路線上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乃是專以各類考 試目的為取向,並非專研學術教育研究,實與消費者所熟 知原告係高等教育學府以從事教育及學術研究領域不符, 故被告使用系爭著名「台大」、「TAIDA 」商標行銷補教 課程,將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 之聯想,致有致生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核屬有 據。 ⒊被告固抗辯國內以「台大」為名之團體、商號或公司所在 多有,甚至有使用超過50年者,然從未造成系爭商標獨特 性印象遭稀釋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提及「台大」, 均會認為係指原告,並無系爭商標識別性遭受稀釋之情事 等等。惟查,他人使用系爭商標個案情節、是否構成侵害 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如原告所提乙證3 之「台大補習班」 ),係原告得否另外向他人主張商標權利之問題,與本件 無涉;況且,依原告以「台大」名稱於經濟部公司登記查 詢網站查詢結果資料(乙證4 ,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觀 之,該等公司雖有使用「台大」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亦與 被告係將系爭商標「台大」、「TAIDA 」文字使用作為自 己據爭商標之一部情形,差異甚大,尚不得逕為比附援引 ,而認不會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故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等使用「台大」文字,從未讓消費者認為被 告與原告有關聯或授權,且依被告等提供商品或服務,僅 係加深消費者將原告作為考取研究所或插大之目標,縱被 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不符合消費者預期,消費者亦不 會因此聯想到原告,故就「台大」文字之使用僅可能有助 於提升原告之商譽,而無侵害之可能等等。然而,原告為 國內首屈一指著名之綜合大學,歷來於教育及學術研究領 域著有聲譽,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並使用於經營補教業務之 營利事業,與系爭商標所標榜之形象大相逕庭,且表彰之 形象落差甚大,被告將系爭商標用於經營補教業務,將使 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經營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聯想,自 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商標於91年註冊公告前,至少有中一油 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台大光學隱形眼鏡有限公司於77年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莊欽安於80年分別 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亦有台大小 博士有限公司於96年、朱麗璉於94年分別註冊取得商標權 ,其中朱麗璉所申請之商標名稱尚包括「TAIDA 」之文字 ,可知,智慧財產局核准有關「台大」、「TAIDA 」作為 其他人所申請之商標,亦認為於不同領域上使用上開文字 ,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原告商標之 識別性或商譽之可能,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台大 」現存商標檢索結果1 份為證(乙證5,本院卷二第267至 268 頁)。惟查,被告所提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指 定之商品或服務、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皆與系爭商標不 同,已難與本件比附援引。況且,智慧局於該等商標註冊 審查,必須綜合各項判斷因素,審酌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 是否妥適問題,本應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 案判斷結果之拘束,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以系爭商標 作為自己據爭商標而據此行銷商品或服務之所為,不會造 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之證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及許進福連帶 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 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 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 71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有明文規定,且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字 樣而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 3款以及同法第70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許進福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故原告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立功 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進福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立功補習班並未為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因 其網頁上有關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網頁連結之商標文字及圖 樣,均係由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製作及提供,被告立功補習 班僅係單純提供網頁空間供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放置連結或 廣告使用,被告立功補習班此提供網頁空間之行為,並非 所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等。惟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立功補習班係與 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簽約並授權被告台大數位公司進行面授 課程同步錄影後,建立數位雲端課程及後製處理,等間 有合作關係,此為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律師函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83頁),而被告立功補習班復將其申請之據 爭商標「立功寶寶」提供給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用以行銷推 廣被告立功補習班業務,且該據爭商標已遭實際變換及附 加系爭商標「台大」、「TAI-DA 」等文字(如附圖2-2) ,足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及立功補習班之上開行為均為侵 害系爭商標之共同原因,縱使網頁上侵害系爭商標之圖樣 或文字僅係由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製作及提供,被告立功補 習班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許進福雖為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負責人, 然關於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網頁架設及於購物網站上相關 商品販售、網頁內容製作、使用文字等行為,均非被告許 進福負責處理之公司事務,故被告許進福不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負連帶責任等等。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查,被告許進福於本件侵權期間係擔任被告台大數位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既係從事網路及資訊軟體服務業 ,則該公司負責協助被告立功補習班於網路行銷補習班線 上課程等業務,自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職 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進福應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理,被告所辯即非可取。再者,按數債務 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 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此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 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台 大數位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許進福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其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 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是以被 告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 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⒋原告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方式, 擇一請求並計算其賠償金額。經查: ⑴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主張依被告台大數位公 司98年至107 年歷年來全部營業收入計算所受損害,因 其歷年累計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35,165,404 元(本院卷 二第115 頁),遠逾原告起訴請求賠償額,足以作為損 害賠償額之依據。然而,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固有將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惟仍應以該營業收入與行為人侵害 商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被 告台大數位公司所有營運收入都當作是「侵害商標權」 所得利益,然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補教 業務,固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減損系爭商標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 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係經營補習班業務,包含提供線上課 程,並銷售雲端課程、考試用書、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 服務或商品等,消費者是否締約購買亦繫於師資與教材 本身,實難認系爭商標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營業收入之 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是以,原告單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 歷來累積之營業收入作為其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顯非 合理。 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原告主張被告台大數位公司 在蝦皮購物網站、PChome網路商城陳列販售之雲端課程 價格區間為8,800元至35,800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以雲端課程8,800元按1,500倍計算,作 為被告所得利益即13,200,000元。惟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公證書內容,雖載有前述補習雲端課程資料及收費 標準,然被告僅係於補習班、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 教學平台及網路購物交易平台的官方帳號上使用系爭商 標,並作為對外招攬行銷廣告之用,並非用於個別的商 品或服務上。且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販售之數位化雲端課 程,並無出現含有系爭商標字樣之據爭商標(如附圖2- 2 ),而被告立功補習班所販售之商品乃為實體補習課 程及教材,原告亦無舉證該商品上有含系爭商標字樣之 據爭商標。是以,尚難認為上述雲端課程即係侵害原告 系爭商標商品,自難以該課程零售價格為8,800 元而按 1,500倍計算其賠償額。 ⑶基上,因原告所受損害額難以估計,故原告另陳明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減輕被害人證明損害責任及舉證責任 轉換立法意旨,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本院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卷二第113 頁),即 無不合,本院自應依規定審酌之。 ⒌本院審酌被告立功補習班、台大數位公司均使用系爭商標 文字作為其企業官方網站名稱,並經營補習班、線上課程 等網路教學服務平台、函授課程及講義題庫教材等教育服 務商品或服務,及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及網路等媒介物 為推廣宣傳,藉此表彰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之營業主體,將 可能導致消費者因此造成混淆誤認,而增加向被告接洽購 買課程或使用線上課程服務之機會,且被告立功補習班、 台大數位公司均以營利為目的,攀附系爭商標使用於經營 補教業務之營利事業,將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經營補 教業務之營利事業聯想,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又參酌被告台大數位公司自98年起至107 年止,歷 年營業淨利分別為-77,408、-93,839、90,037、82,725、 69,072、957,907、300,079、68,485、247,263、220,194 元,此有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附卷可稽(見稅務資料卷第9 至27頁),並衡酌被告立 功補習班經本院命其提出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業務往來之 全部營業資料、商業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本院卷二第 39頁),然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以及被告台大數位公司報 稅資料所顯示之各項營收、成本及費用等盈虧、被告立功 補習班及台大數位公司之營業規模、侵權時間、故意侵害 態樣,及系爭商標於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貢獻度等,經綜合 考量後,本院認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共同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 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即屬無據,附此敘 明。 ⒍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本院卷一 第734、7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 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 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 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 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 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確有侵害原告之系 爭商標權,業如前述,且原告與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 補習班既均有從事雲端或線上課程講授業務,則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故有事先預防之必要,核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已將含有系爭商標文字之 據爭商標下架,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本院卷二 第237 頁),自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 項規定,命被告台大數位公司、立功補習班均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 」字樣商標於補習班 、線上課程之數位學習網路教學平台及函授課程等教育服 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即為有 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許進福排除侵害部分,因侵害系爭 商標乃被告台大數位公司之行為,並非被告許進福之個人 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同法第70 條第1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